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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的来源和实践意义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7137字
  引 论

  第一节 选题的来源和实践意义

  守法是法的实施的基本形式之一,一旦守法出现问题,整个法的运行过程必然出现障碍,法治社会的建设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守法是法治社会不言自明的、最基本的要求,并且作为法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受到人们的关注。任何对法治的研究和探讨,都避不开对守法的论述,与法治有关的文章,几乎都会涉及对守法的研究,而守法主体完全守法对于法治社会的必要性,则成为这些文章公认的一个基本原则。虽然有关法治的研究基本上都会涉及到守法,但是将守法作为专门研究对象的相关文章,不仅数量不多,而且主要是承袭亚里斯多德以来对法治的定义,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来证成守法主体完全守法的必要性。
  然而,现代社会中守法的实际状况却同完全守法的法治要求有着相当大的差距。虽然说法治社会必然伴随着绝大多数守法主体对法律的遵守,但是仍然有着相当多的守法主体,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选择对法律进行规避甚至是公然违反法律。在个别法律领域,甚至出现大多数守法主体,并没有选择按照法律规定行为而是作出了规避法律甚至是公然违反法律的不法行为选择。这种不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现实和完全守法的法治要求之间的矛盾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按照要求完全守法的法治理论,守法主体进行不法行为选择是不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的,其在道德上应受谴责,在现实中应受法律制裁。守法主体应当做到完全守法,社会也应当尽其所能达成完全守法的目标。但是事实上,现代国家在对不法行为努力控制的同时,受经济规律的制约,却不得不容许一定程度的不法行为的存在。由于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受经济社会资源有限的制约,国家不会投入远超其守法收益的资源去保证法律百分之百被遵守,而守法主体在特定的条件下,完全可能只冒很小的风险而获得远大于其违法成本的收益。因此,在保证国家经济目标实现的前提下,如何采取相应措施,以期达到最好的守法效果,是人们不得不认真考虑的问题。
  从罗纳德﹒科斯的科斯定理的提出到理查德﹒波斯纳如今的显赫声名,法经济学的繁荣自不必多说,相关着作也是汗牛充栋,不胜枚举。但正如大卫﹒弗里德曼所说:“法律的经济学分析包括三个紧密相关的部分:预测特定的法律规则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解释为什么特定的法律会存在、确定应该存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在这样的典型定义下,一般的法经济学分析都集中在特定的法律规则上。因此,有关法经济学方面的着作和文章绝大多数都是从具体法律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对与法律相关的行为的分析则置于具体法律的分析之下,而很少从法的运行的角度来进行经济学分析,尤其是从守法行为的角度进行经济学分析的更是少之又少。
  因此,本文选择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对守法主体的守法行为进行分析。指出在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的社会,由于经济规律的制约,守法主体对法律的遵守并不能达到完全守法的理想法治状态,而只能达到这样一种程度,在这种程度上,社会总体上达到了福利最大化的要求。为了论证上述理论,本文选取自己熟悉的一个私营企业作为具体分析对象,根据其在处理劳资关系时所作出的大量的不法行为选择,分析其作出这些选择的经济学上的原因,并对这些原因进行具体的经济学分析,论证在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的政策下,由于资源有限的制约,类似不法行为在现代社会不可避免。并据此提出相关的对策和建议,得出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的社会良好守法行为达成的相关标准。

  第二节 守法和守法行为的研究概况

  作为法的运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守法和守法行为主要被作为法治研究对象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人们所关注,人们对法治进行论述的时候,大都会对守法有所涉及,因此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自古以来的思想家对法治的经典论述上。而将守法和守法行为作为专门对象的研究则比较薄弱,很少有相关的专着或论文面世。通过 google 以及Lexisnexis 和 Westlaw 数据库,以“abide by the law”和“law abiding”为关键词,搜索不到有关守法理论的任何英文文献。通过国家图书馆检索,只搜索到一部有关的专着,即下面提到的博士论文改编而成。百度搜索“守法”这一关键词,找不到相关的对守法行为专门进行研究的专着。通过 cnki 搜索,以文史哲、政治军事与法律以及教育与社会综合作为查询范围,含有“守法”作为标题的文章,共有 699 篇,其中优秀硕士论文一共有 8 篇,博士论文 1 篇,含有“法律+遵守”作为关键词的文章,共有 184 篇,含有“守法”作为关键词的文章,共有 145 篇,但大多数是对具体守法主体的守法行为进行的专项分析,涉及到对守法理论进行研究的文章只有十几篇。
  下面将分别以作为法治研究对象组成部分的守法的经典论述以及作为专门研究对象的守法的相关论点作一具体综述。

  一、法治概念下守法的经典论述

  对于法治的经典论述,莫过于源自古希腊的亚里斯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对其所下的定义:“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里所说的法治的两重意义实际上都和守法有关,一是人民的普遍守法,二是人民普遍守法对法律的要求是此法律必须为良法。“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亚里斯多德对法治提出了自己的标准,即完全守法,人民对法律的“全部遵守”。亚里斯多德对法治的这些论述无疑极为精辟,而且也直接影响了古罗马以至西方中世纪、近现代无数学者对法治,以及作为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守法的认知。而其关于法治的完全守法的标准,也成为此经典理论的一部分。古罗马的查士丁尼在其编篡的《国法大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学说汇篡》中,同样提出了全民守法的要求。
  同上述的亚里斯多德的完全守法的表述大体上一致。中世纪时,以阿奎那为代表的基督教自然法学派们则对法治有了新的理解,由于强调“神”的不可侵犯,因此在继承亚里斯多德的“服从良法之治”说法的同时,进一步提出不应当服从恶法的观点。阿奎那认为,与神性相冲突的不正义的法律“是绝不可服从的”,因为人们应当服从的是神而不是人。到了近现代,在继承亚里斯多德的法治和守法理论的同时,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往往将对守法的理解和自由权利相联系,以证明守法的道德和伦理意义。如霍布斯在《利维坦》一书中指出,“现在我所要谈的臣民的自由只是相对于这些锁链而言的自由。”臣民的自由只有在接受主权者加于其身的法律的锁链,也即遵守主权者制定的法律的基础上才能享有。
  洛克在《政府论》中同样指出,自由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的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则认为,由于公意组成的主权者的道德上的毋庸置疑,因此绝对遵守此主权者制定的法律,是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并具有绝对的道德正义性。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也指出,自由的实现要受法律的制约,“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黑格尔则强调从伦理上和思想上进行守法教育的重要性,“为了使大公无私、奉公守法及温和敦厚成为一种习惯,就需要进行直接的伦理教育和思想教育。”
  而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里把法律之德区分为内在之德和外在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循性、稳定性、同一性。也就是说他对守法的着重点应当遵守的是什么样的法律(即亚里斯多德所说的良法的标准),这一问题上,强调法律本身的道德。德沃金则重视法治社会中公民权利的保护,因此强调守法尤其是掌权者的守法对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意义。而实证主义的法学家则强调仅仅由于法律是由强力的有权者制定本身,人民即应对其遵守。如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中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这种命令是以强迫为特征的,人民因为强力的存在而必须遵守法律。
  凯尔森也认为,个人必须通过使其行为避免制裁而达到守法。而由于二战的浩劫引起的对实证主义一味强调对法律的绝对服从的反思,现代的实证主义法学家们开始在强调守法的同时,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向自然法学派的继承自亚里斯多德的“良法”理论靠拢。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中专门陈述了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拉兹则在《法律的权威》一书中指出,法治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是人们应该受法律的统治并服从法律;二是法律应该让人们能够受其引导。他认为,应该关注的是后一种涵义。因为一个人只是在不破坏法律的意义上遵守法律,只有当他的法律知识构成了他守法理由的一部分时,他才服从法律。
  总体上来讲,法治概念下守法的经典表述基本上以亚里斯多德的完全守法理论为基础,无论是亚里斯多德本人,乃至后来的古罗马、中世纪以至近现代的法学家一以贯之,对这一点均没有任何疑问。近现代的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争在守法方面也只是集中在守法的原因,即法律本身是否需要为良法上,而对于人们应当普遍或者说是完全守法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当然,很多法学家也注意到了在现实中各种不法现象的存在,并试图作出相应的解释。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指出,“事实是,在官方水平上被承认为有效规则的规则一般是得到遵守的,然而,有时候官方部分与私人部分脱节,即一般人不再服从符合法院使用的效力标准的有效规则。出现这种分离的各种情况都属于法律制度的病状;......。”但他们或者如哈特从语义学的角度来对其进行解释,“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或者如哈贝马斯从法律通过限制人的自由的手段以达到保障人的自由的目的之间必然存在的矛盾来解释。毫无疑问,这些进路都可以对部分不法现象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但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二、作为专门研究对象的守法和守法行为

  目前所见的为数不多的以守法和守法行为作为专门研究对象的文章,大多是从道德伦理视角来证成亚里斯多德的经典守法理论的正确性,当然也有少数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守法和守法行为进行分析的,但一般都比较初浅甚至存在一些理论上的自相矛盾之处。

  (一)道德伦理视角

  就目前能够看到的为数不多的专门对守法和守法行为进行研究的文章,从道德伦理视角对其进行研究,是目前学术界的主流。在承袭亚里斯多德的完全守法的经典理论的基础上,一些文章进一步强调完全守法作为守法主体内在义务的必要性,从而将完全守法提升到守法主体必须达成的伦理道德的高度。如这些文章中唯一的博士论文,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刘同军所写的《守法的伦理学分析》,此文认为,公民遵守法律的驱动力量主要靠二种形式:以国家强制力为主的外在驱动及以公民内心自觉为主的内在驱动;只有当内在性驱动因素占绝对优势时,公民对法律的遵守才能获得深长的、潜在的、持久的动力机制。也就是说,此文着重分析和论证的是,如何使守法成为公民内心认同的伦理道德标准,从而保证公民对法律的遵守。此文秉承将守法作为守法主体行为选择的道德标准的思想,文章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进一步强化、乃至在守法主体中内在化这种道德标准。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支振锋也认为,法律应该被遵守,但遵守既可能来自守法者对义务的自觉,也可能来自守法者所感受到的制裁威胁。出于社会的长远利益考虑,不应当让守法主要源于外在的威胁,而应尝试弥合在守法行为中从“被威胁”到“有义务”之间的鸿沟,以符合内生性规则的要求,亦即社会应当努力让守法成为守法主体发自内心的自觉的道德诉求。另外一些文章则更加重视亚里斯多德的经典法治理论中的“良法”问题,即法律本身的道德性。如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冯祥武认为,国家立法是实现社会资源分配或再分配的重要手段。当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挑战时,社会群体之间矛盾冲突的加剧与最终恶化就是对国家立法实体与程序的彻底颠覆,从而出现“有法律却无秩序”的政治法律学困境。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薛传会则强调法律的亲和性对于法律的遵守的重要性。中南大学法学院的曹刚、吴晓蓉也认为,法律和服从者的德性是实现法律被积极主动地服从这一理想目标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律被服从的基础。也就是说,此篇文章不仅仅强调了守法主体的道德的问题,也同时注意到了法律本身的德性。还有一些文章则在强调守法作为守法主体的道德义务的同时,从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或者是法律精神层面来对守法主体不同的守法行为选择进行解释。如薛传会在指出法律的亲和性对法律遵守的重要性的同时,也提到了法律意识对守法主体是否遵守法律的影响。
  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郭英华、林彩虹则从中国传统伦理的角度来阐述公民的守法精神。他们认为,现代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主要依赖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也即需要公民具备“守法精神”。我国传统社会不具备形成守法精神的土壤,因而在社会转型时期表现出因公民缺乏守法精神而难以形成法治秩序的状况。33山东大学法学院的钟丽娟则认为法律信仰导致对法律的必然遵守 ,而法律信仰对于缺乏自然法传统的中国,只能是对法律精神的信仰而不是对成文法的信仰。
  也有个别学者则从法的形式正义来论述守法的必要性,如河北经贸大学的王晓烁认为,法的形式正义是法治的首要标准和重要内容。因此,要求守法主体必须在形式上同法律保持一致,也就是积极守法,则是实现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现在国家出于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形式正义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牺牲实质正义。
  从理论上来讲,如果制定的法律具有德性,守法主体都能够将守法作为其自觉的道德义务,其守法行为选择就能达成完全守法的理想状态。但是,这种论证是存在问题的,它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完全守法的状态才是最符合社会利益的理想状态。正如刘同军在《守法的伦理学分析》一书中所述,法律运行的最佳效果或称之为法律运行效益的最大化主要取决于立法、法律适用、守法三个环节本身的效益及其有机整合的实际状态。
  它不能解释为什么存在相当多的守法主体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没有将守法作为其行事的道德标准,却并没有对社会的总体福利造成损害。而对守法道德内在化的过度强调,则存在守法主体对法律盲从的危险,反而可能有害于社会的总体进步。正如法律信仰的提倡和建立对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害无益一样,超越目前的发展阶段提倡所谓的完全守法精神或意识,不仅会使守法主体丧失自我判断的能力,而且也有可能导致法律失去自我改善的机会,导致社会总福利水平的下降。
  而对形式守法的过度强调,乃至将形式上的同法律保持一致的守法提升到了法治建设的根本的地步,实质上仍然将完全守法变成了对守法主体的伦理道德要求。形式正义固然是首要的正义,但这终究只能作为一个原则使用,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形式正义的实现会极大地损害实质正义,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形式正义的变通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形式正义的违背,反而可以成为形式正义进化的一个契机。机械地强调形式正义,而不考虑其总的社会效果,最终必然会损害到总体的社会福利。总的来说,由于这些文章对守法主体守法行为选择的道德要求的绝对性,都必然存在忽视资源有限,社会无法承担完全守法造成的成本增加的现实,从而缺乏可操作性的缺点。

  (二)经济学分析视角

  从经济学分析视角对守法及守法行为进行专门研究的文章虽然不多,但仍然得出了一些道德伦理分析难以发现的有价值的结论。由于选择了经济学分析的进路,这些文章都注意到了守法主体在进行守法行为选择时,成本收益考量即经济因素在其中所取到的决定性作用。如恩施市人民法院的王峰认,依据法律经济学分析理论,守法主体是经济理性人,因此必然会以经济的眼光衡量守法成本,从而导致不同的社会效益的产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游劝荣则认为,守法行为中的成本支出决定着组织和个人在是否守法问题上的行为选择。应当注意守法与守法成本之间的反比例关系,制度上的设计应当考虑到这点而尽力降低守法成本,从而提高守法程度。
  复旦大学上海视觉艺术学院的徐冠荣则从增大违反成本的角度对守法的激励问题进行了论述。认为应当通过增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并保证守法者的收益来保证博弈者最终作出守法行为的选择。但是,这些文章并没有脱离完全守法作为守法主体道德义务的框架,如王峰认为,在现代社会,实行法律至上,所有的人都要遵守法律行为,按照既定的法律框架,展开自己的行为。实际上,作为经济理性人的守法主体根据自己的守法成本调整自己的守法行为,导致产生不同的社会效益的逻辑,已经内涵了守法主体可能根据自己的守法成本作出违反法律的行为选择的可能。在守法主体面临的具体环境千变万化的情况下,这种可能性是不可能消失的,因而完全守法的理念在现实中也是只能无限靠近,而不可能完全实现的。
  另外,这些文章往往只对守法主体的守法行为进行比较简单的成本收益分析,而且往往只注意到守法主体在进行守法行为选择时的成本收益问题,而忽略了国家在促成守法主体作出守法行为时同样必须面对的成本收益问题,从而没有对影响守法主体作出相关守法行为选择时的内外部要素进行全面的分析。由上可见,关于守法的研究一般都局限在将守法作为守法主体必须履行的道德义务的框架之内。但是,现代社会对守法主体守法行为的要求,并不仅仅是其必须守法,还包括同完全守法要求相冲突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经济原则,而且在两者之间,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经济原则明显占据了优先地位,即国家实行的是以经济发展为优先目标的政策。为了解决以道德作为标准对守法行为进行分析所造成的上述局限,就有必要以非道德的利益衡量方式,即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守法行为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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