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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隐性采访中被采访者隐身的保护研究
【引言 1.1】隐性采访概述
【1.2】隐私权概述
【1.3】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
【第二章】国外法系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三章】我国关于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四章】完善我国对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侵害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完善我国对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为了降低隐性采访中侵害公民隐私权现象的出现频率,从一个角度讲要加强对隐性采访的规范,从另一个角度讲要切实保护隐私权。这是一项庞大的工程,涉及到新闻界、法律界等多个领域,需要法律界完善立法,新闻界加强自律,更需要社会公众以理性的态度对待隐性采访,加强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4.1 完善国家立法
4.1.1 建立健全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第一,把隐私权纳入宪法规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创建其他法律法规的基础,为了表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重视,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宪法的规定。可以首先通过宪法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权属,限定宪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划分出隐私权和其他权利的交叉边界。另外,在宪法对隐私权保护的指引下,其他相关的部门法也会对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加以完善。
第二,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我国立法部门还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张德江表示,将于 2015 年抓紧研究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本文建议,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人格权要单独设为一个章节,把隐私权列为与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并列的一项人格权利,民法典的地位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紧随宪法其后,如此一来,公民将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同时要对隐私权的概念、内容、范围及价值予以明确的规定。
第三,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流通范围越来越广,传播方式也日益宽泛。个人信息对于公民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隐私性资源,如果这些信息被公布于众,将对受害人将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其一,在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许多个人隐私被用做商业价值。互联网的普及为商业信息高速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相应地也为一些不择手段的不法分子制造了可乘之机,他们通过窃取、传播当事人的私人信息谋取商业利益。其二,我们在不同网站上进行注册时填写的基本个人信息,由于某种原因被网站公开而令自己隐私泄露且无法消除影响。其三,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网络消费日渐普遍。这些交易需要消费者注册自己的相关信息通过信用卡或银行卡进行支付才可完成。许多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和消费者留在网上的个人信息,破解账户密码并盗取存款。因此,应尽快出台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对网络运营商的法律引导从而更好地网络个人隐私信息提供保护。该法要对个人信息的收搜集、使用和传递等作出相对详细的规定,并明确指出泄露个人信息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相关法律责任等。
最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权威法律平台颁布一些关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隐私权内容予以细化,对隐私权与相关权益的界限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新闻采访中侵害隐私权的规定,包括新闻采访的主体、方式和限度。出台关于隐私权的具体司法解释,既能让司法工作者在处理具体隐私权案件时找到明确的、操作性强的参照,也能够在解决隐私权与其他权益冲突时起到积极的作用。
4.1.2 加快新闻立法进程
第一,在宪法中明确隐性采访的地位和限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制定和修改的基础,其所规定的公民权利都是与其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基本人权,虽然宪法第 35 条中对隐性采访作出了间接规定,但规定缺乏明确性。只有在宪法中明确了隐性采访的地位和限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隐性采访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冲突。明确隐性采访是新闻工作者进行新闻传播活动的重要手段,规定隐性采访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第二,在民法上完善隐性采访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条款。首先,明确隐性采访的主体。隐性采访的具体实施者只能是新闻记者,并且是基于职业活动而言,对于非记者身份或者记者出于自身的猎奇心理而非工作目的通过“隐性采访”获得的材料,经新闻机构传播是否构成侵权,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明确规定隐性采访中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方式。被采访者的隐私权遭到侵犯时,其有权要求对方立刻停止侵害并尽最大努力消除影响,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和做出相应的赔偿。这里的赔偿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另一方面是其他损害赔偿,即受害者在隐性采访中因隐私权被侵犯造成的其他方面的损失。主要指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如因精神损害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诉讼费用等。
第三,制定专门的新闻法。理论界有学者表示,中国不适合采用隐性采访的方式。记者作为隐性采访的主要实施者职业素质良莠不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闻行业竞争更加激烈,有些记者为了获得头版头条的素材不惜以侵犯他人隐私权为代价,导致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隐性采访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显性采访等正常的采访手段所不能达到的效果。新闻记者往往是通过隐性采访的手段及时地曝光了社会发展中一些违法犯罪的黑暗现象,所以我们不能对隐性采访一票否决。如果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对隐性采访的目的、内容、方式予以规定,那么将有效提高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质和法律意识并引导他们如何正确运用隐性采访。由于我国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新闻行为的法律,导致新闻工作者在具体的采访过程中很容易触碰到法律禁区而侵犯了被采访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新闻行业的特殊性,尤其是在批评性报道中,记者和被采访者本身就是一对矛盾,记者意图通过采访获取到有价值的新闻素材,而被采访者为了掩盖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会千方百计阻碍记者的采访,所以记者只能通过隐性采访的方式来完成采访。
为了维护新闻工作者的正当权利,为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出台一部《新闻法》是很有必要的,通过法律明确地划分出新闻采访的界限、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采访者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基本上都有关于新闻的专门立法,如《新闻法》、《新闻自由法》、《广播电视法》等等。我国目前只在宪法、法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中对新闻传播活动有所规定,本文建议,在将来制定的新闻法中,可以考虑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规范和保障新闻自由;确定新闻采访的方式及使用条件;明确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新闻工作者的从业条件及侵权后的法律责任;明确界定隐性采访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界限;强调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等。
4.2 司法上的衡量
解决隐性采访与隐私权冲突的许多规则都来源于司法实践,因此,我们需要通过长期的利益衡量和司法实践考察才能合理确定涉及解决二者冲突的法律规则。因为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关于隐性采访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件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解决。然而,却没有关于如何解决隐性采访与隐私权冲突的具体法律和司法解释。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其重要意义。事实上我们都知道,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制定的完美无缺,加之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可能及时的适用到一切司法实践之中,因此必须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此缓和法律法规所固有的缺陷。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以往的审判经验,做出最终的判决,而逐渐形成判例法,为之后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类似案件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可是,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去没有多少发挥空间,总是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因此,要处理好隐性采访中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可以尝试赋予我国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这就对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尤其是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要熟练运用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各项相关法律法规;更要在个案中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自由裁量权,权衡冲突中更应该保护何方利益,最大可能地做出公正的判决。
解决隐性采访中侵害隐私权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在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指导下,需要通过一系列判例的不断修正和补充才可以实现的。我国虽然以成文法为主但也应向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学习借鉴相关经验。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矛盾归根到底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也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探索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新闻媒体的发展、公民诉求的强化,都可能对法律法规提出更新调整的要求,我们的相关法律部门就要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结合具体案情调整具体法律规则,以平衡好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关系。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解决隐性采访中侵害隐私权的问题比较好的方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隐性采访中侵害隐私权的问题以及如何作出公平的判决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从而灵活合理的平衡隐性采访和隐私权保护的关系,不断解决二者之间出现的新问题。目前,我国正在针对《侵权责任法》适用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出台司法解释,为侵权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指引,在这个过程中,隐性采访侵害隐私权案件可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类型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规范。此外,除了学习借鉴国外的具体法律法规,还应该更多学习其法律思想和法律方法。
4.3 新闻界加强自律
4.3.1 加强新闻媒体的自律
法律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它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新闻界法制本身就不完善,单纯依靠外界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新闻媒体加强自律,如果新闻媒体能够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审查,可能很多新闻侵权案件就不会发生,如此一来,既节约了社会资源,又能减少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根据上文对各国经验的介绍,我国可以从两方面加强新闻媒体的自律。一方面鼓励新闻媒体建立内部的自律规定,例如,《焦点访谈》栏目组对组内工作人员做了如下要求:在不能进行公开采访的情况下,即使不得已采用了隐性采访的方式也要绕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以及无关于公共利益的公民隐私,尤其要注意对未成年人和妇女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加强我国自律机构的建设,我们可以学习英国对新闻媒体的管理机制,建立一个由新闻界、法律界、社会经济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的自律机构,对因为新闻传播而引发的问题进行监督和仲裁。
4.3.2 提高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发挥着日益强大的力量,并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对于某些社会黑暗现象以及其他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隐性采访表现出极大的优势。当然,新闻媒体的日益瞩目无疑要求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养也应随之提升。例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紧紧围绕宪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新闻工作者必须维护公民的正当权利,不侵犯他人的隐私,在采访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考虑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这条规定看似是对隐性采访的一种限制,实际上是要求新闻工作者要正确运用采访的手段。那么,如何既能发挥隐性采访的积极作用,又能避免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呢?这就需要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增强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隐性采访的目的。即为了捕捉真实的素材、获取足够的证据来揭露社会丑陋、阴暗的一面,通过批评性报道,借助舆论的力量,解决与广大民众息息相关的问题,而不是为了通过制造所谓的“头版头条”吸引民众眼球,提高收视率,谋取利益。如果记者目的不端正,就很有可能窥探他人隐私,侵扰他人的私生活。
第二,把握好隐性采访的度。隐性采访的“度”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一些特殊的、危及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正常来讲不得逾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另一方面针对被采访者的采访也要控制好一个限度,要根据新闻报道的实际需要进行隐性采访,而与报道无关的问题尽量不要涉及。如果被采访者的个人隐私侵害到了公共利益,则该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就有被采访的必要,此时记者应将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区分开来。第三,新闻机构要严格审查。在新闻侵犯隐私权的追责问题上,新闻机构本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某篇报道的采集和传播整个过程都应该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就是在决定采用隐性采访之前,首先判断被采访的事件和人物是否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是否有采用隐性采访的必要性。事后审查就是在新闻节目制作过程中,如果发现有涉及到公民隐私的内容,对与报道事件无关的应及时删除,与报道事件有关的,要利用技术手段对被采访者的面容和声音等做相应的处理,避免发生权利冲突。
4.4 公民提高自我防护意识
保护隐性采访中的隐私权不单纯是法律界和新闻部门的责任,提高公民的自我防护意识,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隐性采访的滥用。
公民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首先要懂法,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日常生活中填写个人信息要谨慎,防止信息被他人泄露给新闻媒体;其次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如果个人的隐私权确实已经遭到了新闻媒体的侵犯,要积极借助法律武器与之抗衡。例如某电视台的一名记者半夜到某当事人家中进行采访,当事人拒绝无果便以“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强制要求该记者离开,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