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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免费体验促销规制制度之完善 总结及参考文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2 共4411字
  7 结论
  
  7.1 总结我国免费体验促销规制制度之完善
  
  免费体验促销作为一种新型的营销模式,为市场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充分发挥免费体验促销的积极作用,对于增进消费者福利,加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沟通,促进市场竞争都大有裨益。然而,一些别有用心的经营者为了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将“免费体验”当作幌子,在促销的过程中掺杂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强制买卖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近年来,市场诚信缺失严重,如此的大环境下,部分消费者开始对“免费体验促销”这一方式产生怀疑甚至全盘否定。长此以往,一些具有正能量的新兴营销措施将因为逆向选择而被拖杀,相关主体利益和经济的活力都将受到遏制。因此,科学规制是应对免费体验促销此类新型营销模式的可取之道。
  总结前文,本文认为主要宜从如下三方面完善对免费体验促销的规制制度:
  第一,建立营销全程监控。建立营销全程监控的目的是对经营者形成威慑感,促使经营者尽更大的小心谨慎义务,同时方便对证据的保存。但这一制度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会面临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建立营销全程监控可能会涉及到是否侵犯消费者隐私和经营者商业秘密的问题,从而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效果大打折扣;其二,建立营销全程监控可能会限制经营者的经营自由,而规制的目的恰恰不是为了限制,而是为了保护;且并非保护单个经营者的利益,而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建立该项制度应遵循谨慎原则,要注意保护消费者的隐私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此外,建立全程监控制度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如果这一制度建立一段时间之后,市场上存在的免费体验促销的秩序愈加规范,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这一制度取消。
  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免费体验促销中,由于经营者的巧妙设计和消费者的信息劣势,消费者在索赔时通常无法满足举证要求或需要付出较大代价才能取证。许多消费者因为举证难的问题,被迫放弃了通过司法途径保障其权益旳机会,当然也因此助长了经营者釆取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之风。
  在免费体验促销所成消费的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能够缓解消费者举证难的困境。相较于建立营销全程监控,在程序法上采行举证责任倒置能够更大程度地雒护涫费者的权益。
  第三,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反悔权”事实上是一种单方面韵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法定期限和法定消费类型中,“反悔权”可使消费者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费用而解除消费合同。在免费体验促销中,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免除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和繁琐的诉讼程序,有助于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直接、迅捷、成本较小的维权途径。巾消费者可以以最直接、快捷而成本又较小的方式回复到交易开始前的初始状态,不必要在交易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进行调查、咨询,而是放心地享受经营者提供的免费体验;同时消费者单方面拥有的“反悔权”会对经营者形成压力,使得经营者的言论更加慎重。“反悔权”入法并不意味着要在所有的交易中赋予消费者“反悔权”,而是根据交易的具体类型决定,至少在免费体验促销这一营销模式中应当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在序位上,上述三者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层层递进的关系,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在免费体验促销的法律规制上效果最佳。但是,在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上,三者都能起到一定作用。
  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在紧谬密鼓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颁布了征求意见稿,建议在修法时对此三种措施一并考虑。
  此外,对免费体验促销的规制还包括法律责任的划分等问题。但是由于这一问题并不具有特殊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有的相关法规可以得到解决,本文不再详细论述。

  7.2 反思创意营销与不正当竞争之界分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和人们收入的普遍提高,消费者越来越希望得到差异化的、个性化的商品和体验。在产品同质化的当下,“创意营销所带来的情感体验能够为品牌增添感性价值,启动与消费者之间的情感按钮,从而使消费者成为品牌的俘虏”气因此市场上不断涌现出各种各样有创意、个性化的营销方式,免费体验促销只是其中的一种。
  新型的营销模式中蕴藏着新型多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表现出来的形式复杂多变,受到立法先行和立法者水平以及文字语言局限性的制约,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预见到市场中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不正当竞争立法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规定其构成要件。换言之,不确定性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很大特点。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很不容易的。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反映在其类型和范围的不确定性上,同时也体现在I某项具体行为旳构成要件上。“规范市场竞争关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特别明显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存在的一切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都作出全面的规定和调整。毋宁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行为只是在现实市场交易中出现得比较频繁、相对来说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之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来也会出现一些目前还难以预料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不正当竞争立法中引入一般条款,将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涵盖其中显得尤为必要。借助于揭示了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共性的一般条款,就可以及时制止和预防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处于创立和发展时期,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还很不规范,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正当竞争的秩序也比较混乱。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条款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就是第2条第2款的法定定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于定义太概括,导致实践中对具体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易识辨。为了提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诸如免费体验促销此类的新型营销活动的规制功能,应当将一般条款实质化,即赋予一般条款判断竞争正当性的一般标准,例如将经营者是否向交易相对人传递真实的比较优势信号,即是否诚实理解为评价竞争正当性的标准?.大部分对不公平竞争制定专门立法的国家在其一般条款中都采用了“诚实交易惯例”(比利时、卢森堡)、“诚信原则”(西班牙、瑞士)、“善良风俗”(德国、希腊、波兰)之类的词语,“我国学者对不正当竞争的各种定义除去具体表述和侧重点上的差异外,实质内容上基本一致,即都包含了与诚实相悖的基本要素”气因此,为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应考虑在今后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完善相关规定,将一般条款实质化,尽可能减少不正当竞争规范的不确定性,从而厘清新型营销行为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界分,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经营者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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