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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我国农产品电商交易的法律制度建设(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7549字

  3.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是确保农村经济繁荣的必然要求

  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最直接的效果表现在可以为农村富余劳动力、返乡农民工提供就业机会及可以直接促进农业经济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两个方面,这两者是农村经济繁荣的坚实基础。

  笔者2015年1月曾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比较发达的江苏宿迁进行实地调研,结果发现: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从业者相当部分是直接由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劳动者转变而来,他们在传统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发现,自身往往成为市场风险的最直接受害者,“谷贱伤农”的现象他们往往是难以有效面对的,而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则不存在这个问题。比如,部分草莓种植户面对市场上草莓价格下降的现实问题,他们会选择通过出售园艺草莓的方式来规避风险,卖草莓果与卖草莓苗收益是相当的。同时,在宏观经济形势不景气的情况下,大量返乡农民工回乡后,相当部分会选择自主创业,或直接从事农产品生产,或从事农产品销售,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为返乡农民工提供了大量的工作机会。此外,江苏宿迁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发展迅速,各种农产品以及与农产品相关的行业发展态势良好,整个农业经济发展速度较快。以花卉为例,花卉、花盆、花肥、土壤、药品等相关产业发展都较快,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到与花卉相关的所有产品。一个产业的发展,通过产业关联,可以有效地带动其他产业的全面发展,进而促进整个农村经济的发展。很显然,要确保农村经济的繁荣,需要高度重视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而这又依赖于相关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

  三、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法律保障机制建构的约束条件

  上述分析表明,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对于科学有效地解决我国 “三农”问题是极其重要的。遗憾的是,在构建我国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法律保障机制时,还面临着多方面的约束条件。

  1.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地位问题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借助互联网平台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主要有个体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其中,前两者是主体,在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严格意义上来说,个体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但是,他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按照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当多的个体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没有注册,仅仅是通过向互联网平台提交个人信息的方式完成注册,始终游离于国家法律与法规监管的范围外,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主体。与个体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的是,绝大多数农业龙头企业往往按照国家法律与法规要求完成注册,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纠纷时,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是十分明显;而当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出现纠纷时,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重要性则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经过国家认可的、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主体才能够更好地为消费者负责。换句话来说,只有事实上的法人才能够更好地被监管,仅仅是通过网站注册的方式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难以被有效监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也就难以切实有效地得到维护。健全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法律保障机制,应该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从而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

  2.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既是互联网繁荣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从我国的实际来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超前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传统意义上的政府监管难以切实有效地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市场性尤为突出。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市场性决定了其对司法制度的依赖,对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推崇。

  在 《合同法》中,虽然对交易双方正式的交易行为进行了法律界定,但是,对于新型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问题则没有界定。即便是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其对于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合同认定仍存在多重标准的问题。该办法明确规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尽管如此,由于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复杂性,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合同认定存在问题,甚至是相当部分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并不能够提供发票、服务凭证等,一旦交易双方发生纠纷,基于交易合同的不确定性,双方维权都存在极大的困难。只有构建健全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法律保障机制,此类问题才能够有效避免。

  3.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价格法律管制问题

  在为数众多的互联网交易平台中,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价格法律管制问题表现得尤为明显。与现实的农产品市场价格相比,部分农产品价格过高,也有些农产品价格过低,农产品价格在某种程度上并未有效反映农产品的价值,甚至还会对现实的农产品市场价格形成直接的冲击。以食用油为例,有些食用油所使用的材料是转基因的,有些食用油则是非转基因的;有些食用油采取的是压榨方式,有些食用油采取的是浸出方式;不同的原材料,食用油的价格理论上应该存在显着差异;不同的加工工艺,食用油的价格理论上也必然会有差别。但是,从现实来看,基于检测食用油技术的不成熟性,对于哪些是转基因食用油、哪些是非转基因食用油、哪些是压榨的、哪些是浸出的,普通消费者是无法辨别的。特别是考虑到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国家相关的管理部门也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价格过于低廉的食用油充斥市场,给正规农产品市场价格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当然,“一分钱一分货”,价格过于低廉的食用油品质自然难以保证。从表面上来看,一方面,网上销售的物美价廉的食用油有效地满足了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未经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有效监管的食用油也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冲击现实的农产品市场价格,部分假冒伪劣食用油也会给消费者身体带来直接危害。只有构建了健全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法律保障机制,网络平台中的农产品价格才能够更好地反映农产品自身的价值,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各方利益才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

  4.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风险控制问题

  虽然我国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发展迅速,但由于国家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监管还不够到位,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风险问题仍然表现得非常突出:一是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互联网平台本身可能不具有合法的资质。比如,有些网站看起来非常正规,但其并没有在工商、通信管理以及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当出现风险时,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无法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互联网平台突然关闭,这对于正在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或者是交易已经完成而正在维权的双方来说,灾难性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二是部分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互联网平台可能会涉嫌诈骗。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绝大多数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不会涉及到农产品交易双方的相互交易,但他们会收取保证金或服务费等,这些费用理论上来看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如果他们收取了相关费用而又不提供相应服务,则涉嫌诈骗。三是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互联网平台很难有效地控制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与资金安全。比如,互联网交易平台无法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行为进行管控,部分投机分子可能会利用互联网平台、打着农产品交易的幌子从事违法活动,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危害。再比如,由于是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本身就缺乏基本的了解,在担保机制缺失的情况下,如果交易的一方有意诈骗的话,另一方救济和举证都面临很大的实际困难。

  四、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法律保障机制建构的路径选择

  以上分析表明,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具有现实必要性,但在实践中,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种制度的构建还存在诸多现实制约因素。笔者认为,要构建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保障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1.尽快出台 《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人条例》,加强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监管

  在市场准入方面,应该要求所有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允许其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对有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严禁以后再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在经营活动方面,要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经营范围进行限制,明确不同的经营主体从事不同种类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禁止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从事 “挂羊头卖狗肉”的违规行为发生,以便更好地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进行监管;在税收政策方面,要充分体现国家重视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发展的宽松、优惠政策,在对小微企业、个体农户从事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免税的同时,也要对能够有效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减税。此外,为了更好地规范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政府主管部门还必须支持、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构建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为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规范化创造条件。

  2.逐步修改 《民法通则》、 《合同法》、 《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强化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规范

  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订立、内容、效力、履行、担保、解除、终止等法律问题,都必须以 《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为基础。遗憾的是,目前 《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对于新兴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并无过多的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法律问题过多地依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从而使得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双方难以有效维护自身的实际利益。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系统性,并不能很好地指导不同地区的不同司法实践,为此,随着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断发展,国家必须逐步修改 《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在吸收现有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合理规定的同时,进一步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进行规范和引导。

  3.细化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时补充 《刑法》的罪名,强化对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

  一方面,非法的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会给正常的农产品市场带来直接的冲击,但是,囿于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这种冲击难以有效测度,自然对这种冲击的后果也就难以进行研判,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 《刑法》对因非法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所带来的价格风险问题并无明确入罪的界定,无法可依的情况表现得比较严重。随着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逐步发展壮大,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必须进一步细化,《刑法》中的相应罪名也应该逐步补充。

  落后于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是不会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只有与时俱进,才能够更好地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的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与时俱进的 《刑法》,必将会为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从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互联网平台相关法律法规来看,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有待进一步发展。要有效管控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风险,不仅需要在准入方面严把关,还需要在其具体运营方面进行监管,需要充分发挥多渠道多途径的监督作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最终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为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的健康发展夯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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