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一把利剑, 不仅可以较好地化解“执行难”问题, 还具有和平解决矛盾、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但是, 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诸多问题, 导致该项制度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功效也不能很好的发挥。因此, 本文基于该问题, 通过分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立法现状, 以及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尝试着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执行难; 完善; 建议;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法院的重灾区。经历了长时间的拉锯战和法庭对抗, 债权人终于拿到了法院的判决书, 可债务人却通过各种手段躲避履行, 即使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到的财产也只是杯水车薪。债权人折腾一大圈却只得到一张纸而已, 导致当事人不再信任法院, 司法权威丧失。随着社会的发展, 民众维权意识的增加, 债权人会通过上访、申诉等各种途径寻求救济, 甚至在政府门口静坐示威以实现自己的诉求, 这不仅增加了各部门的压力, 而且事情也得不到有效解决, 相反, 债务人却逍遥自在。然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出现似乎给我国的法院带来了梦寐以求的春天, 也给债权人带来了希望。执行和解能够和平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有利于降低执行成本、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维护司法权威, 还有利于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尚存有漏洞, 导致其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虽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执行和解规定》, 但规定尚不全面, 仍需进一步完善。这样才能建立真正文明的、稳定的、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引领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 进而达到社会的整体和谐与发展的目的。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一)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最早出现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对于民事执行和解, 在执行程序方面, 有的学者强调中止, 有的学者强调结束, 有的只说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 还有的强调法院批准是必须程序。在执行实体方面, 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重点所在。因此,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 经过平等协商, 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形式、数额签订协议, 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 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从而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并经法院记入笔录后可使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暂时中止。法院中止执行的这段时间内, 如执行和解协议得以全部履行, 自然终结执行程序;如出现被执行人反悔不履行协议, 或签订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受到欺诈、胁迫, 那么执行程序就会被申请恢复。
(二)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现实价值
1. 有利于和平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司法意在定纷止争。但法院宣判之后, 原被告因生效判决书的履行还会产生矛盾纠纷, 即使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到了客观、中立的裁判, 也难以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 以至出现案结事不了的情况, 所以司法审判并不是万能的。按照法律规定, 当事人可以拿着生效的判决书去申请法院执行, 但强制执行会导致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再次加深, 不利于社会和谐。而执行和解制度既不会使双方剑拔弩张, 也不会使问题扩大化, 反而能够较为和平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使债务人出于本意而不是被迫履行义务。执行和解制度顺应了“以和为贵”的传统, 使当事人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 而不是互相报复, 有利于社会和谐。
2. 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压力
破解“执行难”一直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重点工作。2017年2月14日, 最高院院长周强表示要打赢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执行和解制度正好可以攻克“执行难”。1债权人牺牲一部分利益换取债务人心甘情愿的实际履行, 以避免在申请法院执行的过程中遥遥无期的等待。执行和解极大地缓解了法院的办案压力, 降低了执行成本, 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希望看到的结果。
3. 有利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提出, 现代的纠纷解决理念应当是由国家来主导, 让司法推动, 保证社会力量的参与, 多种措施并举, 依靠法治保障。2目前, 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正在逐步完善, 包括诉讼、调解、诉讼和解和执行和解, 它们各有优缺点, 并且在不同的案件中发光发热, 为纠纷的解决发挥着自己的特效, 为我国的法治事业添砖加瓦。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漏洞
(一) 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未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界定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这使得部分执行法官为了结案率, 把执行和解作为执行案件必经程序, 强迫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看似万能, 实际是建立在申请执行人让步和妥协的基础之上的, 是他以放弃一部分利益换来的结果, 如果不界定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 盲目适用执行和解会助长被执行人不执行或拖延执行的嚣张气焰, 反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达成执行和解不是最终目的, 目的是在不损害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很好地解决纠纷。因此, 应明确限定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执行和解制度。
(二) 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不明、效力较弱
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 未明确限定它的性质。对执行和解来说, 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取决于性质, 性质不明, 效力也不会多么强, 因此, 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乱象。
执行和解协议圆满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积极主动, 如果债务人履行了, 皆大欢喜;如果债务人不履行, 案子回归法院, 执行程序恢复。这样看来, 执行和解制度很脆弱, 债权人随时被债务人捏在手心, 是否按协议履行全在其一念之间, 债权人利益毫无保障可言。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协议, 期满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须按照原生效裁判履行义务, 除此之外, 并无任何惩罚措施, 反而给自己多争取了一些时间。没有法律惩罚的压力, 被执行人就没有履行的动力, 在执行和解制度的保护伞下肆意妄为, 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还增加了二次执行的司法成本, 拉长了执行战线, 有损司法权威。
(三) 变更执行和解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
《执行和解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该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变更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 那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无需法院同意即可无限地变更呢?按照法律规定, 变更后的协议只需提交到法院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即可, 法院只起到备案作用, 而不是审查协议的内容, 监督协议的履行。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无次数限制, 不禁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反而成为债务人拖延履行的手段, 甚至导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
(四) 执行和解制度救济机制不合理
1. 申请救济的主体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救济的主体由“申请执行人”改为“当事人”,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将“对方当事人”规定为申请救济的主体, 该规定有失偏颇, 债务人缺乏救济, 极易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出现。
2. 申请救济的条件
执行和解制度申请救济的条件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这样的规定导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被严格限定, 只有在期限届满且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才能申请救济, 但这个时候估计他已经把财物悄悄转移了, 即使法院恢复执行恐怕也难以查出蛛丝马迹。如果被执行人有意逃避履行, 拿执行和解掩人耳目, 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转移或隐匿财产, 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才后知后觉, 发现自己上当了。
三、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2018年《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申请执行人可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一些补充规定, 但该制度还存在一些立法漏洞, 有待完善。立法完善了, 司法机关才有法可依, 社会公众才知道如何行为, 有利于美好社会的构建。
(一) 明确界定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明晰了, 可以使其得到更好的适用, 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高效、快速解决。当被执行人因某种原因短时间内暂时丧失履行能力时, 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按时履约时或者被执行人信用较好, 未曾上过失信名单寸, 可以适用执行和解制度。也就是说, 执行和解能够较为安全地、平和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 被执行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所涉财物享有处分权, 以免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 明确执行和解制度的性质、效力
1. 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
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是首要任务。性质一定确定了, 在司法实践中效力才会得到更好地发挥。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属于一行为两性质, 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 “执行”表明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 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可以阻却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和解协议”表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并经过协商确定, 虽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不太一样, 是双方让步的结果, 但目的都是为了案结事了, 否则空有一纸文书又有什么用呢。
2. 明确执行和解的效力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 执行和解可导致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暂时中止, 但是由于其效力较低, 对债务人无震慑力, 往往成为其拖延履行的挡箭牌。在此, 可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合意判决”, 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如在执行程序中, 丁二向丁一表示20万元数额较大, 一时拿不出来, 能否给其两个月宽限时间, 等丁二把钱凑够了一定连本带息都还给丁一, 于是丁一和丁二两人达成和解, 并一同向A法院申请对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 经A法院审查发现并无不当事由, 最终裁定终结原执行程序。
(三) 明确规定变更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
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随意地、无限次地变更执行和解协议而不受任何限制易增加法院工作量, 因为每次变更都需要法院记入笔录, 这样毫无疑问地使履行完毕无限推迟, 大大降低了执行效果。可以借鉴日本的相关规定, 限定变更次数和履行期限, 确保其稳定性和可履行性。
(四) 完善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
立法应规定债权人享有不安抗辩权, 无需非要期限届满即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如王一和王二在执行程序中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和解, 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约定王一放弃利息, 但王二必须在三个月内向王一还款20万元。两个月过去了, 王二不仅一分钱没还, 甚至还打电话和王一说当时实在没办法了才出此下策, 他一分钱都不会还的, 让王一别做梦了。这个时候, 王一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此外, 执行和解的救济主体不能缺少案外人, 虽然他不是当事人, 但极有可能因其他原因使自己的利益遭受侵害, 此时其应享有自救权利行使诉权。
注释
1 谭行方.论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D].山东大学, 2018.
2 法发 (2016) 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