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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明和生态文明构建下的生态法与生态权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3-18 共14345字
    1 生态权是生态法的核心内容
   
    1.1 生态权
   
    形式上源于环境权人类本身是自然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初人就像敬畏神灵那样敬畏自然,后来基于生存的考虑开始利用自然,使其服务人类。工业革命激发了人类的“自大情结”、“人定胜天”和“征服自然”的梦想,然而工业财富是以自然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为代价的。而后私权利环境观、和谐发展环境观、环保经济、环保法律、环保政策等不断出现并被接受和推广。虽然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十分丰富,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不能揭示生态环境所涉及的全部权利内容,必须为这一部门法寻找一个新的更加准确的专门术语来满足该法律部门的实践和教学需要。生态权作为一种新型环境权利开始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
   
    1.2 环境人格权内涵的介入
   
    使环境权升格为生态权环境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通用概念。从字面上看,“环”是以“自我”为中心向外拓展的圆形周围,论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共建背景下的生态权与生态法“境”是时间与空间界限。《中国大百科全书 环境科学》将环境定义为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环境中的各自然要素承载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资源价值-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其经济价值指自然环境要素中的可货币量化的市场价值及其使用价值,它强调的是各物质实体的经济性。环境生态价值则是指“人”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即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生态系统的稳定等可持续性价值。这种生态性价值是以脱离其实物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价值存在,是人格权在生态环境领域中的反映,包括人类社会的生命健康权、生命延续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等环境人格权内容。根据权利的渊源不同可分为实体人格权和程序人格权两种,实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采光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宁静权、优美环境享受权、安宁权和观赏权、环境资源权、环境利用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程序人格权包括环境知情权、请求权、环境管理权、环境事务参与权、公众监督权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0条规定:“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可见,环境人格权已经介入“环境”一词之中并被立法所认可。生态要素的介入使得环境不再局限于无生命的“静态”的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自然保护区等个体化的环境因子,还包括由各个环境因子与它们的环境条件共同组成的动态的生物系统。河流、海洋、土地、森林、水、大气等自然环境系统接纳了生物(命)系统后即成为完整的生态系统,同时,也使得生态环境成为环境人格权的载体,环境权吸纳了人格权的内涵后即升格为生态权。越来越多的环境人格权已经突破现行环境法及民事法律权利体系的形式限制转向生态权,这既符合当代法治发展规律,也符合人类社会面对生态恶化的严峻形势下的思维发展规律。生态权与生态法将成为生态文明时代的法治符号和代表性主流规则。
   
    1.3 生态权是生态法的核心内容
   
    我国生态法尚未进入立法层面,仅仅处于学术探讨阶段,但俄罗斯、乌克兰等国家已经在20世纪就制定并实施了生态法。生态法的诞生是生态权法制化的标志之一。国内外学界关于生态法有多种解释。不论何种解释,有一点是共同的,都认可生态法是以“生态权”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生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在同自然环境发生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生态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生态法调整对象的具体生态法律关系有:因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生态权利义务关系、因保护环境而产生的生态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资源所有制关系、因保护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因保障生态安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等。布林丘克认为,因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环境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生态法的传统调整对象,自然客体和自然资源所有制关系和因保护人的生态权利及合法权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是现代生态法的调整对象。前者在传统的自然资源法、森林法、土地法、动物界法、民法、环保法等部门法中曾有所调整,体现法的经济价值;后者是近年生态法中刚刚出现的“新”实务,体现法的生态价值。必须从一个更为抽象的概念“生态”出发来考虑整个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2 生态权的学理性界定及其特点
   
    2.1 何为“生态权”
   
    在给一项权利进行学术定性前有必要先给它取个名字,比较常见的定义模式是将代表权利属性的“权”字置于权利客体之后而成名,照此可将其取名为生态物权即生态权。生态物是指生态系统中的大气、河流、土地、森林等自然环境要素部分,但并非所有的自然环境要素都属于生态物,法律意义上的生态物必须具有意志性、可受益性、客观性、天然起源性等特点,只有这样的生态物才是人类社会生态利益的承载者,才能成为生态法律的调整对象和保护对象。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俄罗斯生态法的保护对象范围最广,包括天然生态系统、臭氧层、微生物、遗传基因、土地、地下资源、水、森林、大气、动物界、自然景观、国家自然禁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公园、自然遗址、树林公园和植物园、医疗保健地和疗养地。俄罗斯生态法保护对象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土地、地下资源、大气、森林、动植物、自然景观、自然保护区等传统保护对象,又包括天然系统、臭氧层、微生物和遗传基因,还包括体现未来后代人生态利益的自然客体,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史上是罕见的。
   
    笔者认为,生态法保护对象对于个人而言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可控物”,而是生态法意义上的“利益可及物”,既然是利益可及物,那么就不能对其限定为积极行为意义上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等权能,而只能说其具有消极行为意义上的“受益权”.生态物权是生态系统中的生物系统对生态系统中的环境系统(权利客体)所享有的集公权力与私权利、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及观念性权利于一体的多元权利谱系,故此,笔者认为生态权的准确表达应该是生态受益权。公民应该享有健康生活的权利,环境条件的状况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健康生活,公民理应在环境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享有生态受益权。人对环境要素的利用并非由自身主观因素所能决定的,而是生命赋予的本能使然,否则生命将无法延续,所以,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自得权”,在他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该项权利不是靠“主张”、“请求”来实现权利,而是依靠义务主体对环境义务的主动履行来实现。生态利益对于每个权利主体来说,并非主动索取即应获得,就像人呼吸新鲜空气、引用洁净水、沐浴阳光等属于生命体本能性地自然“受益”而非主动刻意“使用”、“收益”、“处分”而获益,故暂且取名“生态物受益权”或“环境受益权”,或简称“生态权”.
   
    2.2 生态权的生态性与复合性
   
    2.2.1 生态权构成要件中的生态性
   
    生态权内容中生态性表现为生态法或环境保护法开始增加环境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和力度。生态权主体中生态性表现为生态权主体不仅涵盖了公权利主体和私权利主体,而且还拓展到整个人类,这正是生态权复合性和超越时空性特点在权利主体领域的具体体现。人类的每个个体又是生态危机的直接受害者,经过“环境权应否私权化”的争论后环境权主体的私权化被多国立法所确定。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该宣言第1条重申了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生态权客体的生态性表现为保护环境要素的自然形态转而保护环境要素的环境容量。作为生态权客体的生态物具有主体数量不确定性、稀缺性、竞争性、共享性、非排他性、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特征。生态物的生态容量本身就是一种资源,生态保护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保护生态物的生态容量。
   
    2.2.2 生态权内涵中的复合性
   
    生态权是一种复合权利。它既是物权调整规范与行为禁止规范的复合、私法权利形态与公法权利形态的复合、财产性权利与人格性权利的复合、法定性与约定性权利的复合,也是整体性公权力与个体性私权利、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复合。以用水权和海域使用权为例,德国用水权是一种既有私法权利的性质,也有公法权利的性质的权利。法国学者则将调整包括水的利用为内容的地役权称为行政地役权。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水权为跨公私法之独特权利。”
   
    就《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认的海域使用权本身而言,权利主体可以对特定海域占有、使用、收益乃至有限处分,其享有的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它被赋予了私法上的效力属于私权的范畴。另一方面,因其往往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战略利益,在取得、转让、行使等方面被课以种种公法上的义务,所以又具有公法性质。环境是人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必要的空间场所,它是一项公民的私法权利。在具体的生态法律关系中生态受益权直接表现为生态领域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环境也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保证人类的生存与种族的繁衍,生态环境能够给不特定的私人甚至是整个人类带来利益,其影响力已经超越了一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的时空限制。这是生态权与其他物权效力域的重要区别之一,环境受益权的时空无限延展性效力是由该权利客体的代内与代际、国内与国际、地下与上空“三维”立体共有所决定的。
   
    生态权在一定的法权领域终结了法权的平面、时空有限及法权囿于一国政权疆域的时代,从而开启了超越时空的立体法权新时代。在时空延展性效力没有得到普遍的国际认同之前,只能依靠国际合作或国际公约进行互相认可确定其区域内的时空延展性,此时生态契约中的代际契约没有专门的文字象征,更像是一种精神宣言;生态契约中的超时空契约“条款”没有固定的契约格式,也没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性私法效力,仅仅依靠公约效力或道德自律的非刚性效力来保障其执行力;生态契约中的代际契约因未来后代人的法律拟制性而使契约的一方主体虚位,在形式上属于无字契约;生态契约中的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的种际契约,实属精神契约,其精神感召力远远大于其实际执行力。
   
    3 生态权的“生态性”和复合性决定了其所属法律部门的特殊性

    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之一是其特殊的和独立的调整对象。生态法所调整以生态权为核心内容的生态法律关系,既有别于民事法律调整的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行政法及刑法等公法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生态法律关系具有足以支撑其组建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
   
    3.1 生态法的调整对象是生态相邻关系传统
   
    相邻关系属于民法范畴,是指因不动产相邻而引起的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是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相邻方之间权利行使加以容忍或克制,包括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环境高度密集,传统的鸡犬之声相闻被天涯若比邻式的社会背景所取代。土地利用立体化程度不断加强和城市立体空间的利用,相邻关系从简单到复杂、由平面到立体,相继出现了简单相邻权、区分所有权乃至动态立体相邻关系即生态相邻关系。生态相邻关系是指基于生态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以生态要素为媒介的相邻关系。
   
    生态相邻关系具有范围广、内容杂、媒介多、影响大等特点,它不仅包括而且突破传统的相邻关系以不动产为媒介的二维相邻界限,还包括因噪音、震动、大气污染、水污染、气味以及日照、通风、眺望等以生态要素为媒介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而形成的三维相邻关系。它不仅调整传统民法上因一次污染(或直接污染)或直接危险产生的相邻防污、防险关系,而且还调整因间接污染(二次污染或复合污染)及间接危险产生的生态相邻防污、防险关系。它的关系媒介不限于不动产,大量的生态物、利益、空间等均被纳入其关系媒介体系中。它的影响不仅仅涉及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而且波及生态媒介所及的所有当代或未来全部权利主体。它不仅仅限于权利人的经济影响,而且涉及权利人的精神影响,重视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和精神价值是生态相邻关系规范及生态法的典型特征。
   
    3.2 生态权的宗旨和法价值目标
   
    3.2.1 生态权的设立
   
    宗旨是科学合理利用生态要素,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态安全生态系统健康评价是指专门机构根据一定的标准对特定生态系统的质量与活力予以客观分析并确认其内在结构、功能等的完整程度及活力状态。只有具有的稳定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包括生态系统维持其组织结构完整、自我调节和对生态灾难的恢复能力、系统功能和多样性的可持续能力的生态系统才可称得上是健康的良性系统。良性生态系统显着标志是生态平衡与生态安全。
   
    生态平衡是指生态系统内部要素和外部要素之间处于互相适应、协调、统一关系,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自我调节与自我发展的能力的状态。平衡有平衡关系和平衡状态两种含义,前者一般指两种相互限制的趋势、力量或性质在数量关系上所达到的一种均衡关系;后者是以平衡关系为内容的稳定的系统状态。生态平衡作为生态系统处于良性状态,具有整体性、开放性、动态性、网络立体性、多样性、历史性以及系统性等基本特征。生态系统一旦缺乏了其一或更多并超过系统自身的自我调节能力的阀值就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失衡甚至演变为危机。生态安全是指生态危险尚未突破生态系统的生态阀值极限的状态。专门的生态安全评价机构依据生态风险阀值和生态健康标准对生态系统完整性、稳定性、平衡性、不良性风险突破生态阀值的可能性及可持续发展能力进行识别与判断。当一定区域内各种生物种群系统多样稳定、资源充足、能源稳定、空气新鲜、水体洁净、土地肥沃、食品无公害,那么该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就是安全的。
   
    3.2.2 生态权的核心价值目标是生态利益与生态安全生态利益
   
    系指生态环境提供给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客观利益,该利益表现为确保人的生活环境安全、生命和健康的安全、生命系统安全、生态系统安全等。从国家、社会或全人类的角度来看,生态利益是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全局性,享有利益的主体是所有的人,它超越时空、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及种族、民族、宗教的限制而成为人类共同的需求;从个体的角度来看,生态利益又是个人所享有的权益,是个体利益,享有利益的主体是特定的个体。生态容载力是对生态容量和生态承载力两个概念的有机结合与高度统一,它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对其人口、社会、经济及各项建设活动所提供的上限容纳程度和上限阈值。当前有限的自然资源与脆弱的生态环境面临着被突破阀值的危险,生态安全日益成为人类基本的生态需要。
   
    3.3 生态法律
   
    责任特殊要件是生态侵权行为和生态损害事实3.3.1 生态侵权行为公民或法人因故意、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系统消极影响和由受影响的生态环境引起的包括生态利益损害在内其他生态损害行为或其他损害生态系统的行为。生态侵权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生态侵权行为指故意实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特殊生态侵权行为指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的过失或无过失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3.3.2 生态损害
   
    目前学界关于生态损害的解释多如人面,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8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最终应定位于“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由此可见,“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是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并非仅含传统侵权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这正是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之处。从生态法学角度看,生态损害是指人们生产、生活实践中未遵循生态规律,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超出了环境容载力,导致或可能导致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退化或其他恶性变化的法律事实。
   
    生态损害事实包括生态破坏的结果事实(显性损害)、生态破坏行为事实(隐性损害)及生态危险。显性前沿论坛相邻损害是以对生态环境及其要素造成损害结果既成现实;隐性生态损害是指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并非即时出现,而具有长期陆续出现的特征,这主要是由于像大气污染、水体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害,化学物质、重金属和烟类等原因物质长期微量排出,经过大气、水体等环境介质发生扩散、转化等复杂的物理和化学变化,由人体的长期摄入,而逐渐造成危害后果。由于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许多损害后果都是当时不能预断的,这就使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呈现出一定的隐蔽性与间接性。而且在环境危害结果原因的认定上,时常涉及到科学极限,也即按照目前的科学水平无法立即给出一个肯定的答案以作为认定责任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依据。生态危险一般可以区分为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一定界限,就会对人体健康及人类生存存在着一种潜在危险,随着排放量的增大和时间的推移,其危害性渐渐暴露出来,到一定程度就会促成实际危害结果发生。隐形生态损害与生态危险的区别在于前者损害情形虽未显现但已经产生,后者损害情形将要产生,且将来一定会产生而非仅仅是一种可能。
   
    “环境”成为“生态损害”的客体之后,法学涵义上的“损害”的范围开始不断扩大。《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条第4款规定“环境损害”系指由污染、玷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可见“环境损害”被限定为“重大的有形损害”,并且包括“对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1993年6月21日签订《罗加诺公约》第2条第7款对“损害”的定义就不仅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还包括环境损害以及有关预防措施所造成的损害。1993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第2款专门提及“生物多样性所受损害”.1994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关于对军事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专家工作组“对环境的损害”定义为:对一个特定环境或其任何构成部分的质量产生重要不利影响的改变,包括对其使用和非使用价值及其支持和维持可接受的生活质量以及合理的生态平衡的能力。2000年《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在“前言”指出“环境损害”包括“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和“以污染场所形式表现的损害”.2004年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
   
    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损害”是指“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环境损害”中的“环境”显然已不限于自然要素,而是兼容自然资源、生物及其组成的整个生态系统。实际上,环境损害事件中的人身、财产损害本质上属于民事权益损害,应该在民法框架内得到救济。然而,依现有法律分工环境资源蕴含的环境利益无法纳入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或财产关系,私法解决环境损害问题方面法律空白则需要生态法来填补。
   
    3.4 责任形式及法律效力
   
    3.4.1 生态权的法律责任形式
   
    主要是生态赔偿和生态补偿生态赔偿分为同质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种,同质性赔偿是指依照民法关于环境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环境侵权中被侵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同质赔偿难以满足生态损害赔偿的诉求,于是对于那些恶意人来说,适度引进惩罚性生态赔偿更能彰显法律正义。惩罚性赔偿是指超出补偿性赔偿数额高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意在降低道德风险,主要适用于那些针对社会不特定人所恶意实施的“公共侵权行为”或“侵犯公共利益行为”.囿于侵权人赔偿能力的局限,不能给与被侵权人赔偿,或被侵权人不具有行为违法性或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就需要国家补偿机制和社会补偿机制实施生态损害救济,生态损害救济目前学界尚未定论。生态补偿目的在于保护或恢复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从而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补偿内容包括对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与治理、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采取惩罚性措施、对因保护环境而丧失发展机会的社会群体进行经济补偿三个基本层面;补偿路径由生态建设或生态保护的受益者向环境利益受损者给予一定的直接补偿或间接补偿。
   
    3.4.2 生态权的法律效力
   
    具有超越时空性生态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累加性,生态法的效力不可能局限在特定时空内,超越时空的法律效力在法律责任和法律原则上表现为代内责任、代际责任、代际公平、代内公平等。代内公平是指当代所有权利主体,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文化、经营范围、实力状况等方面的差异,都有平等地利用特定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环境的权利,包括国家间的代内公平、地区间的代内公平、公民间的代内公平。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存在历史连续性和种族繁衍关系,当代人必须保障后代人至少拥有如同祖辈水准的生态资源;如果当代人传给后代不适合生存的生态系统即违背了代际公平。当自然人或组织的行为违反了代内或代际公平,造成同代人或后代人的生态损害应承担的单向法律责任就是代内责任或代际责任。
   
    4 生态权救济立法模式
   
    选择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大致经历了三次具有时代意义的经济革命:农业革命、工商业革命和生态革命(又称后工商业革命),生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生产方式,同时开启了三个不同的历史时代即农业资本时代、工商业资本时代、生态资本时代。农业经济时代生态保护主要依靠《民法》、《物权法》等私法救济;工业经济时代主要依靠《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等公法救济;生态经济时代主要依靠生态法救济。
   
    4.1 私法救济模式--民法救济模式

    民法救济主要是通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收缴非法所得等方式实施生态权救济。私法救济模式虽有积利但亦存累弊。
   
    4.1.1 民法救济之利第一,民法救济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每个社会个体在生态利益的保护中主人翁责任感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行动激情。环境权的主体主要是公民,私法救济有利于将宣言式的公民环境人格权落到实处。确立公民在环境活动中的环境民主地位,有利于激发民众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公众参与生态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1)公共参与可以增进政治团结和社会和谐,通过公众参与实现生态保护的共同治理。(2)公共参与能够增进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消除二者间的疏离感。(3)公民公共参与能够提高法治行为的代表性和回应能力。(4)公共参与可以促进生态立法的民主化,并使公民理解支持生态执法司法自觉守法。(5)公共参与能够发展公民个人的生态保护感情与行动力量,引导和促进公民法治文化的发展。
   
    第二,民法救济有悠久的历史和法治惯性。工业革命前,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还不具有明显的破坏性,关于生态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没有存在的价值空间,偶有几条法律规定,基本上定格在日常生活相邻法律关系领域而非整个人类生存关系层面。随着生态危机的范围扩大,相继出现了《罗马法》生态役权制度,《法国民法典》“近邻妨害制度”,《德国民法典》“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瑞士民法典》“观念侵害制度”,《日本民法典》“日照妨害制度”,英美法安居妨害制度,《民法通则》相邻生活无害制度等。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民事法律方法在生态保护领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现代各国民法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生态保护力度,使民法呈现出生态化发展趋势。
   
    4.1.2 民法救济之弊民事
   
    救济在生态保护方面存在诸多局限,无法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具有社会性的“生态公害病”问题。
   
    第一,民法体系相对封闭。将生态相邻法律关系纳入到民法救济将导致传统民法体系协调性的丧失。第二,物权制度重在确权而非保权。以物权法律制度为核心、以契约自由、权利绝对化和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的民事私法在生态保护方面暴露出很多问题和缺陷。客观上放任纵容环境污染泛滥,受害者不能依法得到补偿,污染者也不能受到及时而有效的制裁。第三,民事救济范围局限。民法仅限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或财产关系,而宏观的生态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它难以特定化为私人利益并且根本区别于人身和财产利益,无法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纳入民法的保护与救济范围。第四,民事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主体范围局限。以往法律所确定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私权是针对个人可控之物或之利而设,而动态的、立体的、超越时空的生态利益对于私权主体而言只能可及而不可控,环境损害无法通过业已存在的私法保障体系得到有效救济。
   
    4.2 公法救济模式--环保法模式环保法
   
    救济主要是通过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规则、发布命令、签发许可证、颁布禁令,保证对应有的行为和对法律命令的执行实施国家强制。其中以行政法律方法为主,通过颁布各种生态标准、进行国家生态鉴定和颁布许可证等形式表现出来。在生态保护方面,虽有所长但亦有所短。
   
    4.2.1 公法救济之长公法
   
    救济依靠其强大的组织机构、国家强制力、先进的科技、广泛高效的信息渠道,提高重大案件的办案效率。公权力主体依靠丰富的专门知识、高超的调查能力、先进的技术、系统组织体系及雄厚的财力优势,保障救济制度高效运行。它们在救济中不断总结经验、统一协调,可以对有代表性的环境损害事件予以分析总结,把从中得到的有价值信息反映到行政方针和制度之中,直接影响未来环境管理与制定经济发展政策。环境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由承担公共管理职责的特定部门代位提起环境损害赔偿之诉更符合环境利益的公益属性。
   
    4.2.2 公法救济之短公法
   
    救济无法完全兼顾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代内利益与代际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公法益与私法益,加之其调控机制和体制的局限,因此,仅仅依靠公法手段无法破解的“公私兼顾”问题,更无法完全胜任私法救济的替代性职责。
   
    第一,公法权力主体代表“私益”主体的主客观能力不足。作为公法权力主体的政府在环境利益调整和生态权利配置过程中存在理性有限、反应迟缓、决策失误、管理成本高昂、缺乏中立性等诸多主客观条件限制,直接或前沿论坛FORWARD FORUM30间接地影响到其代表“私利”主体的能力,同时也影响到公法在环境保护过程中的作用和权威,降低了私利主体对其裁决行为的认同感。只有赋予作为私权利主要主体的市民的程序性参与权,才能有效弥补公法权力主体调控“私利”能力的不足,才能减少公权力调控机制的失控之处。
   
    第二,公法立法权消解了部分执法权。环境法律法规立法部门林立,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森林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这些环境法律法规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以及体系化的通盘考虑,不同程度地存在诸如立法目的偏颇、环境权规定相对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权利设置欠缺等种种问题,造成实践中的执法“内耗”,客观上消解了各部门的执法权。“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的缺陷。”
   
    同时,公法执法主体多元化内耗严重削弱了环境保护力度,土地、农牧、矿产、林业、水利等部门林立导致权力分散,各部门之间从本部门利益出发互相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可以说,对于当前严重的环境问题的产生,执法不力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三,公法维权的程序性局限。与私法救济程序相比,现有的公法救济程序具有如下局限:启动程序繁复;赔偿数额低廉;属于间接赔付,末位控制;被害者与获赔者分离,真正的遭受污染侵害的公民得不到损害补偿,罚没款项上缴国库,此时生态利益对被害人而言仅是一种反射性利益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环境保护法在法律制度设计、法律主体利益保护方面带有很强的“公法”痕迹,环境人格权仅仅是一种客观法规定,而非主观性权利。
   
    4.3 公私法一体化救济模式--生态法模式
   
    私法以维护私益为首要任务,公法以维护公益为重要职责,两者分工明确各有侧重。过度地依赖于某一种救济方式都可能导致私法“越位”与公法“虚位”从而影响立法质量与法律实施效果。于是出现了一种意图集两者之长弃两者之短的公私法一体化即生态法救济模式。
   
    4.3.1 生态化一体化模式
   
    要义生态法模式集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两者之长并摒弃两者之短,除借用传统的行政法律方法和民事法律方法外,生态法还设定特有的调整方法即生态化方法。生态法的调整方法是法定的对法律关系参加人在实现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权能、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及合法利益方面的行为施以法律影响的专门方法。生态化方法旨在协调人类社会和周围环境的关系遏制生态危机,按照生态发展规律实施人类生产生活行为。因为自然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就必须尊重自然规律,使自己的每一个与自然环境有关的行为符合自然生态发展规律。这种方法被看作是全球性的环境保护任务对生态法律关系的渗透。
   
    生态化方法的基本含义是将每一个与自然环境有关的行为生态化设计。人类社会的任何一种利用自然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循自然规律,使其每一个与生态利用有关的行为生态化。生态化方法的具体内容包括六个方面:第一,将自然生态系统中那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意义的自然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列为国家法律保护对象,用法律手段将其保护起来,给与它们和它们之间的生态联系以应有的法律地位,以保证生态系统各要素应有的质和量,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第二,将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保护和环境保护实施监管的机构在国家现行立法中固定下来明确其法律地位。具体规定其机构设置、管理体制、管理权限和义务,使其管理工作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第三,将生态受益人的范围在现行立法中固定下来,明确规定他们的法律地位。第四,将生态受益人进行生态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则在现行立法中固定下来,这些规则的制定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情况:生态利用活动的利用对象的特殊性和生态利用人的法律地位。第五,将违反生态利用规则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现行立法中固定下来,剥夺生态利用人永久利用某种自然客体的权利。第六,实现各法律部门立法生态化。各法律部门立法生态化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法律部门在进行部门立法时必须考虑自然环境保护的要求,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环境保护盒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做出相应规定。
   
    4.3.2 公私法一体化救济是法治文明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应然性选择
   
    4.3.2.1 生态法救济模式
   
    遵循以“安全”为核心的法价值取向符合法治发展规律法治发展有其相对独立的“意志”和演变规律,法治主体、功能、运行机制等的发展,取决于很多因素,其中法价值因素就是其中之一。纵观法价值观演变史,人类法治社会经历了以“秩序”为核心价值的政治型阶段、以“效率与公平”为核心价值的经济型阶段以及以“安全”
   
    为核心价值的生态型阶段。“秩序”、“效率与公平”、“安全”构成了法治实践中有时代意义的法价值形态,成为决定和支配法治发展的重要价值导向。
   
    (1)以“秩序”为核心的价值理念
   
    以“秩序”为核心价值的法治发生在百废待兴之际。这时法治的唯一目的就是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地位,实现阶级剥削和阶级统治,其实质是国家吞并、取代、统治社会。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秩序价值成为指导我国法治生活的优先价值取向。
   
    (2)以“效率与公平”为核心的价值理念
   
    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之后,法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变革打破了政府垄断资源分配的局面,政府在放权的同时,也承担着前所未有的公共责任,这时虽然“秩序”仍然存在于社会治理之中,但是社会治理的核心价值发生了移位,“效率与公平”成为这一时期社会治理的核心价值取向。“效率”的工具性与“公平”的价值理性的“利益之辨”在这一时期的社会治理中始终处于一种博弈状态。随着全球信息化,人类社会更多地从对物的关注,转向对人的关注。于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公平正义”呼声日趋高涨并波及社会治理的各个领域。
   
    (3)以“安全”为核心的价值理念
   
    生态法救济模式是以“安全”价值为核心的生态理念在法治实践中的具体反映。在效率与公平交替过程中,不断积累“安全”隐患,相继出现了食品安全问题、药品安全问题、生态环境安全问题等,这种危机四伏的环境中使得任何一位生活其中的人深感从未有过的恐怖和不安,尤其生态危机已经严重危及人类社会的生存和未来种族的延续。以“安全”为核心价值观不仅体现时代精神,而且成为当下法价值主流并以惊人速度在业界和学界传播。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法律制度都是“安全”价值观在法治领域中的反映。从“秩序”到“效率与公平”再到“安全”价值核心的历史渐变,既体现了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进步,法治社会逐渐从对“物”的重视到对“人”的重视的转变,也体现了法治的“人本思想”和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全面发展的思想。
   
    4.3.2.2 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路径依赖
   
    大量的行政规范配合私法规范对生态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行政管制与市场机制并施越来越成为各国通行的调整方式之一。代表私法救济的市场机制与代表公法救济的权力运行机制各有所长。私法救济依赖公法救济的“国家强制力”确保环境管理以“生态权”为中心,同时依赖公法救济赋予的“公民对政府的监督权”和“公民之间的有限自治权”保障公民的环境权主体地位。在这种互相配合的过程中,产生一些介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它们不仅填补了由于公、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造成的空白,也加强了公、私法之间和部门法之间的联系。生态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的典型代表。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变迁把大量前所未有的社会问题提到了法律面前,生态危机就是许许多多社会问题中的一个,单一的解决方式和路径已经无法破解所有的问题。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相互依赖是环境监管权力与环境受益权利相互沟通并统一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之下的必然结果。
   
    4.3.2.3 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功能依赖
   
    第一,公法上的生态价值与公民的环境人格权的实现有赖于私法。经济价值是现有私法所确认的这种资源配置模式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要实现生态价值、环境价值与经济价值多元价值的平衡就必须突破传统私法既有价值格局的限制,感受和判断生态价值的过程是个人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相统一过程,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对于“人”的身体与精神健康影响巨大,确立与实现这种价值感受,只有通过民法手段才能完成。
   
    第二,私法上的环境损害的确认、环境权利的保护、环境责任的落实有赖于公权力。对于“一对一”式的侵权案件上述私法可以提供有效保护,但是对于科技含量高、影响范围广、损害事实难以量化、因果关系复杂的生态环境侵权来说,私法力不从“心”.不管是一般生态权救济,还是特殊环境权救济,都存在公权力介入的正当性理由和应然性空间。
   
    第三,公法上环保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私法上的环境受益目标的助推。生态法律的价值目标包含保护“公益”与“私利”的双层含义,两者表现为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没有后者,前者仅剩“空壳”,没有前者,后者失去依托。
   
    公法过于强调前者而忽视了后者,前者却因失去后者而乏力,所以,生态法律制度的直接目标在于通过实现后者来充实前者。生态法律制度有两条利益和意志主线,一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意志,二是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我国传统的环境法律制度忽视甚至否认第二条主线,致使环境法律制度被定位于环境权力法,从而导致了环境权的萎缩状态。
   
    4.3.2.4 生态法的立法技术
   
    选择生态法的制定方式无外乎三种:一是内涵外延式。即根据宪法等制定新的部门生态法;二是内涵式。即通过制定特别法将公法或私法中的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内容制度化,并从环境资源保护的角度对其做出或限制或禁止或鼓励的规定。如规定特许物权、准物权、对私权附加公法限制等;三是外延式。即私法解释学的方法对现有的公法或私法概念、制度和规范进行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解释。内涵外延式立法是当前形势下的首选。这就需要重新梳理现有的法律制度,将承载环境人格权等生态物从《环境保护法》、《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等调整关系客体中独立出来,制定出符合法治文明与生态文明时代精神的生态法典,旨在依法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天然家园,为后代人留下适合生存的生态环境,完成时代赋予当下法律人重要而紧迫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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