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讨了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基于《票据法》及现有法规创设《电子票据法》的构想。大家在相关论文写作时,可以参考这篇题目为“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制的建议”的票据法论文。
原标题:浅析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摘要:电子票据即实物票据电子化,是现代金融业电子化发展的产物。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基于传统实物票据而制定的,没有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的范畴。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票据法》已不足以应对电子票据纠纷,而零散的法律规范又不具系统性,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难。电子票据的发展亟需立法保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本文探讨了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基于《票据法》及现有法规创设《电子票据法》的构想。
关键词:票据法;电子票据;立法
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基于传统实物票据而制定的,没有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的范畴。随着现代金融业电子化的发展,电子票据应运而生,近年来更是得到了广泛应用。虽然电子票据的本质仍是票据,其与传统实物票据的共同之处也很多,但两者的差异也很明显。电子票据的业务操作手段和对象与实物票据完全不同,其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有很大的区别。我国现行《票据法》于1995年颁布施行,至今已过去20年,2000年颁布的司法解释距今也有15年之久,二者均没有对电子票据进行规制,而零散的法律规范又不具系统性,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难。电子票据的发展亟需立法保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本文探讨了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基于《票据法》及现有法规创设《电子票据法》的构想。
一、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电子票据实践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 现行《票据法》确立时的票据市场和票据活动都是以实物票据为主,《票据法》中对票据书面形式、原件及签章的要求完全不能应用于电子票据。此外,《票据法》及相关法规对电子票据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其原有关于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救济规定又均不适用于电子票据。
( 一) 法律责任规定不明
电子票据交易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本应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然而,现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下简称《办法》) 仅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维护部门的相应管理职责及其应承担的刑事和行政责任,并未对由票据行为引发的风险和责任做出规制。虽然《办法》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系统基础数据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因工作人员的失职而造成的资金损失也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没有说明。此外,电子票据中的其他主体,如网络金融机构( 如网上银行)、第三方平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在电子票据行为中的责任未做规定。而《票据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非常简单,相关2000年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予以了细化,但当时的票据市场仍是以实物票据为主导,与今天的情况已不可同日而语。而且,规制电子票据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责任本就不是《票据法》的主要任务,在《民法典》迟迟不能出台的今天,首先创设一套电子票据法律责任的认定及救济体系是当务之急。
( 二) 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难以适用
首先,《票据法》规定的挂失止付是在发生票据丧失时,由票据权利人通知票据付款人,请求其停止就所丧失的票据进行支付。但电子票据本是网络虚拟票据,其信息存储在电脑及网络空间中,不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使其信息因网站或其他平台的原因而消失,也不会留存于其他人手中,即不存在挂失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挂失止付的救济措施毫无用武之地。
其次,《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对实物票据的救济很有价值,但对于电子票据的救济则意义不大。公示催告须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发出公告,运作周期长达60日到90日,消耗成本也较高,在票据流通很广的情况下,这种程序能否真正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已经存在很大的争议。漫长的公告期对于追求迅捷、高效的电子票据交易而言更是难以想象,而发布公告的平台能否让利害关系人及时阅读、查询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点。
综上,我们认为公示催告和挂失止付程序无法作为电子票据丧失后的有效救济方式。而且,当前票据市场依然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占据了主导地位,尚未形成有效的自律监管。外部审计也没有对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发挥补充作用,这将不利于相关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面对电子票据实务与司法实践脱节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当务之急是加快立法进度,尽快制定单行的电子票据法规。电子票据拥有电子化、无形化以及虚拟化的特征,《票据法》中原有的法律概念、制度设计对这些概念都没有涉及,因而通过牵强地套用原有的规定,其实施效果非常有限。现有对电子票据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都欠完善。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跨越民、商、经等多个法律部门,依靠单一的部门法典规制的可能性也很小。而单行的电子票据立法,可以与原有《票据法》对实物票据的规制并行而生,不仅可以对原有法律法规未涉及的部分进行规制、对跨部门法的边缘问题进行补充,还可以对《票据法》中确立的一些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的制度进行修订,使得我国票据法律体系更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