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17 世纪中叶的“真实票据理论”,以及由此引申的“票据自偿性理论”,一直是票据交易的理论基础和论证票据安全性的重要依据。i 而目前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深化和完善,票据市场的发展略显滞后,原因在于,在交易数字化的市场背景下,票据仍停留于传统纸质形式。传统票据查询效率低、票据流转和保管过程的风险控制成本高,场外手工交易程序繁冗。虽然能够修正这些不足的电子票据早已应运而生,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电子票据明确的法律定位,导致电子票据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下尴尬运行,得不到应有的规范和保护。
一、电子票据的涵义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电子票据的涵义
电子票据是借鉴纸质票据功能,通过数据电文在网络中的信息传递进行钱款转移。ii 目前对电子票据的解释有两种思路:票据电子化和电子化的票据。前者是指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将传统纸质票据的各要素信息转化为电子信息进行传递,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行使票据行为,实现资金帐户的转移的资金存储和传输过程。后者是指完全脱离传统纸质票据而存在与网络和计算机中的电子信息,其所有的票据行为和业务流程都通过网络传输实现的票据行为承载的电子形式。可称为电子票据的信息层面和货币层面。iii笔者认为,电子票据本质还是纸质票据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下的形式延伸,仍然是票据的一种,具备纸质票据所有的内涵和外延。
(二)电子票据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2005 年,招商银行开发了“票据通”---网上票据业务。随后,工商银行开发了“易付宝”电子票据。2006 年底,民生银行开办了电子汇票业务。但是,这些电子票据目前只限于各商业银行的网内系统,全国间电子票据流通市场尚未形成。虽然在 2003 年 6 月 30日“,中国票据网”正式启用,为金融机构间票据转贴现、票据回购等业务提供报价、查询服务,标志着我国票据市场电子化开始起步。但也是热闹一时,该网目前只是一个报价系统,未能提供交易功能。
后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在全国范围内建成推广,是我国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电子票据发展的经验,实现支票业务电子化的开端。但是,汇票、本票等其余电子票据业务仍然只能局限在各金融机构系统内流转。
二、电子票据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准用
《票据法》没有对票据概念做明确界定,理论界普遍将其定义为: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iv 目前,对电子票据的争议颇多,大多数认为电子票据游离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外。笔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电子票据准用于我国现行法律,受法律的规范和保护。
通说认为,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对形式要求非常严格。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v电子票据与现行票据法对票据形式的规定之间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书面形式、原件和签章三方面。笔者在此论证电子票据在这三方面的法律准用。
(一)票据的书面形式要求
1.传统观点
现行票据法认为,票据是一种书面证券,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口头方式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vi票据行为人依规定在票据的正面、背面或粘单上做记载,不同的记载都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对本票、汇票及支票的用纸、格式都有统一的规定。所以,有观点认为《票据法》不承认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电子票据脱离了传统的纸质载体,其效力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没有纳入《票据法》。
2.电子票据书面形式的法律适用
(1)国际立法准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6 条规定:“如果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于日后查用,即满足法律要求的书面形式。”也即,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传输具有有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第 5 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 10 条规定:“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通过留存数据电文的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a、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b、整性条件: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初次形成时的状态;c、安全的签字或类似鉴别发端人的办法。”确立了电子数据在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效力。vii(2)我国立法准用。我国《合同法》第 11 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确立了合同不限于纸质文书,还可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质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质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实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生效,电子信息失效。”确立了电子支付信息和纸质信息的同等适用效力。viii综上所述,电子票据中电子数据记载于电磁介质的形式,虽然不同于传统纸面形式,但仍然是纸质票据在信息网络技术中的延伸适用,完全准用于我国《票据法》,应当收到现行法律框架的规范和保护。
(二)票据原件要求
有观点认为,电子票据无法将票据以原件形式传递,受票人接收的只能是以数据方式再现的电子票据,就原件而言,电子票据的流通丧失了法律意义。笔者认为,原件的功能是对票据上的信息的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性,促进票据的流通安全。具备一定要件的数据电文一样具有原件的效力。ix我国《电子签名法》第 5 条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8 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例如数据电文只要具备如下情况即满足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该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就保持了完整性。b、该信息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展现给人看。”x 这证实了以技术手段核实数据电文的内容,相当与其原件的性质,解决了票据法对票据原件的要求。
(三)票据签章的要求
1.传统观点
票据的严格要式性决定了票据行为“无签章则无责任”.我国《票据法》第 4 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形式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 7 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适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因此,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其他形式的签名是否可以产生法律效力。xi2.电子签名在票据中的法律准用。《票据法》要求的签名和签章,并不局限于手书的纸质签名或签章,满足一定技术条件的电子签名应该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能因为电子签名因存在于虚拟环境中,就不受法律的认可。
(1)国际立法准用。1995 年美国犹他州制定了《犹他州电子签名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电子签名立法的地区,首次承认了电子签名在商业活动中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xii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确定了“功能同等(functional equivalent)”的方法,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与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xiii 这是消除法律上因虚拟环境产生的不公平待遇的最重要的法律方法。
(2)我国立法准用。2005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使得电子签名在法律上获得了与传统的手写签章有同等效力。该法第 13 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 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第 14 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5 年 10 月 26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也认可了电子签章的效力。xiv一份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意味着签署人同意受该文件内容的法律约束,只要电子签名的功能能够满足:a、签名者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名的事实;b、任何人均不能伪造该签名;c、如果当事人就签名真伪发生争执,能够由公正的第三方进行裁决,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这样的电子签名就应该视为和手书签名或签章有同等的法律效果。我国目前的电子票据的交易信息都是通过电子签名加密,经由 CA 认证机构认证后传递和识别,通过“非对称密钥加密法”完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要求,应当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准用。
三、结语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否认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原件和签章效力,电子票据是传统纸质票据延伸,其行为也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它具备传统纸质票据所具有的外延和内涵,电子票据准用于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电子票据存在于电子介质中,在互联网上流通,所提供的信息是可视的、真实的、合法的;每份电子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过程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任何伪造、编造、克隆或复制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追究。
当然,随着电子票据市场的发展,我国法律有必要对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界定,对于其技术操作进行严格规范,提供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的统一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