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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3170字
  第四章 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
  
  4.1 法律监督权的扩大和充实
  
  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过程中,既要按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增加具有权力监督性质的权能,同时,也要设置对法律监督权的必要限制,使法律监督职能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行使,并最终与审判权保持一种平衡状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提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是法定监督方式。但对这两种法定监督方式,法律规定较少笼统,实践操作性不够完备,尤其是新增检察建议方式,其适用规则、适用效力均未明确。同时,在理论界也出现了有力的声音:应进一步扩大法律监督权,采取多元化监督方式,实现多层次的监督方式体系。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坚持改革创新,不断探索新的监督方式,主要为支持起诉、提起公益诉讼,取得较好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2 丰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
  
  4.2.1 支持起诉
  支持起诉是在公益诉讼尚未明确检察机关为起诉主体的情况下维护公益的重要方式。根据《湖南省检察机关办理支持、督促起诉案件暂行规定》第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受理支持起诉的材料或线索,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可能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虽为特定人利益受侵害但具有普遍意义的情形;(二)享有诉权的主体有起诉意愿但存在起诉困难、不便等诉讼能力欠缺情形。不仅湖南出台配套规定,各地检察机关也在不断探索完善支持起诉诉制度。重庆北碚区检察院支持起诉还4万市民洁净水源,山东省昌乐县检察院帮助92名农民工拿300万欠款,2011年江西省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共支持弱势群体起诉718件等等,做到监督与支持并重,更好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和促进民事司法公正中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支持起诉,从本质上讲是事前监督,起诉仅仅是启动审判活动,起诉阶段存在的问题在审判和执行阶段有可能同样存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只是分则规定不够明确。特别是久拖未决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如标的大的经济纠纷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再审民事案件等,当事人长期处于民事权利不确定时期,不利于社会稳定。为保证支持起诉不流于形式,支持起诉应延伸至整个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支持诉讼活动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应以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为原则,但同时又不能影响到法院的独立裁判权。实际上检察机关不可能参加所有的民事案件的审判,之所以要赋予检察机关支持民事诉讼的权力,其目的在于建立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完整性体系,填充检察监督的真空,使审判人员认识到检察监督无时不有、无处不在,从而排除审判人员的侥幸心理,通过介入到少量民事诉讼案件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达到对大量的民事诉讼中的审判人员进行制约的目的。

  4.2.2 提起公益诉讼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公益诉讼,授权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制止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中国公益诉讼历经15年实践发展、理论研究和立法推动之后,公益诉讼条款的正式确立,无疑将成为一项有效的用法律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公益诉讼涵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领域,就目前国外关于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也存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三大形式,与三大诉讼形式相结合,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包括刑事公诉、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常是在对于一定范围内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具有公益性的公民重大民事权益的案件,在无人起诉或者享有诉权的主体未能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
  在现代社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具有公益性的公民利益的重大民事违法行为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其中一些民事违法行为往往因难以确定直接的民事权利主体或民事权利受侵害的一方不能提起诉讼而使得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与抑制,从而也使得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具有公益性的公民重大民事违法行为无从得以补偿或恢复。此时,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代表通过行使诉讼权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来救济这些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同时,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法定类型案件实现国家干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检察机关特性的客观要求。在某些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的实体结果往往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却没有明显的、具体的受害人,如城区噪声污染等公害案件。或因受害对象具有潜在性和扩散性特征,无人愿意起诉的。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这类公益诉讼之所以备受关注,原因在于一些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却又常常处于无人监督和追究的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进行干预。
  第二,涉及平等民事主体纠纷的,个别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不敢或不愿提起诉讼的,或在民事纠纷中,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时,都需要一个法定机构来肩负起维权的责任。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定法律监督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民事案件应当提起公益诉讼。
  
  4.2.3 提起抗诉
  提起抗诉作为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法定方式,施行20余年来,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抗诉制度存在办案时限长,效率低下,司法资源配置不平衡等问题。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一是拓展了监督范围。将原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条。增加了对损害“两益”调解书抗诉的事由。将原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二百零八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增加第二百三十五条,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二是完善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程序。增加第二百零九条,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从而提起抗诉事由为13项具体事由再加上一款特别规定。三是强化监督手段,增加了二百一十条,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情况。民事诉讼法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条款的增加以及抗诉程序的修改,明显扩大了检察机关提起再审范围,同时表明强化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理念。但是具体办理抗诉案件程序规定仍过于简化,直接影响了抗诉权的有效行使。首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仍保留了“上抗下审”的程序通道,不能避免原有规定的弊端,审抗分离,难以纠正人民法院错误裁判。同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审级划分标准不同。建议对抗诉与再审审级作出适当修改,确立民事抗诉案件“同级抗、同级审”的抗审级别制度。其次,法律已经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权,此次没有将尚未生效的裁判列入检察机关的抗诉对象范围,其实两者之间并不相悖。法律应当尽可能防止错误裁判的产生并付诸执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可以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是必要的。
  
  4.2.4 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是提请抗诉程序的补充,是民事法律监督的又一途径。检察建议不仅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而且可以直接明了地向法院提出违法的情况,及时纠正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实践中,由于检察建议不具备强制性法律效力,其作用发挥受限。要保证检察建议的实际效力,在立法上应确定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法律效力。法院接到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建议后,应当限期对违法现象进行纠正,并把有关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纠正情况进行审查,直至问题解决为止。其次是对不执行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决定或不执行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应制定制约措施,即检察机关有权暂时停止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直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纠正违法的效力,维护法律监督的权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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