融资性票据的对价问题研究(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1 共10241字
笔者认为第13条第2款关于“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是不妥当的。第10条解决了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和对价基础,第13条第2款没有指明该对价是和票据关系人还是票据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我们不能做出限制理解,不可以将其限定在与票据关系人之间的对价。“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应该理解为对价具体内容为票据当事人所认可,即使约定该对价是向票据关系外第三人支付,只要双方均认可,意思表示一致,就构成对价。约定的对价,应该向约定的人履行。所以,票据对价只能根据约定来履行。当上述举例中Y没有向Z履行约定义务,即没有履行票据对价,X应该有权抗辩Y的票据权利。如果X对票据享有抗辩,该抗辩应该向出卖人Y主张,因为出卖人取得票据未给付任何价值,因而在请求实现票据权利时不是正当持票人。在Y取得支票时,Z支付交易价款的义务就被中止了,但是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时,该义务就又得以恢复了。同样的,如果对货物的付款约定在货物交付时或早于货物交付到期而买受人没有付款的,出卖人就被免除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这样,无论对出卖人还是买受人来说,均未因为X的票据抗辩受利益损害。
因此,建议做出司法解释,并将第13条第2款修改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为第三人利益签发或转让票据的债务人,视作与持票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正如代位求偿,“某人代替另一人执行合法的诉讼、请求或权利,那么他就代替另一人享有另一人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关系的权利,行使补偿权、救济权等各种法律权利”.②若票据债务人代替第三人签发或转让票据,那么其就代替第三人在票据关系中应该享有的各项法律权利。代位求偿发生在票据案例中也是经常性的,当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了清偿义务之后,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因此取得了贷款人得以对抗借款人的权利或者取得担保债务的担保物。它与一般权利不同,因为该代位求偿权利不是来源于合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是根据衡平原则、为了提高担保人获得补偿的可能性而赋予的权利。③正因为认为代位求偿是一种衡平权利,有些案例中拒绝适用代位求偿权利,认为既然它不是实质的权利,那么是否适用该权利取决于每一个具体的案情,在确定必须适用公正原则时才会同意适用代位求偿。④而我国既无衡平原则,就需要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
以票据对价是否履行作为票据权利行使的前提,使得票据流通更为自由。在票据伪造的情形,也是完全可以说通的。我国票据法反对取得票据无对价,目的也在于防止利用票据进行欺诈或者防止票据伪造。因为欺诈或者伪造的票据在签发之时就不构成对价即无对价,这与构成对价而对价未履行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无对价的抗辩主要是针对利用票据或票据伪造进行欺诈的持票人⑤,和对价未履行的抗辩不冲突。当然,由于票据伪造往往很难识别,可能造成付款人错付,为了降低风险,根据防止风险损失原则分配责任,处在最有利于防范伪造发生环节之人将承担主要责任。⑥
四、结论:融资性票据与票据对价无冲突
行文至此,结论自然已经得出。为了融资目的,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约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从广义上解释为票据关系设立之原因关系;而融资合同中对未来还款付息的承诺构成票据对价;若关于对价之承诺在票据权利行使时仍未履行,票据债务人有权抗辩。因此,融资性票据最终是需要支付对价的票据,但因对价履行在票据受让之后,较真实性票据有更大的风险。如果开发无对价的票据是为了欺骗银行,那么这已经不是融资性票据本身带来的问题,而是我国《票据法》所说的票据欺诈和其他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
承认融资性票据的国家和地区早有经验。我国台湾地区,对非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均不强行禁止。①所以,没有支付对价的票据持有人并不被票据法确定为无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可能被抗辩。为了发挥票据的各种功能,《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态度非常开放。票据不仅可以为付款工具,也可以作为担保工具。②《英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了汇票不会因为未说明已付之价值,或过去已付之价值而无效;第27条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价值和对价作为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原因。③
日本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没有对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作出任何规定,票据法通篇基本上都是从票据形式上展开讨论。
日本承认在实务中形成的各种票据,包括融通票据;在融资功能上,日本的本票发挥最为淋漓尽致。为借贷目的专门签发的票据称“票据贷款”④,是指在进行金钱借贷时,以票据替代借据,或与借据一同向贷方签发的以借方为出票人的本票。对应“票据贷款”的是“证书贷款”,是指基于借据贷款的场合。证书贷款一般被用于长期贷款,而票据贷款则被用于短期贷款。日本的所谓“融通票据”就是指用于融资目的的场合的票据,以本票形式居多,是指以获得融资为目的签发的本票,持票人再利用该本票进行融资的场合。融通票据是日本票据实务中的用语,因为不以商事交易为基础,虽有一定风险,但在实务中发挥着不容轻视的作用。此外,与他人之间相互签发融通票据的场合被称为“通谋票据”或“互签票据”.⑤
票据现已成为一种极其特殊的证券,融资功能进一步开发。最高院的专家法官在对票据转让方式中的其他合法方式做出解释时,认为近些年的融资票据大量出现,对解决公司、企业资金短缺问题,促进交易繁荣发展起了极大作用。故而大量无基础合同关系、仅作流转使用的票据的作用愈加显着,这亦是未来融资性票据发展的趋势。⑥
融资性票据的出现是一个需要正视的现实,简单将融资性票据视作是无对价的票据是不合理的,对票据对价的理解应以全新的视角。因此建议:第10条可作扩大化解释,第13条第2款修改之。
注释(依出现顺序):
①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2013-2014年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95页。
②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比较多,可以参见严文兵、阙方平、夏洪涛:《论开放融资性票据业务及其监管制度安排》,《经济评论》2002年第5期;王林、范朝霞、王成林:《关于〈票据法〉确立融资性票据制度的对策探究》,《金融纵横》2008年第8期;尹乃春:《融资性票据推行的法律问题探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赵嬴:《融资性票据的立法建言》,《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年第9期;等。
③李伟群:《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修改建议》,《法学》2011年第9期
①②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6、26页。
③⑤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导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局,1997年,第175、158页。
④参见王小能编着:《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78-79页。
⑥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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