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2000字第三篇:赡养费案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辨析
摘要:通过实践案例论述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变迁与统一,并依据理论归纳确定赡养费案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限制,可随时申请强制执行。
关键词:申请执行时效; 赡养费案件; 诉讼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也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在判决书生效后,胜诉方须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逾期不申请,虽然法院仍允许执行案件立案,但只要在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时效异议,则法院只能裁定不予受理。但赡养费案件的执行因为涉及到老人的生存权及社会公序良俗,若仅仅因为老人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延迟几年申请执行,就导致法院对其赡养费请求的不予保护,不仅有悖社会尊老的传统,而且有可能造成不良风气的蔓延。以下笔者就借助于某法院实际受理的一起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简述
某法院于2009年8月作出民事判决:子女自2009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老人生活费150元;老人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子女各半承担。民事判决生效后,子女未履行义务。老人于2019年8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子女十年共计36000元的赡养费。执行过程中,子女向法院院提起执行异议,以老人时隔十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请求对老人的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老人对子女的异议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子女有赡养能力而拒不赡养,且赡养费执行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其有权利申请执行。
二、两种裁判意见的对立
合议庭经讨论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赡养费的给付关涉人的生存权,义务人若不支付该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公序良俗,故民法总则规定请求支付赡养费虽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随时申请,而申请执行时效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民法总则规定赡养费的给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并非不受限于执行时效,执行时效期间为两年,一般民事权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且法律仅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并未明文规定执行时效完全等同于诉讼时效。故应严格按照申请执行时效两年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三、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辨析
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是相关独立还是包含与被包含,而欲探讨二者之关系,需通过厘清申请执行时效的本质属性来进行辨析。
理论界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本质属性有两种解释:
(一)申请执行时效是执行请求权,是公法意义上的,由申请执行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若逾期未申请,则认为其失去再次申请的权利,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审查。执行请求权是对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关系的界定,该关系与被执行人毫无瓜葛。因为诉讼时效更多的是针对私法上,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相关义务人可针对其提出时效抗辩,主要界定的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所以若依该种解释,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明显为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
(二)申请执行时效是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是私法意义上的,是指申请执行人基于胜诉判决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若逾期未申请,并不当然权利失效,而是需要义务方主动提出时效抗辩,且法院不可依职权主动审查。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是针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体请求权的界定,该关系与法院无关。若依该理解,则诉讼时效与申请执行时效应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债权请求权,而申请执行时效适用对象为特殊的债权,即判决确认的债权的请求权,是包含于诉讼时效制度中的。
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本质属性的两种解释之所以差异如此之大,是因为我国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经历了几次重要变革。198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其定义是申请执行的期限,而且该期限分为一年和六个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公布,延续了这种理解。199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规定执行立案时需依职权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此时对于申请执行时效的理解为公法意义上的执行请求权,目的是防止权利人在权利上沉睡,促使胜诉权人积极主动地去行使权利,快速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及民事法律关系。
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时效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不仅将定义由“申请执行的期限”正式改为“申请执行时效”,且将相关期限统一增加为两年,还由原来的不变期间调整为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之所以作出如此重大的调整,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由于申请执行期限过短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明知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或者明明已经达成分期履行的协议,但由于担心权利过期后归于消灭,不得不赶紧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保护自己的胜诉权;对被执行人来说,造成其恶意利用申请执行前与权利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分期履行协议,拖延申请执行人超过执行期限去申请执行,鼓励被执行人不诚信的行为;对法院来说,造成大量案件积压,司法资源浪费,执行和解工作难做,执结率难以提升。但调整后的申请执行时效仍然要求在执行立案阶段依职权审查执行期限是否超期,使得该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中法院不得主动审查仍有较大差距。
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据此废止了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中关于对立案时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动审查制度。
至此,我国司法机关终于从技术层面上将对申请执行时效的理解由公法意义上执行请求权过渡到私法意义上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由对执行时效的依职权主动审查过渡到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时效抗辩后法院方能进行审查,使得诉讼时效制度与申请执行时效制度除了期限不同以外,基本上申请执行时效制度完全包含于诉讼时效制度,二者已经实质上统一起来。其实,理论界关于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统一性,早有共识。梁慧星老师在其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就草拟过相关规定,即基于生效裁决和判决的给付请求权和基于可申请执行的公证书和调解书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王利民老师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中这样规定,经确定裁判或者其他与判决具有同一效力的执行根据所确认的权利,适用该权利原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述建议稿中均已明确申请执行时效实质上应为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
四、赡养费案件的执行时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经过对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法律渊源的探究,可以明晰地看出我国司法界已经开始接受德国民法原理中将相关债权的时间限制转化为交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实体性时效抗辩的做法,这样做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的科学化与体系化,而且有助于弥补我国现行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相比于日本和德国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规定保护期限分别为10年和30年的不足。
本案涉及的赡养费异议案件的裁判,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申请执行时效本质上属于诉讼时效,是关于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期限应由实体法来规制,而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期限。201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法律赋予申请人随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而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给付赡养费主要体现为身份利益请求权,关涉人的生存,故对该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保护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
综上,虽然老人时隔十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赡养费,被执行人以超过2年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赡养费的执行既不受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亦不受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可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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