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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正义战争观基本理念与批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16 共13710字
摘要

  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初,现实主义的战争观在国际政治有关战争的研究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战争观认为战争与道德是没有关系的,不1争的扩大化以及人们对越南战争的反思,现实主义的战争观逐渐难以合乎潮流,正义战争观重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正如长期致力于研究战争问题的学者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所言,“越战结束后,正义战争成了一个学术课题;政治学家和哲学家们此时发现了这个理论;学术刊物上出现了关于正义战争的文章,大学里开设了有关正义战争的课程---一小群越战老兵在促使这门道德学科成 为 一 门 重 要 军 事 学 科 过 程 中 发 挥 了 主 要 作用”[1].
  
  虽然没有参加过越战但是参加过二战的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就在此时开始关注正义战争观,他在1969年哈佛大学的春学期开设了“战争问题”这一课程,并于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第58节中简要探讨了正义的战争问题。罗尔斯此时论及开战正义和战时正义,认为一个国家介入战争要有正当的理由,即使在一场正义的战争中,也不应当采取某些形式的暴力。“在一场合法的自卫战争中当必要时可允许的某些行为,换到另一场较可疑的战争中就可能被断然排除。战争的目标是一种正义的和平,因此所使用的手段不应该破坏和平的可能性,或者鼓励对人类生命的轻蔑,这种轻蔑将使我们自己和人类的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2]

  罗尔斯继 承和发展 了康德的永久和平观念,在1993年发表的《万民法》一文以及于1999年出版的同名专着中用大量篇幅集中探讨了正义战争观。譬如,在他所提出的“万民法”的八条原则中,其中的四条原则与战争问题有关:“4.各人民要遵守互不干涉的义务。

  5.各人民有自卫权,但无基于自卫之外的理由发动战争的权利。

  6.各人民都要尊重人权。

  7.各人民在战争中要遵守对战争行为设立的特定限制。”[3]

  可见,万民法的主要问题乃是战争问题。

  然而,与学界对罗尔斯国际正义理论中的人民本体论、人权观、援助义务以及对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的拒斥等内容的热切关注相比,学界并不怎么重视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① 本文拟对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进行一种批判性的研究,具体说来,本文将在简要梳理罗尔斯正义战争观的基本理念的基础上,对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提出三点批评意见。

  一、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的基本理念

  罗尔斯在其国际正义论中着力论述了正义战争观,他的正义战争观与其对世界上的社会进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类型学区分密切相关,他将世界上的社会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组织有序的人民(well-ordered peoples),另一类是非组织有序的人民。

  组织有序的人民包括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rea-sonable liberal peoples)和正派的人民(decent peo-ples)。组织有序的人民的共同特征是遵守罗尔斯所归纳的万民法的八条原则,比如尊重人权,不富有侵略性,拥有正派的人民所不具有的宪政民主政府以及一些自由制度。同时,正派的人民拥有完备性的宗教、哲学或道德学说,这些学说将影响到正派的人民的政府的基本结构和社会政策,由于正派的人民的社会基本结构拥有一种正派的协商等级制度,罗尔斯称这些人民为正派的等级制人民。非组织有序的人民包括法外国家(outlaw states)、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societies burdenedby unfavorable conditions)和仁慈的专制主义社会(benevolent absolutisms)。顾名思义,法外国家是那些并不遵守万民法的国家,比如富有侵略性,不尊重人权。虽然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并不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但是它缺乏一个组织有序社会所必需的政治和文化传统、人力资本、专门技能以及一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资源。仁慈的专制主义社会“尊重人权,但因为其社会成员参与政治决定的这个有意义的角色被否定了,它们就并不是组织有序的社会”[3](46-47,148).可见,有的非组织有序的人民尊重人权,有的非组织有序的人民则不尊重人权。

  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主要涉及哪种国家有利于和平、为何从事战争、谁有资格进行战争、对谁进行战争以及战争的目标等内容,即涉及战争的根源、战争的原因、战争的主体、战争的客体和战争的目的等内容。罗尔斯反复申述了民主的和平观,即战争问题的一个关键事实是:宪政民主社会之间相互不开战。依罗尔斯之见,宪政民主社会之间相互不开战的原因之一并不在于这些社会中的公民特别正义和良善,而是因为他们缺乏与对方开战的理由,英格兰、法兰西、西班牙、奥地利的哈布斯堡王朝和瑞典等国曾经为了领土、权力和荣耀等原因不断地进行王朝战争,因为这些社会的内部制度使得自身对其他国家怀有敌意和侵略性,“民主人民之间和平的关键事实在于民主社会的内部结构,它们不易被引诱去进行战争,除非为了自卫或对不正义社会的严重情况进行干预以保护人权。因为宪政民主社会对彼此而言都是安全的,那么和平就在它们之间占主导地位”[3](50).可见,在罗尔斯那里,战争的根源之一在于国家的体制,宪政民主国家是世界和平的重要因素,罗尔斯的言外之意是诸如法外国家等非宪政民主国家是世界动荡不安的重要根源,这些国家的存在不利于世界和平。同时,由于宪政民主社会之间不会发生战争,如果那些用于主导宪政民主社会的理念和原则能够主导所有社会之间的关系,那么一种和平的国际秩序将会出现。

  上述罗尔斯的“除非为了自卫或对不正义社会的严重情况进行干预以保护人权”这一观点体现出战争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自卫,二是保护人权。易言之,只有出于自卫或保护人权,才能证明战争的正当性。罗尔斯的万民法的第五条原则认为,“各人民有自卫权,但无基于自卫之外的理由发动战争的权利”,罗尔斯随后又对这一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阐明,认为“万民法的第五条初始平等的原则赋予组织有序人民在自卫时有战争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如在传统的主权理论中所理解的、为理性地追求一个国家的理性利益的战争权;仅仅这一点并不构成一个充分的理由”[3](132).换言之,虽然组织有序的人民可以为了自卫而进行战争,但是这种权利并不是在以前的国际政治中为了追求自身的理性利益而进行战争的权利。在罗尔斯那里,组织有序的人民除了因自卫(包括集体自卫)而进行战争外,还可以因保护人权而进行战争。罗尔斯在其国际正义理论中强调的人权并不是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种较为宽泛意义上的人权,而是仅仅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形式平等的权利等基本人权。罗尔斯认为人权在万民法中扮演三种重要的角色,其中一种重要的角色是“如果一类人民满足了尊重人权的要求,这就足以排除了其他类人民可以对它进行有辩护的强力干涉,如外交、经济制裁,或更严重的军事干涉”[3](122).也就是说,如果某些人民没有尊重人权,那么其他人民就可以对其进行外交、经济制裁或军事干涉等能够获得辩护的强有力的干涉。

  就战争的主体、客体和目的而言,罗尔斯认为组织有序的人民有资格从事战争,而法外国家是战争的客体,并不拥有自卫权,同时战争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和平。罗尔斯专门论述了“组织有序人民的战争权”,认为“没有任何国家有权为了追求自己的理性(与合乎情理相对的)利益而发动战争。但是,万民法将一种为了自卫而战的权利赋予所有组织有序的人民(包括自由的和正派的人民),并且实际上是赋予任何遵守和尊崇一种从合乎情理意义上讲是正义的万民法的任何社会”[3](132).正如上述所言,组织有序人民包括自由的人民和正派的人民,罗尔斯又分别论述了自由人民的战争权和正派的人民的战争权。在罗尔斯那里,自由人民在从事自卫战争时,其目的在于保护其公民的基本自由及其宪政民主制度,而不能为了不正义地要求其公民为了攫取经济财富或自然资源而战,更不能要求其公民为了谋取权力或建立帝国而战。在宪政民主体制下,公民拥有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曾反复强调的正义感和善观念这两种道德能力,同时罗尔斯还假定“每一个公民在任何时候都具有一种与某种整全性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学说相一致的善好观念。这些能力使得公民能够完成他们作为公民的角色,并且确保了他们的政治和公民自律。

  正义原则保护了公民的高阶利益;这些都在自由宪法和社会基本结构的框架内得到了保障”[3](133-134).

  即使国家要求公民为了帝国或权力而战,自由社会中的公民也会自觉抵制国家的这种要求。罗尔斯也论述了正派的人民为了自卫而进行战争的权利。

  虽然正派的人民在描述自身所扞卫的东西时采取的方式不同于自由人民所采取的方式,但是他们拥有的某种东西是值得扞卫的,比如罗尔斯所设想的卡赞尼斯坦这一正派的人民的统治者就可以正当地扞卫其正派的等级制穆斯林社会,这种社会允许其成员有不同的信仰,并尊重其成员所持有的不同信仰,同时还认可万民法,尊重其他非穆斯林社会的政治制度。正是因为正派的人民拥有上述特征,正派的人民才拥有因自卫而进行战争的权利。虽然罗尔斯强调组织有序的人民拥有战争权,仁慈的专制主义社会并不属于组织有序的人民,但是罗尔斯还是认为仁慈的专制主义社会拥有为了自卫而战的权利。“尽管一个仁慈的专制主义社会的确尊重人权,但它不是一个组织有序的社会,因为在做政治决定时它没有赋予其社会成员一种有意义的角色。但任何非侵略性的社会以及尊重人权的社会都拥有自卫权。其精神生活和文化的层次在我们眼中可能不算高,但它总是拥有扞卫其自身而反对其他国家侵略其领土的权利。”[3](132-134)
  
  可见,从事战争的权利并不是组织有序人民的专利,某些非组织有序的人民也拥有因自卫而战的权利。罗尔斯只是提及了仁慈专制主义社会这一非组织有序的人民的战争权,并没有明确说明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和法外国家这些非组织有序的人民的战争权。然而,根据罗尔斯上面的“但任何非侵略性的社会以及尊重人权的社会都拥有自卫权”这一观点,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拥有因自卫而战的权利,法外国家并不拥有这一权利,因为法外国家既负有侵略性,又不尊重人权。

  二、民主的和平观难以获得证成

  首先来看“宪政民主社会之间相互不开战”这一观点是否恰当,即民主的和平这一观点能否获得证成。在罗尔斯的民主和平观中,“宪政民主社会”是一个关键的概念,那么,宪政民主社会拥有哪些特征呢?在罗尔斯那里,宪政民主社会拥有如下五个基本特征[3](92).第一,拥有一定程度的机会的公平平等,尤其在教育和培训方面拥有一定程度的机会的公平平等。实际上,罗尔斯在此重申了其在《正义论》中所建构的两个正义原则中的第二个原则,即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第二,对收入和财富的恰当分配必须符合能够确保所有公民都拥有明智地、有效运用他们的基本自由所必需的通用手段等自由主义原则。倘若这些条件未获得满足的话,那些拥有较多收入和财富的人就会倾向于支配那些拥有较少收入和财富的人,并逐渐使得政治权力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运转。第三,通过全国政府或地方政府,或者通过其他的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社会要成为公民的最后可以依靠的雇主,也就是说,公民要拥有长远的安全感以及有意义的工作,否则就会伤害到公民的自尊。第四,所有公民能够获得基本的健康和医疗照顾。第五,通过公共财政对选举进行资助,并且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以确保公众能够知晓有关公共政策问题的信息,这样的话,公民就可以对公共政策进行明智的评估和监督。

  在明晰了宪政民主社会的五个基本特征以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罗尔斯是如何证成“宪政民主社会之间不相互开战”这一观点的呢?罗尔斯主要提供了两种论证。第一种论证(以下简称“论证1”)是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曾提及的罗尔斯的如下观点:宪政民主社会之间相互不开战的原因并不在于这些社会中的公民特别正义和良善,而是因为他们缺乏与对方开战的理由。然后罗尔斯主要诉诸历史经验:“历史记录似乎告诉我们,在由诸多从合情理意义上讲是正义的宪政民主社会所组成的那个社会中,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是可以获得的。尽管诸自 由 民主 社会经常与非民主国家交战,但自1800年以来根基稳固的各民主社会相互之间却没有过交战记录。”

  [3](93)罗尔斯区分了两种类型的稳定性,即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和作为力量间的一种平衡的稳定,当然罗尔斯倾向于认同前者。在罗尔斯看来,历史上所发生的着名战争,比如伯罗奔尼撒战争、罗马与迦太基之间的第二次布匿战争、16至17世纪的宗教战争、拿破仑战争、卑斯麦的战争以及美国内战,都不是在根基稳固的自由民主的人民之间展开的,“主要的、根基稳固的民主人民之间没战争,这种说法(就我们所知道的情况而言)已经近乎成为社会间关系的一条简明的经验法则。从此事实出发,我倾向于认为:历史记录表明了由诸民主人民所组成的那一个社会---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他们的基本制度都是根据自由主义的正当和正义观念(尽管不必是同一个观念)有序组织 起 来 的---具 有 一 种 基 于 正 当 理 由 的 稳 定性”[3](94).通过分析罗尔斯的论证我们不难发现,罗尔斯在证成其民主的和平观的过程中,一反其早期在证成其国内正义理论的过程中所惯用的规范层面的论证方法,主要采取了经验层面的论证方法。虽然罗尔斯声称自己的民主的和平观继承了康德的永久和平理念,但是他在论证方法上并没有采用康德所使用的规范层面的论证方法。

  罗尔斯的“论证”能够令人信服吗?事实上,罗尔斯既然采取经验层面的论证方法,他就不得不面临着来自经验世界的反例。罗尔斯自己也意识到这一点,他认为仅仅列举一些有利于自身结论的事例是不充分的,因为一些所谓的宪政民主国家也会经常干涉某些弱小的国家,比如美国推翻了智力阿连德的民主政府以及危地马拉的阿本斯,“尽管民主人民并不是扩张主义者,但他们的确要扞卫其安全利益;并且一个民主政府很容易以此安全利益为借口进行偷偷摸摸的干涉行动,尽管这样的干涉行动实际上是由幕后的经济利益所驱动的。当然,现时代建立起来的根基稳固的立宪民主的民族,过去都曾参与了建立帝国的战争。
  
  几个欧洲的民族在18-19世纪时就是这样做的,且一战前大不列颠、法兰西和德意志帝国之间的角力也是如此。英法在18世纪中叶为建立帝国进行了所谓的七年战争。法国失去了它在北美的殖民地,并且英国在1776年革命后也失去了其美国殖民地”[3](95).面对历史经验所提供的不利于自己结论的反例,罗尔斯不得不尴尬地承认他无法对这些情况提供解释,不得不承认民主的和平依赖于一个有待证明的假设:“如果上述那个假设(即康德的和平联盟的假设---引者注)是正确的,民主的人民间的武装冲突将会随着它们接近那个理想形态而趋于消失;并且民主的人民如果参与战争的话,它们只会结成同盟同法外国家做斗争。我相信此假设是正确的,并且认为它保证了万民法能成就一个现实的乌托邦。”①同时,罗尔斯在回应法西斯主义的大屠杀等事实给其民主的和平观所带来的挑战时,又回到了他以前所惯用的规范层面的论证方法:“大屠杀的事实以及我们现在知道人类社会承认这种恶行的可能性,但这两点都不会影响通过一种现实的乌托邦的理念以及康德的和平联盟理念表达出来的我们对未来的希望。这些令人震惊的罪恶历史上就曾长期存在。”[3](63)
  
  可见,罗尔斯在意识到现实世界中有很多反例不利于自己的民主的和平观时,他不得不将民主的和平观放置于康德的和平联盟的假设之上,不得不将自己所进行的经验层面的论证变成一种个人的“确信”.事实上,康德的和平联盟观本身就有很大的争议性。罗尔斯如果不能为其民主的和平观提供进一步的独立的证明,其观点就是缺乏说服力的。

  罗尔斯采取的第二种论证(以下简称“论证2”)是孟德斯鸠的“温和的风尚”理念以及雷蒙·阿隆的“自由的人民是获得了满足的人民”这一理念。孟德斯鸠的“温和的风尚”理念的核心在于商业有助于和平:“一个商业社会倾向于培养公民勤奋、刻苦、守时和正直等德行;而商业倾向于带来和平。

  将这两个理念联合起来---为了使人民过得更加幸福和满足而(通过民主)对政治和社会制度进行革新改进以及商业倾向于导致和平---我们也许可以推测说:有商业交往的民主人民将没有理由彼此作战。除了其他理由外,这主要是因为他们所缺乏的商品,可以通过交易更加便捷和廉价地获得;而且还因为,作为自由主义的立宪民主社会,他们没有动力去迫使其他人民改信国教或其他占统治地位的整全性学说。”[3](88)阿隆认为自由的人民是获得了满足的人民,其基本需要获得了满足,并且其根本利益与其他民主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充分一致的,这样的话,他们之间的和平就是真正的和平。

  罗尔斯同意阿隆的看法,认为阿隆所说的不寻求扩展领土、不试图占领其他人民等条件“对一种持久和平而言是必要的,并且我认为生活在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政府之下的人们能够满足这些条件。这些人民尊崇一种合法政府都共享的原则,并且丝毫不为对权力、荣耀的激情所打动,也不醉心于那种统治他人带来的虚荣”[3](89).基于上述考虑,罗尔斯认为自由人民没有发动战争的理由,也不会相互作战。

  罗尔斯的“论证2”是能够令人接受的吗?我们首先看看罗尔斯所诉诸的孟德斯鸠的上述观点能否令人信服。实际上,孟德斯鸠的商业有助于和平这一观点并没有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可,比如卢梭就曾对此提出过异议,认为金钱是造成不平等的根源,商业联系的加强非但没有造就和平,反而滋生了妒忌和愤恨,这恰恰是战争的根源之一[4].不但罗尔斯所依赖的孟德斯鸠的观点是存在诸多疑问的,罗尔斯以此为基础进行的“推测”也存在很多疑点,英法之间的七年战争、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证明了商业交往的增加并不意味着战争的减少。虽然通过商业交往,各个国家可以便捷地和廉价地获得本国所需要的物品,但是战争有可能使得某些国家更加便捷地和廉价地获得本国所急需的物品,比如通过对某些国家的殖民征服,从事征服的国家可以经常大肆掠夺殖民地的资源,获得本国的工业化所需要的大量原料,而且从事这样的战争几乎是一本万利的活动。同时,罗尔斯在阿隆观点的基础上所得出的自由人民“丝毫不为对权力、荣耀的激情所打动,也不醉心于那种统治他人带来的虚荣”这一观点,与历史事实也不相吻合。

  可见,罗尔斯为其民主的和平观所进行的两种论证都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其民主的和平观值得商榷。比如在塔里克·珂枝(Tarik Kochi)看来,罗尔斯的自1800年以来主要的民主国家之间并未发生战争这一观点“掩饰了欧洲的殖民主义历史。罗尔斯仅仅将这段历史视为‘实际的、宪政民主政体的巨大缺陷',此时罗尔斯并没有反思或者拒绝反思欧洲的殖民扩张过程以及非常残忍的殖民战争。……倘若罗尔斯认真对待战争问题,他一定要谴责欧洲的殖民主义历史和美国的侵略行为。由于罗尔斯并未这样做,他反而对某些行为置之不理并视某些行为为’罪恶的‘,他的解释陷入了’道德相对主义‘”[5].
  
  同时,罗尔斯的论证方式也是摇摆不定的。他在论证民主的和平观念的过程中主要采取了经验层面的论证方法,然而,当现实世界中的经验事实并不有利于自己的观点时,他又采取了规范层面的论证方法。罗尔斯在经验层面的论证方法和规范层面的论证方法之间进行较为随意的取舍,取舍的标准在于哪种论证方法有利于自己的论证。

  三、对“法外国家”发动战争的理由不充分

  在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中,法外国家是诸如自由人民和正派的人民等组织有序的人民以及仁慈专制主义等非组织有序的人民的战争对象。本文认为基于如下三种考量,组织有序的人民对法外国家发动战争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第一,罗尔斯所创造的“法外国家”这一概念本身就不甚恰当。“’法外国家‘一词及其背后的’邪恶‘概念,乃是’圣战‘(holy war)而非正义之战思想传统下的产物。凡是被贴上这类卷标(法外国家、流氓国家、邪恶帝国、邪恶轴心国、撒旦、希特勒)的国家及其领袖,即被视为是邪恶的化身,仿佛有某种挥之不去的邪恶本质。……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绝大多数法外国家的’邪恶‘本质其实都是被刻意杜撰出来的。”[6]

  正如本文开篇曾言,罗尔斯将世界上的社会分为组织有序的人民和非组织有序的人民两大类。在组织有序的人民中间,自由人民和正派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朋友关系,自由人民对正派的人民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并不会强迫正派的人民接受其自由观念,但是罗尔斯主张应当将自由人民所认同的万民法“扩展”到正派的人民之中去。自由人民与法外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敌对关系,罗尔斯已经事先将法外国家设定为一种在道德上是邪恶类型的国家:不爱好和平,负有侵略性,不尊重人权。既然“法外国家”属于“非组织有序的人民”中的一员,组织有序的人民可以因法外国家侵犯人权等原因而对其发动战争。然而,“法外国家”这一概念是一个极易被误用的概念,一些所谓的自由国家会以防止法外国家发动侵略性战争为借口而对法外国家进行所谓的“预防性战争”(预防性战争的非正当性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比如美国对伊拉克进行的战争。另外,罗尔斯在对待违反万民法的国家的态度上并不是一致的。譬如,罗尔斯认为一个自由社会并不能要求其公民为了攫取自然资源、权力和建立帝国而战,当一个社会追求这些利益时,它就不再尊崇万民法,而变成一个法外国家了。但是罗尔斯随后在注释中又说,“当然,所谓的自由社会有时候也会做这样的事情,但 这 只 表 明 其 行 为 是 不 正 当 的”[3](133).

  “战争的责任很少能只归给一方,这是肯定的。但显然某些人的肮脏之手比其他人更为肮脏;并且有时候,即使民主人民也将自己的手弄脏了,但他们仍然有权利甚至是义务去扞卫自身不被另一方所征服。这一点在二战中可以看得很清楚。”[3](136)易言之,虽然自由社会有时候也会为了帝国、权力和自然资源而战,即不再遵守万民法,但是这只是意味着自由社会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并没有使得自由社会立即成为法外国家,也不会成为战争的对象,也就是说,自由社会在犯了错误之后,并没有丧失作为一个自由社会的资格,仍然是一个自由社会。

  即使自由人民从事了一些罪恶的行径,违反了万民法,自由人民仍然拥有自卫权。然而,在罗尔斯那里,法外国家因为不尊重万民法,对组织有序的人民的安全构成了威胁,就会成为战争的对象,同时丧失了自卫权。可见,罗尔斯此时的观点缺乏自洽性,有失公允。

  第二,罗尔斯的万民法的八个原则对法外国家缺乏约束力,这主要与罗尔斯在证成其国际正义理论时所使用的契约论方法有关。与罗尔斯在证成其国内正义理论时使用的契约论方法一样,罗尔斯在证成其国际正义理论时也使用了契约论的方法。

  在罗尔斯那里,他在证成自己的国内正义理论时所使用的原初状态,是对原初状态的第一次应用,他在证成其国际正义理论时所使用的原初状态,是对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应用,即国际原初状态。对国际原初状态的第二次应用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中,自由人民的代表在国际原初状态中,“各派处于无知之幕的屏蔽下:它们不知道如领土的大小、人口的多寡、它们所代表着其根本利益的人民的相对力量的强弱。尽管它们知道存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使得民主成为可能---因为他们知道他们所代表的是诸自由社会---却不知道它们自然资源的丰裕 程度、经济发展的水平或任何此类相关信息”[3](75).在这种国际原初状态中,自由人民的代表将选择罗尔斯从传统的国际关系规范中所总结出的八条原则。在国际原初状态的第二阶段中,正派的人民的代表在无知之幕的遮蔽之下,也将会选择自由人民的代表所认同的万民法的八条原则。

  可见,无论是在第二原初状态的第一阶段中,还是在第二原初状态的第二阶段中,法外国家的代表并未参与其中,并没有机会对万民法的某些原则发表自己的意见。既然这样的话,自由人民的代表以及正派的人民的代表所认同的万民法,对法外国家就没有约束力。我们可以设想一个思想试验来进一步说明上述问题:张三和李四达成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将王五的市值超过200万元的房屋以100万元(甚至更低)的价格卖给李四。该协议对王五肯定没有约束力,因为这是在王五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张三和李四所达成的一种非常不公平的协议。相似的情况是,如果自由人民的代表和正派的人民的代表在法外国家没有代表参与的情况下所选择的万民法的八个原则对法外国家有约束力,那么这就类似于让王五接受张三和李四达成的协议一样荒谬。

  第三,虽然在罗尔斯那里,法外国家不尊重人权和万民法是法外国家成为战争对象的重要原因,但是组织有序的人民主要是出于自卫和集体安全的考虑而对法外国家发动战争。依罗尔斯之见,法外国家之所以会成为战争的对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外国家不尊重人权,自由人民和正派的等级制人民所认同的人权清单的“政治(道德)力量扩展到所有社会,并且它们约束所有的人民和社会,包括法外国家。一个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外国家将会受到谴责,并且在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形里,可能会招致强制制裁甚至是干涉。……法外国家具有侵略性和危险性;如果法外国家转变或被迫转变它们的行事方式,那么所有人民都将会更加安全。

  否则,它们将对权力和暴力的国际气候产生深远的影响”[3](122-123).与对法外国家侵犯人权的强调相比,罗尔斯更加着力强调组织有序人民因自卫或集体安全等因素而从事的战争。比如,罗尔斯认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法变得比以前更加严格了。它倾向于于将国家的战争权限制在各种自卫(以及为了集体安全利益而战)的情形,并且也倾向于限制国家对内的统治权。人权的角色很明显地与后面的一种变化是紧密联系着的,并作为为政府对内的统治权提供适当定义或施加限制的努力的一部分”[3](69).为了确保集体安全,组织有序的人民还必须要保护自己的盟友,罗尔斯也曾反复强调了这一点,认为组织有序人民的战争权“一般包括帮助和扞卫其盟国的权利”[3](133).自由人民可以因“合法的自卫(或为了保卫他们的合法的盟友),或在其他国家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下为保卫人权而战”[3](91).事实上,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罗尔斯在此的观点有为美国扩张性的外交政策张目之嫌。比如《美日安全保障条约》第五条规定了共同防卫:“各缔约国宣誓在日本国施政的领域下,如果任何一方受到武力攻击,依照本国宪法的规定和手续,采取行动对付共同的危险。”①假如日本与其他国家开战,美国可以根据《美日安全保障条约》对其他国家开战,美国此时的行为就与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是一致的。在罗尔斯那里,只要组织有序的人民认为自己的安全受到了威胁,就可以对法外国家进行战争,甚至可以进行某些预防性的战争,罗尔斯的此种观点是有很大争议性的。可见,组织有序的人民以及仁慈专制主义等非组织有序的人民对法外国家进行战争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四、并未给予战后正义应有的重视

  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不仅没有证成民主的和平观,对法外国家进行战争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而且没有给予战后正义应有的重视。一个较为完整的正义战争观应该包括开战正义、作战正义和战后正义,正如沃尔泽所言:“正义战争观通常由开战正义(这是关于开始战争的决定的部分)和作战正义(这是关于战斗行为的部分)组成,这最初是中世纪的天主教哲学家和法学家提出的。现在我们必须再增加一个战后正义。”[1](4)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主要关注开战正义和作战正义(尤其关注开战正义),并不怎么重视战后正义(他主要是在论述作战正义的过程中偶尔论及战后正义)。即使他在有限地涉及战后正义观念的过程中,对士兵的责任的看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开战正义主要侧重于战争的正当性问题,探讨的是在何种情况下人们可以以符合道德规范的方式从事一场战争,要求人们区分侵略和自卫。正如本文的上述分析所显示的那样,罗尔斯非常重视开战正义,强调可以在自卫、集体安全和保护人权的情况下进行战争。作战正义主要涉及在战争的过程中,何种交战行为符合道德规范和作战规则,即使一个国家有符合道德规范的理由从事一场战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在战争中可以为所欲为,比如国家在战争过程中不准使用生化武器,不准伤害非战斗人员。
  
  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也涉及作战正义,他强调在战争过程中要遵循六种原则[3](136-139):第一,组织有序的人民所发动的正义战争的目的在于实现各人民间的正义的、持久的和平,尤其是与当前的敌人达成和平;第二,组织有序的人民不相互开战,它们的战争对象是一些非组织有序的国家,比如法外国家,这些国家所拥有的扩张性的目的威胁到组织有序人民的安全和自由政体;第三,组织有序的社会必须区分战争行为中的三种群体,即法外国家的领导人和官员、士兵以及广大的平民;第四,组织有序的人民必须尽可能地尊重敌方的平民和士兵的人权,原因一方面在于依照万民法,敌方的平民和士兵拥有这样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于一旦尊重敌方的平民和士兵的人权,可以将这些人权的内容教导给他们;第五,组织有序人民通过自身的行为及宣言,在战争中预先展示了他们所要达到的和平的目的,其中的责任落在其政府领导人和官员肩上;第六,在战争中,人们不能逾越某些边界,战争计划和战术、战役的实施必须处于这些边界范围之内。战争行为原则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与国家的领导人密切相关。罗尔斯区分了政治家和政客。

  在罗尔斯看来,政治家并不像总统、首相和总理那样拥有明确的职位,只是一个理想。担任总统或总理职位的人要想成为政治家,必须凭借自己的模范行为以及在民族艰难困苦时期所展现的卓越领导能力,在危急关头带领其人民渡过难关。政客的目标是下一次选举,关心个人私利,而政治家关心下一代的命运,虽然在担任公职期间也许有个人的利益,但是在社会利益问题上必须做到大公无私,并且不能被复仇这样的激情所控制,华盛顿和林肯是政治家,而卑斯麦则不是。虽然罗尔斯论述了在战争过程中要遵循的六条原则,但是他还探讨了极度紧急情况下的豁免。[3](140-141)
  
  虽然一般说来,非战斗人员在战争过程中不应该受到攻击,但是极度紧急状况下的豁免允许人们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攻击某些非战斗人员。譬如,在二战过程中就存在这样的时刻。二战期间,德国对英国进行了猛烈的打击,罗尔斯认为当不列颠孤立无援且找不到其他任何手段打败德国的猛烈进攻时,不列颠对德国城市的空袭是能够获得辩护的,这个时期一直持续到1942年,因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让严重危及世界文明的纳粹德国赢得战争。然而,美国在二战末期对日本城市的燃烧弹袭击以及在日本的广岛和长崎投下原子弹这一行为是得不到辩护的,对日本人民是有所亏欠的。

  战后正义主要涉及战争结束以后对战犯的审判、对侵略行为的补偿、惩罚侵略者和战后重建等内容。战后正义是正义战争观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没有引起研究正义战争观的学者的重视,比如沃尔泽在其研究正义战争观的代表性着作《正义与非正义战争》中花了大量的篇幅研究开战正义和作战正义,仅仅用一章的篇幅探讨了战后正义问题。同样,罗尔斯在其正义战争观中很少涉及战后正义问题,他偶尔探讨战后正义时也是结合作战正义来谈战后正义。罗尔斯认为一旦正义的和平被稳固地建立起来,战败国有自主的权利1投降后不会被降为奴隶或农奴,他们的充分自由权也不会在此过程中被剥夺“[3](140).罗尔斯在谈到战争的责任问题时认为应该区分法外国家的领导人和官员、士兵以及平民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他看来,由于法外国家的领导人及其官员是战争的发起人,所以应该对战争负责,并犯有战争罪。
  
  然而,在罗尔斯那里,法外国家的平民不能被称为”人民“,不拥有受到咨询的权利,同时由于平民经常受到国家领导人的欺骗和唆使,因此不应该对战争承担责任,即使某些平民很了解战争行为并且较为狂热,平民仍然不应当承担战争的责任,”对于士兵而言,他们和平民一样,除了他们当中的高层军官外,他们也不用对战争负责;士兵们是被征召入伍或者以其他方式被迫卷入战争中去的,他们的爱国热情往往残酷地和讽刺性地遭人利用。士兵们可能受到直接攻击的理由,不在于要他们对战争负责,而在于组织有序的人民没有其他方式可供自卫;为了扞卫自身,就必须对敌方的士兵进行攻击“[3](137).一般说来,平民不应当承担战争的罪责,这种观点并没有多大异议,然而,除高层军官以外的士兵不承担战争的罪责这一观点,是令人怀疑的。罗尔斯的这一观点与其在《正义论》中所阐述的良心拒绝是不相吻合的:”如果一个士兵受命参与某种不合法的战争行为,并且合理和真诚地相信运用于战争行为的正义原则明显地受到了侵犯,那么他就可以拒绝参战。“[2](380)当罗尔斯在《万民法》中进一步阐述其正义战争观时,他已经不再提及士兵的良心拒绝。在沃尔泽看来,为了明晰士兵在战争中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战争本身,军人对之不负责任;另一种是战争中的行为,这是军人要为之负责任的,至少是在他们自己的行动范围内要负责任。“[7]

  军人拥有自己的意志,如果在战争中攻击非战斗人员或者杀害俘虏,那么他们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可见,罗尔斯除了论及在战后应当尊重敌方人员的人权以及战后官员、士兵和平民要承担的责任以外,并未更多地谈到战后正义,这也是当今正义战争观研究的一个普遍缺陷。同时,罗尔斯在论及士兵要承担的战争责任时的说法是不能令人接受的。虽然士兵必须服从高级军官的命令,但是他们作为一个个拥有意志的个体,在需要自己做出选择的关头(比如是否射杀平民以及敌方士兵投降后是否射杀),必须做出符合战争规则的选择。如果士兵在战争的过程中采取有违战争规则的行为,他们必须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结论

  本文以上对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进行了一种批判性的考察,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第一,针对战争的根源,罗尔斯认为宪政民主国家之间不会发生战争,即认为民主的和平是可能的,本文认为罗尔斯并未为其民主的和平观提供一种令人信服的证明。同时,他为证成其民主的和平观主要采取了经验层面的论证方法,当遇到现实世界中不利于自己的论证的事例后,他又回到规范层面的论证方式,在两种论证方式之间进行较为随意的取舍。第二,就战争的对象而言,法外国家既不拥有自卫权,又会成为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和正派的人民的战争对象,本文认为罗尔斯在建构其国际正义理论的过程中使用的”法外国家“这一概念并不恰当,对法外国家提出的战争理由并不是充分的。第三,罗尔斯的正义战争观是不完整的,一个较为完整的正义战争观,不但包含开战正义和作战正义,而且还应当包含战后正义,罗尔斯只是关注了前者,并未给予战后正义应有的重视。即使在罗尔斯为数不多地涉及战后正义的过程中,他对士兵责任的看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沃尔泽.论战争[M].任辉献,段鸣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13.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79-380.
  [3]〔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M].陈肖生,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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