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之称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也备受重视。 我国法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都偏重于调解结案, 而且实践中调解结案率一直较高。 2012 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由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调解领域自然也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秉持诚信的心理,真实陈述,不欺诈,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诉讼义务;不滥用诉讼权利,积极促进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法官应诚信地主持调解活动,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一、调解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正当性。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之规范,调整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当事人的争诉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和协助行为,对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运作起着根本的指导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 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也就是说调解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 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选择的方式, 而且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庭审前、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都应该首先进行调解。 因此,在调解中适用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
(二)民事诉讼调解本质的内在要求。
对于民事纠纷而言, 调解方式和判决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 判决的本质倾向于决定性、规范性,调解的本质倾向于合意性、规范性。 诉讼调解以合意为灵魂,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以审判权为保障[1],同时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只是没有法院判决那样严格。 诉讼调解的规范性要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改善调解行为不规范、调解秩序混乱的状况。 诉讼调解合意性的本质表明, 纠纷的解决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双方的让步妥协,使问题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实现双赢。 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解决纠纷,这是调解的根本特征。 然而现实中存在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需要坚持贯彻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规范当事人的调解行为,遏制当事人的恶意调解现象。
(三)调解制度与民法制度的紧密联系。
诉讼调解属于民事程序法范畴, 民法属于典型的民事实体法,两者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2]. 然而“两个轮子”之间必然有一根主轴,使两者紧密联系、相互支持。 这根主轴使得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不断融合、渗透,民法的原则、精神、价值和基本理念慢慢融入民事诉讼法,而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断进入诉讼法领域。 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兼具诉讼解决纠纷与合意解决纠纷的双重特征,其本质以当事人的合意为灵魂、以自愿调解为原则,而民法的本质特征为意思自治, 同样以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 且两个制度都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因此,民事诉讼调解是现代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1].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民事程序法的一个法律制度,是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但是,随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互渗透、相互协调,再加上诉讼调解的特殊性质, 凌驾于民法其他基本原则之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必然适用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了。
二、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问题分析。
(一)强迫或隐形强迫调解,法官缺乏诚信。
2002 年 10 月 10 日, 司机小李驾车经过一个十字路口,见一小女孩正在横穿马路,刹车躲闪不及,将小女孩点点撞倒在地,导致小女孩肋骨骨折、脾脏破裂。 经调查,小李的车制动不好。 交警队在责任认定书中判定小女孩的父母负主要责任, 司机小李负次要责任。 诉讼调解中,法官先单独对原告说:“说到主要责任,可以认为是 80%,也可以认为是 60%. 判的话,如果按 60%来算,可能赔更少。 你们就作一点让步吧。 ”然后单独对被告说:“你就多赔一些吧,再加 1 万块,你看如何? 次要责任可以是 10%,也可以是 40%. 判的话, 如果按 40%算, 你不就赔的更多吗?”结果双方当事人很快就达成了协议[3]. 这个案例揭示了我国诉讼调解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现象: 法官利用审判职权,强迫或隐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诉讼调解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可进行, 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身份上往往是竞合的。 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以及调解结案所具有的便利性和低风险,使得法官都偏爱诉讼调解,而法官权力在诉讼调解中也容易遭到滥用、乱用。 诉讼调解中普遍存在“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劝压调”现象,表面上看这是破坏了自愿调解原则, 但其本质则属于法官权力滥用的问题。 解决强迫或隐形强迫调解的问题,最根本的是要给法官的权力划定一个界限。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这个能限制法官职权的界限, 它可以指导法官的审判行为,督促法官以诚信、善意的心理和公正的态度主持调解活动。
(二)恶意调解时有发生,当事人缺乏诚信。
诉讼调解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它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协议。 因此,当事人实施恶意调解行为也往往有可乘之机。 恶意调解, 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调解书,结果损害案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非诚信诉讼行为[4]. 恶意调解现象大多发生在财产型案件中,如离婚分割财产、欠款及借贷等纠纷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个人利益,容易形成恶意串通,比如通过隐瞒事实、伪造债务从而转移财产, 然后通过法院的调解书使之合法化。 发生恶意调解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诚信缺失。 为了遏制恶意调解现象,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必须在诉讼调解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制当事人权利滥用。
(三)调解协议无当然法律效力,当事人易反悔诉讼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平等协商,就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合意。 《民事诉讼法》第 97 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依此规定,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还需要人民法院制成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经过调解已经达成协议, 但是在这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承认调解书的内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协议便无效了。 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任意反悔权。
调解协议的实质是一份诉讼契约。 诉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为产生彼此满意的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达成的合意。 当事人达成合意,诉讼契约即成立,如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得变更;法院审查契约合法,诉讼契约即生效。 “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 本质上为诉讼契约的违约权。 这一权利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实践中,当事人一方的反悔行为也与调解是否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直接相关。
(四 )对不诚信者的制裁不力 ,权利受损者难以获得救济。
在诉讼调解中, 法官的不诚信行为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一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也必然会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恶意调解行为还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没有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科以明确的惩罚、制裁,权利受损者的事后救济机制也不够完善。
对不诚信行为不予惩罚、制裁,因为不诚信者的不诚信行为而遭受权利受损的人难以获得救济, 长此以往, 就可能形成不诚信者受益而诚信者遭殃的错误法律观念。 如此便等于是在鼓励不诚信的调解行为,而打击诚信的调解行为。 这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 我国《宪法》第 5 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有具体规范,还应配备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应对在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者给予否定评价。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还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具体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 10 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中[5]. 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强迫当事人调解等不诚信行为,不能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来予以制裁;当事人的不诚信调解行为,如虚假陈述、任意反悔等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10 章的规定。 因此,迫切需要针对诉讼调解而明确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法律责任, 并完善权利受损者之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