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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个人信息使用中的民事规范构建探究
【引言 第一章】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概述
【第二章】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三章】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正当性判断
【第四章】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民事制度的现状
【第五章】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民事制度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个人信息保护法建设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5 章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民事制度构建
5.1 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5.1.1 可行性分析
(1)法理基础完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相关立法,加强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制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这主要源于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作用以及法律对经济秩序、正常生活秩序的维护作用。
第一,法律保障人权。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示和保障,使得人权能够上升为法定权利,得以更好存在和发展。个人信息权利是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前提,是个人信息权利的基础是人格权,而人格权是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可见,法律通过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进行规制的同时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有效实现,进而更好的发挥法律保障公民人格权的作用。
第二,法律维护经济秩序以及正常生活秩序。个人信息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资源,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围绕个人信息而展开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广泛。民法通过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进行规制,明确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权利义务界限,进而规范使用个人信息的各种行为,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防止个人信息侵权、犯罪行为的产生。因此,通过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进行法律规制,可以有效发扬法律精神,实现法律价值。
(2)宪法基础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各项法律的母体。宪法对权利的保护是其他法律对权利给予保护的前提,只有宪法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才能树立起权利崇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
第一,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关系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宪法明文规定对我国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体现了宪法对人格权的重视和关注,反映了宪政确认和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和主要功能。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是当今社会有效保障公民人格权的重要途径,只有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得以合理使用,个人信息权利得以有效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才能得到有力维护。
第二,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关系信息主体的言论自由。我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这六项 “表达自由”之首便是“言论自由”.如果法律不能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进行有效规制,将会严重影响公民的言论自由。因为此时,公民无法把握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限度,很可能在与朋友的随意聊天中就出现了刺探、泄露他人信息的言论,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造成障碍,违背了宪法的初衷。因此,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进行法律规制是宪法提出的一项重要要求,是维护宪法权威、体现宪政精神的必要手段。在宪法精神的引领下开展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立法保护工作是新时期宪法至上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护公民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3)民法基础民法作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不仅源于其立法宗旨与调整对象,也源于民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第一,民法旨在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实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作为信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的方面,关系信息主体的切身利益,是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与此同时,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往往涉及不同信息之间的关系与利益,这种关系与利益是否能够处理得当将直接影响信息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与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与社会的建设和发展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进行法律规制是我国民法的立法宗旨与最终目的的集中体现,是民法精神得以有力贯彻的重要途径。
第二,个人信息权利的基础是人格权,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须的权利。《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又列明了多种具体人格权。由此可见,民法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是较为完备的。这就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立法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理论依据,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起到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综上所述,民法是我国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立法工作顺利开展的坚实基础,也只有在此基础之上出台颁布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5.1.2 必要性分析
(1)个人信息侵权愈演愈烈个人信息的侵权伴随着信息社会的产生、发展逐渐演化而来,近年来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刚刚过去的 2014 年,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更是频频出现,不仅数量不断增多、规模更加庞大、侵权方式也更加隐蔽,给信息主体及社会公众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更加广泛,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2014 年底发生的铁路客户服务中心 12306 客户信息被传播售卖的案件是 2014 年度众多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因为 12306 网站作为铁路部门的互联网售票系统,给选择铁路出行的乘客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买票、取票到乘车,都极大地节省了乘客的精力和时间。当互联网曝光 12306 中 13 余万条客户信息被泄漏的消息时,公众一片哗然,同时泄露的还有曾经购买过火车票的亲人、朋友的信息。乘客辛辛苦苦抢到的火车票可能会被退掉而转卖他人;账户中曾经帮忙买过票的亲人、朋友个人信息泄露可能引发诈骗等等。可是,究竟是 12306 网站所致还是第三方购票系统所致至今无法得知。但却使得 12306 的广大用户人心惶惶,纷纷呼吁修改密码,给乘客网上购票带来了顾虑,也给大家原本和谐安宁的生活掀起了小小波澜①.
2014 年出现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不仅于此,还有小米手机 800 万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快递网站 1400 万条用户信息被转卖事件,130 万考研用户信息被泄露事件,智联招聘 86 万用户简历信息被泄露事件等等。这些事件都与我们的学习、生活、工作密切相关,让人不寒而栗。
(2)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不仅能够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产生相应的社会经济价值,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当今社会,确实也出现了许多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事件,产生了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
早在几年前,网民就通过在互联网上利用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在澄清事实真相,提供重要线索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近年来,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形式更加多样。较为流行的“诚信档案”就是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最好例证。“诚信档案”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银行诚信档案、大学生诚信档案等多个方面。例如,“考生诚信档案”便是各级考试机构通过对考生考试诚信信息的记录与收集,建立“考生考试诚信档案数据库”.考生诚信档案也被应用到公务员考试中,各地的公务员招考机构都能够对考生的诚信信息实现共享,对曾经有不诚信记录的考生采取拒绝录用或其他惩罚措施,从而促进公务员招考工作的公平与公正,也在一定程度上培养了考生诚信备考的品格,在全社会形成了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同样,银行诚信档案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诚信档案,客户的诚信记录被一览无余,银行便能很快得知客户应当享受的贷款额度等情况,既提高了工作效率,保障了银行的权益,又对客户的借贷行为起到了切实好的督促作用,对良好经济秩序的构建与发展意义重大。因此,个人信息能否得到合理使用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社会效果。推动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发挥其在促进经济与社会进步和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不仅是国内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是信息国际化的集中体现。
5.2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
5.2.1 公、私兼顾的综合法
公法与私法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对法律作出的划分。关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理论界见仁见智。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是私法,属于民法范畴,1①,这是作者立足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所得出的结论。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是公法,属于行政法范畴,德国着名学者沃尔夫、施托贝尔等均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行政法②,这是从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角度考虑的结果。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又都只是看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单方面法律性质,而实际上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的公法与私法兼顾的综合法。既有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行政法性质,也有民事主体之间处理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这种“双重性质”与公私法的划分并不矛盾,因为二者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如德国“有关公产管理的法律部分属于公法范围,部分属于私法范围,并且这样的法律及法律现象越来越多”③.因此,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不是单方面的民法或行政法,而是二者兼顾的综合法。
5.2.2 制定法
制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是针对判例法而言的。大陆法系主要表现为制定法,而英美法系主要表象为判例法。可是,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表现为制定法,包括具有代表性的法国、德国以及英国、美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体现出的制定法法律性质是由其独有的特点和作用决定的。一方面源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关系到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以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也牵涉到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长远发展;另一方面,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的界限难以界定,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明确的规范对公众的行为予以引导,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和谐。因此,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属于制定法,需要立法机关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做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
5.2.3 强行法
1①,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随当事人主观意志发生改变。规制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用来规定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行为要件以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和使用的各种行为,这些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强行法性质不仅体现在法律效力方面,即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大多情况下具有绝对性,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也体现在特征方面,即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不具有选择性,而是具有单一性,单一的肯定或单一的否定;同时体现在利益方面,即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不仅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体现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这三方面内容的体现,决定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强行法性质,使得信息主体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更加有力。因此,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属于强行法,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或约定法律规范,从而保证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各项工作更加顺利、有序的开展。
5.3 关于构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民事制度的建议
5.3.1 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发挥行业自律机制的补充作用
一方面,要想使得个人信息侵权案件都能够有法可依,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维护,个人信息能够真正实现合理使用,最根本的方法是加快制定完善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步伐。通过完善统一的立法,使得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各项工作得到法律依据进而有序开展。现阶段,我们用当做的就是尽快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案)》进行审议,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尽快颁布实施。此外,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不仅规范政府机关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应当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对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实现全方位的有效保护。
另一方面,行业自律源于美国的“安全港模式”,即将国家立法模式与民事主体的自律模式相结合的综合保护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既坚持了立法的强制性与统一性,又结合了具体民事主体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优越性。荷兰、我国香港等部分国家和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上都借鉴了这种的立法模式。我国由于行业自律的传统不深厚、行业组织发展不够健全、社会自治能力较弱等原因并不能照搬照抄这种立法模式,但可以在颁布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行业自律机制,使其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力补充,配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进而弥补立法的稳定性需求与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的同时激发行业组织的活力与社会的良性发展,真正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
5.3.2 明确界定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与方式,实现有法可依
第一,要想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真正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就必须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与方式,实现有法可依,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真正减少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发生,实现个人信息的社会价值。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时应当充分考虑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目的明确、权利主体同意、安全保密、过程监督、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任何个人信息的收集者、使用者、管理者都应当严格遵循这些原则,在原则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从而真正保证个人信息得到合理使用。第二,借鉴《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案)》中的登记制度、美国的个人信息选择系统、个人信息共享机制。我国台湾的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更改与补充制度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优秀制度,同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立法现状规定合法、合理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与方式。从而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保护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利的同时有效发挥个人信息在信息社会中的独特作用,充分体现构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民事制度的时代价值。
5.3.3 建立个人信息追踪机制,走出“举证难”泥潭
个人信息追踪机制是指加强对个人信息收集、利用、流通过程的监督和控制,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与流通都能够保持在个人信息管理机构以及信息主体的掌控之中,确保个人信息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个人信息追踪机制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案)》中提到的个人信息保护登记制度相类似,但是更加强调过程的监督与管控,便于信息主体与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及时了解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情况,信息主体也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更正和补充,以维护个人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通过对个人信息使用过程的监督与管控加强了对信息主体的保护力度,可以在发现问题时及时处理,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此外,个人信息的及时更新与完善也提高了个人信息的利用效率,节省了人力、财力资源,对于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意义重大。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的追踪机制不仅有效预防了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发生,也为进入司法程序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提供了有力证据,有效解决了举证难的问题,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5.3.4 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维护受害人权益
第一,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应当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们应当借鉴台湾“资料法”与德国“资料法”中规定的非公务机关个人资料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过错归则原则作为侵权法上的一般原则,赋予了个人信息使用者一定的行为空间,为网络、电子商务等新兴事物的发展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有助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自由、灵活发展,符合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立法初衷。与此同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从根本上解决了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被侵权者举证难的问题,将举证责任赋予侵权行为人,不仅解决了被侵权者维权的后顾之忧,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侵权行为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因此,个人信息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是与我国国情及发展相适应的正确选择。
第二,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建设。损害赔偿是个人信息侵权的一项重要法律责任形式,对于惩戒违法者、救济受害者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我国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这是由个人信息权利的人格权基础及财产利益决定的。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案件情节的恶劣程度,对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情形的应当加大赔偿力度。通过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加大违法者的赔偿责任以及他们的违法成本,对个人信息侵权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5.3.5 关注潜在的个人信息侵权,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第一,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类型已经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样,侵权行为也更加隐蔽,以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或其他理由为借口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更为普遍。这就需要执法人员以及社会公众提高对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警觉性,不再将个人信息侵权固定在个人信息非法买卖、“人肉搜索”等几种老套的侵权形式上,而是更加关注以高科技为载体的新类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比如下载手机软件、关注微信朋友圈、打开陌生手机短信以及向陌生人透漏个人信息时都要提高警惕,谨防通过新途径窃取、滥用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遇到可能窃取或滥用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切实履行自己作为一名执法人员的责任。通过提高执法警觉性,更加关注潜在的个人信息侵权事件,有效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
第二,执法人员是法律法规的执行者,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执法者执法水平的提高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的效果。首先,提高执法者的执法水平。对执法者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其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法规有较为清晰的了解和认知,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其次,对执法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执法部门要对执法人员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不断适应信息社会变化发展的现实情况,更好的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以更加专业的方式维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第三,严格规定和执行相关执法人员的准入标准和制度。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就必须严格把好执法人员准入关,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排除在外,维护执法队伍的专业性和纯洁性,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为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添砖加瓦。因此,致力于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加强执法力度的重要途径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