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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信息中介与金融双重属性及其监管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9-07 共8568字
摘要

  一、引 言
  
  自 2013 年以来,国内 P2P 平台出现膨胀式发展,截至 2015年 6 月底,P2P 运营平台数量已达到 2000 家.网贷行业月成交量从 2014 年 1 月的 117.68 亿元增加到 2015 年 6 月已达到659.56 亿元的规模,2014 年成交总额突破 2000 亿元,2015 上半年也已达到了 3000 亿元,全年预计可突破 6000 亿元大关。成交量规模和运营平台数均呈几何式增长,P2P 网贷影响力正急剧扩大,在个人及中小型企业的融资地位中愈加重要。

  然而伴随着 P2P 创新金融模式的跳跃式发展,诸多金融风险也逐渐暴露出来,大量问题平台因资金断链而跑路,债权人权益严重受损。问题平台总数从 2014 年 1 月底的 104 家增加到2015 年 6 月底的 786 家,尤其从 2014 年 10 月起,问题平台数及其百分比均呈现急剧增加的形势。2013 年跑路平台涉案金额达23 亿元,而 2015 年上半年该金额就已超过 60 亿元,这都表明了P2P 平台的金融风险正在加速释放。其中最核心问题是国内网贷平台尚无法可依,既无明确准入标准,也无健全监管体系。因此,亟需对国内 P2P 行业进行规范化引导和监督,促进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P2P 平台引发的风险可能危及到整体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发展,威胁社会经济结构的安定,也会对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造成一定影响。从P2P平台的属性来看,如果定性为中介属性,P2P 平台很有可能仍然像现在状况,放任成长;如果定性为金融属性,则必须按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的要求进行金融监管。作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纲领性文件,央行在 2015 年 7 月出台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已明确认定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然而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措施还未配套到位。因此,准确定义 P2P平台属性,并在金融监管原则的基础上研究 P2P 平台监管政策的制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文献综述

  伴随着 P2P 的快速发展,其影响力和风险程度的不断扩大,国内外学者逐渐意识到对其监管的必要性。付新颖(2013)指出,基于金融协调理论视角,P2P 网贷平台在长期可持续的发展过程中,安全与效率是贯穿始末的两大主题。莫易娴(2011)强调P2P 网贷平台易发生非法集资风险、洗钱风险和本金无法收回的坏账风险。吴晓光、曹一(2011)也认为 P2P 网贷平台在投融资及还款环节中易出现资金池风险和挪用资金风险。冯果、蒋莎莎(2013)认为借贷资金应该由第三方独立机构托管和监督,P2P网络平台也应定期披露坏账率等信息,履行一定的风险提示义务。国外学者 Davis K·E·和 Gelpern A·(2010)则从行业自律与金融机构的视角阐述了对 P2P 网贷平台的监管建议;此外,他们还强调了应通过国际协作来加强对跨国P2P网贷平台的监管。

  Magee J·R·(2011)论证了监管机构将 P2P 放债行为定性为证券发行的合理性,强调应明确对 P2P 网贷监管的机构,认为消费者金融保障局也应介入监管,从而确保交易双方的资金安全。

  对于 P2P 平台本质属性的讨论,大部分学者均首先定性其为信息中介。如张正平(2013)强调 P2P 平台的本质是互联网背景下的金融脱媒,它有别于传统银行吸存放贷的功能,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借贷的供求信息平台,促进借贷双方自行匹配。

  Meyer(2009)论述了 P2P 网贷模式的共性是资金供求双方是在匿名情况下进行撮合匹配的,为尽量规避信息不对称风险,应对融资方采取全面审核机制。作为信息中介的 P2P 网贷平台,正发挥着审查、规避信用风险的重要作用。但随着 P2P 平台问题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到平台的金融属性,如刑力(2014)强调 P2P 平台的本质属性仍是金融:一方面,互联网主题的创新发展也需按照金融规律,风险控制是金融行业的根本立足点,互联网企业同样要重点关注。而另一方面,互联网也仅仅是在金融的营销模式与服务流程方面进行创新,因而与金融机构的传统功能并无根本性差异,并未规避金融的固有风险。李耀东、李均(2014)则基于自下而上、递进与支撑关系的视角,将互联网金融的层次划分成交易技术、交易结构与权利契约,并阐述 P2P 平台的实质是通过互联网平台使每个人都能在信息对称条件下进入到金融活动中,从而逐步实现金融服务的民主性与高效率。吴晓灵(2014a)基于金融的基本功能视角,论证了 P2P网贷平台仍然承担着投融资中介、创造信用货币、保险与信托等金融功能,互联网技术能促使金融服务范围不断扩大深入,推动直接金融的发展,促进传统金融改革的创新发展。

  需注意的是,在目前的相关文献中对于 P2P 属性的定性还不明确,大多关注信息中介却忽视了金融属性。因此对于 P2P网贷平台监管体系的研究缺乏系统性,在是否需要监管以及如何改进监管措施方面意见较为笼统,尤其对于金融属性的论证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仍需深入研究。

  P2P 平台实质是融合了互联网和民间借贷的创新金融形式,P2P 不仅具有信息中介属性,其本质还是金融。P2P 网贷并非单纯的"互联网技术 + 民间借贷",其核心内涵是"基于互联网思维的金融",并被赋予普惠金融、金融脱媒等多重意义。从本质属性上看,作为创新金融组织形式的 P2P 网贷,仍然具有金融的本质与作用,因此可以把它当作是对传统金融机构的有益发展。

  P2P 平台并未消除金融的固有风险,其发展也仍需遵守金融规律,所以应依其金融属性对其监管,同时照顾到其信息中介的特征。厘清金融演变的内在原理对 P2P 平台监管具有源头性意义,在界定 P2P 平台实质内涵的基础上,从 P2P 属性的视角进行风险与监管研究才更具有操作性和现实意义。

  基于 P2P 平台的双重属性,可以分别从信息中介与金融属性的角度探讨其金融风险。发达国家如英、美等国 P2P 平台监管的经验做法可以帮助我国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 P2P 平台监管的策略,帮助金融创新、监管与秩序等相关领域的健全完善,也能够推动国内 P2P 网贷模式的规范化及其健康蓬勃发展,还能解决个人及中小型企业的融资问题,因而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P2P 平台信息中介与金融双重属性

  当前网贷行业人员与监管机构关于 P2P 平台的属性还存有较大分歧。监管机构把网贷平台定性为信息中介,虽然 P2P 网贷从形式上只是提供中间业务、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的平台。但由于社会征信体系尚不完善、参与者风险识别能力不足等问题,使得国内 P2P 平台不可能仅仅作为单纯的信息中介,大部分网贷平台实际承担起了风险识别与提示的责任。因此基于最终发挥金融功能的视角,P2P 网贷平台具有并发挥着类金融机构的作用。

  广义的金融中介包括专门提供各项金融服务与进行各项金融业务的法人机构。其主要功能是提供支付结算、融通资金和改善信息不对称、风险转移与管理和降低交易成本并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等。而金融中介进行货币信用业务的主要流程为:一则金融中介机构从投资方借得资金,使得金融中介机构与投资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二则融资方从金融中介机构处借得资金,从而又使得金融中介机构与融资方产生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因此判别 P2P 网贷平台是否具有金融属性,就需首先判别其是否进行了类似金融中介机构的金融活动及货币信用业务。

  从图 1 借贷过程中投资人、平台与借款人的三者关系来分析:首先,P2P 平台将债权拆分成小额的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后出售给投资人以获得资金;其次,P2P 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其放贷并赚取利差;最后,在出现违约和坏账时,平台垫付本金给投资人,并负责向借款人追缴资金。可见通过债权的拆分转让,借贷双方并未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平台成为资金的中介枢纽平台,同时也将借贷双方的信用风险转移为平台的经营风险。因此 P2P 平台实质上不再是单纯撮合交易的信息中介,其模式与银行基本相同,可说是无准入标准、监管缺失、隐蔽性强的"影子银行".

  从投资到借款的过程是一个完整的金融行为,实现了资金的融通,因此大过程是一个金融行为,其中间环节也不可能不具有金融属性,因而 P2P 平台不仅有信息中介的属性,更有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属性。金融机构的负外部性使得 P2P 平台具有传染、扩大金融风险的可能,因此必须加强风险监管。P2P 平台信息中介与金融中介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对 P2P 平台必须实施金融企业监管的基本原则,同时,要根据 P2P 平台的特点进行针对性的监管。

  在 P2P 平台的快速发展的同时,问题平台总数及其所占百分比正急剧增大,说明其金融风险正在不断地暴露与释放,以下从四个角度进行 P2P 平台的风险特征分析:

  1. 资金池、非法集资等风险。P2P 网贷平台资金并不是立即流向融资方,而是先累积成资金池,再将资金投给融资方,因此产生了非法集资风险。作为匹配交易的中间方,P2P 平台并不直接参与,然而在监管机制缺失且信息披露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P2P 平台的资金池仍有被非法集资及擅自挪用的违法问题。在资金流转的间隔环节中,P2P 网贷平台普遍将沉淀资金,尤其是在投标完成前累积成的资金池,或存放于自身平台,或托管于第三方平台。利用撮合交易阶段的不透明性,P2P 平台往往会擅自利用资金以谋取短期投资收益。而在项目投标结束之前,网贷平台则通过拆借或挪用资金来弥补资金缺口。可见资金池的挪用具有隐蔽性,因而会造成难以解决的监管问题。

  2. 流动性与证券化风险。P2P 平台对债权的拆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与保证本金模式的拆标等均会导致资金错配与期限错配,因此会引发潜在的流动性风险。P2P 网贷平台通过将投资项目金额拆小、期限拆短来增加收益率,以此来吸引投资者。为提高收益率,P2P 平台投资项目的风险程度均较高,但其还未构建成规范的风险准备金机制。类似"T+0"、"T+1"的超短期投资理财项目会增加潜在的期限错配与资金错配问题,如果发生大范围提取现金或违约问题,负有连带偿付责任的 P2P 平台将发生严重的流动性风险。而信贷证券化风险同流动性风险具有高度相关性。尽管 P2P 网贷平台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却并未把资产拆分为固定份额向社会发售,也未产生衍生品,其交易对象也只针对平台内的参与者,因此 P2P 平台的这种转让方式存在证券化风险。

  3. 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信用风险。在监管机构和征信体系缺失的情况下,国内 P2P 平台既未接轨央行的征信体系,又缺乏完备的风险识别机制,对融资方资质与风险水平的评估审查还基本上依靠行业自律对融资方进行审核。伴随着 P2P 平台的激烈竞争与创新,投资者承担全部风险的模式基本消失,网贷平台普遍承诺,如果资金出现逾期风险,将承担连带的偿付本金或本息的责任。因此融资方风险将转移到 P2P 平台,从而加剧了平台的坏账率与营运问题。而大部分平台并不具备追讨违约资金的专业能力,如果发生资金链断裂,平台和投资方只能通过网络平台来追讨资金,追讨违约资金能力的不足与追讨流程的非专业化扩大了信用风险的不良影响,缺少担保与质押措施常会使借款人血本无归。

  4. 客户信息资料泄密风险。P2P 网贷平台是利用互联网终端技术,把资金的供求信息在更大范围内进行撮合,从而形成网上直接融资的创新模式。P2P 平台为方便提供服务往往需要交易双方,尤其是融资方的详细信息资料,融资方借款人也会尽快提交所需信息以求更快获得资金。在如今信息价值不断增值的信息时代,由于国内互联网技术和监管体系尚不成熟,个人信息资料可能遭受平台泄露、黑客盗取等问题。一方面,在个人信息安全监管缺失的当下,P2P 平台对交易双方信息的保护不够重视,更不愿投入资源去建设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因此如果缺少外部强制力的规范与监督,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难以实现。另一方面,目前 P2P 行业的退出机制还不完善,并未对退出市场时平台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处理方式做出规定,这个漏洞是极大的信息安全隐患。平台客户的信息资料将暴露在大众面前,可能成为违法犯罪时的有利工具,从而威胁到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基于 P2P 金融属性视角的监管原则。

  1. 定期评估、分类原则。基于国内 P2P 平台的影响范围、风险等级与规模水平的差异,监管机构应针对该类平台的发展状况、风险等级和规模水平方面实行定期跟踪评估。在获得定期评估后,监管机构再对网贷平台在监管模式、强度与范围上进行动态分类监管。对于影响范围大、风险等级高且规模较大的 P2P网贷平台,监管机构应加强定期跟踪和监管力度。可通过行业与市场自律来监管影响范围小、风险等级低且规模较小的网贷平台。总而言之,应当根据定期评估、分类的原则,构建有针对性与高效的 P2P 平台动态分类监管机制。

  2. 严惩平台犯罪原则。监管机构应当严惩 P2P 网贷平台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时性、严厉性和零容忍态度来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当前我国 P2P 网贷平台尚不成熟,部分网贷平台利用隐蔽手段从事金融犯罪行为,引发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风险。大部分 P2P 网贷平台已不仅作为信息中介的平台,操作时间间隙中的客户资金聚集在平台账户里,再由平台决定资金的运用甚至挪用,从而引发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大监管,严惩此类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坚持一经发现、坚决惩处的原则。

  3. 行为监管原则。和从机构功能角度进行监管明显不同的是,从金融功能角度来实施监管会更加高效和有针对性。基于机构视角来进行监管会限制机构的发展,造成其无法适应创新金融形式与金融理念;相反,从金融功能角度来实施的监管则相对适应金融组织形式与理念的创新补充。P2P 平台是在互联网信息交互技术的基础上产生的,比传统金融的一对多的信息交互方式复杂的多。因此,应先对互联网金融等创新金融形式采取定性分类思路,再基于金融机构行为的视角实施差异性监管模式。

  应当对 P2P 平台设立多层次、全流程的监管,根据平台各流程的不同业务行为确定相应的监管主体,各监管主体完善各自负责的监管机制,再由沟通协调部门来整合完善整个监管体系。

  4 柔性监管原则。对 P2P 的监管应具备柔性,才能跟得上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变化。对于新兴的 P2P 行业,初期宜引导规范其发展,采取适度风险容忍原则,在不触及底线基础上实现包容发展。因此在保证整体风险不会影响到金融秩序与金融稳定的基础上,对于风险容忍范围可适度调整,鼓励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策略。根据柔性监管原则,政府应根据P2P 最新变化及时调整监管措施,避免过度监管而抑制创新,以实现既促进平台的健康发展又规避潜在风险的双重目标。

  (三)完善我国 P2P 平台监管的策略研究。

  尽管央行颁布了《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认定金融是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属性,规定由银监会进行监管,禁止平台非法集资和提供增信服务。但具体监管措施和法律法规还未配套到位,因此仍有必要对平台监管策略进行研究。针对前面所分析的 P2P平台的金融风险,并借鉴英、美两国的发展现状及成熟经验,从P2P 平台属性的视角提出以下六点建议:

  1. 构建以银监会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能够有效遏制 P2P 平台违规拆标转让行为,从而有助于消除流动性与资产证券化风险。而针对网贷平台的监督管理,英、美两国均已设立法定的监管主体,而我国才刚刚明确由银监会监管 P2P 平台,各项监管措施还未配套到位。美国证券监管部门基本上承担了对该平台监督管理的责任,而英国的金融行为监管局主要负责对该平台的监督管理。英美两国的 P2P 网贷均必须通过该国监管部门的注册后,才被允许正式运营。而我国监管体系建设还在起步阶段,工信部只负责屏蔽非法信息,工商管理部门也只是在进行注册登记时进行形式审核。现阶段 P2P 平台的监管仍主要由行业自律负责,然而目前行业自律的法律效力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撑,缺乏强制力的行业协会对于网贷平台的监管对象也只限于协会成员。

  2. 完善银行的资金托管制度。对于资金池风险,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是最基础也最高效的解决措施。所谓的第三方托管机制是指在第三方机构中设立特殊账户,然后把借款人资金存放于此账户中,从而达到平台资金的相对独立和周转通畅,此时P2P 平台对先行垫付资金的担保承诺也需在金融机构的监管之下。《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已明确 P2P 平台资金只准存放于银行,相应的资金托管配套措施也需及时跟上。因此当前首要任务是完善银行对平台资金的托管制度,加强对中间账户与相关账户的监管,以避免非法集资风险与资金池风险。而且银行机构必须严格监督并控制账户资金,限制网贷平台运用资金的权利,以规避网贷平台违规提供増信和挪用资金的问题。我国监管机构现阶段可尝试普遍实施结算分离制,该制度是指交易参与者把 P2P 平合的资金账户委托给第三方机构管理。在整个业务流程中,P2P 平台主要承担汇集供求信息匹配、撮合双方交易与账户最后清算的职能。而第三方托管机构通过清结算系统进行账户的最终结算,达到各业务环节的信息、资金分开和资金清、结算隔离的目的,以确保平台于各环节均无法接触到借贷资金,从根本上保证平台的独立性与合规性和借贷资金的安全性。

  3. 建立健全个人征信体系。信用风险源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而建立个人征信体系能有效加强交易双方对彼此信用等级的了解。建议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一方面,将国内 P2P 平台同央行的征信系统对接。央行的信用信息相对全面,其征信系统也是国内最为权威与成熟的,对接后的 P2P 平台将更快更准确地掌握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商业征信公司的功能。相对于央行而言,接入商业征信公司的征信系统更加简单易行。而且商业征信公司可以在搜集整合平台数据信息的基础上,了解其数据的质量水平,从而评估该平台的征信能力。

  4. 设立平台安全指标体系。对于客户信息保密,可以从设立平台安全指标体系、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等方面着手。P2P平台关系到到广大客户的经济财产,严重时将危及到整个金融系统和社会秩序。因此必须加快信息安全体系的建设,让投资双方能够选择信息安全等级高的平台,通过优胜劣汰机制迫使平台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和专业素质。应基于公安部在信息安全方面的标准要求,对 P2P 平台的信息安全程度进行评估分级。

  通过对平台的安全技术水平、防范保护措施、安全记录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估,构建反映平台安全的指标体系。如果遭遇恶意的入侵和窃取,P2P 平台应主动报警备案并积极修复平台漏洞,以及时保护平台与客户的合法权益。

  5. 加强行业自律与协会权力。针对因国内环境困扰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必须扩大协会权力,加强行业自律。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已赋予了该国政府责任办公室和总审计长的法定监管权力,该国的联邦法律规定其先进行关于 P2P 平台的发展现状及模式方面的调研,从而在此基础上研究完善该平台监管体系的策略。而英国目前还未制定相关的法律,其监管环境程度适中,不仅设立了特殊的监管机构,而且行业自律承担着协助监管的功能。而我国网贷平台正处在高度市场化发展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处于缺位状态,而且短时间内难以解决,所以平台监管仍主要依赖于行业协会。

  相对于外部的监管干预,行业自律通过自我监督与约束,更加高效地规范引导整个行业的发展。我国 P2P 行业的全国性与区域性自律组织正逐渐形成,目前核心要务就是提高行业透明度。另外,作为尚处于成长期的全新行业,P2P 行业在自律的同时仍要兼顾到促进行业的发展问题。首先,设立影响力大的行业自律机构,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和授信共享平台,实现道义监督和风险提示与道德监督的职能,从而提高行业的风险控制水平;其次,利用强制措施来提高 P2P 行业透明度,具体措施有:定期发布重要财务信息、建设第三方机构协助监督、消除平台运营相关性等措施;最后,P2P 行业的自律监督应涵盖资金运用的严格把控、交易双方资质的审查、风险警示的义务和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与准确性等,保障 P2P 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构建多层次、全流程的监管体系,行业自律是监管机构的重要补充。

  6. 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伴随着 P2P 行业的快速发展,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变得更加重要。由于金融理念与组织形式的不断创新,金融违法犯罪的特点也在发生变化,具体表现为:涉及金额及影响程度变大,犯罪行为技术化、多样化,涉案人员高学历化。P2P 行业作为传统金融形式的创新,其从业人员却大多缺乏法制观念、职业道德的培训,是金融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潜在隐患。

  为预防业务流程中的操作风险与道德风险,应加强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与法律知识教育。通过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知识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金融法律知识、风险识别能力及政策敏感度,从而成为 P2P 平台最基础的安全保障。而且由于银行机构将作为资金托管方的特殊性,对于银行高管及其从业人员应有特别要求,建立内部稽核、隔离制度,尤其是银行高管需要通过严格的资格审查。

  五、结论与建议

  作为互联网金融中的新型模式,P2P 不仅仅是信息中介平台,还具有金融属性。因此必须对平台的金融属性进行严格的金融监管,建多层次、全流程的 P2P 平台监管体系。

  在积极推进国内 P2P 平台监管体系建设的同时,应确保金融创新不受抑制。首先,作为典型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形式,P2P平台的监管力度要调控好,在初期宜松,应支持创新;其次,加强道德规范的约束,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最后,普及 P2P 网贷的相关知识,宣传正确的理财观,并提高投资者的金融意识与风险识别能力。从而确保在加快 P2P 监管机制建设的同时,又兼顾到创新效率和行业发展。

  参考文献:
  [1] 付新颖 . 对我国 P2P 网络借贷行业发展的思考[J].商情,2013(42)。
  [2] 莫易娴 .P2P 网络借贷国内外理论与实践研究文献综述[J].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1(12)。
  [3] 吴晓光 , 曹一 . 论加强 P2P 网络货款平台的监管[J].金融监管,2011(4)。
  [4] 冯果 , 蒋莎莎 . 论我国 P2P 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 法商研究,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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