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前提之三:强化在家上学的可行性
(一) 可行性欠缺:在家上学合法化的“第三重门”
除了担忧教育质量与儿童的社会性发展, 公众还普遍对在家上学的可行性坐立不安。作为父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行为, 如何保证在家上学儿童是在接受义务教育, 而不是逃避义务教育?如何确保在家上学的教育质量?又如何监管和规范在家上学行为?显然, 这些都是在家上学合法化进程中难以回避的问题, 也是政策制定过程中所面临的技术难题。毕竟, 与学校义务教育只要确保适龄儿童“强制入学”不同, 在家上学显然对政府的教育管理职责提出了全新挑战。因为对政府而言, 既确保父母的自由探索空间, 又保障适龄儿童的受教育权益, 确实是费心费力之事。事实上, 只有事先确立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准入标准、监督标准、评价标准和退出标准, 政府对在家上学的监管和规范才能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与此同时, 让适龄儿童更好发展的宗旨也才能真正落地生根、开花结果。因此, 在家上学并非简单合法便可执行;恰恰相反, 只有落地可行性, 在家上学方可考虑合法化。
然而, 一直以来, 我国却缺乏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义务教育标准和在家上学标准。《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 “入学”是接受义务教育的唯一合法形式, 而免除“入学”义务的唯一合法例外, 只能是适龄儿童的身体状况。因此, 在家上学行为对于身心健全的适龄儿童而言, 显然是违法行为。尽管是违法行为, 但政府部门在实践中大多采取较为宽容的“三不”政策 (即“不反对、不赞成、更不提倡”) , 实则回避或默许, “民不举、官不究”, 只要没有明显逃避义务教育的行为, 政府部门一般不会介入而任其自由发展。虽然回避或默许的态度, 表面上给予了在家上学自由探索的空间, 但实际上却不利于在家上学的长远发展和对适龄儿童的全面保护。一方面, 政策法规的不允许就迫使父母只能暗中探索、不敢张扬, 由此也就导致专业指导和社会支持无从谈起, 而这反过来又势必影响在家上学的教育质量以及儿童的社会性发展;另一方面, “三不”政策实则反映出政府职能的缺位, 因为它既不能对有损儿童发展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也无法对有益的探索行为提供指引和服务, 更不能及时取缔逃避义务教育的违法行为, 最终都不利于保障适龄儿童的受教育权益。就此而言, 可行性不落地、不生根, 合法化便只能是空中楼阁、虚无缥缈。
(二) 强化可行性:建立可操作的准入、服务、评价、监督与退出机制
事实上, 即便是实现了在家上学合法化的美国, 也普遍建立了一套以强化可行性为宗旨的监管措施。虽然在家上学在全美实现了合法化, 但与此同时各州又提出了不同程度的规范要求。概括来说, 对在家上学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四方面:一是对施教者资格的要求, 大多数州都要求在家施教的父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教资格, 甚至少数州还要求父母应具有学士学位或教师资格证书;二是对学生评估的要求, 超过一半的州都要求, 在家上学儿童要参加考试或学习进展评估;三是巡视要求, 一些州还要求家庭学校应允许州教育官员对他们的教育教学情况进行观察, 并检查学生作业;四是教育质量的要求, 大多数州的法律都要求, 在家上学儿童应接受同公立学校实质相当或可相提并论的义务教育。通过表3则能清晰看出各州的在家上学究竟需满足怎样的条件。
表3 美国各州对在家上学的规范和要求
为此, 我们可考虑借鉴国际经验, 在条件成熟时认可在家上学, 并建立具体可操作的义务教育标准和在家上学的准入、服务、评价、监督与退出机制, 以实现国家教育利益与父母教育权利的动态平衡。具体而言, 一是确立施教资格标准与申请准入机制。众所周知, 并非任何父母都能很好胜任在家教育。因此, 只有具备一定的施教资格和条件 (如父母必须具有学士学位或教师资格证书, 并实行虐待儿童一票否决制) , 并主动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且经其审查合格, 方能实施;二是建立对在家上学家庭的专业服务制度。譬如, 可考虑对施教父母进行教育教学培训、提供课程标准和基本教学材料、确立定点帮扶学校、搭建交流指导平台等;三是建立对适龄儿童学业水平的定期评估制度。譬如, 教育主管部门每学年可集体组织在家上学儿童参加学业水平测试, 如累积两次测试不合格, 则必须强制将适龄儿童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四是确立对在家上学家庭的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一旦发现父母行在家上学之名、实则逃避义务教育, 或者有其他不利于适龄儿童健康发展的情形, 则必须撤销父母的在家教育资格, 并将适龄儿童送回义务教育学校;五是建立畅通的退出机制以及家学互转制度。有了严格的准入机制, 就必须有顺畅的退出机制相配套。一旦父母或适龄儿童自愿放弃在家上学, 或出现其他应当退出的法定情形, 所在地区的义务教育学校必须无条件解决适龄儿童的入学问题。不难预见, 上述可行而又具体的规范措施, 既能保障父母自行教育儿童的诉求, 又能保证国家对儿童教育所享有的权益。
四、余论:徘徊于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在家上学
总之, 作为父母积极行使儿童受教育权的行为, 在家上学不是不要义务教育, 而只是寻求一种更适合儿童个性发展的义务教育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 在家上学虽然客观上逃离了学校教育, 但主观上并没有逃避义务教育, 其完全可以通过私益的行使 (探索适合孩子个性和发展的教育) , 进而达成公益目的 (普及义务教育和培养合格公民) 。而且, 相比学校教育的整齐划一, 在家上学为适龄儿童提供了多元化的教育选择和成才之路。可以说, 由在家上学引发的讨论, 表面上是父母与国家为角逐儿童教育决定权所产生的矛盾, 但实际上两者的根本追求是一致的 (即保障适龄儿童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 只不过前者倾向于保障适龄儿童的整体利益, 而后者更侧重于维护适龄儿童的个体权益。因此, 在家上学的目标追求与义务教育的制度宗旨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应当将在家上学作为学校义务教育的有效补充, 而不是将其与学校教育置于“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之中。
然而, 肯定在家上学的正当性, 并不意味着在家上学必然合法;同样, 肯定在家上学的个性发展优势, 也绝非肯定一切在家上学的行为。事实上, 科学性不强、社会性不足、可行性欠缺的“三重实践尴尬”, 正成为在家上学的合法化障碍。上文分别从科学性、社会性和可行性的角度, 探讨了在家上学合法化的学理前提。但是, 上述三个前提, 只是在家上学得以合法化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因为在家上学能否最终成为学校义务教育的法定补充, 除需考虑上述因素外, 在更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多方主体的利益博弈与政策制定者的价值偏好。因此, 在家上学能否合法化的问题, 既不是支持者眼中的轻描速写, 也不是反对者心头的“三座大山”, 而一定是多元主体和多重逻辑的博弈结果。但从学理层面而言, 提升科学性、弥补社会性并强化可行性, 至少能保障适龄儿童的教育权益、打消公众的内心疑虑、免除政府的后顾之忧。也唯有如此, 方可进一步实现在家上学的合法化。
注释
(1) 在家上学 (home schooling) 又被称为“在家教育” (home education) 或“家庭学校” (home school) 。关于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有几点必须加以说明:第一, 在家上学的主体, 是义务教育阶段身心健全的适龄儿童、少年, 即一般是6-15周岁而又无不适宜接受学校教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二, 在家上学的施教主体, 一般是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 但亦可采取家庭互助或单独聘请家庭教师的方式;第三, 在家上学的教育内容, 通常由施教主体自行组织和安排, 因而与整齐划一的学校教育内容相区别;第四, 在家上学的教育场所, 主要以家庭为主, 但又不局限于此, 还包括社区等户外活动场所。
(2) 劳凯声、李孔珍:《教育政策研究的民生视角》, 《教育科学研究》2012年第12期。
(3) 段斌斌:《逃离与回归:“在家上学”应作为学校教育的补充》, 《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刊》2016年第3期。
(4) 胡劲松、段斌斌:《论“在家上学”的权利主体及其权利性质——保障适龄儿童受教育权的视角》, 《教育研究与实验》2014年第4期。
(5) 申素平:《在家教育的法理分析——从我国在家教育第一案说起》, 《中国教育学刊》2008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