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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0 共6246字
  我国《继承法》制定出台二十多年,其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部分规定已经不太适应新的时代发展要求。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的继承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原标题:浅析我国《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制度
  
  摘要:我国《继承法》制定出台二十多年,其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部分规定已经不太适应新的时代发展要求。从溥仪继承案件入手,比较德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制度,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将我国的法定继承范围扩大为配偶、父母、直系卑血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第四代直系或旁系血亲。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为父母、直系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兄弟姐妹;第三顺序为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姨母、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四亲等之内的其他直系或旁系血亲。配偶的继承顺位采用浮动继承制度。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范围;继承顺序
  
  一、从溥仪案看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
  
  我国《继承法》颁布、实施于1985年,仅有37个条文,在将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修改。法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重要制度。所谓“法定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1]法定继承往往适用于无遗嘱或者遗嘱失效的情形。与西方国家重视在婚姻家庭中提前制定遗嘱分配财产不同,长久以来,我国并无立遗嘱的传统,大部分的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对于解决我国的继承纠纷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我国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制定《继承法》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已不再像三十年前那样简单,法定继承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太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化。
  
  2007年9月,群众出版社向法院提出关于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为无主财产的申请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法定继承制度的热烈探讨。《我的前半生》是末代皇帝溥仪的自传,于1964年由群众出版社正式出版,之后再版40余次,国内总发行量近187万册。1967年溥仪去世后,其妻李淑贤成为财产继承人;1997年李淑贤去世,没有立遗嘱,也没有法定继承人。2007年9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刊登公告:“本院受理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溥仪所着《我的前半生》在其继承人李淑贤去世后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起1年中,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此时,溥仪胞弟浦任当即表示,要在公告规定的一年内进行认领。[2]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9条规定,着作权属于公民;公民死亡后,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的着作权属于遗产范围。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的顺序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时候,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得继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溥仪妻子李淑贤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排除了浦任继承遗产的可能性。浦任之妻李淑贤去世后,由于浦任不在李淑贤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李淑贤去世后的财产无人继承,属于无主财产,应当收归国有。
  
  在溥仪还有其他至亲存在的情况下,强行将他的财产收归国有,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私有财产日益得到尊重和保护的今天,不应该轻易将个人财产收归国有。将遗产收归国有,应当是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前提下,在穷尽一切继承方式仍没有适格继承人的情况下,最后不得已处置遗产的方式。而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狭窄的继承人范围不利于将遗产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愿在其相关亲属中进行分配,容易造成私人财产的流失。
  
  法律是一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各方面影响的结果。法的规范性要求法律约束制定之后的行为,这就要求法律具有前瞻性。但是,立法者的预测能力是有限的,加上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我国《继承法》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近三十年后的今天,部分规定已经明显显现出滞后性,在法定继承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
  
  法定继承制度主要包括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两大方面的规定。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不仅继承人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且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顺序。法定继承制度最能体现一个国家的伦理亲缘观念。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关于继承人范围
  
  《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至第1932条规定,无遗嘱继承人包括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血亲继承人包括晚辈直系血亲、曾祖父母及晚辈直系血亲、比曾祖父母辈分更远的祖先及晚辈直系血亲,即几乎包括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一切生存的人。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晚辈直系血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无遗嘱继承人主要包括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
  
  我国台湾地区在地缘和伦理观念上跟大陆地区比较接近,但是又长期受到西方不同法律体系的影响。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比较宽泛,包括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
  
  相较于我国大陆地区法定继承范围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同国家及地区对法定继承制度都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继承范围。其中以德国的继承人范围最为宽泛。德国法对无遗嘱继承时血亲继承人的范围采取无限制主义,对直系血亲继承人的范围无亲等限制,对旁系血亲继承人的范围也无亲等限制。[3]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继承人范围虽没有像德国那么宽泛,但是都包括直系卑亲属。
  
  (二)关于继承人顺序
  
  《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至第1929条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为: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四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的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五及更远顺序的无遗嘱继承人为比上述四个继承人辈分更大的祖先及其晚辈血亲。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可与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的应召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规定,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为晚辈直系血亲,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受婚生推定的遗腹子;第二顺序为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为祖(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有些州还规定,如果没有前三顺序继承人,则由父母双方的其他近亲属继承。如加利福尼亚州的规定,继子女、岳父母、公婆、配偶的兄弟姐妹都享有继承权。配偶为不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其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共同继承遗产。[4]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四个顺位:第一顺序是直系卑亲属;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第四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第一顺位的直系血亲卑亲属采用亲系继承制度 ,而其他顺位则采用亲等继承。按照这一规定,继承开始后,首先由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没有直系血亲卑亲属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父母继承。而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继承则以亲等近者优先。[5]台湾地区法定继承制度没有把配偶作为固定顺序的继承人,而是规定了浮动的继承制度。配偶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系血亲)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与其他继承人相等;与第二和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和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第四顺位法定继承人(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无上述继承人时,配偶得全部遗产。
  
  在继承顺位方面,不论是德国、美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将直系卑亲属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而且均采用配偶的浮动继承制度。配偶不是作为某一固定顺序的继承人,而是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跟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这样既能保护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也能保护配偶的继承权。
  
  三、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建议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它的直接依据是法律规定,而不是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决定。各个历史时代和各个国家的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都是根据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因素,同时参考各时代和各国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6]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相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定继承制度,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容易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一方面,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政策,大部分家庭是独身子女,其继承关系不像《继承法》制定初期那么复杂,继承人的范围已经大大缩小。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般民众的财产也大大增加,可继承遗产的份额也随之增加。一般民众大多希望将财产继承给自己的亲属或者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较为狭窄的继承范围容易导致公民的私有财产收归国有,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调查显示,在民间继承中,大部分人愿意在子女还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遗产分给自己的(外)孙子女。[7]而我国并没有将(外)孙子女规定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其继承权是通过代位继承实现的,即只有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实现的前提之一是被代位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代位人也就失去了代位继承的法律资格。代位继承的前提之二是代位人没有丧失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代位人如果丧失了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也就失去了其代位继承的权利。代位继承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外)孙子女的继承权,同时也不符合我国民间习惯中,(外)祖父母将遗产的一部分分给(外)孙子女的做法。《继承法》的规定有违民间实际,也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加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的生育观念转变,大多数家庭只有一个子女,有的甚至选择做丁克家族,这些在某种程度上都缩小了继承人的范围,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将导致财产无人继承。笔者认为,如果可以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现象。兄弟姐妹享有继承权,但是当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遗产。
  
  对于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是否应该被纳入继承人范围,学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并不符合法律上继承的要件。继承权只能依婚姻或血缘关系取得,故不宜将丧偶儿媳或女婿纳入遗产继承人的范围。[3]对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得份额。[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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