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的保证制度也随之发展起来。在保证法律制度中, 保证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抗辩权。据此, 主要讨论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 意在强调保证人的追偿权, 以此来保证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 进而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 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 保证; 保证人; 追偿权;
0、 引言
在我国,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 所以, 我们为了能够更好的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担保制度, 故其成为了民法领域中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制度。当今, 我国对于保证人追偿权制度规定的并不完善, 所以如果我们不对保证人的追偿权进行完善, 那么就会使得保证人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 反而自己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这样的话, 最终会造成难以追偿的情况频繁出现, 因此产生恶性循环。那么面对现行法在这一点上的缺陷, 加上实践上也没有积极的指导, 这一问题就显得十分棘手, 必须引起重视。故本文以保障保证人利益为宗旨, 希望能够更好的保证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 进而完善其相应的制度安排, 使得保证制度的重要性发挥出其应有重要价值, 并能够因此为担保法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迈出坚实的一步。
1、 保证人追偿权理论制度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为“保证人求偿权”, 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之后, 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一种权利。保证人其实是在代替别人清偿债务, 清偿本来不属于自己的债务, 作为保证人而言, 如果自己在代替别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 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那么这就是法律规定上的一个漏洞了, 是不该出现的漏洞。所以, 我们要重视这个权利, 保证人追偿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 其对于保证人而言, 是对自己权利的保障的一个重要途径, 否则, 自己的权益就会遭到迫害, 因此, 此权利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1.1、 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
保证人追偿权对于保证人而言, 是一个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权利, 既然作为权利, 就会有其对应的构成要件, 来象征着它的成立。
1.1.1 、保证人有清偿被保证债务的保证行为
这里所述的“履行了保证债务”, 是在说, 无论保证人运用了什么方式来履行, 都是可以被认定履行过的, 而且无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的债务, 还是履行了部分的债务, 都不影响其履行了其保证行为。简单点来说, 就是只要是保证人履行了责任, 就都被认定为, 履行了保证债务, 其就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追偿权。
1.1.2、 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因为保证人的履行行为, 使得原本存在的债务消灭了, 并不是说债权债务消灭了, 如果债务人不是因为保证人的履行这一原因导致自己免去责任, 那么保证人就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这个规定就重在突出的是, 债务人原本所应承担的债务灭失的原因是因为保证人履行了债务, 而不是因为其他的什么原因, 在实践上, 对此也有定论, 朱凡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到:“如果是因为债务人本人亲自清偿了债务, 使得自己原本应该负担的债务灭失了, 那么保证人就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了。”
1.1.3、 保证人履行债务无过失
这就是说, 保证人在履行主债务的时候, 他是没有过错的, 如果保证人在履行主债务的时候有过错, 那么保证人是会丧失法律明文规定的追偿权的。具体来说, 我国法律规定, 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 其应该及时告知债务人, 其告知的意义就在于为了避免主债务人再次履行债务, 造成债务的重复履行, 从而导致保证人丧失追偿权。
1.2 、保证人追偿权的效力范围
法律规定的每个权利都有其相应的效力范围, 各个权利的效力范围都是不一样的。因为法律赋予每个权利不同的效力范围, 有大有小。而本文所述的保证人追偿权是对于保证人而言的一种权益的保障, 但是不同情况下, 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映射下, 其追偿权的行使范围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各不相同, 因此需要对此作出详细的阐述。
1.2.1、 基于委托关系而形成的保证的追偿权的效力范围
顾名思义, 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委托关系形成的。双方之间是在自愿、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达成的合意。双方之间会签署有效的协议, 协议中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的说明和阐述。然后保证人会根据协议中事先商量好的方式来代替债务人进行债务的清偿工作, 当然, 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应当符合我国法律中对于委托关系的规定。在我国, 根据合同的性质, 从合同具有从属性, 当主合同消灭后, 担保合同也消灭, 债务人所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也同样享有。签署了这样的委托协议, 拥有了法律规定的委托关系后, 保证人的义务就是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原本的债务负担, 当然, 保证人在履行债务的清偿的过程中, 就是用自己的财产来清偿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过程, 那么这样的过程, 保证人势必会付出一些必要的费用来完成最终的财产清偿, 对此费用, 保证人是有权请求主债务人返还的。
在具有委托关系的情形下, 根据相对应的法律规定, 保证人追偿权范围包括: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的债务的金额, 还有相应的利息等。
1.2.2、 基于非委托关系而形成的保证的追偿权的效力范围
“非委托关系”具体来说, 就可能包括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无因管理, 就是说, 保证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情况下, 清偿了债务。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不像上述阐述的那样, 有法律规定的委托关系, 这里的无因管理下, 其强调的是一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的一种情形下。保证人在清偿的过程中会付出一些必要费用等类似的花销在里面, 此时, 因为保证人清偿了债务, 那么保证人是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必要的费用。至于在具体的无因管理的情形下, 保证人可以请求的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以债务人所受到的相应的利益为限。
2、 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
本文意在追求保证人追偿权更好的实现。那么保证人因为保证形式的不同, 其清偿权在实现的时候会有所差异。下面就针对具体的不同保证下的追偿权的实现来具体解读。
2.1 单独保证中追偿权的实现
在我国《担保法》中规定, 我国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另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相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 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就是其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点在我国《担保法》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可使得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中应该对保证人应当享有的追偿权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详细的说明, 保证人就可以据此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
2.2、 共同保证中追偿权的实现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 保证人中的一个人在承担了全部的保证责任后, 其有权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或者是债务人追偿。其相对上述的单独保证而言, 显得略有点复杂, 因此我们要详细的分析, 理清楚之间的内部关系, 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在实践中, 李国光法官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 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当详细的解说。大多数情况下是经常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在此进行细致的分析。
2.2.1、 第三人保证与物保并存
此种情形下, 多数学者有不同的意见, 《物权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都对此情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我们不该独立的来理解这两个法条, 而是应该将这两个法条结合在一起来理解, 就可以轻松的得出结论:如果这个物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 那么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来实现债权, 如果这个物保不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 而是由第三人提供的, 那么就没有顺序上的要求。
2.2.2 、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还有第三人保证
这种情况有些复杂了, 在实践中, 大家把这种情况称之为混合担保, 是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担保方式的实现, 我认为无论是物保形式还是人保形式, 都视为地位平等的担保人, 就承担份额有约定的, 从约定;相互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 那么久平均承担担保份额;已承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各自的清偿责任, 有追偿权。
我国《担保法》解释第38条实际上就是对《担保法》第28条的一种细化, 使得其中的法律关系更加清楚明了, 有助于加深我们对法条的理解。
2.2.3、 多个主体为同意债务提供担保
这种情况下, 一旦其中的一个保证人承担了本不属于自己全部承担的债务后, 其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这种情况和处理方式在实践中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了, 并且法律对此也做出了十分详尽的规定。
综上, 保证的方式不同, 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方式就是不尽相同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以保证保证人的追偿权更好的实现, 使保证人追偿制度更加完善。
3、 保证人追偿权的完善
在当今的社会市场中, 大多数人都更多的关注在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上, 这样的做法对于保障经济市场的平衡高速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也严重损害了我国对于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对此, 曹士兵对担保法下的大环境进行了细致的解读。因此, 在今后的实践中, 我们应当对当今的现状进行修正, 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使得我们的社会市场经济平稳快速发展。
3.1 明确规定保证人追偿权制度
本文上述的介绍中, 已经详细介绍了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条件和效力范围, 在此就不做累赘的阐述。在我国, 代位权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 是一种保全的制度, 跟本文所述的追偿权有着同样的目的, 都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而生的。上述阐述了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必要费用及其相对应的利息, 对此, 应当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等细节问题, 使得我国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规定可以更加完善, 就要在这个制度所能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规定, 切实保障保证人的权益, 我国明确规定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所代为偿还的部分利息, 这是毋庸置疑的。
3.2、 建立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我国不仅要完善实体法, 程序法的作用也不应小觑, 所以我们应该在完善实体法的基础上, 还要从程序的角度来规制相应程序的执行, 程序也很重要, 以此来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可以高效、便利的行使。如果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了保证人确实清偿了主债务, 那么判决书上就会做出相应的标识, 明确的认定保证人是享有追偿权的, 这样就避免到了不必要的诉讼所带来的麻烦。这样一来, 保证人不用另行提起诉讼而直接实现其追偿权的决定, 在程序上大大保障了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也实现了我国诉讼程序中宣扬的高效、便民的原则。
4、 结语
保证人追偿权是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权利, 在我国, 这一项权利制度规定的还不算完善, 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待加强, 对于这一权利, 在很多方面规定的还不太完善, 没有发挥出它的真正价值和意义, 相信在未来的社会经济市场中, 通过这一个权利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可以平衡我国社会市场经济, 加快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使得我国的法治社会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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