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南宁市政府针对人们不让座的行为出台了《南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拒绝给“老弱病残孕”让座的乘客,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以此来强行规范乘坐公交车的年轻人践行美德。我们可以理解出台这一《管理办法》的美好初衷,但硬性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拒绝为不让座者“提供营运服务”,其实质就是将“不让座”的乘客赶下公交车。由此,这则《管理办法》立即在全国各地引起轩然大波,它不仅引来了广泛的社会困惑,而且此《管理办法》的出台更助长了一些不正之风的蔓延,面对如上的困惑和新的不正之风,我们不得不冷静反思:公交车“让座”立“法”合德吗?
一、公交车上让座行为的性质探讨
1.让座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
要探讨公交车上的让座行为性质,首先应明确法律与伦理的关系。西季威克曾指出:“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最重要和不可缺少的社会行为规则将具有法律强制性;而那些重要性较轻者则由事实依据的道德来维系。”[2](P459)那么,法律和伦理的区别到底何在,就成为我们鉴别“公交让座”行为到底是一种怎样的行为的前提条件。
首先,法律和伦理的区别体现在其形成和发展上。在人类早期,并没有道德、法律的概念。只有人们相互之间依据一些共同准则所形成的风俗和习惯。人们通过信念和舆论等方式调节彼此间的行为,进而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这即是道德的最初萌芽。而法律则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历史现象。它的出现是个人结成氏族,形成国家后,国家以强制的形式来维护共同体人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产物。所以,法律必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其保障。
其次,二者的区别体现在其强制性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上。如上所述,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其保障的。但道德却同样具有强制性,不遵守伦理道德同样会受到舆论的强制和谴责。这两种强制的区别在于有无一种特殊的强制:权力。“法是权力规范,是应该且必须如何的行为规范。道德所规范的是每个人全部的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而法所规范的则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那些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行为。”
最后,二者的区别还体现在其操作性和稳定性上。相比较而言,道德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道德的操作性和控制性相对法律较弱。因为法律在立法机关颁布和实行之后就具有相对稳定的特征,法律无论是制定、颁布、实施,还是废立,都有一套非常严格的程序。同时,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必须由专人执行和监督。而道德的实施却并不具备那样的强制力和约束性。
这样看来,在公交车上为“老弱病残孕”让座是属于重要性、强制性、规范性较轻的情况。因为“不让座”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只是让无座位的乘客更艰苦一点,不带有任何重大的社会危害性。以此来判定,在公交车上为“老弱病残孕”让座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而是接受伦理行为规范的。
2.让座行为是属何种伦理行为
公交车上的让座行为虽然得到伦理归属上的界定,但并没有因此而解决问题本身,因为伦理行为客观上存在着两种性质的取向,即道德或美德,前一种取向具有他律性,后一种取向具有自律性。公交车上让座,如果属于道德他律的范畴,乘客不给“老弱病残孕”者让座,是应该遭到谴责的,反之,人们则没有权力谴责不让座者。所以,关键的问题在于弄清楚公交车上的让座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伦理行为。这就涉及到一般伦理问题的考察。
人天生为“利”而活,但是个人的力量却是弱小和有限的,为了更好地维系和保存自己的生命,人们必须进入到社会群体中。在社会群体中,人与他者间只要形成利害关系,伦理就产生了。伦理的实质取向是利害权衡,它体现两种权衡取舍方式,并形成道德和美德两种伦理行为。前者是“遵其道而成其德”,因为只有人人遵守社会制定的道德规范,才能够使社会合理的运行。如若有人不遵守,社会就会失秩,所以,该团体就必须运用一些手段和方式强制执行。而美德则是在道德的基础上所生发出的一种超越道德的行为,是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来使团体更好地运行,简单来说即是“超其道而全其德”。
此外,道德是人类伦理的基础部分,而美德则是人类伦理的提升部分;道德是人类伦理的具体形态,美德则是人类伦理的拓展形态。[5]所以,道德是人们之间最基本的行为之道,人们在追逐自己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他者的利益,并且要保证他者同等的利益。这即是斯图亚特·密尔所说的:“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美德则是人们行为的拓展和超越形态,他必须自我超越利益的追逐,以放弃或牺牲自我利益为代价,来实现对他者利益的增进或保全。
这样的超越行为是能够为人带来身心的愉悦的。由是,这样的超越行为不能成为一种社会规范,只能是一种要求。归根结底,作为维系社会健康运转的道德,需要他律;而作为超越此要求的美德,只需要自律。
当我们厘清了道德与美德的区别之后,界定公交车上的让座行为的性质就相对容易了。每个有座位的人所拥有的座位都是其一项权利(具体论述详见下一节),是经过社会所有人所达成的一种共识。
故而,主动放弃自己的座位而让与他人是属于放弃自我利益的自我牺牲行为,即属于美德。进一步讲,每一个在公交车上让座的人,其行为的根本出发点是基于一种完善自我的需要。因为,每一个主动让座的人,认为自己完成了一件善事,是一个心怀善念的人。所以为“老弱病残孕”者让座是属于美德范畴的行为。这样的一种行为只能是社会“提倡”和个人“应该”去做的,而非“必须”。这样,在这一事件中,南宁市政府将原本属于美德范畴的让座行为,降格为法律行为,进行强制性规定的这一做法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就难怪引起人们的困惑和不解了。
二、法的责难
———公交让座立“法”事件是否合法这则管理办法,不仅混淆了法律行为与伦理行为之间的关系,其行为本身还涉及到一个立“法”合法性问题。因为,将乘客赶下公交车的规定是在剥夺乘客乘坐公交车的权利。
1.公交车上乘客合法权利的来源及其依据
依前述,在人群川流不息的公交车上,其实质已形成了一个动态的小社会。在这个动态小社会中,每位乘客都拥有如下三种平等而合法的权利:其一是乘坐座位的权利。因为每一位乘客都支付了乘车费用,这样除了在公交车上的“黄座位”(老弱病残孕专座)是一种具有特定对象指涉性的公共资源外,其余的所有座位都可以理解为一种完全平等开放的不确定性“公共资源”,它理应为所有乘客平等开放。其二是有座者让座的权利。依据上述两项原则得到座位的乘客,同样也就享有了支配该座位的权利。他既可以选择自己乘坐,同时也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让与他人乘坐。其三是享受平等尊重的权利。乘坐公交车的每一位乘客都应该享受被平等尊重的权利。不能因为有什么特殊的原因而遭受歧视或勒令其必须让出自己的座位。
这样,在这个动态的小社会中,每一位乘客所享受到的基本权利应该是完全平等的。乘客在获得权利的方式上,就应该遵循公平的原则,即乘坐座位的“先到者先得”原则和“离空位近者先得”的原则;以及“让座位”的“完全自愿”原则,只有这样方能保证每一位乘客乘坐座位的平等权利以及规范和有序的乘坐、让座的权利。
2.城市公交让座《管理办法》“非法性”的相关依据
这样,按照规则而获得座位的乘客,让座或者不让座都是合理且合法的行为,不应当强行被他人剥夺。但是,在这则《管理办法》中,乘客只要没有为“老弱病残孕”者让座,驾驶员、乘务员就有权力将乘客赶下车。这样的做法是否具有一定的非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该《管理办法》的实施却是建立在无视乃至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之上的。因为只要“不让座”,乘客就会被强行驱逐下车。再根据《宪法》第一章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样看来,这则《管理办法》实质上已经违反了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
不仅如此,该《管理办法》还有违反我国《交通运输法》的嫌疑。根据我国《运输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因为旅客在上车时向公交公司支付了公交车费,这样就和公交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公交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必须将乘客运送至约定地点。再根据《运输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此违禁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等极危险用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如此看来,只有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承运人才应当拒绝提供运输服务。
所以,不为“老弱病残孕”让座就被赶下车的做法是违反相关合同规定的,具有一定的非法性。
3.城市公交让座《管理办法》“侵犯性”的表现
众所周知,国家和政府理应保障每一位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这则《管理办法》存在对乘客平等权利的“侵犯性”。
依大多数启蒙思想家所见,虽然有国家的存在,但个人仍旧是遵守自然法的,亦即属于自然法范畴的民权应该在国家权力之上。约翰·洛克在《政府论》中就指出:个人在形成社会契约并建立国家时,虽然让渡了许多涉及独立和自主的权力给国家,但是仍然保留了一些无法让渡的基本权利,也即“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因此,人们是根据自然权利而且是带着自然权利进入国家状态的,国家和法律的职能在于保护自然权利的实现。潘恩也很好地指出:“人权是人的自然权利,是大自然赋予人的根基权利;权利是人进入人的社会的权利,而人是靠放弃从前的自然权利来进入社会的,但他们进入社会原不过是为了使这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而已。”[6](P213)这样来看,在“公权”与“民权”何者为根本的讨论中,我们应当明确:“公权”的行使是不能僭越于“民权”之上而存在的,所以,由自然法所规定和保障的个人权益(即民权)是不容许其他任何权力所侵犯的。
然而,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却出现了“公权”超越于“民权”之上的情况。如我们之前的分析,每一位乘坐公交车的乘客都有三种合法权利。这样的合法权利即来源于自然法,是个人所应有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国家及政府的尊重和保护。然而,这则《管理办法》却规定驾驶员和乘务员有向不让座的乘客驱逐的权力。这种权力的执行,显然是将公权置于民权之上———即相关人员根据政府所制定的法规侵犯其他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以此,我们可得出结论:该《管理办法》有违上述的“民权”优于“公权”的自然法原则,是政府的公共权力对于公民自身根本权益的侵犯,具有一定的“侵犯性”。
三、重塑道德、美德观念对于社会道德建设的必要性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我们已经明确区分了伦理行为与法律行为,如若将两者混淆就会使得社会的一切行为规范都具有极强的强制性,使得社会充满着“严苛”的氛围,这是有违现代文明社会规则的。
有关这种危害的叙述的卷帙已浩如烟海,在此无须赘述。而对于道德与美德观念的混淆,则是至今悬而未决的难题之一。因为自古希腊以降,人们就将如公平、正义、节制等品质归结于美德范畴,而其实质却是属于道德的。因为公平意味着权利和责任的对等,这本身就是一种道德的行为。近代的亚当·斯密也混淆了二者,因为他也将正义纳入到了美德的范畴,并将正义与仁慈同时作为了其美德的指涉对象。如若将此二者混淆,将美德行为作为道德行为来强行规定(即美德道德化),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亦是显而易见的。
这样的影响首先表现在“美德道德化”使道德要求无限上升,最终导致人们漠视道德,更不会践行美德。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任何一个公民只要遵守了道德,他就是能得到社会认可的合格公民。如果他还在此基础上,达向超越,求得一些美德行为,创造美德的价值,他就更是一个优秀的公民,理应得到社会的褒奖。然而,如若不重视此区分,将“美德道德化”,就可能致使社会道德的要求无限提高,导致人们将道德行为规范束之高阁,更使人们对其望而生畏。这样一来,道德就失去了其原有的规范性,并且使美德也丧失了所拥有的价值,人们再也不会做出一些超越行为,而使自己的心灵美好。这样,道德和美德都失去了二者原有的向度,致使人们在实践层面有一种无序和杂乱之感。
其次,这样的危害还表现在引起了权利、责任、义务三者之间关系的混淆。权利、责任、义务三者之间的划分应该是合理清晰和富于层次的。权利与责任的对等即是我们所强调的道德。而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等具有双重的取向,其一是权利大于责任,即是我们所说的不道德;二是责任大于权利,即是义务。
如若在群体中的个人只讲权利不讲责任,长此发展,必然影响社会的良序运行,这一点我们应当坚决予以摒弃。而义务则是值得提倡的,因为它可以为他人和社会多做出一份贡献,也使社会更加良序。但是这种方式是决不能强行规定的。因为不尽义务同样也是道德的,是不应该被别人加以指责,更是不能被社会所制裁的。如若将“美德道德化”,就是纯粹将义务降格为责任,不仅破坏了三者所形成的有机平衡,更是使权利直接与义务相对应。这样,社会的规范就会形成一个空当,这个空当如若不进行合理的填补,人们就会认为自身的生活毫无意义,做的什么都是错的,做的什么也毫无道理。做出义务的事情不但不奖励,反而只是认为“必须”。这样,义务的行为就不再具有任何价值。
最后,从社会评价机制方面来考虑,“美德道德化”还极易使社会上的人们滋生胡乱指责、妄加评判等行为。G.E.摩尔曾指出:“一个人对其具有强烈偏爱的较小善同他所不能鉴赏的较大善相比更可能是一个适于他追求的目标。”
而“美德道德化”即是将一种很多人无法追求到的较大的善摆在了一个必须去做和追求的位置。并且,这种行为社会是有权进行舆论方面的谴责的,这样,势必会有很多人将此奉为谴责他人的一种行径。如此过后,就为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滋生营造了土壤,这极有可能导致社会评价功能的紊乱和丧失。
“让座”事情虽小,但其折射出的却是社会道德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因为法律、道德、美德三者的混淆极易引发社会的失秩。以上述事件为例,将让座行为强行规定,使美德功能丧失,这就造成人们更加不愿为老人让座,而且将该行为道德化后,让座者与被让座者的矛盾加剧。这样的失秩让人无奈。所以,加强社会的普德教育,让更多的人明确上述三者的指涉范围,并以此来规范社会道德建设,应该是紧急并且迫切的。我们的社会呼唤美德,因为美德不仅能够体现出一个民族所具备的的基本素养,也能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感受到心灵美的力量。但是美德行为只能是个人具备一定的道德修养后自然而然、由内而外所生发出的行为,这一点需要我们全社会对每一个公民进行培养。如若不讲培养和建设,只用道德或法律对其强行规定,这样的做法就是非常不合德的了。我想只有全社会广泛行动起来,对公民开展广泛的普德教育,明确三者之间的合理区分,才能让人真正明白自己行为的最终指涉和目的,指导自身的行动,更好地构建优良社会!
参考文献:
[1]谢振.南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立法引热议:不让座就该赶下车?[EB/OL].
[2](英)亨利·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3]王海明.新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4]具星遥.论道德与法律边界划分与转化[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2.
[5]唐代兴.“道德”“美德”观念的厘清[J].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