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由于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立法缺位、主体缺失、联动机制缺乏,导致目前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状况堪忧。
当前应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保护措施调动和发挥各相关主体的积极作用,特别是要发挥高校在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中的指导、管理和协调作用,积极搭建兼职信息发布平台、劳动权益保障培训平台、防范大学生兼职风险平台和大学生兼职维权平台。
高校借助这四大平台促进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联动机制的形成,最大限度地维护兼职大学生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高校;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
“大学生”一词所表征的是进入大学校门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青年学生群体, 这一群体相较于“小学生”和“中学生”而言,其年龄、知识水平和能力都有了显着地增长和提高,但三者也有其共同点即他们共有的学生身份;因此大学生就其在校期间的学生身份而言毋庸置疑其主要任务是学习,或者说大学生的主业是学习。 但毕竟绝大多数大学生都已达到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就业的最低年龄,也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从这一角度来说,大学生又可以成为劳动者, 并通过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 而且与高中紧张的学习时间和繁重的学业压力相比,大学生拥有更多自主支配的课余时间,这就为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打工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于是乎,与在校大学生的学习主业相较而言利用课余时间打工就成为了大学生的兼职。 所谓“兼职大学生”,一是强调学习仍是在校大学生生活的重心,是符合其学生身份的主业,打工只能是在校大学生课余时间的活动;二是区别于参加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的大学生,尽管兼职大学生中也有很多人通过打工达到了勤工助学的目的,但其兼职行为并不能由此认定为勤工助学行为。 勤工助学行为的认定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该办法要求“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 兼职大学生的打工行为由于并未纳入学校的组织管理中,因此只能认定为学生校外私自打工,而该办法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将这种私自打工行为排除在外。 于是,参加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的大学生其劳动权益可以根据该办法加以保障,而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障则不适用该办法,因此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问题也就日益凸显出来。
1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
尽管兼职大学生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和行为能力,但毕竟大学生涉世不深、社会经验缺乏;因此兼职中劳动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屡屡见诸于媒体,就目前的形势而言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状况不容乐观, 既表现为立法的缺位又存在主体的缺失,还缺乏有效的联动机制。
1.1 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立法缺位
由于相关法律对兼职大学生身份界定不清晰、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存在较多争议,从而导致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立法缺位。
大学生兼职现象的出现从根本上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高校不再保有其象牙塔的形象并日益世俗化,大学生天之骄子的光环也日渐减退,特别是近年来大学生就业压力不断增大,2016 年全国高校毕业生高达 765 万。伴随史上最难就业季的不断加码,很多大学生为了在毕业时增加求职的砝码,往往会在就读期间校外打工以增加社会实践经历或从业经验,同时这也是近年来高校在人才培养中的导向即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但是就如何认定兼职大学生的法律主体地位以及如何确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从立法角度来说还存在着诸多的矛盾和争议,从而无法实现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主体地位、 权利义务及劳动保障做出了基本的法律规定,但其中并未对兼职大学生这个特殊的劳动群体给以明晰的身份界定。 而在劳部发[1995]309 号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兼职大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不视同就业,其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兼职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地位得不到法律认可,这就使得兼职大学生在维权时首先就遭遇了身份尴尬。 就兼职大学生同用人单位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当前学术界仍有不同的声音在不断交锋, 有将之视为雇佣关系的说法,也有认同劳务关系的观点,也有学者坚持应将其视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1],但到目前为止仅见于学术性的争论而并未见有实质性的进展。 而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 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处理是按照民法中“劳动雇佣关系”来认定,兼职大学生与中介机构或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就属于“劳务雇佣合同”,不能参照和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因而一旦发生争议和纠纷也无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而只能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自身权利[2]. 许多学生由于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时间和精力有限,既无法又无力支撑漫长的维权过程,最终导致自身的劳动权益受侵害而无法得到有效地保障和维护。
1.2 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主体缺失
兼职大学生不仅要面对上述劳动权益保障立法缺位所带来的维权主体不明的窘境,还处于以下劳动权益保障主体缺失的困境中。
第一,大学生自身缺乏自我劳动权益保障意识和能力。 据了解,兼职大学生以在读一、二年级学生为主, 其原因一方面是低年级学生专业学习相对少,可自由支配的时间相对较多;另一方面是由于冲破了高中的封闭式教育,学生期待在此阶段多与社会接触,认识和了解社会,并为将来的就业做准备。 也正是后一方面原因凸显了兼职大学生社会经验的缺乏,因而较易出现权益被侵害的情况。 另外,在高校的课程设置上,通识类课程特别是与大学生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常识类课程的开设极度缺乏,导致大学生对兼职时自身所享有的劳动权利缺少认知,有些学生从其他途径有所了解但也多是一知半解,不能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 同时大学生在兼职信息的获取上较多地依赖校园张贴的各种小广告、网站和贴吧发布的招工信息以及各种社会中介机构,既无法对信息源进行有效甄别也欠缺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主体资格的辨别能力。 另外兼职大学生在劳动过程中也不注意留存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凭证,导致在自身利益受损时举证难、维权难。 即便留有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兼职大学生一方作为弱势群体往往由于自身力量单薄,不敢或无力与用人单位据理力争,常常表现为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第二,高校学生管理机构对兼职大学生缺少必要的指导与援助。 高校学生管理机构由于人员有限、事务冗杂,往往只将视线局限于校内的学生管理工作中, 对于学生校外打工行为采取不支持、不鼓励但也不禁止的不作为态度。 对于学生就兼职中劳动权益受侵害情况的反映,高校学生管理机构或以没有管辖权加以推脱或以事后的安慰了事,无法给予必要的支援。 特别是高校就业创业指导机构由于人员编制、完成上级任务的需求以及传统的就业指导思维的限制,将工作重点放在指导毕业生就业和在校大学生创业上,无视或忽略在校低年级学生的兼职需求,对低年级的兼职体验与经历同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关联性也缺乏研究,因而既缺少对在校大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指导和培训,对兼职中纠纷的发生也应对乏力,从而无力在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给予兼职大学生及时有效地援助。
第三, 用人单位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漠视。 用人单位本应承担起保护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职责, 为大学生提供安全、 可靠的工作环境,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保障大学生合法的劳动权益。 但是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有些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甚至存在安全隐患,有些甚至限制兼职大学生的出入自由, 致使兼职大学生的劳动安全、人身自由缺乏必要的保障。 有些用人单位存在着恶意压低工资报酬、超时用工、甚至克扣或者拖欠兼职大学生工资的行为[3]. 另外,由于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导致兼职大学生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侵害时无法获得工伤赔偿。
第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存在漏洞。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行政立法支持。 尽管兼职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群体,但他们也是现实劳动用工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他们的劳动权益保障应该给予一定的重视。 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作中既缺少有针对性的校园法律宣讲教育活动,对于用人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和审查中也没有特别关注是否录用兼职大学生及其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对于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投诉虽因职责所限无法立案处理, 但也并未由此引起更多重视,更未在职权范围内展开有针对性的巡视检查和专项整治活动。 同时对于向大学生提供兼职信息的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力度也有待加强。
1.3 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联动机制缺乏
由于相关立法的缺位致使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各主体应对侵权行为时表现乏力,各方都在强调自身管辖的有限性,能够做到的多是呼吁推动相关立法或是对受害大学生表示同情并同时提醒其他学生多加注意,而这种缺乏实质性支持和援助的呼吁与提醒只能更加反衬出当前兼职大学生维权难的尴尬境地。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这种情况的出现除了立法原因之外,也与高校和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体制、 管理方式和管理思维存在密切关系,在如何有效避免或减少侵权现象出现方面各相关主体缺乏深入细致的考虑,既未在如何利用自身现有条件积极作为从增强服务能力上下功夫,也未在如何协调和沟通各主体关系以利用联动机制形成合力上做文章。
2加强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途径和措施
要使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摆脱现有的窘境和困境,既需要继续呼吁和推进相关立法工作的展开,更需要着眼于充分利用当前已有的法律保护措施调动和发挥各相关主体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