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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国内民事证据契约制度建设探究
【引言】我国民事证据契约规制构建分析引言
【1.1】我国民事证据契约的概念
【1.2 1.3】我国民事证据契约的性质、分类及效力
【第二章】我国民事证据契约的理论基础与功能分析
【第三章】我国民事证据契约的域外法律概况
【第四章】我国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的现状考察
【第五章】我国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的构建
【结论/参考文献】民事证据契约法律的完善研究结论及参考文献
第二章 民事证据契约的理论基础与功能
一、民事证据契约之理论基础
民事证据契约为何能够存在?民事证据契约存在有无合理性?这是民事证据契约理论必须要回答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个人需要或喜好随意订立民事证据契约,但如果证据契约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或没有办法在立法上被承认,那么必然会湮没在时间的长河里,不能长久立足。而事实上,民事证据契约的雏形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出现①,并且经过“千锤百炼”,在各国的理论研究中崭露头角,成为新的趋势。至此,本文就不得不对民事证据契约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其主要的理论依据在于:
(一)民事证据契约是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交到法院的纠纷,由此,虽然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但其中必然会渗透私法的某些因素。首先,民事证据契约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体现。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有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利,他们可以选择提交诉讼解决,也可以选择提交仲裁或申请调解等方式解决。一旦当事人决定将纠纷提交到法院,虽然有法院公权力的介入,但不可否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体性。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内在的精神之一就是赋予当事人相当广泛的,特别不应当受到来自审判权“侵蚀”的“自主决定”的权利。②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顺利解决而达成的民事证据契约是其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是其自主决定行使权利的体现。审判权在为其设定适当界限的前提下应当认可当事人达成的证据契约,即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彰显。其次,民事证据契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契约本就是私法领域中的核心概念,是当事人在私法领域中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订立证据契约的方式对自己的证据权利等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这显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拓展运用。也正是因为民事诉讼法与私法的密切联系,使得民事诉讼带有私法的“气息”,私法精神对其产生影响,促使当事人为纠纷解决作出更多的努力。
(二)民事证据契约体现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要求
通常认为,我国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形成鲜明对比。而事实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虽然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从根本上发生动摇,但确实在民事诉讼中渗透了更多当事人的因素,当事人可以发挥的作用更加广泛。
《民事诉讼法》第 12 条①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有权对他们之间的争议相互进行答辩和反驳,陈述各自的主张和事实根据,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②辩论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争议时,应当展开辩论,在法官面前全面展示己方观点;另一方面,当事人如达成证据契约,其实是对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某些内容取得一致意见,不必再通过辩论让法官自由心证,法官应当按照辩论原则的要求直接对这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由此,民事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对事实辩论的另一种方式,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③第 2 款规定处分原则。处分原则又称为处分权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方式和内容。④当事人订立民事证据契约正是自主决定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和内容的体现,与处分原则相契合。
双方当事人就即将提请法院解决的纠纷中可能涉及的证据收集、调查、举证时限和提交方式等进行约定,这些内容本来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分别准备,不管是出于加快纠纷解决进程的目的还是其他理由,当事人对其证据权利进行处分,愿意做出妥协后,与对方当事人就证据的部分内容达成合意。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对民事证据契约予以认可。
(三)民事证据契约迎合当事人多元化的需求
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曾经在学界中引起广泛争论,我国主要有维护社会秩序说、多元说、利益保障说和纠纷解决说几种观点。维护社会秩序说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通说,但其他几种学说也仍然占居一隅。⑤本人更为赞同多元说的观点,当事人诉诸民事诉讼,既有可能是为了解决纠纷,也有可能是为了自身利益的保障,更有可能是二者兼有,也可能还有其他的目的。所以现代的当事人有着更加多元化的需求。同时国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也是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的进一步印证。一直以来,法律上都将认定事实的权力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允许当事人干涉。当事人的主体性未能得到重视,其多元化需求显然也不是严格的法律规定所能满足的。然而,如果能够允许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质证、举证等进行约定,并对法官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将有利于裁判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更有利于迎合现代当事人的保护隐私或快速获得法院裁判等多元化需求。
二、民事证据契约之功能
(一)民事证据契约的积极功能
在明确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的理论基础之后,应当探究民事证据契约制度的功能,这也正是它的魅力之所在。民事证据契约的积极功能如图 2 所示。
1.有利于在证据领域推进司法民主化
当事人通过缔结民事证据契约,参与到诉讼中的事实认定过程,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更多的彰显当事人的意志,并对司法过程进行监督。民事证据契约制度对司法民主化的促进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契约自由是契约制度保持生命力的基石,契约自由是订约主体在自己意志支配下的法律行为,体现了法的自由价值。”①民事诉讼领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过分干涉当事人自由处分其程序权利的行为。而民事证据契约是理性当事人经过自由选择后,达成的对证据权利处分的合意。因此,对证据契约的承认其实是对当事人民事诉讼领域的缔约自由、处分程序权利的保障。第二,强化当事人的主体性意识。构建民事证据契约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主体性的发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进民事诉讼改革,加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当事人主义因素。民事证据契约是当事人权利诉求的一种表达方式,是当事人权利意识觉醒的体现,更是诉讼中贯彻了以人为本思想的彰显。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能够在证据的事项上协商一致,提交给法院,在经过审查获得认可的前提下,使事实认定的某些内容反映其自身意愿;而不是一味附属于法院的强势职权,仅能通过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好好表现”来争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判决。民事证据契约是当事人打开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过程大门的“金钥匙”,是对民事诉讼领域的缔约自由保障的体现,是对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强化,更是证据领域推进司法民主化的凸显。
2.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是程序正义的首要内涵。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我们理想中的程序正义应当是“完全的程序正义”,虽然程序之外存在着结果正义的标准,但也应当有能够产生这种正义结果的程序存在。当事人双方对程序正义有共同的理解,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都希望能够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现有的程序实际上并没有办法满足当事人自身的公正感,所以如何满足当事人对共同正义的渴求就显得至关重要。如果案件审理完毕,当事人认为判决结果不公正,从而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不断寻求公正裁决,那么案件事实上并没有因判决发生既判力而终了。案结事了,才是审判所要达到的目的。而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对自身的权利作出选择,由法官根据证据契约对事实作出认定,这样的判决因为尊重民事证据契约的内容无法不令当事人信服。程序开始之际,事实已经发生,但诉讼的结局未定。个人可以为了获得胜诉的结果而操作过去。然而,随着程序的展开,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经过认定,成为真正的过去。一切程序参加者都会受到约束,这就是程序的“作茧自缚”效应。②一方当事人通过充分行使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与对方当事人订立民事证据契约,先行限制程序操作过去的部分可能性,从而对判决结果有一定的预期。当事人由原先被动的“作茧自缚”转变为主动操作程序进行的结果,当实际的判决结果因采纳证据契约的内容而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或与之相近时,会更加容易接受判决,更加容易在内心产生自己获得公正审判的认同感。与此同时,法院也因为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贯彻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宗旨,在依法认可民事证据契约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当事人在庭审的过程中通过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围绕事实进行辩论等,努力为法官还原案件事实,而法官在现有证据形成的案件事实框架内裁决案件。所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投入最大的部分非证据无疑。然而,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尤其是针对过去的事实。即便当事人尽最大努力掌握最全面的证据,也极有可能无法完全恢复事实的原貌。更何况,因当事人举证时都会争取利用证据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所以展示出来的证据可能带有一定的偏向性,无法展现绝对的真实。而法官因为不是事件的亲身经历者,仅能够依靠证据来了解已经发生过的事件,法官认识到的事件与真实的事件之间必然存在着差距。即便如此,当事人和法官仍然会在人力、物力、财力上支出大量成本,搜集、调查证据。这样一来,一方面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对于经济实力不平等甚至相差较大的当事人来说,极为不公平;另一方面,大量证据的冲击,再加上法院繁重的工作压力、紧迫的审理时间的限制,法官可能并没有办法做到事无巨细,有心却无力还原案件事实。如何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根据有限的证据给予当事人最大的公平,就成为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民事证据契约就像是“一道曙光”,成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路径。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相比漫长时间的诉讼所带来的公平来讲,绝大多数当事人更希望尽早能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那么,对法院冗长的法庭调查程序无可奈何的当事人,则可以通过对自身证据权利的处分达成有关证据收集、调查、举证方式和时限等内容的一致意见,并在诉讼中提交给法官,使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变得更为简捷便利,加快诉讼的进程。波斯纳认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一种促进或者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达到人们的偏爱。①尤其是当这种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既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能够提高法院审理的诉讼效率。由此可见,当事人达成的证据契约对当事人、法院来讲是一种诉讼效率上的双赢。
4.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前已述及,目前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目的学说有维护社会秩序说、多元说、利益保障说和纠纷解决说五种学说。维护社会秩序说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 条①规定,通过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目的。②民事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对自己程序性权利处分的结果,是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妥协协商后达成的合意,是为跨越彼此间“鸿沟”作出的努力,有助于缓解当事人的矛盾。只有当事人间的纠纷真正化解,才能案结事了,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民事证据契约有助于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多元说认为,考虑到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民事诉讼目的应满足各诉讼主体的价值需求。③而民事证据契约正是当事人间为满足各方利益而达成的,是对各方主体的价值需求的折衷。不管当事人期望加快诉讼进程,还是简化事实认定过程,抑或减轻各方的讼累,这些目的都可以通过订立民事证据契约来实现,所以民事证据契约是符合诉讼目的多元说的。
利益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④由此,民事证据契约的缔结和履行过程正是利益保障的过程。各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之后双方当事人寻求合作,当达到利益的平衡点时订立民事证据契约,完成对利益的确认。如想要实现民事证据契约中的利益,只需在提起诉讼时提交证据契约、依照约定履行证据契约即可。因此,民事证据契约的达成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纠纷解决说主张,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直接具体的目的就是解决民事纠纷。⑤当发生民事纠纷提请法院解决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对立、矛盾较为尖锐。不管是当事人在诉讼前还是诉讼中达成民事证据契约,都是在努力寻求对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而这个平衡点往往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契机。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证据契约对化解尖锐矛盾、解决民事纠纷起着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并且,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像已具备争议解决条款那样加入有关事实确定的条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会分别考虑到已协商确定的事实对己方产生的影响,从而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以化解纠纷解决进程中由不争议事实等而带来的“险境”.如此看来,民事证据契约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更有助于防范纠纷的发生。
综上,不管民事诉讼的目的为何,或者说不论采取哪种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民事证据契约都有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5.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民事证据契约的时间特征体现在它的订立时间非常灵活,只要在辩论终结前都可以订立。而在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如果能够达成有关证据方面的合意,可以促进纠纷的解决,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社会成本。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前,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证据契约的存在,容易促使双方共同回忆起最初的“善意”--双方都曾经期待过能以一种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这对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有重要意义。同时,重温证据契约的内容使得双方可以有效预知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可能会受到判决结果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便会尽全力化解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至于对簿公堂、“陷自己于不利之地”.证据契约通过对法官事实认定过程施加影响,使得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就可以增加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期性,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而避免证据契约在诉讼中发生效力造成更大的损失。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对争点和证据的整理达成协议,“法官主管该协议,透过阐明权的行使而特别的督促当事人,当然还可以实行和解协议”.
当事人就争点和证据的整理达成协议,即对未列入协议的争点和证据不再争议,“反面”达成有关事实不争议的自白契约,法官可以在行使阐明权督促当事人订立协议的过程中,视情形而定,促使当事人和解。这既是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节约、诉讼负担的免除,又是法院司法资源的节约、司法成本的降低。另一方面,在决意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结果作出前订立的证据契约其实是其想要使法院查明事实的过程按照自己意愿进行的努力。当事人提交证据契约至法院并获得法官认可后,证据契约自然会限制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而使得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体现在事实认定中,甚至使得事实认定完全按照当事人预想的方式进行。这样就避免双方当事人盲目收集证据作出攻击防御,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避免法院花大力气审查判断提交的证据是否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
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使事实查明中的具体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这一环节的时间和费用,既缩短诉讼周期,又降低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成本支出。②证据契约可以有效地缩短纠纷解决的过程,更可以有效的减少这一过程中司法资源的浪费,通过双方当事人自主推动诉讼进程,甚至无需诉诸法院自行和解,来减少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二)民事证据契约的消极功能
看待任何事物都要用辩证的观点。民事证据契约有其积极功能,也存在消极的一面。只有充分、全面地认识到民事证据契约的功能,努力发挥积极功能、克服消极功能,才能为构建我国民事证据契约制度做好铺垫。
1.可能会成为当事人谋求非法利益的工具
民事证据契约是由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合意达成,但我们应当明白,这种平等仅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平等,不过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并非是实际的平等。
事实上,可能由于民事证据契约的订立主体在经济实力、社会地位、教育背景、知识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称。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并未对契约内容、作用和意义全面深刻理解的前提下签订证据契约,那么这样的做法实际上违背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当证据契约得到法院认可并被采纳为裁判依据时,证据契约不过是沦为强势当事人非法谋求个人利益的工具,极大地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会不利于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
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我们应当明确民事证据契约成立和生效的法定条件。
民事证据契约的内容有关当事人对自身证据权利的处分,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意即需立法规定民事证据契约的成立要件。但是成立不等于生效,一旦民事证据契约发生效力,将会对法官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由此还应在立法上明确民事证据契约的生效要件,并设立法院对证据契约的审查机制。通过如上途径,便可将当事人在受到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等条件下订立的未能反映其真实意愿的证据契约排除在外,保障弱势当事人的法律权益,杜绝不良用心的当事人对证据契约的滥用。
2.可能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限制
诉讼过程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只有在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基础上才能提出法律适用的意见。所以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过程的基础。现代推行以自由心证为原则的证据制度,法官凭良心、公正和自由裁断案件事实。当事人对证据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实就是对法官采纳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施加影响,如通过证据方法契约限制举证的方式,或者通过自认契约对某些事实认可、免除争议等。这样势必会干扰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案件事实,如证据方法契约限制法官在事实认定时可以采纳的证据种类,又如自认契约的内容可能与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做出的判断相悖。虽然不是所有的民事证据契约类型都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限制,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有些证据契约种类可能会妨碍法官的心证过程,使其不再自由。
不过,如果当事人订立的证据契约依法得到法院的认可,要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施加影响,那么这种影响就是合理的,前已分析,符合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要求。更何况,自由心证主义中的自由本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这就意味着法官的心证过程应当与当事人处分程序权利的结果相符并受到当事人辩论范围的限制。“自由心证主义的目的在于透过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而发现真实。因此,有关证据的合意并不侵犯自由心证主义的领域,而被认为是可以采纳辩论主义时,则就不得认为其已对自由心证主义造成侵害,并不宜否定其效力。”
因此,当事人之间选择订立证据契约放弃或处分某些证据权利,就一定的事实确定辩论方式,法官应在当事人达成的证据契约的基础上展开自由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