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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同中农民工面临的法律问题及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8 共2877字
论文摘要

  一、调查设计和样本描述
  
  (一)调查方法
  
  本论文采用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方法相结合的研究调查方法,因为是调查报告,需要运用大量的数据来分析具体的问题,这就需要实地的调查才能获得第一手资料。
  
  (二)调查地点及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文章的调查地点是西宁市城东区康乐路口劳务市场,选择此处作为调查地点,是因为这里的农民工具有代表性,这里汇聚了大量的失地农民和来自西宁周边县的农民工。这些农民工都是生活在城市边缘的人群,他们没有固定的收入,不能享受城市人享有的低保和各种待遇,所从事的工种也都是城市人不愿意干的苦脏累的活。不分春夏秋冬,他们总会为了生计,站在康乐路口等待着雇佣,因此也被形象地称为“站大脚”的人。
  首先,这类人群绝大部分没有固定的住所,一般都是租住在曹家寨附近的民房里,这里的租房价格不太高,一个月大概是二百多块钱,因此这些农民工因为房租低而乐意租住在这里。其次,来自西宁周边县的农民工一般是男性出来务工的占绝大多数,女性务工人数占很小一部分比例。这是因为大部分女性要留在家中照顾小孩和老人,因此就出现了这种出来务工就面临着家庭成员要分离的现实,这也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最后,这类人群的收入相当的不稳定,原因如下,第一收入随着季节的变化而有较大的波动;第二收入随着需求雇佣的雇主的多少而波动。
  
  (三)调查数据分析
  
  康乐路口劳务市场一年四季都会有大量的农民工等待着雇佣,平均每天大约有250至300的农民工会每天早晨7点左右出现在劳务市场。
  1、他们大部分是中期年男性劳动力,大量的劳务市场的农民工在年龄方面已青壮年劳动力为主,年龄分布趋势在25~30岁、30~45岁、45~55岁间的劳务市场上的农民工分别占调查总人口的10%、25%、65%。从以上调查数据得出农民工主要以青壮年为主力军。
  2、婚姻状况,康乐路口劳务市场上的农民工绝大部分是已婚人士,他们(她们)离开自己的家庭,一般都是一个出来打工,很少有带着一家老少的。婚姻调查情况如下:(调查总人数是250人),在劳务市场上雇佣中的农民工93%的为已婚者,只有7%的农民工是单身或是已离婚者。
  3、日工资收入,在康乐劳务市场的农民工他们的日收入大概是80~200元不等,调查结果如下:调查总人数250人,女性占35人,男性占215人。女性农民工日收入情况统计收入在80~100元、100~150元、150~200元的农民工分别占调查总人数75%、15%、10%。而男性日收入情况统计80~100元、100~150元、150~200元的农民工分别占调查总人数17%、65%、18%。从调查数据得出,男性农民工的日收入远远超于女性,而且是女性的一倍左右。
  
  二、调查结果与分析
  
  我国现实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存在很大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雇佣中的农民工与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权益的区别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需要给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即是我们常说的五险,有些用人单位还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而现实中的农民工在实际的雇佣中根本享受不到这些所谓的五险一金(五险指的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最常见的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经常会出现工伤事故,但是农民工却没有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在实际的法律运用中经常会出现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农民工工伤引起的纠纷,一般走民法上的侵权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农民工工钱的拖欠

  调查数据显示有70%的农民工会遇到工钱的拖欠,拖欠工钱在雇佣劳务市上是经常发生的。目前我国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来制约拖欠农民工工钱,这些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对象都是大型的雇主,比如工地雇佣农民工。但是在雇佣市场上农民工大部分是被雇佣在家庭中务工,因此对于规范家庭用工拖欠农民工工钱的案例尚未出台法律法规。

  三、雇佣合同中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分析

  我国的雇佣合同中的农民工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雇佣中的纠纷只能依照我国民法中有关合同相关法律条文解决。青海省西宁市劳务市场上的农民工很少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因此,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农民工是享受不到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关于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的。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三)进行失业登记;(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在此条例中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人员必须有单位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这就把没有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人群排除在外,与此同时,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只有很少一部分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这在我国立法上缺乏一定的理论根基。
  
  三、建议和对策
  
  我国目前在关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权保护方面已相当完善,但是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的短期的雇佣关系的权益保护,仍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在实际的解决雇佣问题的时候,往往出现应用法律的空白。本文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拟提出建议和对策,以便更好地研究我国雇佣关系,更有利于社会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
  
  (一)完善相关立法
  
  1、扩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有约束力,但是在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权的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缺乏对雇佣劳动关系方面的保障性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在劳务市场上雇佣关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我国的国内GDP的增长做出巨大的贡献。但是却在调整雇佣关系方面出现法律适用的空白,因而建议今后在《劳动合同法》中增加对雇佣关系权益的保障内容,特别是对农民工在雇佣中的权必要的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从而更好地维护其劳动权益与社会的和谐及稳定。
  
  2、界定雇佣关系
  
  目前,我国劳动法学界和民法学界对雇佣的界定众说纷纭。因此,对雇佣关系的界定是十分必要的。在我国民法中存在承揽合同,但是承揽合同与本文提及的雇佣合同有相似的地方,在我国相关的法律需要加以对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清楚的界定。
  
  (二)加强监管力度
  
  国目前就雇佣关系中存在的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常发生,一个方面的原因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执法部门执法不力、监管不力。在劳务市场上侵权的事实大量的发生,农民工却得不到合法的途径去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而相关部门却放纵这些不法的侵害。因此加强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对于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
  2、[加]A·E.奥斯特、L.夏莱特:《雇佣合同》,王楠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5年。
  3、[日]大须贺明着:《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
  4、国际劳工大会第91届会议:《雇佣关系的范围》,国际劳工局2003年版。
  5、[美]E·博登海默着:《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6、[德]W·杜茨着:《劳动法》,张国文译,法制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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