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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碳金融制度雾霾治理的框架与国际法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03 共10899字
论文摘要

  1952年12月5日~10日,伦敦发生了着名的“雾都劫难”。由于天气寒冷,伦敦居民大量使用煤炉发出有害气体,而受北海季风与高气压气旋相互抵消的影响,整个伦敦的风速几乎为零,致使有害气体无法飘散,整个城市能见度不到50m,约有1.2万人因过度的空气污染而死去,患病者不计其数。西方发达国家对雾霾的治理已有数十年历史:美国1955年颁布了《空气污染控制法》,1963年颁布了《清洁空气法》,1967年颁布了《空气质量控制法》,1970年颁布了《清洁空气法》,之后经过了一系列的修改并形成了体系;1956年,英国政府首次颁布《清洁空气法案》,1990年通过了《环境保护法》,1997年又出台了《英国国家空气质量战略》。虽然这些规则对环境污染的防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经济上都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这就意味着如果发展中国家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将同样付出很大的代价,相比之下近年来不断发展的碳金融制度则可用较小的成本来治理雾霾,特别是2013年9月国务院所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更将市场化、价格化作为未来我国雾霾治理的主线。

  碳金融法律制度是指利用包括融资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市场手段来实现节能减排、经济转型的相关制度。“碳金融”更多的被认为是针对治理温室气体的排放,但实质上对于雾霾的治理同样适用:一方面从立法目的上讲碳金融法律制度的主要限制对象“碳氢化合物”是雾霾的主要成因,雾霾的治理应该引入碳金融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上看,2007年4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马萨诸塞州诉环境保护局一案的判决也确认《清洁空气法》有权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管制,即碳金融法律制度有权对雾霾进行治理。

  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由《巴厘岛路线图》到《哥本哈根协议》,虽然碳金融制度已基本形成体系,但对于不同国家具体的雾霾治理其意义是不同的。

  1碳金融制度治理雾霾的国际法渊源
  
  碳金融制度的逻辑起点是各国之间排放权指标的分配,通过明确各国排放废气的指标,在市场化机制下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继而治理雾霾。由于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因此有关制度的发展路径是以先国际条约后国内立法的方式进行的。

  1.1国际条约的发展

  1992年出台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之前相比最大的特色是首次引入了碳金融法律制度。早在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出台之前,联合国已经多次就控制雾霾进行过多次努力,根据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各国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之后1972年6月16日于斯德哥尔摩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85年通过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7年通过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此外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出台之前,联合国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雾霾治理的决议,其中包括1988年12月6日的第43/53号决议、1989年12月22日的第44/228号决议、第44/207号决议、1990年12月21日的第45/212号和1991年12月19日的第46/169号决议,都倡导以各种政策手段对雾霾天气的污染源进行限制排放。

  对碳金融法律制度的规定奠定了现代社会雾霾治理的基本框架。碳金融法律制度以排放权为基础,排放权是指一定时期内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能够向大气中排放的雾霾污染源总量的权利,其特色在于根据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作为发达国家,其不仅要遵守有关排放权的限制,同时还要为发展中国家减排提供技术、资金支持;作为普通国家,则只需要遵守有关排放权的限制;作为发展中国家,虽然不存在任何限制排放义务,但由于没有指标限制,因此无法参与发达国家与普通国家之间进行的排放权交易。由于这种安排不仅能满足发达国家环境治理的需要,同时能够满足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是范围最广的大气治理协议,截止到2013年12月共有196个缔约国加入了该协议。

  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进一步对有关各国的排放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细化。《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能够被快速通过的原因之一是未对各国权利进行具体分配,之后的第一、第二届缔约国会议力图解决这一问题,但最终都未能达成一致,《京都议定书》是第三届缔约国会议的结果,细化了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内涵:一是清洁发展机制(CleanDevelopment Mechanism)。由于发展中国家并无减排义务,发达国家可以在发展中国家实施雾霾治理项目,以降低其履约成本,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可借此获得投资及环保技术;二是联合实施机制(JointImplementation)。具有履约义务的发达国家之间可以共同开发雾霾治理项目,并分配其减排成果,其不仅有利于促进国家间的技术交流,更有利于发挥各国的比较优势;三是排放权贸易机制(InternationalEmissionTrade)。即缔约各方在其国内开展限制企业排放的基础上可以允许企业之间进行排放权的交易活动以改进大气资源的利用效率。

  从法理上讲《京都议定书》的创新是在清晰界定各国雾霾治理义务的基础上引入了相关权利的市场交易机制。传统的雾霾治理主要以赋予市场主体义务的方式开展,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环境保护并不是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否定,而是更加理性的界定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从这一思路出发才能够细化各方主体所对应的义务,而权利的市场化流转则是在此基础上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其所依据的是当代着名的贸易分工理论赫克歇尔-俄林理论,在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BertilGotthardOhlin教授1931年出版的《区际贸易和国际贸易》一书中对该理论进行了这样的阐释:“每一地区最适于生产那些所需要素在该地区较丰富的产品,而最不适宜于生产需要某些要素占很大比例且存量很少甚至没有的产品。”

  因此,排放权概念的清晰化使碳金融的发展拥有了无限的空间,继而将“市场之手”引入了雾霾治理。

  1.2各国立法的跟进

  《京都议定书》推进了各国国内雾霾治理立法的发展,但在国与国之间具体义务的承担依然难以协调。就发展中国家而言,工业比重不大、受雾霾影响严重的小国倾向于进一步推进减排措施,中印等工业比重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坚持不承担义务;就发达国家而言,美日等工业大国力图以“抵消排放”和“换取排放”方案替代其义务履行,欧盟等高福利国家则坚持推动协议的履行。各国在排放权分配上的分歧,虽然截止到2013年11月联合国气候大会华沙会议已就一系列合作达成一揽子协议,例如针对《京都议定书》的《加快资格未确认的在第二承诺期有承诺的附件I缔约方的资格确认的模式》,但由于美国作为污染大国迄今不承诺任何义务,因此碳金融法律制度在国际层面的发展依然是缓慢的,但历经了二十二年的漫长谈判,雾霾治理立法在各国国内却有了很大的进展。

  欧盟诸国作为高福利发达国家不仅支持《京都议定书》的相关碳金融制度,同时进行了大量国内立法治理雾霾。

  德国以产业升级的方式治理雾霾,2000年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以政府补贴的方式引入了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等新兴产业,2002年通过了《热电联产法》,鼓励热电企业联合发展,2005年《能源节约法》,规定新建建筑的能耗标准;英国以治理污染源的方式治理雾霾,从2001年开始对雾霾源征收税收,并逐步着手建立了有关排放权的交易体系,2008年英国通过了《气候变化法》,对雾霾治理目标、减排预算、排放市场发展计划做出了规定;而整个欧盟集团则着力于建立成员国内部的碳金融治理模式,不仅先后出台了2001/77/EC(可再生能源规则)、2003/30/EC(生物柴油规则)、2003/54/EC(电力市场规则)、2003/96/EC(能源税收规则)等一系列雾霾治理规则,更在2009年哥本哈根会议前通过了“排放权交易机制修正案”“成员国配套措施任务分配的决定”“碳捕捉与封存的法律框架”“可再生能源指令”“汽车二氧化碳排放法”“燃料质量指令”等六项以排放权为核心的碳金融法令。

  美国《京都议定书》的谈判先后经历了三界总统而未能成功,但其国内雾霾治理的碳金融法律制度已基本成熟。

  财阀势力决定着美国的政局走向,在克林顿政府期间由于《京都议定书》中美国义务过高,因此没有将其提交国会审议;布什政府绕过了《京都议定书》以财政支持的方式推动雾霾治理,但效果并不理想;2009年奥巴马政府提出了《清洁能源与安全法》,其标准低于《京都议定书》的义务,但却引入了配额、贸易、储蓄与借贷等碳金融制度,在清洁能源、排放贸易、农业和森林的排放权抵消等方面提出了雾霾治理的具体措施,因此可以说即使国家不具有国际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但基于本国的实际需要雾霾治理规则也将有所发展。

  菲律宾作为岛国虽然因受到雾霾的严重影响而较为支持《京都议定书》,但作为发展中国家因财力的匮乏而在制度建设上难有建树。2009年菲律宾出台了《菲律宾气候变化法》,该法授权成立专门的委员会以及技术专家小组,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该法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雾霾治理意见,反而更为注重来自于国际社会的捐助,该法第16条为此特别授权气候变化法委员会接受国际社会帮助其改善气候的各种捐助、礼品,可见对雾霾的治理是建立在一个国家的国力基础上的,2011年菲律宾通过了首份雾霾治理的行动计划,分为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同时提高了财政支持,但是由于其工业发展的落后,基本不存在发展碳金融制度的空间。

  印度虽然作为发展中国家承担《京都议定书》的义务较小,但基于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依然大力推动雾霾治理的碳金融立法工作。1984年在印度发生了博帕尔毒气事件,致使数万人死亡、受伤,从此印度全国开始意识到空气污染的危害。1997年《京都议定书》通过的同时印度出台了《大气污染防控法》,要求对化工厂周围的大气污染进行持续监测;由于靠近赤道,2003年的《太阳能法》则将在新建建筑物上使用太阳能设备作为一项法律义务;而考虑到印度社会贫困的现状,2008年印度出台了《气候变化国家行动计划》,通过碳金融手段来治理雾霾,但由于市场规模有限,因此相关措施更加强调政府的行政职能而非市场机制。

  2我国碳金融制度雾霾治理的框架

  纵观各国雾霾治理框架可以发现,由政策向市场的转化是大的趋势。我国早在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出台之前,便开始了对雾霾治理的立法工作,但从其效果上看雾霾情况持续加重,原因在于市场对污染产业的依赖大大削弱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因此运用市场手段的碳金融制度对雾霾治理具有特殊意义,且经过多年发展其已形成体系。

  2.1雾霾治理的碳金融基础性立法

  雾霾治理的碳金融法律制度以排放权的清晰界定为基础。早在20世纪70年代我国的雾霾治理工作便已开始,1973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但受到“文革”的影响其并未很好的落实,1979年我国开始试行《环境保护法》(1989年正式生效),1982年又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其26条将保护环境作为一项政府职责,以此为依据1987年我国专门制定了针对雾霾治理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从其内容上看,该法历经了1995年、2000年两次修改后充分借鉴了国际碳金融制度的排放权思想,将政府的监督职责转变为对雾霾污染源责任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清晰界定,具体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在于界定雾霾治理的主体权利,从而可以有计划地控制乃至逐步减轻雾霾天气。雾霾产生的原因是有害气体的过度排放,因为大气作为公共产品难以界定其权利主体,因此利用市场机制对其的保护就面临着主体缺位的尴尬,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与工业的高度集中,即使污染源的浓度达标也无法抑制雾霾的进一步恶化,因此目前总的趋势是有针对性的将一些污染严重地区划定为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在这些地区由地方政府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其实质是对大气这一公共物品权利主体的具体化,即由地方政府履行对大气的所有者职责。

  征收排污费制度与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相对应,明确了雾霾排放主体的具体义务。既然大气的权利主体被确定为地方政府,则市场主体具有排放权就是建立在其承担相关义务基础上的,排污费用的征收是科斯定理的实践,即通过市场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制约:一方面,对排污者而言排污费意味着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成本将抑制雾霾的排放促进生产者改进其生产;另一方面对国家而言排污费的收取目的在于治理雾霾天气,特别是当城市雾霾较为严重时所收取的费用不仅应该包括控制现有雾霾的费用,还应该包括改善空气整体质量的费用,用以弥补排污费征收之前市场主体对空气造成的污染。

  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是对地方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基于排放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力保障。市场主体对大气使用的权利是基于政府对大气这一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地位而言,因此超标使用即意味着对所有权的侵害,与普通私权利相区别的是由于大气这一公共物品难以衡量其所有权的真正价值,因此此处并不包括普通民事责任中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替代以行政处罚,从而体现出大气的公共物品属性。如果说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与征收排污费制度是以市场手段限制排放,则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就是当市场手段无效时的行政干预。

  2.2雾霾治理的碳金融减缓性立法

  治理雾霾的最终目的是消除雾霾,特别是在目前全国各大城市雾霾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减缓性立法意味着碳金融制度中排放权的收紧是总的立法趋势。如果说碳金融的基础性立法着力于界定排放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碳金融的减缓性立法不仅使排放权的创设与分配有了具体依据,更为未来碳金融业务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具体而言包括三个层面:

  首先,以节能减排为手段的碳金融立法。节能减排是缓解雾霾最为直接的途径,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大量有关节能减排的相关法规,其中既包括全国性质的,例如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也包括地方性立法,例如《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规定》《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从表面上看这些制度似乎与碳金融无关,但事实上正是由于这些政策的存在,排放权才变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具有进行交易的价值。

  其次,以调整产业结构为目的的碳金融立法。为了经济发展,中国替西方购买者承担了大量高污染型的制造业,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雾霾问题,产业结构的调整是无法避免的:“十一五”期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等多项规定;“十二五”期间国务院又进一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多项规定;同时也包括各种地方性立法,例如《山东省六大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指导计划》等也相继出台,这些指导性意见的出台可以说是地方政府对碳金融排放权在企业之间、产业之间进行分配的具体依据。

  最后,以循环经济为指导思想的碳金融立法。雾霾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能源的污染,因此雾霾治理不仅仅是限制能源使用、提高能源利用,更重要的是找到新的绿色能源来替代现有能源,从根本上消除雾霾。21世纪开始我国对循环经济的立法逐步开始重视,2002年我国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2005年我国开始实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该法规定各有关部门出台了大量配套规范,例如财政部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委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之后2009年我国开始正式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其中第三章明确提出了实施减量化的排放权立法思想,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这些规定的出台为碳金融业务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可以说是对现有排放权模式的突破。

  2.3雾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性立法

  近年来,雾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性立法在我国发展迅速。交易性立法是雾霾排放权利清晰界定的体现,也是以市场机制治理雾霾的核心,随着联合国气候大会华沙会议的落幕,北京、上海、天津等城市以及广东、湖北等省先后根据当地的雾霾实际情况出台了有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地方雾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制度体系由此确立:

  首先,基于公权力展开的碳金融权利创设。与一般的金融权利基于民事权利而创设相区别,碳金融制度中的排放权交易不仅基于公权力而形成,且更加关注有关的公权力属性:一方面,其创设所依据的是各式雾霾治理的有关计划。另一方面,整个碳金融交易过程以对雾霾治理的监督为基础。

  其次,碳金融业务治理雾霾的市场构建。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开展排放权交易的城市将建立交易所,实行会员制交易,包括自营会员与综合类会员,除了允许企业参与交易,同时允许个人参与。交易标的为相关排放权的配额,并鼓励在此基础上进行产品创新,交易方式为公开竞价,并引入传统证券交易的管理模式。

  最后,碳金融业务治理雾霾的监管制度[8]。与一般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活动的监管相区别,发改委对碳金融的监管不仅涉及对金融交易的监督,同时涉及对相关主体遵守排放义务的监督,且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地方发改委的权力包括对碳排放的监测、对第三方机构与交易活动的核查等;市场主体的责任则包括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等;第三方机构的责任包括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交易所的责任包括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等,由此可以看出碳金融实质上并非是纯粹的市场活动,而是以此为手段来替代政府以行政方式治理雾霾。

  3碳金融制度的雾霾治理机制:排放权的价格属性

  如上文所述,碳金融制度既区别于纯粹的行政行为,也区别于普通的商事行为,若将其视为行政行为,则难以回避其交易特征,若将其视为商业行为,其中又不乏行政属性。碳金融业务纷繁复杂,虽然目前在国内仅仅局限于权利交易,但在欧洲、北美市场有关的衍生品已层出不穷,那么碳金融业务对于雾霾治理的逻辑起点又在于何处呢?

  笔者认为碳金融制度之所以能够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治理行为,核心在于排放权的特殊属性,因为几乎所有的碳金融交易活动都是围绕着排放权这一基本权利而展开的。

  随着碳金融治理雾霾国际立法的推进与国内立法的发展,近年来有关排放权性质的分析正不断完善。基于早期的国际法视角,排放权被认为具有三种属性:环境权利,从权利标的上讲排放权的基础是大气这一自然资源[9];条约性权利,从权利形式方面讨论,其表现为《京都议定书》等一系列国际协定[10];成员性权利,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排放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国之间[11]。随着碳金融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从国内法的角度看,我国学者认为排放权另具三种属性:金融权利,随着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发展,排放权的作用更多的体现为融资属性[12];发展性权利,从权利目的上看,其是为了保障人类社会生存发展而诞生的权利[13];准物权,从权利设定的方式上看,由于碳排放权基于大气这一公共物品而产生,因此具有物权属性[14]。而在发改委2010年出台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0年度报告》《关于完善农林生物质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以及2013年11月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华沙会议所议定的《<京都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第-/CMP.9决定》中更为注重的却是排放权的价格属性。

  3.1排放权设立过程中的价格属性

  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有关排放权的设立实质上是国家之间在排放权价格之间的博弈。基于国家之间在国际公法上的平等地位,大气作为公共物品的有效利用是难以在国家之间进行分配的,谁有权多使用谁又应该少使用如何确定?国际协议产生的目的在于以条约之效力在国家之间形成约束,但协议本身即是国家之间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例如美国作为污染排放大国虽然没有加入《京都议定书》,但全球也只能进行道义上的谴责,因此真正在国家之间发挥作用的并不是道德力量或是政治力量,而是价格机制,具体而言各国虽然都希望能够实现雾霾的治理,但排放权的产生却源于其价格属性:与发展中国家的低收入相比,发达国家的高收入使其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购买优质环境,因此才会出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看似不公平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另一方面是对于雾霾的治理成本而言,随着发达国家高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雾霾往往更多的源于发达国家周边的发展中国家,而治理悬浮于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成本要高于对其源头进行治理,但发展中国家本身又难以承受相关费用,因此才会有《京都议定书》中有关排放权的清洁发展机制(CDM)、联合实施机制(JI)、排放权贸易机制(IET)以及绿色气候基金的安排。因此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并非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施舍或帮助,而是基于发达国家自身的利益由价格机制所推动的环境治理活动。

  3.2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属性

  碳金融制度能够充分的发挥雾霾治理效能,建立在排放权的交易过程能够充分发挥价格属性的基础上。限制排放、环境补偿是排放权的价值属性,是其作为雾霾治理行政行为的表征,与之相区别排放权的价格属性则体现为受与雾霾污染相联系的各种市场供求因素的影响:

  首先,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受雾霾地理位置的影响而不断调整。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不同国家之间由于地理气候上的差异受雾霾的影响是不同的,例如英国与欧盟其他国家虽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但英国基于其海岛气候使其立法严于欧盟内部其他国家,从而英国与欧盟其他国家在排放权交易价格上产生差异;从我国国内法的角度看,排放权的设立也同样更具地区性色彩,相比于东部地区,西部、北部地区的雾霾不仅来源于工业生产,与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有密切关联,因此在排放权的定价上会有明显差异。

  其次,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受本国工业水平发展的制约而不断波动。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各国基于工业发展水平的不同所承担的雾霾治理义务有所区别,发展中国家承担较少义务的结果是排放权价格的下降从而吸引发达国家的投资;从国内法的角度看,雾霾治理又是一个国家之间差距不断缩小的过程,发达国家不可能无限制的转移其污染产业,发展中国家也不可能无限制的接受污染产业,随着工业、经济差距的缩小,排放权价格将逐步趋同,而其过程则会受国际、国内双重因素的影响而波动。

  最后,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因公众雾霾意识的进步而趋向上涨。影响价格的一项重要因素是市场预期,环境保护本身是一种道德观念,但如果污染影响其生活乃至威胁其健康就会演变为一种市场力量,近年来随着PM2.5指标的公开,公众对空气污染问题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本身就是最好的例证,可以预计随着空气污染的加剧与公众对雾霾问题的持续关注,排放权总量的缩减以及价格的上涨将是大的趋势。

  3.3排放权制度完善过程中的价格属性

  排放权制度完善过程中的价格属性体现为碳金融交易方式的创新对雾霾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新问题的解决。碳金融交易方式的不断创新是建立在对排放权性质充分理解基础上的,创新的排放权金融产品之间在价格上存在差异,但其目的在于使碳金融制度更好的适应实际的雾霾治理活动,从而促进雾霾治理方式趋向于多样化。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一方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是各国之间排放权价格差异的结果,但另一方面排放权的价格差异也阻碍了这些协议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对排放权定价的放弃不仅造成发达国家污染产业的转移,也导致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经济的依赖,而发达国家随着产业的转移同样导致其经济受到损害,由此新的以针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碳金融制度就需要发展,例如针对发达国家汽车尾气的排放,农业生产燃烧的排放权衍生品,显然对于这些领域的排放权定价方式也会发生变更。

  从国内法的角度看,排放权的市场交易活动同样会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排放权将大气作为一种有限的资源纳入经济运行之中,这意味着企业原有的生产模式将发生根本的改变,由于排放权基于行政权力而创设,这意味着政府对企业的影响将被进一步提高,同时作为一种有限的、稀缺的自然资源,排放权的创设意味着企业之间资源争夺的加剧,很有可能引发对排放权这一资源的垄断,那么基于市场竞争的考虑对不同规模企业的排放权差别定价行为就显得十分必要。

  4我国雾霾治理的碳金融制度完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的雾霾治理步伐较发达国家落后,目前以行政手段为主导的雾霾治理方式使完善碳金融对雾霾的治理制度既具有理论意义也具有实践意义,不仅能够提高雾霾治理的效率,同时能够减少雾霾治理的各种经济障碍,甚至可以促进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但要实现这些目标就必须对碳金融雾霾治理进行全面的制度完善:

  首先,宏观上应注重雾霾治理过程中碳金融制度的基础资源配置作用。碳金融制度的核心是排放权的定价问题,各大城市虽然建立了相关的排放权交易所,但也只有纳入排放权管理的企业才能够参与,碳金融市场要提高效率就必须扩大交易的规模,加快各地发展碳金融交易的步伐,建立更多的交易所,允许更多的企业参与碳金融交易,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竞争性碳金融交易市场,避免个别企业对碳排放权的垄断。

  其次,中观上碳金融对雾霾的治理应注重政策手段与市场之手的相互结合。在立法体系上我国雾霾的治理制度更加强调行政手段,但从执法效果上看雾霾情况却愈发严重,这是因为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治理雾霾与经济发展之间具有天然的矛盾,因此碳金融作为一种通过市场手段对雾霾的治理手段不仅应该强调其背后的政策目的,更应该注重将政策手段融入具体的金融活动,使企业将雾霾治理作为一种与其他企业的资源竞争策略来自发开展。

  最后,微观上碳金融对雾霾的治理应积极规划新的节能产业,开发新的融资渠道。排放权的设立提高了整个工业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仅靠限制生产是难以持久的,对雾霾治理的最终目标是发展更加清洁的生产方式,而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国的雾霾治理大有经济潜力,这意味着随着以碳金融为核心的融资手段的完善,很有可能带动我国一大批环保产业的发展,从而形成经济新的增长点。

  参考文献:
  [1]魏忠.中外碳金融制度的比较分析[J].金融发展研究,2011(5):15~19.
  [2]李艳芳.从马萨诸塞州等诉环保局案看美国环境法的新进展[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6):106~114.
  [3][美]波斯纳,[美]韦斯巴赫.气候变化的正义[M].李智,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76.
  [4]俄林.区际贸易与国际贸易[M].逯宇铎,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3:261.
  [5][法]格斯奈里,[比]托尔肯斯.气候政策设计[M].裴庆冰,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75.
  [6][荷]迈克尔?福尔,[荷]麦金?皮特斯.气候变化与欧洲排放交易理论与实践[M].鞠美庭,等,译.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11:52~53.
  [7]焦小平.欧盟排放交易体系规则[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78.
  [8]彭本利.我国排污权交易地方立法之实证分析及其完善[J].法学评论,2013(1):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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