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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欠条证明力的实践认定、梳理及补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04 共5593字
论文摘要

  1 瑕疵欠条认定存在的问题

  1.1 瑕疵欠条概念界定

  何为瑕 疵 欠 条?目 前 学 术 界 观 点 不 一,存 在 一 元说①、二元说②、三元说③。但这三种学说都将瑕疵欠条之瑕疵限定在表现形式、实质内容和收集程序三个领域,笔者认为实质内容和收集程序上的瑕疵在本质上属于非法证据之列,已不属于瑕疵欠条的范畴。因此,笔者偏向于一元说的观点,认为所谓瑕疵欠条是指形式上有瑕疵的欠条,即载体有毁损、拼贴、变造等情形,或者字迹有增添、删除、涂改等痕迹,导致其实质证明力大小受到影响的欠条,即欠条载体上的瑕疵和欠条字迹上的瑕疵④。

  1.2 瑕疵欠条认定存在的问题

  瑕疵欠条在社会活动中表现各异,情况复杂,但立法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下面将从两个案例入手,分析目前我国对于瑕疵欠条证明力认定存在的问题。

  [案例1]杜强诉刘威货款纠纷案⑤刘威欠杜强货款,刘出具了欠条,杜凭该欠条的复印件向法院起诉。一审中,被告刘称自己还款后随手撕碎欠条扔到垃圾桶。原告杜强当庭展示被拼凑完整粘贴在衬纸上的欠条原件,欠条所依附的纸张被粘贴后有大量不规则的皱纹,不过记载的内容完整且字迹清楚。杜强对于欠条破损原因,一审称欠条在两年内自然出现了破损。二审称欠条瑕疵是因杜妻不慎将欠条误为废纸撕毁造成。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法庭上展示的欠条存在极其严重的瑕疵,并且无法进行正确、合理的解释,所以无法认定瑕疵欠条的证明力。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瑕疵欠条的证明力没有被法院采信。

  [案例2]王某诉陈某货款纠纷案⑥陈某向王某出具二张欠条,双方对结账过程说法不一。原告称陈某假借核对欠款,索要欠条,仅支付部分后撕毁,原告及时抢回撕破的欠条并带人到被告处交涉,被告答应解决至今未兑现。被告称结账时原告拿出两张欠条,自己也拿出一张原告出具的发票欠条(被告曾付货款一部分),冲抵后被告还了剩余欠款,原告将欠条自己随手撕破扔垃圾桶。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已撕成六大块,现原告又将欠条粘贴在一起,恢复了欠条原貌。

  法院审理认为:撕破的欠条虽是瑕疵欠条,但毁损程度较为轻微。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再结合原告带人到被告处交涉,可知道两人的货款还未了结。故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该瑕疵欠条的证明力被法院采信。

  两个案件相同之处在于:欠条都是被撕毁后重新拼贴,都存在瑕疵情形,且该瑕疵欠条均是定案的关键依据,但是法院对于这两份瑕疵欠条证明力的认定却不一致。

  案例1法院不采信瑕疵欠条的证明力,即瑕疵欠条持有者败诉,而案例2瑕疵欠条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即瑕疵欠条持有者胜诉。由此可见,欠条虽存在瑕疵,但有时可左右诉讼的进程及结果。当然,瑕疵欠条对于案件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应视具体的案件而定。

  然而,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瑕疵欠条同为案件关键证据,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呢?现行立法对于瑕疵欠条的证明力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学界对此进行专项研究的更是寥寥无几。这样的“灰色区域”导致了对于瑕疵欠条证明力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给司法从业者以及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其主要问题表现在对于瑕疵欠条证明力的认定不一致。

  2 瑕疵欠条证明力的实践认定

  2.1 我国立法现状

  某种意义上来说,瑕疵书证与瑕疵欠条是种属概念,瑕疵欠条类只是瑕疵书证的一种。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瑕疵书证的立法规定几乎没有涉及,对于瑕疵欠条更是不用说了。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此外,相关立法对于自由心证原则、补强证据规则也只是做了一些较为笼统的规定,但是这些简单而又笼统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司法现状。这样的立法现状只会引起现实司法实践的混乱,导致各地法院对于瑕疵欠条证明力认定不一致的问题更为突出。

  2.2 具体实践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瑕疵欠条证明力的认定目前没有统一标准,相关法律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瑕疵的表现形式复杂,有欠条被裁剪、以假名出具欠条等情形,法院对这些不同情形下的瑕疵欠条证明力的认定也不一致,具体如下表所示:【表】

论文摘要

  (表中案例不能列齐所有瑕疵情形,仅列举代表性案例)从上表六个案例可以看出,前三个案例属于欠条载体的瑕疵,而后三个案例属于文字字迹的瑕疵,从而导致其实质证明力下降或者处于待定状态。

  3 瑕疵欠条证明力的实践梳理

  3.1 诸案件的求同比较

  以上六个案件的关键证据,都是一份有明显瑕疵的欠条,因为存在瑕疵,使其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明显下降。

  对于这些情况,一方面,当事人必须作出说明解释,以便于法官考察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正确认定瑕疵欠条的证明力,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补强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比如公开自由心证的事实和理由,使自由心证客观化。只有将这些步骤落实到实处,才能正确认定瑕疵欠条的证明力,才能卓有成效地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2 诸案件的求异比较

  尽管每个案件的欠条都存在瑕疵,但瑕疵程度毕竟不同。因此,法官对其证明力的认定并不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案件事实来认定欠条的证明力。前三个案例属于欠条载体的瑕疵,而后四个案例属于文字字迹的瑕疵,从以上六个案例,我们可以比较得出法院对于欠条载体瑕疵和文字字迹瑕疵的审查判断规则是不同的。

  3.2.1 欠条载体瑕疵的审查判断规则

  用于衡量欠条载体瑕疵的证明力并无不可。欠条瑕疵程度的不同影响着其证明力大小,按照欠条载体瑕疵程度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来处理:

  3.2.1.1 载体的毁损程度极其严重案例三中,欠条的瑕疵就属于载体的毁损程度极其严重的情形。其通常表现为记载欠条内容的纸张已经被撕毁为许多截或者纸张有大量不规则的皱纹,致使其内容模糊不堪,文字不清晰,已经无法恢复欠条的原貌,也无法知道原来欠条记载的重要事项。在这种情形下,该类瑕疵欠条的证明力几乎为零,完全被摧毁。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只能根据证据补强规则并结合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2.1.2 载体部分被毁损且记载内容重要案例一就是属于这种情况,欠条被撕去了对被告有利的重要部分,且记载着重要事项,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法官亦采信了该欠条。放眼于司法实践中,这里的毁损可以是欠条部分被撕或者被裁剪,要想确认某些重要的案件事实,只有将毁损的欠条与完好的部分放在一起比对才能认定。总之,这类瑕疵欠条的证明力大大降低,可以说此类瑕疵欠条的证明力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是杯水车薪,因此法官必须结合当事人说明解释、鉴定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

  3.2.1.3 载体部分被毁损但记载内容少且不关键这种毁损情形类似于案例二,法院认为孙某除了亲自签名和时间外,欠款部分是季某所写,且不排除裁掉部分有其他内容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因为毁损的部分是比较次要的内容,因此对该类瑕疵欠条的证明力影响还是比较小的,只是降低了其证明力而已,仍然有大部分的证明力。对于这类瑕疵欠条的证明力,法官还是可以依据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说明解释来认定其证明力的。

  3.2.1.4 载体毁损重拼贴后,文字清晰可表明内容通常来说,对于此类瑕疵欠条的证明力法院通常是予以采信的,但其降低的程度往往是因案而异的。对于载体毁损后又重新拼贴的瑕疵欠条,其证明力或多或少是受到限制的,因为欠条已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事实,而只能证明曾经发生过这种法律行为。举个例子,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撕毁文书那么我们就可以知道该文书已经作废,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我们可以合理推定当事人已经废弃所撕毁的文书,文书上做记载的有关事项,比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相应终止。

  3.2.2 文字字迹瑕疵的审查判断规则

  文字字迹瑕疵,主要是指欠条的文字有涂改、增添、删除或者大小写不一致等情形。对于这类瑕疵情形,可以划分为两类,即基于双方合意而改动的瑕疵和单方擅自改动的瑕疵。

  3.2.2.1 双方合意改动欠条造成的瑕疵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改动的瑕疵,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只是因为原来在订立文书时的疏忽遗漏了部分重要事项,或者对原来事项又有新的意见,这种经双方合意改动文字形成的瑕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那么该瑕疵欠条的内容,法官还是该采信的,可以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

  3.2.2.2 单方擅自改动欠条造成的瑕疵案例五中,欠条出具人与签名人不一致,就属于单方擅自改动的情形,这存在恶意的可能,明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合法律的规定,致使该瑕疵欠条的证明力几乎为零,因此法官不能依据此欠条来判断案件事实,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来判案。

  3.2.2.3 诸案件的比较结论通过求同比较和求异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

  瑕疵欠条证明力的补强是解决对瑕疵欠条证明力认定不一致问题的重要途径。补上欠条出现的瑕疵,也就相当于提升瑕疵欠条的证明力,这样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4 瑕疵欠条证明力的补强

  各种瑕疵欠条的证明力在具体的案件中各不相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欠条而言,一字之差,将会使其证明力下降,甚至成为无用的证据。瑕疵欠条的种类更是多种多样,就列举的案例根本不能把所有瑕疵的情形罗列完毕,然现行立法也未对瑕疵欠条的审查判断作出明确的规定,作为立法者是很难找到统一标准对其径行规定的。那么,本文从当事人和法官角度来提出如何补强瑕疵欠条的证明力。

  4.1 当事人角度

  4.1.1 当事人的说明解释

  以上列举的六个案例中,每一个提出瑕疵欠条的当事人都会主动向法官就瑕疵的产生作出解释,不管解释的合理还是不合理,他们都尽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基于此,法官再根据案件实情,结合经验法则,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可见当事人的说明解释也是判断瑕疵欠条证明力大小的一种方法。此外,当事人的说明解释,一般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提出瑕疵欠条的当事人就必须承担说明解释的义务,主动向法官交代相关事实。比如,解释欠条为何会出现瑕疵以及瑕疵的存在是否使欠条的证明力受到影响等重要事项,否则将会面临诉讼上的利益,承担败诉的风险。

  4.1.2 相对方的自认

  与当事人的说明解释相对应的就是相对方的自认,在新堂教授看来自认是指“当事人表明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进行争执之意思的辩论陈述”。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瑕疵欠条,如果相对方在法庭上对法官承认瑕疵的产生如实,那么,一方当事人将产生免除证明的法律后果,即瑕疵欠条可以被法院采信,弥补了欠条的瑕疵。相对方的自认,可以免除提出方的说明解释义务。当然,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比如法官对于瑕疵产生的原因、瑕疵产生时间等的疑惑,依然可以要求提出方作出说明解释。

  4.1.3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质证是法院采信证据的前提和基础,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在质证环节严格把关,加强双方当事人对于瑕疵欠条的质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了解到欠条之瑕疵的形成原因,进而对该瑕疵欠条的证明力有一个判断。比如前文案例三,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出具欠条,被告辩称那欠条是伪造的,不欠钱也没出具欠条。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对该欠条的质证进行严格把关,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看出改欠条的破绽的,可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也是补强瑕疵欠条证明力的方法之一。

  4.2 法官角度

  4.2.1 参考鉴定意见

  鉴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技术对诉讼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对比、严格推理后得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对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对瑕疵欠条进行鉴定,特别是对于文字字迹的瑕疵,通过鉴定意见的佐证,正确认定瑕疵欠条的证明力,使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断定,从而打破瑕疵书证真伪难辨、法官难以裁判的局面。

  4.2.2 补强证据规则

  以案例二来说,法院认为,签名的位置不符合常规,证明力不强。根据其他证据认为不排除裁掉部分有其他内容的可能性;且存在介绍信被季某拿走的可能,因此不采信该欠条,很明显法官在此运用了补强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由于大家法律意识不强,朴素地认为白纸黑字想赖也赖不了,所以当事人对于欠条的瑕疵就没有放在心上,甚至一些恶意当事人会伪造欠条,使事实变得真假难辨。针对某些瑕疵欠条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通过其他证据来佐证,补上瑕疵欠条出现的瑕疵,提升瑕疵欠条的证明力,就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4.2.3 自由心证原则

  对于瑕疵欠条的证明力,法律不作具体的规定,而完全交由裁判者自由裁量。对于法官来说,是一种审判经验的挑战。在案例三,原告仅提供断为三截的欠条,对法官来说这尚难确认被告已偿还欠款,只能根据其对案件的了解,运用经验法则对案件作出判断,欠条终被采信。显而易见,法官在审理此案用自由心证原则来弥补欠条的瑕疵。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可能没有证据或提供了其他证据后仍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就使法官自由心证变得极为必要。它可以有效地弥补欠条存在的瑕疵,提升瑕疵欠条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作出具体明确的判断。

  总结

  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可操作性不强,甚至会引起法官办案标准的混乱现象,立法上的语焉不详造成实践中的尺度不一,使人们对于瑕疵欠条的证明力难以产生预期效果。对于瑕疵欠条证明力的认定,应该在坚持基本的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充分重视经验法则在审查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此外,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各类不同类型瑕疵欠条的案件作必要的类案研究,找出规律与经验。因此,文章从瑕疵欠条的证明力入手,力求能够得出判断瑕疵欠条证明力大小的标准,最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和谐问题,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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