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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与思考(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3 共9884字
  2.2应以军事法律关系为基本依托①
  
  部门法基本原则,应当适应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种适应性本身是一种客观的规律性认识,也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所谓客观规律性认识,乃是指部门法基本原则决定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也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基本规律在此问题上的体现;所谓主观的价值判断,乃是指部门法基本原则虽有必然性,但也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背离实际需求,或者因价值导向不同而产生新的原则。同样的,军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军事法律关系,应当决定军事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并成为军事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托。
  
  军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体现在,军事法律关系必须适应战争的形势,特别是要适应战争发展的新形态。特别是近百年来,随着军事技术的发展,战争的形态在过去百年里发生了剧烈变化,各种新武器的使用,深刻影响了战争的格局,世界各国也随之对军事法进行调整。例如,二战之后,为了实现陆海空军统一指挥、做到更加广泛的工业动员和战争准备、发挥情报在战争中的突出作用、及时应对安全威胁,美国国会于1947年6月26日通过《1947年国家安全法》,对国防体制进行了全面重大的改革,成立了国家安全委员会和国防部,加强了各军种之间的协调指挥。到了“网络中心战”、“空海一体战”阶段,为适应联合作战和信息战需求,美军又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大大提高了美军联合作战和信息战能力,使指挥机构更加适应未来战争的需要。[16](P21)正是考虑到军事发展日新月异的特性,有些国家还对军事法进行例行性修改,如英国的《陆军法》、《空军法》、《海军法》,都是每五年修订一次。[17]面对这一问题,我国很早就有学者提出,军事法学研究一定要顺应军事变革的需求。[18][19]笔者完全认同这一论断。
  
  2.3应以规范军事法规则的制定实施为基本意义
  
  军事法在军事法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它在有效调整军事社会关系,充分体现军事法价值目标并促进其实现的同时,还应指导军事法规则的制定实施。 “军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军事法的基本原则规范是其他规范的本源性的依据,产生并作用于其他规范。也就是说,军事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处于军事法律规范体系的最高等级。 ”[2]这就充分说明了,军事法基本原则是军事法规则的高度凝练和总结,是规则的“规则”,它反映了军事法的本质内容和基本精神,指引军事法的制定、实施全过程,在军事法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军事法规则是军事法原则的具体化,是明确特定行为模式的规范。
  
  这就要求:(1)军事法原则不是一般的政治原则,而是上升为法律的原则。法律具有政治性,军事法原则尤其如此,但它毕竟是军事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仍应具备较为明显的法律特征。以宪法为例,即便是作为最具政治色彩的法,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人权原则、法治原则等,仍然具有很强的法律性,并能够引申出相应的法律制度。(2)法律原则应当贯穿于军事法的制定实施始终。军事法原则必须具有抽象性和普适性,即便一项军事法规则再重要,如果不能贯彻军事法的制定实施始终,充其量是军事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依然不能被称为军事法原则。同时,这一原则也使军事法基本原则区别于军事法的立法原则、司法原则等。 (3)军事法原则必须具有对军事法规则的指导性。军事法原则必须适应军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要求,在规则尚未健全之时起到补充规则的作用,并在立法过程中有效发挥对军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的指导作用。
  
  三、对军事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
  
  基于前述理解,笔者认为,军事法基本原则应包括军事利益优先原则、军事权集中统一原则,以及军人权利和荣誉保障原则。
  
  3.1军事利益优先原则
  
  军事利益优先原则脱胎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原则。不使用维护国家军事利益这一表述的原因在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应被视为军事法的价值目标,而非基本原则。前已述及,军事法价值目标与法律原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军事法原则不同于军事法价值,但反映军事法价值;二者的区别在于,军事法基本原则紧密联系军事法价值目标,却不能等同于价值目标。就如同行政法,该部门法以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但任何行政法学者都没有将公共利益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在厘定基本原则时,确定行政优先、公共利益优先等基本原则,从而间接地体现了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目标。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将军事利益优先厘定为基本原则,而非较为笼统的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原则。在军事利益优先原则之下,产生军事活动优先、军事设施特别保护两项子原则:
  
  军事行动优先原则。军事利益是关乎全局的利益,其重要性高于其他利益。军事行动在与其他活动发生冲突时,军事行动应享有优先权,其他活动应当避让军事行动。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1条之规定,“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又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91条之规定,“飞行指挥必须按照下列调配原则安排飞行次序:(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军事行动优先的原则。
  
  军事设施特别保护原则:军事设施是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它是遂行军事任务的物质保障,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是关于军事设施特别保护的专门立法,根据该法和相关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进行了特别保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还规定对人民防空设施进行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3.2军事权集中统一原则
  
  一般认为,军事权集中统一原则,是军队的领导和指挥权由一定的组织或人员统一行使。[5](P74)笔者认为,军事权集中统一原则涵盖甚广,不仅仅是领导与指挥权的问题,具体而言,它应当包括权力集中统一原则和权威性原则两个子原则。
  
  权力集中统一原则。权力集中统一原则意味着军事权力必须集中行使。 (1)军队服从于国家最高权力,无论哪个国家,军事权都必须掌握在国家最高权力手中,我国也不例外。(2)军令权的集中行使。军令权的集中行使,其意义在于保证军队在指挥过程中步调一致,特别是在协同作战、联合作战的大背景下,军事行动高度体系化,如没有统一的指挥,部队战斗力不可能得到充分发挥,后果不堪设想。(3)军政权的集中行使。军政权的集中行使,其意义在于保证军队在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工作步调一致,更好地应对未来战争的需要。(4)在内部关系上,强调部属、下级服从首长、上级。我军《内务条令》第59条规定,“部属、下级必须服从首长、上级。 ”第61、62、63条则明确了越级指挥、不同建制军人的指挥、临时离开原单位情况下的指挥关系。
  
  权威性原则。权威性原则意味着军队必须形成并服从一定的权威。 (1)军队应服从于国家的最高权威,统一按照最高权威指示进行活动。根据我国宪法、国防法的规定,军队服从于统一的领导。 (2)军队应保持良好的上下级关系,下级应自觉维护上级权威,保证军队的服从。为了维护这一原则,军人的某些权利也应受到限制,例如美国国会在二战后通过的《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第88条就规定:“军官执勤或者在场的时候,当面对美国总统、副总统、议长、国防部长、各军种部长、运输部长或者州长,或者州、准州、自治领或者属地议长使用侮辱言辞的,应当由军事审判法庭惩处。”第89条规定,“受本法管辖的人员,举止对首长不尊敬的,应当由军事审判法庭惩处。 ”[16](P53~54)显然,这一规定并不仅仅局限于指挥权问题,更体现为军队对权威必须发自内心的尊重与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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