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诚实信用由来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在我国古代文化典籍中,很早便存有诚信一词。然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在法律中的起步却比较晚,但后来在世界各国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国在积累了这些优秀的经验,积累了必要的准备,于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社会时代的象征,是司法上的工具,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司法有序等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
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法中的诚实与信用,大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罗马法阶段法官失去了自由裁量权,这体现着商品经济时期对法律的一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只应用于债法的范围内,或者被规定俗成为履行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为以后的深层次的立法提供了基础。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开始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走向同一的道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法官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可以进行自主裁量决定的权力。
这中进步可以发展和补充法律,并且约定连动任何个人公民都必须诚信地行使和履行诚实信用的权利和义务,这标志着我国现在诚信原则的正式确立。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公民所必须遵守的必要道德准则,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体制对人情、人性的基本要求和明确态度。
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现加强态势,诚实信用原则也成为当今世界具有意义的涉及法律问题。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也是议论纷纷,各执一词,《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说它是具有善意、诚实、公平、忠诚没有欺骗; 具有真实而没有假装。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 一) 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或者对于诚信的外部界定是不确定的,但是却具有强大的强制力,是一般条款,但是却用它指导和约束当事人正确规范地进行活动,通过给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空白。
( 二) 双重功能说。认为,本质上,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体,具有依靠法律和道德的调节以达到平衡有序的作用和意义。双重功能性弥补了单一法律制约或者单一道德约束存在的弊端,对于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环境的塑造具有深刻的推动作用。
( 三) 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规范公民从心出发,挖掘心灵的善意,在活动中彰显人性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也应时刻秉承着心里舒适。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维护各方的利益,不以损害他方权益而实现自身利益的平衡。公民凭借诚实和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真正实现多方利益的共同,维护利益的永恒的便是法官公平正义的裁量。
( 四) 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参与活动时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不欺诈,恪守诚实的原则。法官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了现有通行法律以及成书法律的局限,起到了补充性的作用,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辅助和补充的地位,法律的真实性,成条例的诉诸于书本或者法典之中,不容许任何质疑。可以十分自信的是法律的严肃严谨性,不存在胡乱的无中生有,不是可以被忽视或置若罔闻的,法律是必然存在的,不可小觑的。每个人都感受到法律的现实存在,与公民同在。
三、诚实信用的深思
大量的法律条例构成了庞大的法律体系、这大量的法律条例是有着极强的逻辑性和一致性的,不是杂乱无章的叠加。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叠加是由于有其共同精神—诚实信用。诚实信用是法律的宗旨,为了保障诚实信用某些国家设置了法律,目的就是凭借法律自身的约束性促进诚实信用的广泛传播,诚实信用是法律的来源,如果诚实信用真正灌输进每个人的心中,那么法律的存在也就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了,而可以适时考虑其取缔。然而,人人有诚实信用的这种理想化是无法实现的,所以公民的行为才需要各种法律规定加以具体的规范,这样看来,诚实信用的缺少导致法律出现和其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诚实信用弥补了法律的某些不尽人意之处,诚实信用的具体化是法律的常用手段。
法律的最终要求是做诚实信用的人,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人内在的精神要求,自然限定了一个年龄的界限。没有意识能力的人,就没有行为能力,没有意识就不能自主判断自身行为的正确性和预见自己行为的所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以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面前,并非人人都能诚实信用,社会上更多的多是在逃避和推卸责任,这给司法带来了许多困难,人类是有自我意识的高级生物,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个体。在逃避和推卸责任时更多地是各种方式,司法机关很难以法律手段来判断事件责任方并对责任人进行司法处理。诚实信用有着特殊的不可低估的作用,当事人欺骗别人容易,但欺骗自己难,当事人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但逃不出自己内心的折磨。诚实信用既是法律的最终目标,也是评价法律的尺度。
诚信是法的立足之本,法无信不立,无信不成,是法力量之源,法无信无力。诚信是人与人的责任,是社会生存的规则,是世界发展的需要,诚实信用凭借法律以实现其价值,而法律的最终目标却是达到诚实信用的社会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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