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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纸化证券的取得、担保、监管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2-08 共112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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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无纸化证券相关法律构建探究
【第一章】无纸化证券法制的优化研究引言
【第二章】无纸化证券的概述
【第三章】 无纸化证券的取得、担保、监管制度
【第四章】国外无纸化证券法律制度评介
【第五章】我国无纸化证券法律的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如何改进无纸化证券规范结论与参考文献
  3 无纸化证券的取得、担保、监管制度
  
  3.1 无纸化证券的权利取得制度
  
  权利取得是物权取得的一项重要内容,包含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类。确认证券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利于证券上财产权利的行使,持有人权益的保护。证券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发行取得①和善意取得两部分。通过证券交易买卖等行为获得的权利为继受取得。
  
  无纸化证券的不断发展,给证券的权利外观、权利转移的标准和权利的所有权判断标准等带来了巨大的变革,证券权利取得的方式也产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
  
  3.1.1 无纸化证券的原始取得
  
  信息技术使得无纸化环境下的证券彻底摆脱了纸质凭证束缚,证券发行也产生了一些变化。在纸质证券的发行市场上,发行人发行纸质证券,并把它卖给投资者,投资者占有该纸质凭证就取得了该凭证上相应的财产权利。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持续进步,无纸化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的程序日渐简化,逐渐形成了高效率,低成本的现代交易模式。证券无纸化的进程不断推进,证券的发行也发生了变化。证券发行不再表现为印刷记载发行者信息的纸质凭证,而通过相关证券机关的簿记系统中的电子数据表现出来。
  
  随着纸质证券的消失,传统的证券发行方式已不能适应市场的快速成长和经济飞速运行,无纸化发行应运而生。投资者可以通过网络直接发行和中介机构间接发行等方式取得证券上的权利,二者都是无纸化发行的典型模式。间接发行取得就是投资者通过由中介机构参与的间接发行活动,购买发行人的证券,从而获得证券上的财产利益;而直接发行取得是指证券的发行人直接在互联网上发布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如发行人信息,发行证券的额度、数量,购买方式,购买条件等,吸引线上投资者,与其订立线上合同,完成购买活动,转移证券所有权的方式,该方式不再借助中介机构的帮助,使中介机构不再参与证券市场上的发行活动,交易更加简单快捷。
  
  从我国《证券法》第 28②、29③、32④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中介机构参与发行的方式,即间接发行方式,投资者需要经由证券中介机构才能购买发行人的证券,取得证券上的权利。这种发行方式为缺乏专业知识的投资者提供了指导,降低了他们的投资风险,且能够很好监督和管理发现者的发行行为。
  
  3.1.2 无纸化证券的继受取得
  
  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持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将其证券转移给他人占有的证券活动,其实质是证券上权利的转移,证券的继受取得正是通过证券交易行为实现的。无纸化下投资者利用电子账户进行委托、清算和交割等证券交易行为,证券登记存管机构在其电子簿记系统中记录交易信息,从而完成证券上权利的转移。可见,证券权利的转移是通过登记这一法律行为来最终实现的。
  
  证券账户是记录投资者证券权益变动的电子账户,每个账户都对应着一定的财产权利。证券登记规则也是以证券账户为基石进行制定和实施,在不同的证券持有模式中,存在不同的登记规则。间接持有模式中,证券中介机构阻断了投资者与中央机构之间的关系,由证券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电子账户进行统一管理,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形成了直接的法律关系,证券权益以中介机构中投资人账户的记载为依据。此时,证券登记包括投资者在中介机构处的登记和证券中介机构在中央证券登记机构处的登记两种方式。①在直接持有模式下,中央机构集中对个人证券进行统一管理,二者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中介机构作为投资者的委托代理人,在证券保管关系中不具有独立合同当事人的地位,②这种模式更加符合我国发展现状,更能适应我国的法律体系要求,更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利。目前我国的证券登记采直接持有模式为主,间接持有模式为辅的方式,能够适应不同情况的需要,更加符合我国国情。
  
  3.1.3 我国无纸化证券权利取得制度中的问题
  
  我国的证券市场诞生的比较晚,但是起步点很高,一开始就搭上电子化的班车,在分析了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吸取了其宝贵的经验教训,但仍应看到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中还存在着许多不足,权利取得制度中的弊端也在证券业的快速发展中越来越明显。
  
  第一,间接发行取得下承销费用和发行成本高,风险承担不恰当。我国的证券发行必须采用由中介机构承销的方式,但承销成本过高,不利于证券的顺利发行和发行公司的健康运行。如某上市公司想要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来募集资金,必须通过中介机构的承销,而承销费率却高达 7.38%,这就意味着该公司每投入 100 元就要支付给中介机构7.38 元的承销费,巨额的承销费大大提高了证券发行的成本。对于中介机构,证券承销有承销和包销两种方式。在包销方式下,发行人以实价将发行证券卖给证券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再以发行价将购入证券卖给投资者,发行人和投资人与中介机构之间都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在卖出证券时,如果发行价较低,将会吸引大量投资者积极购买,证券售出后中介机构即可盈利,利润即售价与实价之间的价格差;如果发行价过高,投资者将少量或者不买入证券,此时证券中介机构就只能以较低的价格甚至低于实价的价格将证券售出,中介机构将面临损失,损失额为售价减去实价所得之差。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间接发行模式中,存在着承销成本高,风险分配不当等问题,应积极降低证券发行的成本,减少中介机构承担的预期风险,是风险分配更加恰当。
  
  第二,网上直接发行取得不健全。将证券在网上直接发行更加方便快捷,更能适应信息时代的快节奏要求,同时能够降低发行成本,提高发行效率,网上信息披露即时准确能够使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充分,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现行法律对网上直接发行还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在发行方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的今天,构建网上发行制度势在必行。
  
  第三,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处于劣势,主体地位缺失。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参加人,证券市场与其密切相关,证券市场的繁荣离不开投资者主体作用的发挥。在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体制下,证券登记存管机构和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清晰的,但是具体操作却并不明确,这就导致了证券登记存管机构对投资者的委托人地位的否认,使得投资者权利被忽视,带来更大的风险。因此在投资者权利与证券登记存管机构中的权利产生冲突时,应以整体利益为重,只能通过对投资者利益的牺牲来保障整个证券市场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证券买卖结算的高效、安定、有序。投资者在法律体系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其承担的风险过高,而享受到的权益却过少,无法达到权利义务二者间的平衡。
  
  3.2 无纸化证券的担保制度
  
  证券中介机构的参与使得无纸化证券市场中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以及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均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然而作为证券业中出现最早的主体的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却不再具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证券投资者通过证券中介机构持有证券,行使证券权利。证券担保是投资者筹集资金的有效途径,证券担保权的行使是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传统的证券担保制度以纸质证券为对象,已不能适应证券无纸化的新形势,使得新生的证券担保欠缺有效的法律规制,我们必须研究和探索无纸化担保的新制度,以适应证券市场持续快速的发展。
  
  3.2.1 无纸化证券担保的主体和标的
  
  无纸化证券的担保权人可以是法律上能够行使其权利,承担其义务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担保人是持有证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常是证券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二者在证券市场中享有平等的地位。但由于证券行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上述两种投资者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得到公平的对待,加之中介机构操作程序的不规范,个人投资者的证券担保权利很难得到保障。无纸化证券的担保涉及三方主体即担保人、担保权人和证券中介机构,其中担保人和担保权人是担保的真正当事人,在担保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介机构仅作为辅助机构,为当事人的担保提供必要的服务。传统证券市场中,证券权利以纸质凭证为载体,证券担保的设立以纸质证券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只需实现担保人与担保权人间的转移占有即告完成,无需其他主体介入。无纸化后,证券权利的变动以中介机关电子登记系统中的增减记录为标准,可见无纸化证券担保权的设定和实现必然会涉及第三方主体,即中介机构。我国证券行业的发展虽然开始较晚,但进步迅速,20 世纪末就实现了全面无纸化。
  
  证券市场中只有具有流通职能的证券才能成为设定担保权的对象。股票作为典型的证券,它所代表的权利根据内容和预期结果不同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保障自己的权利,实现证券收益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退股权等;共益权,即公司管理决策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①具体包括股东的表决权,公司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对其他股东或股东大会通过的议案、章程提出质询的权利等。以股票为对象设立的担保权,担保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这两种权利,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权的效力仅及于自益权,把共益权纳入人身权的范畴,排除其财产属性,认为其是不可转让,不具有流通职能的,故不能成为担保权的标的;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权的效力能够同时及于这两种权利。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当债权人的债权达到法定期限而无法得到清偿时,担保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可以对设定担保的有价证券进行处分,如果如第一种观点所言,仅承认自益权,否认共益权,那么担保权人在实现其债权时只能对自益权进行处分,而不能涉及共益权,其仍属于担保人的权利,显然这种结论是非常荒谬的。此外,把共益权纳入人身权的范畴也不甚妥当。股权中的共益权是以股东的出资为前提存在的,应当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是可以流通,可以处分的,也应属于证券担保的标的。因此以股票为对象设立证券担保时,二者都是证券担保的标的,都是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服务的。
  
  3.2.2 无纸化证券担保的方式
  
  当进入无纸化证券时代后,证券投资者不必通过交付纸质凭证来设立证券担保,而可以直接通过的在电子簿记系统中对相关证券账户进行操作和记录来完成,更加方便、快捷,符合当今社会简单高效的需要。
  
  证券质押作为原始的证券担保方式,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以交付纸质证券为设立要件,随着证券市场无纸化进程的推进,纸质证券逐渐消失,证券质权的设立要件也由交付变为了电子簿记系统特殊的记录。从我国《物权法》①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有价证券上设立质权首先要在质权人和质押物所有人之间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次质权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我国以证券设立质押后,通常要冻结证券所有人的证券账户,不利于出质人对质押证券的使用,不利于证券流通职能的实现,不符合无纸化市场交易高效和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让与担保②,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发挥重要作用。我国法律虽未对让与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如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让与担保以担保物所有权的转移为条件,这也是该制度与传统担保制度的根本区别,也因它的不规则性使该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不稳定因素,需要在设立规则时加以限制。但同时,我们更应看到让与担保与传统担保相比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如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等,全面引进和建立此种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拉动经济增长。
  
  3.2.3 无纸化证券担保的效力
  
  要明确无纸化证券的担保效力,首先要明确其效力范围,其次要对担保中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进行详细了解,最后要确定无纸化证券担保对破产的效力,只有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才能真正把握无纸化证券担保的效力。
  
  无纸化条件下,证券担保的效力范围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能够在无纸化证券上设立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①的相关规则,涵盖了主债权和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一些从属债权。另一方面是指在无纸化证券上设定担保所指向的担保效力的对象范围,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则②,包括担保证券本身和该证券的孳息。无纸化环境下,证券担保的当事人与一般的民事担保相同,即担保人和担保权人。
  
  担保人的权利主要是行使共益权的权利,共益权作为证券担保的标的可以在其上设定担保债权,但担保权的设立并不影响证券所有权的归属,其所有权和共益权仍属于担保人。
  
  担保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不能任意对担保证券进行处分的义务和保障债权人债权按时实现的义务。前者是指在证券上设立担保债权后,担保证券的所有权依然归担保人享有,但其处分担保债权的行为需要加以限制,不能任意处分该证券,只有在获得担保权人的同意后方可实施其处分行为。后者是担保人义务中最为重要的一条,该义务要求当担保证券的价值明显低于担保债权的价值或约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担保人应采取多种方法积极维持该证券的价值,实在无法维持时,则需在其更多的证券上设立担保,以达到增添证券价值的效果,确保担保权人的债权免受侵害。担保权人享有将担保证券进行转质的权利、获得证券收益的权利以及在其债权遭受危险时获得救济等权利,同时负有在债权得到实现后帮助担保人解除担保,并返还担保证券等义务。
  
  我国《破产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明确规定了一系列可撤销行为,证券担保作为一种财产性行为,它的可撤销性是其对破产效力的主要表现。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时,若债务人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相反还有增加的可能性,这时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并未遭遇不能获得清偿的危险,则这种行为不属于《破产法》上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范畴。但是,有些债务在初始时并未设定担保之后由于某种原因债务人为其设定了证券担保,或者虽然设定了担保但为无偿担保,这些情况都会对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带来威胁,如果符合法定期限③,则为《破产法》上可撤销的行为。
  
  3.2.4 无纸化证券担保权的实现
  
  担保权的实现实质是一种保护担保人合法债权的制度,具体是指当担保权人的债权到达法定或约定的期限,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其债权不能按时得到偿还时,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将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获得清偿的制度。各国法律都对担保人的债务清偿规定了一定的清偿期限,或者担保的双方当事人对清偿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一般在清偿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不可主张担保权的实现,只有在期限届满未获得清偿时,担保权人才开始行使其担保权,但如遇法定或约定情形也可在期限届满前就对担保人主张其担保权。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证券担保权的实现方式①,即折价和拍卖、变卖。《关于中介化证券的实体法公约》中明确了证券担保权实现的第三种形式,即轧抵了结,而这种形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未有明确规定。轧抵了结是指仅清算证券担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对用作担保的证券作出处理,清算后再以金钱方式支付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差。这种形式快捷高效,特别能够适应让与担保的需要。此外,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间的交流合作逐渐加强,证券的跨国业务也日益增多,该形式可以更好地处理证券由于国界分隔而产生于过户和处分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
  
  3.2.5 我国无纸化证券担保制度中的问题
  
  我国的证券行业发展较晚,但起点较高,无纸化速度迅猛,因此我国证券业的无纸化程度较高。但由于证券研究不够深入,理论基础不够稳固等原因,我国的证券担保制度相较于发达国家还处于非常稚嫩的时段,相关立法也严重落后于证券无纸化的进程,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
  
  首先,我国法律并不支持担保证券的使用和流通,相关立法严重滞后于实践。以《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界限,颁行之前,在证券设定担保后,我国法律不再允许该证券的使用,颁行之后这种情况有了很大的改善,担保双方可以就该证券的使用进行商议,但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加之担保证券的使用程序繁杂,我国证券领域中对担保证券的使用依然维持在很低的比率。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能够补足旧有的担保形式的缺陷,能够更好地把握交易时机,发挥证券的流通职能,适应无纸化交易高效迅捷的要求,是最可行、最有效率的证券担保方式,而我国证券法律在多次推敲后,仍然没有引入该制度,这是我国立法滞后的重要体现。
  
  其次,证券担保权的设立标准不甚科学。我国《物权法》②虽对有价证券担保权的设立作出了规定。而在我国的实践中,在不同的证券上设立担保权持不同的设立标准,如在汇票上设立担保债权需要同时具备书面合同和登记两个条件;而在国债上设立担保债权则需要将该国债放到质押库中方能生效。实践中统领各种证券担保行为统一的合理的标准的缺失,使我国的证券担保法律体系很难具有完整性和科学性,我国的法律权威也因此受到了损害,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制定一种可以包含多种证券担保形式,全面指导各种证券担保行为的设立标准。
  
  再次,我国法律对证券担保契约性质的定性不够恰当。我国现行《担保法》仍以纸质证券为基础,将证券质押合同定性为实践性合同,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①;在证券无纸化背景下,证券的书面载体已消失,以纸质证券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显然已不能适应时代需求。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证券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于电子账户中,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其簿记系统中的增减记录来表现权利的归属情况,因此,将证券质押合同应定性为诺成性合同更加合理,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后,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则,证券担保权只能通过拍卖、变卖和折价的方式实现,比较单一,已经普遍运用于国际证券市场的轧抵了结方式在我国相关立法中还未明确规定,这无疑是我国证券担保体系中的一个缺憾。
  
  3.3 无纸化证券的监管制度
  
  证券监管是以保障证券交易有序进行,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目标,由特定的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实施的,以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结算为对象的一系列监督管理活动的总称。无纸化条件下,证券的流通职能得到了充分发挥,满足了证券交易高效快捷的需求,但也因证券交易的主体和场所是无法触摸,无法预见的,交易信息变化的快速性,证券监管遇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了解无纸化证券的监管制度,发掘我国监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无纸化证券进程的全面推进和交易安全有重要意义。
  
  3.3.1 无纸化证券的监管体制
  
  全球范围内的证券市场都在经历着无纸化的变革,证券市场主体间的关系错综复杂,证券监管面临着挑战,现今主要有三种监管体制:自律监管、政府监管和折中监管。
  
  自律监管强调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证交所在整个监督管理中占据主导、支配地位,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处于参与、协助地位,一般不在全国范围内成立特定的监督管理机关,也不特意以特别立法的方式规范市场主体和监管主体的行为,主要由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督来管理市场活动,自律组织制定的监督管理规则是市场运行的关键法则,通常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能够对其进行处罚。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此种监管模式,如英国。
  
  政府监管,是指政府部门或者政府下设的专门的的证券监管机关为主导,证交所、证券业协会为辅助,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管理的监督管理模式,以美国、日本为代表。
  
  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国家强制力的发挥,能够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起政府的权威性,对无纸化证券的繁荣和进步提供强有力的国家保护。折中型监管模式,又称为分级监管体制,是上述两种体制长期共存、互相作用的结果,它既强调政府的集中监督和管理,又重视证交所、证券业协会的自我拘束。这种体制下又具体分为二级监管①和三级监管②。这是运用最为普遍的监督管理模式,德国、法国、意大利等都采用了这种体制。德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此外,意大利、法国等国也采取这种监管模式。目前,我国折中型监管的法律基础缺失,使得我国监管体制地建设丧失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我国“中央登记,二级存管”制度构架使证券存管机构隔断了投资者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间的关系,投资者只能以存管机构为对象行使其证券权益,权利义务分担机制不合理,给折中模式下各主体的权利保护带来威胁。
我国应积极将折中型监督管理模式纳入立法体系,构建折中型体制下独立的证券登记体系,以维持市场的稳步快速发展。
  
  3.3.2 无纸化证券的发行监管
  
  无纸化证券发行是指政府、公司、企业等向市场上的潜在投资者出售具有财产属性的有价证券,以实现其筹集资金的目标的行为。对证券发行环节实施监督管理,有利于市场主体权益的保护和证券交易的顺利完成。要实现对证券的发行管理,离不开审核制度的构建,完备的,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高效的审核制度对证券发行的监督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世界范围内的发行审核制度主要有三类。一是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进行证券发行的准备阶段,需先向发行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资料的申报注册,然后将相关资料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布,发行人必须确保其公布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注册制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对证券发行的监管体制,它使经济的运行和市场主体的活动更加自由,政府干预更加高效、合与准则,但注册制建立的基础与现实的差距也是其存在着一些不足。注册制建立在投资者具有充分的证券投资知识,能够正确判断投资风险为基础,而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的证券投资者,他们没有专业知识的保护,缺乏证券投资的经验,不能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无法预知投资风险,一旦作出错误选择将会破坏证券市场的秩序,拉低证券交易的效率,给自己和整个证券行业带来损失。
  
  二是核准制,是指除了注册制中规定的资料申报公开外,还需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经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查核准后方能发行证券的监管体制。它与注册制相比表现出了更强的政府干预性和国家强制性。在这种体制下,证券监管机关应对证券发行进行形式加实质审查,从而确保交易安全,使证券发行符合法律规制,为投资者规避不必要的投资风险。核准制吸取了注册制的公开主义的精髓,发行者的信息资料公开,有利于投资者了解公司状况,进行合理分析,作出正确决策;同时,由于监管机构的实质审查,使得顺利发行的证券必然具备了投资可行性,从而使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了两层保障。同时,核准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如发行耗时过长;容易滋生权钱交易等。
  
  三是审批制,它是一种更为严格的证券发行监管体制,证券的发行除了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外,还要受到发行指标的限制。发行指标,是指中央以年为单位规划证券发行的总量,再按一定的比例分派给各个地区和部门,证券发行以取得计划额度为前提,且在发行时要严格执行此额度,不得超额发行。因此,发行人即使通过了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审查,也可能由于一些计划原因而不能获准发行。这种体制中,证券监管部门不仅决定着证券是否能够核准发行,还能够决定证券发行的额度、价格和形式,可见,该制度较核准制带有更加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市场的灵活度极小,市场主体享有较少的主动权。
  
  以证券法的颁行为界限,1999 年之前我国一直施行审批制,1999 年之后,在对国外先进经验进行分析学习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市场的作用,证券发行逐步由审批制向核准制转变。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证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始终以弱化政府干预,强化市场作用为导向,注册制路线日趋明朗,2015 年的《证券法》修订草案中明确了股票发行的注册程序,取消了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草案中规定股票发行实行注册制,而债券和其他证券的发行仍然实行核准制,这是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重要标志,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3.3.3 无纸化证券的交易监管
  
  无纸化证券的交易是投资人之间依照交易规则,转让证券上权利的行为,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业务,也是实现筹资主体和投资人目标的重要环节。因此,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顺利运行,保证投资人现实利益,提升证券交易的速率,必须依靠和提升无纸化证券交易的监管水平。
  
  无纸化证券交易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交易市场和交易行为的管理。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以证券交易所为重要管理对象。各国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因其立法思想和管理模式的不同大致包括三类:一是政府在整个监管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管理模式,如法国。
  
  在此种模式下,监管机构的权力无限扩张,可以提出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修改建议,管理市场主体的活动,对证券交易所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行为进行调查等。①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型监督管理模式,强调证券交易所和券商的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在此种模式下,英国的证券监督体系由证券交易所协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和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组成,②三者分工明确,相互监督,与政府机构形成了一种既相互独立,又密切配合的自律型管理模式。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复合型监督管理体制,该体制既注重政府对证券交易所的干预、引导和监督,也重视证券交易所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从我国的实践中看,我国证券市场上适用的是第三种模式,但更加偏重政府的集中管理。
  
  证券信息的不真实、不完备、不即时都会给证券交易行为带来风险,要对证券市场上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③必不可少。该制度的建立,可以从源头上肃清虚假信息,抑制投机、证券欺诈和操纵证券市场等不良交易行为,有利于维护证券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即时性,保障和实现交易安全。
  
  3.3.4 我国无纸化证券监管制度中的问题
  
  我国无纸化证券市场后发优势明显,发展迅速,但由于长期受封建集权主义的影响,公权力的干预较多,被赋予了许多政治功能,而忽视了自律组织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作用,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无纸化证券监管缺少基础立法。无纸化证券是伴随着信息科技而产生的,由于权利载体发生变化,证券法律关系也发生了变化,故无纸化证券交易必须同时遵守传统证券规范与电子商务两方面的法律规范。我国关于证券的立法大多是以纸质证券为基石建立起来的,已经不能满足证券行业无纸化的发展需求。其次,我国现有法律虽对无纸化证券监管有零星规定,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充实。最后,部门规章与结算业务规则位阶太低,在司法审判中难以成为定案的根据,无纸化证券市场的交易和结算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当今中国急待一部专门规定无纸化证券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诞生。
  
  第二,政府干预过泛,市场自我监督功能难以实现。我国的无纸化证券监督管理采用折中型的监管模式,注重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相协调,但由于一些历史原因和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现实中却更加偏重于政府的集中监督管理。证券监督委员会是我国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管的最高机关,其在监管过程中具有广泛的权能,集立法权、执行权和裁决权于一身。我国的证券行业监督还存在较多的政府干预,市场的自我约束作用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不能够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过多地强调自律组织的辅助性职能,使其自主性和独立性特点得不到充分重视,妨碍了其监督管理权能的有效行使。
  
  第三,信息披露不真实,滞后性严重。无纸化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有着不同的专业知识构成,投资经验,其风险预见能力和信息判断能力也有差异,因此他们对市场的反应程度和交易信息的获得也各不相同。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宗旨在证券市场上实现发行、交易等各种信息的公布。真实有效的证券信息能够很好的反应证券价格,树立投资者信心。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所披露的信息真伪夹杂,缺乏即时性,投资者很难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容易根据不实信息作出错误判断,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第四,无纸化证券风险监管存在漏洞。我国无纸化证券发展迅速,证券市场早已实现了全面无纸化,然而与无纸化证券相关的法律制度却严重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加之大量投资者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投资风险产生错误估计,盲目投资现象严重,这都使我国无纸化证券的发展遭受着新的交易风险①。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风险承担的专门规定,这就削弱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加大了政府对市场的监管难度。另一方面,券商与投资者在风险分担上极不均衡,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却承担了更大的交易风险,为了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制度保护,规避不必要的市场风险,急需构建风险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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