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维护海洋权利的对策
(一)加快我国海洋立法,完善我国海防法律体系。
1. 加快我国海洋维权相关法律的立法。
海洋维权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工作,而是要划分到日常工作的范畴之内,推动并积极主导国际立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对我国海洋的维权管理工作,不断增强海洋维权队伍的能力,尽最大的可能做好安全的维权工作。最近这些年,虽然我国在海洋维权工作上做了非常多的努力,但是还有很多方面不够完善,因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要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一方面要推动并积极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另一方面还要从监测、审批以及执法三个方面着手,把我国海洋相关立法工作提到日程中来。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逐渐加快,对海洋维权工作的要求也随着增长,因此必须要满足下面三项要求:其一,要不断优化应急预案体系,提高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其二,不断完善维法体制,形成高效的维权机制,推动国际立法工作;其三,加强对维权的信息发布,对舆论分析进行科学合理的引导。[24]
在当前海洋维权越来越紧张的形式之下,所面临的挑战也更多,因此海洋维权系统必须要操控好维权和维稳两大方面,更好的推进维权能力的建设。
大力建设维权基地,把海监队伍的作用充分的发挥出来,构成地方参与、联合维权的海洋维权新格局。另外,随着海洋事业的蓬勃进步,其维权队伍也逐渐壮大,相关的设备和仪器也更加先进,一方面为我国海洋维权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也对科学发展提出了更高的需求,所以必须要推动我国立法工作的开展,提高各个部门的安全意识和风险意识,不仅要重视海洋的发展,更要重视海洋的安全,尽最大的可能保障我国海洋领土的安全性。
2. 不断完善我国的海洋法律体系。
有关于我国的海洋维权法律体系来说,还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不完善,这就需要我们运用综合管理的方式进行填补空白,在着眼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相关的系统配套和其他法律补充,健全我国的海洋维权法。健全海洋维权法律体系要推进海防管理,海防管理与我国的海洋权益息息相关,除了要明确海防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职能划分、工作机制以外,还要有相关的处罚条例和法律保障,对我国海防管理进行综合立法,根据我国的国情情况以及地方政策、行业规划等进行一个严密的、谨慎的、明确的规划,并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使各个海防部门的管理有效率。各个海防部门需要明确各自的职责,这其中很容易出现"谁也不管"或者"同时都管"的现象,这就是海防管理条例职责不够明确导致的,这不仅导致我国海防管理的效率变低,也使海防管理机制有松懈。[25]
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逐渐推动海洋维权法律体系的健全,使各部门之间能相互协调。
我国在海洋权益、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海上航运等方面都应进行法律法规的优化。首先,在海洋权益方面,我国海洋法比较滞后,在海洋权益的管制方面缺乏经验,并且在两会上有很多人提出了有关于海洋基本法的提议,但目前还没有被列入法律程序,这是我国海洋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的声明》中只宣布了领海的部分基线,并没有明确基线的具体测量。其次,在海洋环境方面我国法律也存在缺陷。关于海洋环境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其中关于海洋环保的条例比较空泛,处于起步阶段,应该在海洋石油勘探、陆源污染排放、船舶航行等方面深化其法律性,制定出具体、明确的法律制度,对污染物排放量和污染指数都应该有准确的数据依据,超越了这个指数,就应该不同程度的进行处罚,这要根据超标多少制定不同程度的处罚条例。针对于海洋的勘探和开发行为,也需要建立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基础之上,这也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数字和范围,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海洋环境,有利于实现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再次,关于海洋资源方面的立法也需要完善,我国出台的关于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针对于捕鱼进行了一些法律认可,许可了渔民进行捕鱼的权利,但是在渔民捕捞程度上还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对于海上的野生动物的保护也需要进行制度支持,将野生动物保护起来,从而保持海洋资源的稳定和再生。最后,海上航行的法律法规依旧需要完善和休整,我国针对海上航行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但是有关于船舶航行和停泊的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关于个人以及国家财产等相关的海事诉讼程序也有待加强。在海上交通的安全问题上,需要根据国际法以及本国的国情来制定法律,保证符合我国的发展和利益。
3. 健全我国海洋维权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海防建设目前在法律支持上还不够,相关法律还有一些缺陷和不完善,因此在海防建设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进程缓慢、建设不完善等现象。我国应该在海防建设上下功夫,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在立法方面打下良好的基础,有关于我国海防利益的法律制度必须要严格的审理和落实,这是我国主权和尊严的体现。我国应该将现有的海洋维权法进行整合和优化,制定一套预案,将难民入境、政要入境以及邻国武装人员入境问题进行预案制定,将这些问题上升到一个法律层面。同时,还应该利用现在的网络将海、陆、空联系起来,将所有的边防空间进行全面的维护,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我国需要对国家的安全法进行修改,将各个军队的职责划分清楚,也将军队职责划分清楚,这样有利于军队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保证我国的网络维权系统的稳定。我国应当尽快明确法规,针对外国的军舰、专属经济区、岛屿、领海等进行依法维护,尽快审批相应的程序,给外国的军舰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的专属经济区属于限制下的自由,并且这些对于外国军舰的限制只用于"和平目的",我国相应的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主权是我国的一部分,在不侵犯其他国家利益的时候可以使用。这些规定应当尽量明确,并且与国际法相互辉映,这样有利于海洋维权行为。综合治理海洋是一种我们所需要的新观念,包括综合考虑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因素,综合管理是完整的生态系统。
(二)明确各项规则,细化各项指标。
1. 制定我国的领海通过规则。
领海划分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明确规定,国家朝向最远的两个岛屿作为沿海国的两个领海基点,两个岛之间距离要小于 24 海里,以基点连线为领海基线。沿海国的 12 海里以内都是该国的领海,12 海里是领海的宽度,也是综合了各国需求和科技的发展所作出的规定。这不仅保证了各沿海国的权益,也保证了沿海国的安全。沿海是出现安全问题的一个重要的领域,尤其是对于外来军舰来说,无法判断外国军舰是否有其他目的。我国在 1992 年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邻连区法》中表明的自己的立场,即"外国军用舰船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并且在《关于领海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都明确的规定了意义原则,也就是外国军舰在未经中国允许的情况下不得进入本国的领海。
这与《公约》中规定的"无害通过"有统一性,但也有一定的矛盾。
《公约》中规定的"无害通过"是根据全球的经济政治的演变逐渐形成的,指的是外国的船舶在不妨碍沿海国的秩序、不影响沿海国安全的情况下,享有通过沿海国领海的以及内水的权利。
这其中的船舶一般包括渔船、商船、非商业政府船舶等,但是到底外国军舰是否可以通过还在争议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我国在"领海通过"上做出了一些规定,包括在不妨碍我国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政府批准可以通过我国领海;在船舶不携带核武器等危险品的时候,并且有通关证书可以通过我国领海等。
但是,我国的领海通过规定并不完善,规定中包括"未经允许不得通过",和"并采取特备的防御措施"等,这些规定界限模糊,没有说明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外国军舰进入我国领海以后的管理措施。当外国军舰在政府允许的情况下进入我国领海,却进行信息情报收集等作业时,我国应该如何处理这样的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容易使我国在海洋维权上缺乏管理和处罚效力,也不利于我国很好的维护我国的海洋权利。因此,我国需要制定完善的外国军舰通过领海规则,根据本国的国情,结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其他国家有关于领海通过的规定,制定出一套完善的领海通过规则。首先,我们可以制定和平时期外国军舰进入领海的法律,这样的法律适用于还处在相对和平的现在,通过一些管理措施和处罚条例,严格管理外国军舰在我国领海中从事的活动。
其次,我们可以在边境法或者海洋法中也加入一些有关于领海通过的规定,吸取曾经的历史经验和国外的法律,结合本国的国情,将领海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最后,在国外的对外武装部队进入我国领海进行短暂驻扎时,要保证我国的领海和国家的安全。
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渐发展,在海事方面逐渐强大,在和很多国家的军事交流也日益频繁,因此国外的军舰入我国来访的次数也更多,这就需要我们对国外的军舰进行检查。登临和检查权都是我国海洋维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警需要对外来船舶进行严格的检查,但我国对于国外军舰检查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一个合理和适用的标准,往往是通过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审批才能通过。这种按照上级来办事的情况有一些弊端,首先是效率较低,其次是每个地方政府给的标准不一致,这就导致领海通过有争议。为了加强我国的领海通过原则的效率,也为了加强我国的海洋维权效率,我国应该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法律,在边防检查上做好细致的工作,按照法律来办事,有一个合理和统一的标准,这样才能更好的,更系统和专业的保护我国领海权利。
2. 明确在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规则。
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对我国的专属经济区有一些相关规定,即我国领海以外并且与领海衔接的海洋区域,从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 200 海里成为专属经济区。
我国的专属经济区是为了我国自由的开发和勘探海洋中的资源,保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做的特区,也是符合国际法的。在面对外国的军舰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航行的情况,有权限制其违法行动。
同时,我国也拟定了《专属经济区飞越航行指南》,它是仿照《公约》进行拟定的,其中关于专属经济区这一部分是秉承了联合国的国际法的,并且友好的促进友国与我国之间的关系。该指南还重申了《公约》的一些基本原则,规定我国的海洋义务,也同时对专属经济区作了很好的法律解释。但是这些条款和法律大多数不很细致和清晰。其中有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航行规则包括:在别国对我国进行专属经济区航行飞跃时,应该避免不损害本国的沿海利益,保证沿海的良好秩序为出发点;各国进行航行飞跃时,不应该妨碍沿海国保护和管理本国的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在别国飞跃沿海经济区的时候不应该妨碍沿海国建设人工岛屿、公共设施等权利等。这些条款和条例比较模糊,仅仅是对外国的军舰机有限制,并且反对国外的军舰机在我国沿海滥用权力,妨碍我国的安全和权利,但是这些违法的活动并没有明确的表示如何进行处罚,如何进行管理。
根据国际法,其他国家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上飞行时必须要尊重沿海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我国的《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只是一句国际法做出了大概的法律框架,而内化的东西还是比较空洞。我国应该在阅读国际法的同时,查看更多有关于专属经济区内航行事件的处理方式,制定一套比较严谨的法律,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针对外国军舰机以及其他在我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航行且违反了法律的飞机进行有法律依据的处理,反对外国军舰机在我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滥用权力,干涉我国的正常权利和义务。
这些都是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做到有法可依,吸取之前"海南撞机"事件的教训,加快制定我国的有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法规。
"海南撞机"事件就是因为中国没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才导致最终美国以含糊其辞的"道歉"终结了这一过程,并在谈判期间指责中方。[28]
我国应该在吸取教训之后,将法律明确,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非法的侦查等行为均违反了中国的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并且有一定的处罚方式,只有将处罚方式上升到法律层面,并且细致的进行整理和落实。正如冯江峰在文中所写:"我国有必要将有关国际法转变为国内法,将我国反对外军舰机在我专属经济区滥用飞越自由权和航行自由权的严正立场上升到法律层面,明确授权我军对相关违法行为可采取断然措施。"3. 明确我国军队的海上武力使用规则。
我国军队在海洋上的武力使用是需要有明确规范的,这也是规范我国海警在海上的权力。首先,就是要明确海上维权程序的权力性,拥有正当的法律程序是实现我国海上维护权力的第一步,也是维护我国海警海上实权的法律保证。
在与国际法相呼应的同时再根据本国国情制定和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保证我国海警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这些实权主要体现在紧追权和登临权两方面。
"紧追权"指的是别国违反了我国海洋法律,海警可以进行对国外逃跑的船舶进行追捕的权利,这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紧追的条件是执法船必须要发出勒令停止的信号给违反法规的船舶,确保信号传达有效才可以进行紧追,这也是对于本国和其他国家船舶公平的一个条件,该信号可以通过鸣笛、汉化等方式进行,这比无线电信号更加准确和方便,也不会因为没有信号而无法传达停止信号。[29]
登临权也是我国所给予海警的一项权利,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10 条规定,这是是我国给与海警的包括等临和检查的两项基本权利,可以对外来船只进行搜查,但目前为止关于搜查的合格程度没有一项明确的指标,这还需要我国对登临和检查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保证我国海警的执法效率。登临权是海上维权的重要方式,这可以有效的控制和预防国外的船舶有一些不利于我国安全的行为发生,我国海警应当有对关税、外来药品、航行安全进行检查的权利,并要严格按照我国的要求进行查处,提高海上维权的权威性和我国法律的权威性。
关于海上维权的武力使用也是需要有一定的合法性要求的,但是在国际法上有关于海上武力这一块并未有具体说明,也没有下过定论,因此各个国家在关于海上武力这一项都是需要依据本国的管辖范围内的法律进行实施的,也就是相当于警察武力,国际法中有规定"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但是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好似针对于国家与国家间的军事武力来说的。简单地说,就是要"无害",不损伤安全和良好的秩序。
我国在关于海上武力这一块依照的是警察武力,在对于一些非法分子无力抵抗时会进行一定程度的武力制止,尤其在必要的逮捕时,也可以进行相应的武力。例如美国对船舶进行缉拿时就运用了适当的武力,这是得到了国际仲裁法庭认可的,即使这个"合适"并没有规定的一个具体的范围,但至少肯定了海上武力使用权。另外有关于一些国际法上也有关于海上武力的规定,例如《关于制止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上就有规定,为了保证执法人员的安全,可以最小程度的进行适当的、合理的武力。关于武力使用,还需要一些条件,即使国际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可以使用武力,但是这种武力行为必须要合理,并遵循一定的人道主义精神,我们可以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对武力的限制,也就是在武力使用过程中,以最低的伤害来完成维权的手段,这样不仅可以维护我国的海上权益,还可以减少一定的损害,也遵守了国际法的规定。
4. 把解决与韩国大陆架、领海和岛屿主权争议作为重点。
我国与韩国的大陆架、领海和岛屿一直以来都有很多争议,我国沿海地区包括山东、浙江等地,与韩国隔海相望,因此在黄渤海之间的一些岛屿、岩礁等都成了我们与韩国有争议的问题。苏礁岩位于东经 125°10'45'',北纬 32°7'42'',它属于中国东海的大陆架,是中国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但是韩国把苏礁岩列入自己的范围内,并取了一个名字叫"离於岛",2003 年时对此进行侵占,不但在这里建设了建筑物,还每隔两到三个月登岛检查和巡视。韩国将苏岩礁变成了一个人工岛屿,并将该岛作为韩国的岛屿,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侵占我国东海海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岛屿周边的海域都是韩国所有,在东海和黄海有很多资源,石油和海洋资源,这些则都成为韩国所有。[22]
中国所要做的就是对外公布我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这点要体现在立法上,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内容将法律制定完善,宣布苏礁岩的所有权,并且不承认苏礁岩是韩国的。从历史权利问题来讲,苏礁岩也是属于中国的,但现在却被韩国侵占,并且面对各方岛屿的问题,政府对苏礁岩暂时搁置。在法律层面来讲,我们对我国的海洋权利并没有明确,因此在海洋维权中不能更好的执行,缺少执行力,因此也无法更好的管理我国和韩国的争端。
另外,与韩国还有关于日向礁的问题,日向礁位于中国黄海大陆架上,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我国的 200 海里以内都算是专属经济区,因此很多省份包括辽宁、山东等渔民都在这里捕鱼。但是在 2006 年,韩国召开委员会,并认为日向礁是属于韩国的,并且给日向礁命名"可居礁",甚至将黄海改名为"西海",因此在日向礁问题上我们也与韩国有不小的争执。韩国立法将日向礁列入自己的领土,而我国对该礁却定义模糊,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也没有对韩国侵占进行海洋维权。[23]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日向礁在我国 200 海里范围内,应该属于我国,我国有权对侵占的外来船只进行驱逐和紧追,但我国在海洋维权这方面并没有很强的很严格,这都是由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和严格的规定造成的。只有将所有的领土、领海、大陆架等上升的一个明确的法律层面才能更好的解决与邻国的争端,从而维护我国的海洋权利和权益。
(三)完善维权队伍相关条例、加强海洋法制教育。
1. 完善法律程序,加强维权队伍建设。
目前很多沿海国家不断强化对海域的的管理,例如美国早在很久以前就成立了海洋警卫队,还有日本的海上保安厅,还有越南正在积极的建立新型海洋警卫队;而对于我国来讲,台湾省也在积极的创新海洋管理形式,在 2000 年建立了海岸巡防署,提高了海洋维权的工作强度。所以如何提高海洋维权队伍的专业素质是当前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本人认为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维护高效的法律环境,具体分下面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合作维权,要不断优化我国相关的法规政策,要在其中明确的规定,所有执法部门都具有制止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然后把违法情况进行上报,由上层部门进行管理;第二个阶段,联合维权,通过对目前我国海上维权情况进行分析能够看出,近期维权很难完全统一,因此必须要采取联合维权的形式,不断提高海洋维权工作的有效性,例如优化维权机制、维权规程等,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把我国当前的海上力量充分的体现出来,更好的对我国海域进行管理;第三个阶段,统一队伍,要对当前的海上维权队伍进行优化,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专业素质,同时还要展现出我国的地域特点。[30]
其次要完善法律程序。对海洋国土的权利保护能够充分的体现出我国的综合国力,所以海洋维权力量必须要足够强大,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海洋维权力量,在发生外交争斗时也会偏于被动,一方面国家的法律政策不能科学有效的实施,另一方面海洋的经济活动也会遭受影响,因此必须要完善法律程序。目前我国实现海洋维权的重心就是中国海监,中国海监的责任和义务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紧密相连的,是我国海洋国土的维护者,所以必须要结合我国的国际地位、能力以及需求来完善海洋维权法律体系。国家要为海上维权工作投入更多的财力,在 5 年内要替换掉陈旧的飞机和船艇,在 10 年内扩大飞机和船艇的规模和数量,还要配备各种现代化的设备和工具,例如计算机、巡航监视等,还要建立"海洋国土"维权使命的四大系统,分别为海洋维权巡航系统、海洋信息传输系统、海上维权平台的指挥系统以及后勤服务保障系统,要尽最大的可能把控制范围遍布所有我国的海洋国土,不断协调国家维权队伍,加强海上维权力量的建设。
2. 加强海洋法制教育。
第一,加强对海洋维权工作者的培训工作。在聘用海洋维权工作人员之前必须要进行严格的考察和检验,把对海洋法律的理解程度作为聘请的一项重要因素和标准。在任职期间海洋局还要经常性的对维权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工作人员能够更好的适应知识的更新速度,保持同教材的一致性,避免维权工作人员出现知识老化的问题。
第二,加强对海洋法制的研究力度。针对海洋法制建设,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在思想上重视海洋法制的相关研究,并加强立法队伍的建立工作。高等学校要积极开展海洋法学的相关专业,将海洋法从国际法中划分出来,海洋法从此不用再依附于国际法,打破这种不够专业的落后形式。另外,我们还要加强对学生的海洋法课程的讲授工作,强化师资力量,才能培养更多的海洋专业人才。最后,对于一些有能力的学校还可以增设海洋学院,把各类海洋学科集中到一起,构成一个完善的海洋知识体系。
第三,加强海洋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由于海洋从业人员的个人素质和文化程度同海洋维权工作的顺利与否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单位和组织必须要把培训海洋从业人员的工作重视起来,有针对性的开展组织学习。例如有些远洋作业的渔民由于不了解海洋的相关法律,而误入其它国家的海洋领域进行捕鱼,进而遭到扣押甚至袭击,甚至由于缺乏法律常识,也不懂得此情况中应该如何自救。因此必须要加强海洋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可以采用印制海洋发展教育手册、宣传页等方式进行教育工作的开展,通过通俗易懂的方式把我国的海洋规程、国家之间的协议都传达给从业人员,另外对我国周边国家的海洋规程也要适当的传达下去,提高从业人员的知识掌握面。[31]
第四,开展多层面、多形式的海洋宣传工作。为了更好的提高人们对保护海洋的意识,优化海洋的环境,把每年的 6 月 8 日定为"世界海洋日暨全国海洋宣传日",海洋局要开展多层面、多形式的海洋法律发挥宣传工作,使海洋普法宣传工作"进学校、进社区、进机关",其主要的形式包括现场讲解海洋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在人群密集的地方发放知识宣传手册、组织志愿者对海滩、海岸进行宣传、清洁工作、尽最大的可能提高人们对海洋的保护之情。
第五,加强领导对海洋保护的重视力度。所有沿海的政府都必须要把保护海权的工作重视起来,做好监测管理工作,把海洋的治理工作划分到社会发展的日程工作中来,一级抓一级,只有提高领导对海洋保护的重视程度,有目标任务要求,制定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由专人负责,尽最大的可能保障我国海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