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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票据概念、特点及其立法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4-20 共4441字
摘要

  1 电子票据立法状况及概念界定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电子票据的国家,其电子支票制度设计合理,但美国对电子票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 UETA)[1]第 16 条中将其称为“可转让记录”( transferable records) ,具体是指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3 之中的“票据”,以及 UCC -7 中规定的“单据”,且该电子记录的签发人应明确同意该电子记录是可转让记录。《统一商法典修改》时 UCC 7 -106 中加入了对电子权利凭证的控制,从 UETA 中获得了规则。 美国法上可转让电子记录的表述撇开了联合国电子交易法、电子签名法的“数据电文”的既存概念,更好地区别了纸质纪录与电子记录,缩小了数据电文的外延,更为合理科学。

  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于《电子票据往来约定书》、《金融业者参加电子票据交换规约》中,均在第二条规定“电子票据是指以电子方式制成之票据,包括电子支票、电子本票及电子汇票”. 这样的定义相对非常明确简单,尤其在对电子支票的规制上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

  日本为了顺应电子票据的发展和使用日益普遍的潮流及日本政府 e - Japan 战略的需求,延续了美国“电子记录”的提法,从 2003 年开始通过研究会及研讨审议的方式,一直到 2007 年 6 月 27 日由国会通过并由内阁公布了《电子记录债权法》,给出了“为了确保金钱债权的交易安全,使中小企业主获取资金更为顺利,对于电子债权记录机构在记录原本上所记载的,以电子记录的发生、转让为要件的电子记录债权,以及电子债权记录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等相关必要事项而进行创设的”立法理由。 在 2008 年 10 月 12 日,公布了《电子记录债权法施行令》,对请求电子记录的当事人所需提供的情报内容、电子记录信托、电子记录的强制执行、无权利人对电子记录的请求、电子记录的修改、电子债权记录机构等问题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电子记录债权所规制的范围较之电子票据更为宽泛,涵盖了电子记录所规范的各项商事活动,是迄今为止相对完善的立法。

  我国的票据、金融业立法一直落后于发达国家,1995 年才颁布第一部《票据法》,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但因不具备纸质书面及原件,以及行为人本名而不受票据法调整; 随着2004 年8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银行业网上交易和网上电子支付有了法律保证,推进了电子票据立法进程; 2005 年 1 月,《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产生了我国第一个专门指导电子商务发展的举措,2009 年 10 月 16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强调为了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汇票业务的发展而制定。 这一行政法规已极大促进了票据的流通性,完全实现了票据的电子化,并且涵盖了报价交易功能。 虽然我国目前仅限于对电子汇票进行规制,并未上升到规范相关电子记录的所有债权,但终于阶段性地完成了对电子票据的立法。 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采取对己汇票的形式由出票人签发并承兑。

  2 电子票据的性质及其与传统票据法的冲突

  ( 1) 电子票据的性质

  电子票据是传统纸质票据的电子化,是电子债权的一种形态,除了具有传统票据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及流通性之外,其签发、提示、转让及付款皆以电子方式完成,所以较之传统票据,其保管及行使省却了人为因素,更为安全高效,形式要件更为简便,管理机构负担了部分责任,保障了出票人、收款人及第三人的权利。

  为更好地考察电子票据的性质,应该对电子记录债权的性质进行考察。 电子记录债权是因电子票据的讨论而发展起来的,与其相同所转让的是一种脱离了原因关系债权的金钱债权[2],加之当事者的意思表示,只有向电子债权记录机构的电子记录原本上进行记录,其产生和转让才发生效力。 权责范围较电子票据更为宽泛,性质上与已有的指名债权及票据债权并不相同,虽然具有一部分代替票据的机能,包含了票据的基本性质,却并不能废止票据并取而代之。 其基本性质有以下三点: ① 与指名债权及票据债权所不同的新型金钱债权; ② 加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附于电子记录机构在记录原本上的记载而发生及转让; ③ 电子记录债权的法律行为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以保障动态安全,具有无因性。

  ( 2) 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法理论的冲突

  首先,电子票据毕竟是票据,其功能和实体票据相同是作为电子化的票据而存在的,但深层次考虑其权利,对比电子记录债权,如上文所述,是一种不同于票据权利的金钱债权,依附于电子记录而产生、行使、转让、消灭。 是民事权利的特别权利当中的特别权利;其次,主体上电子票据的当事人中包含了传统票据中所没有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被代理机构等各种电子债权记录机构;第三,电子票据流通性更快,实现网上互联,代替现实资金的流动而仅以电子记录标示债权的转让,付款程序便捷,提高资金使用率的同时降低成本;第四,电子票据的票面形式、票据的持有及签名全部都是以电子形式的数据电文形式所表现的,在形式要件上与传统票据法相比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方式包含信用评级;第五,由于电子票据比传统票据受到更为强力的监管,由时效性较差变为实时监管,且全部由数据电文形式保存记录,能更加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防止因票据的伪造、变造产生的犯罪行为。

  3 电子票据基本特征的界定

  对于电子票据的基本特征从各国立法来看差别不大,主要有以下几点:

  ( 1) 保护权利及维护交易安全

  电子票据通过数据电文而发生,并不受原因关系存废的影响,具有无因性。 以此最大限度地保证交易的动态安全。电子记录债权法上无论是对债权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还是对无权代理的免责要件,都制定了比民法更强的特别准则,以强化交易安全。 同时使管理机构负担部分责任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之间交易的静态安全[3];

  ( 2) 信息查询及追索

  各国相关规定中均对于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信息查询权限做了详尽的规定,以此宣示权利的“公示性”并且使追索权的行使成为可能;

  ( 3) 转让手续简便

  我国电子商业汇票立法中强调了转让背书的作用,权利依背书转让,在此将背书看作一种电子记录,其转让因背书而发生效力。 电子记录债权的转让,依据转让记录而产生效力。 所以,转让记录是转让的效力要件,没有转让记录,无论对债务人及第三人哪一方都得以主张、对抗转让的事实;

  ( 4) 记载事项完备

  电子票据的内容依据对数据电文的记载而决定,而电子记录债权的内容依据记录而决定( 9 条 1 项) . 作为电子情报本身,相关的记载事项可记录更为广泛的属性内容。 债权人、债务人的名称、金额及付款日期等都是必要的记载事项( 16 条 1 项) ,电子记录债权的情况下,对收款账户、分割付款的付款方式、附期限的利益丧失条款、对债务人的抗辩条款、转让限制等等,都可列为记载事项。 我国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的记载事项还包括评级信息,并由记载者对真实性负责;

  ( 5) 结算方式灵活

  电子票据不仅仅是支付手段,因其可以贴现、质押而且同时成为融资和信用工具,其特性保证了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 电子记录债权因抵消而在现实资金并无流动时消灭的情况下,电子管理系统中的数据也依然残留。 在各债权相互抵消之后,也可依据付款记录,客观地证明其相互抵消的事实[4]. 如此灵活的结算方式,也使分割付款和到期日之前的融资成为可能。

  4 电子票据研究所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点

  ( 1) 禁止转让条款

  我国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22 条) 同日本一样,均附有禁止转让特别条款。 这一规定限制了债权种类,使持票人不能在到期日来临之前进行融资,变成了单一的决算手段,不利于中小企业的资金调配。 从一般性资金调配的国际趋势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 UCC 9 -104 条和 UNCITRAL 国际债权转让条约均否定了将债权种类进行限制的禁止转让条约的对外效力[5],这样规定有利于对债权进行活用,积极地进行资金调配;

  ( 2) 即发生债权的转让

  电子汇票与电子记录债权均规定,必须在生成数据电文或记录时确定债权额( 29 条三) ( 16 条 1 项 1号) . 我国从传统票据法开始已经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交易安全而进行过多的限制性规定。 日本所谓依据记录而发生的电子记录债权基本上是已经发生的债权,这种规定对于将还未发生的即发生债权进行转让的情况很难适用。 设定即发生债权的金额时,想要进行记录,就只有将其与已发生的债权金额放在一起衡量。 这恐怕会使其性质变成了民法上的指名债权( 特定人对特定人转让,仅需通知) ,而影响即发生债权转让担保契约[6];

  ( 3) 作为权利消灭“对抗要件”的付款记录

  电子票据的数据电文记载事项,以及电子记录债权的发生记录和转让记录是权利的效力要件,在对付款记录的解释上较为困难,可以确定的是付款记录具有以下的机能: ① 记录债务消灭的原因事实; ② 公示法定代位的机能( 24 条 5 号) ; ③ 公示关于质权的权利关系的机能。 那么,付款记录在特定的范围内,是否可以作为“权利消灭的对抗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

  ( 4) 相关公法领域研究

  目前的研究将讨论重点置于在对私法规则上的讨论,关于电子票据管理机构则还没有充分讨论,配合制度的展开并加之与我国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接入机构”及“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权责( 诸如管辖权、免责条款、法律衔接等问题) 比较分析,关于管理机构的问题各国的规定都有不够完善之处,相互交叉,权责不够明晰,期待在今后的研究中着重考察。

  5 结语

  目前,我国的电子票据立法仍停留在对电子商业汇票的规范当中,而对因电子票据的流转而产生债权转移的研究还处于相对空白状态,这对今后的研究提供了较大余地。 对于区别于电子票据的电子记录债权,相信在接下来的司法解释中会有详细的规定,这也是顺应电子商事交易市场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关于电子记录债权这一名称,稍作解说,首先为了避免可能引致将其误解为因电子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全部债权等理由,而不能称之为“电子债权”,而为了避免产生税法上的问题,而不应称之为“电子登录债权”,所以使用“电子记录”这样的用语来明确表示以电子性的记录作为债权转让的效力要件的事实。

  参 考 文 献

  [1][美]简·考夫曼·温,本杰明·赖特。 电子商务法( 第四版) [M]. 张楚译。 北京: 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2: 471 -472.

  [2]赵新华。 票据法问题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465 -467.

  [3][日]池田真朗。 電子記録債権法の理論と実務[別冊 金融、商事判例][M]. 东京: 经济法令研究会,2008: 7 -8.

  [4][日]大垣尚司。 ( 学界報告) 債権流通によるファイナンスと電子登録債権。 金融法研究 23 号[M]. 东京: 金融法学会,2003: 12

    [5]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 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 二) [M]. 李 昊,刘云龙,戴科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62 - 364.

  [6][日]池田真朗。 債権譲渡法理の展開[M]. 东京: 弘文堂,2001: 309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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