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及问题分析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使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从债权人准备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到法院进入实质性执行程序之间,还需先后经过公证机构审查和法院执行审查两道程序,审查程序是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重要的程序性保障,也是确保法院执行依据准确公正的前提,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未规定公证机构和法院的审查职责的分工,也未明确执行审查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结果,因此有必要对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审查和法院执行审查的程序进行梳理和明确,理清各自的审查职责。
一、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审查程序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
1、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发生。
2、债权人申请执行对象和债务标的应当明确。
3、债权人必须在法定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
(二)公证机构主要审查的内容:
1、通过审查债权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并在听取债务人提出的抗辩理由的基础上,判断债权人是否已经按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通过审查债权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与债务人进行直接核实,判断债务人是否履行约定义务。
3、确定债务人对债权文书中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包括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需承担的债务义务,以及债务人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4、审查债权人提出的执行标的是否具体、确定,执行标的包括债务人未完全履行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行为而引发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
(三)审查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公证机构依法履行签发执行证书审查职责,是保障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得以顺利实现的核心措施,而核实债务人违约的程序又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程序制度重要的环节,决定了是否签发、如何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在受理债权人申请后,需要核实债务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确定其应该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根据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通过约定确定核实方式核实债务人违约,主要有信函核实和电话(传真)核实两种方式。
公证机构在核实债务人违约情况时,一般会有四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承认违约,双方都不存在异议,公证机构可依法签发执行证书;二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提出异议,此后债务人应当对提出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出具相应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依然可签发执行证书;三是债务人对公证机构询问不发表意见,公证机构也可签发执行证书,这里认为债务人是主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债务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无视法律威严,理应得到制裁24;四是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债务人,公证实务操作中,公证机构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公证权威性,快速实现执行的目的,一般也会签发债权文书,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出于恶意,填写错误联系方式,试图阻碍强制执行实现,对于非恶意债务人,公证机构的行为可能会侵害其抗辩的权利。公证机构的核实方式一般不用当面询问债务人,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缺乏程序的对抗性、严格性,一些情况下难以确保核实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但执行证书毕竟是一种由公证迈向执行的过渡性审查,执行证书本身所载明的审查结果,对人民法院没有必然的约束力,25公证机构应严格履行其审查职责,并加强与司法审查有效衔接,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法院执行审查程序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前应履行审查职责,但对于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和范围,需要审查到什么程度,法律却未作出规定。法院执行前审查程序主要包括立案审查和执行审查两个阶段。
(一)立案审查程序。债权人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立案庭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审查申请执行的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人一般应提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执行申请书、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在《联合通知》中将将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作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
2、审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公证债权文书上记载事项,申请人一般为债权人,被执行人为债务人。
3、审查申请期限是否逾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
4、审查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审查程序。立案后,法院执行庭作进一步审查,即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其内容包括:
1、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制发的程序是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是否符合公证法和《联合通知》所规定的程序,其直接影响公正债权文书合法性;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履行其审查职责等。
2、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是否确定。对此上文已作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一是不得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二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是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载明债务人愿意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这是公证机构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必要条件。一方面债务人意思表示要真实合法,另一方面需要以明示的方式将承诺表现出来。
三、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程序问题及分析
由于审查程序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人们对实践操作认识上的不统一,在如何把握法院审查的内容范围、方式方法和标准尺度上普遍存在着争议,可主要归纳为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机构签发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执行名义,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和签发执行证书时,已依据法定程序对以上两者形式内容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严格审核,债权人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执行证书内容执行,且只需作形式审查,履行必要的法律监督程序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情况,法院才需要进行审查。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应当充分信任公证机构的执法能力,并对公证债权文书效力持以认可的态度,而不应主动对其进行审查,只有当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才进行审查。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提出异议,法院都应该主动采取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法律规定了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就是要求法院承担起最后的审核职责,公证机构的审查核实方式具有先天的缺陷,难以确保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错误,只有经过法院对其进行实体上的审查才能予以确认。
第四种观点认为法院应采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方式。即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对债权人提交的公证材料应采取形式上的审查,对实质性问题只需要审查是否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否则一般都应当予以执行。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更为合理,根据《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照法定程序对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具证明的,从《指导意见》和《联合通知》的规定中,可以看到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还需要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既有形式上的审查,也有实质上的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被轻易质疑。与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法院的判决书一样,债权文书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即具有了强制执行效力,应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障,除非涉及明显违法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公证债权文书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基石,法院身处其中应始终保持中立者的地位,即使被执行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应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自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这是法律给予被执行人救济的渠道,以弥补公证审查的不足,此时法院才可进行实质审查,否则也不应主动采取实质审查,体现了司法公平原则。法院以形式审查为主,附条件的开展实质审查,既避免了法院审查的随意性,又避免了公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重复劳动,有利于提高公证文书执行效率,有效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