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探讨何为我国反垄断法能够行之有效实施的关键所在。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的探索中发现私人执行制度是实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重要的一环。我国反垄断法中仍以公共执行模式为中心, 为了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执行制度, 私人执行制度的建设迫在眉睫。
关键词: 私人执行; 反垄断法; 公共执行;
反垄断法在现代竞争法中处于核心地位, 有“市场经济中的宪法”的美称。促进和保护竞争自由是反垄断法一直致力达成的目标。若反垄断法只作为书上的法律制度所存在, 那么只是纸上谈兵, 并不能对现实中存在的各种争议和问题产生实质作用。想要真正发挥反垄断法的调解、规制作用。必须要真正的落实完善反垄断法实施制度, 成为真正的法律制度, 完善反垄断法的执行, 从而有效的保障着经济市场活动可以有序的进行。本文将主要针对反垄断法执行模式中的私人执行展开分析, 致力于探讨反垄断法中私人执行的立法中遇到的难题, 对我国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作出初步构想。
1 私人执行的界定
反垄断法的执行模式一般分为两种, 公共执行模式与私人执行模式。公共执行是指在面对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情况下以公权力机关的姿态行使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形, 而私人执行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在遇到垄断、集中等反垄断法限制的行为时, 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救济方式意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虽然以私人执行的模式启动的反垄断法的主体更多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更不可否认的是在客观上也产生了维护市场竞争环境自由、效率的效果。与反垄断法的产生目的达成统一。
其实在私人执行的概念界定上在学术上一直争论不休, 其中对私人执行概念的展开最为宽泛的一种认为私人执行既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为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包括自然人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监督权进行检举、控告等权利维护合法权益。后一种情形虽然极易引起公共执行模式的启动, 却不能否认私人主体在其中起到的关键作用。第二种是以自然人或法人在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情形。以上观点虽都值得深入研究, 但在本文作者更推崇的是第三种观点, 以损害赔偿责任之诉追求违反方承担民事责任为最核心的立足点, 以私人当事人为主导推进救济方式进程的情形。
2 私人执行的必要性
就目前中国反垄断法执行情况而言, 仍是公共执行为主, 私人执行为辅的局面。随着我国经济市场与世界接轨, 跨时代发展的潮流下, 公共执行中无力的一面也日益的凸现出来。公共执行更多是赖以传统的反垄断法执法机关进行对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管制, 然而作为国家的部门机关, 无论是在人员配置上还是司法调查的资源上都是存在规定予以限制的。在时代的发展下, 一方面, 垄断行为的手段花样层出不穷、垄断行为的隐蔽性也大大的增加。另一方面, 公共执法部门容易受到政策或上级相关部门的干预, 加上执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怠于行使职权, 导致面对多元化的反垄断挑战执法机关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越发有限。
为了弥补上述执法机关的问题, 我国对垄断行为上增添了刑法上的约束, 对进行垄断行为的主体进行刑事上的问责, 对垄断行为的当事人进行了精神上的威慑和实体上的刑罚的双重打击。然而在实施效果并不乐观。首先, 刑法本身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在适用刑事责任时谨慎的态度。疑罪从无原则在面对垄断行为隐蔽性和不确定性时显得尤为无力。其次, 在垄断行为作出后, 往往违法行为者会得到高额的违法收益, 相对而言违法成本反而成了小影响的存在。这也是大部分违法行为者铤而走险的关键因素。
惊喜的是,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模式却能够改善公共执行所面对的严峻形势。在经济市场中进行竞争和交易的更多是作为自然人或法人等个体存在, 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下, 得到最大化的收益是他们日常最关心的问题。在市场中的反垄断行为会直接影响甚至剥夺他们对自身应得利益的获得情况。所以说面对反垄断行为最为敏感、认定最为迅速的一定是身处于市场之中的私人主体。作为反垄断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 他们更有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获得应得市场利益的需求和动力。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甚至寻求公权力的救济的同时不仅维护了自身的权益也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私人主体并不会产生有资源预算和人员行动力不足的情况, 垄断行为一旦产生, 受损的往往都是绝大部分的人。自身利益的受损往往会使其具有更大的反击垄断行为的积极性。而且私人主体在面对垄断行为的打击方式上显得更为灵活, 基于成本的考虑, 反而做出更理性的反垄断手段。而垄断行为者在面对消费者为代表的私人主体, 不得不考虑其商业影响、未来发展等隐性资产, 反而使其在进行反垄断行为时顾虑重重, 对反垄断行为形成了有效限制。
3 私人执行存在的问题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还正处于起步阶段, 在法律上能寻找到的相关法条寥寥无几。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私人执行制度的阐述看起来更多像是一种口号式的形象存在。并没有更多的涉及到在现实救济中能够切实可行的实体性程序的规定。私人主体在面对违法垄断行为时, 想拾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时, 不免陷入困惑, 只知可以用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却不知道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国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实体性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一经发布, 虽仍不能全部解决私人执行制度方面的问题, 却也是反垄断法私人制度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填补了该方面的部分空白。
有了相关司法解释的保驾护航, 并不意味着反垄断法私人制度可以高枕无忧。首先, 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法人提起的诉讼提出清晰的法条支持, 给以法人、公司为代表想通过集团诉讼维护正当利益的一方造成了不必要的阻碍。其次,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产生也有双面剑的效果, 一方面大大的刺激了私人主体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动力, 对垄断行为者产生了实质性的行为限制, 反方面来看却也因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方面的诉讼立案门槛低、如若胜诉可以获得高额的赔偿, 造成了很多怀有恶意的私人主体抱着搏一搏的心态对未有垄断行为的主体提起诉讼。被告方竞争主体往往出于商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对恶意诉讼方进行一定程度的让步, 导致原本正常的竞争主体不得不面临着更高的经营成本, 也耗掉了大量的经营积极性, 对市场竞争的活力是一个重大的打击。再次, 由于以往反垄断法在我国的关注程度很低, 连带着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也不受重视, 直接导致了我国民众对相关法律的认知空白, 甚至在面对垄断行为时, 只知道其增添了自己的负担、损害了自己的利润, 不知道这是一种可以通过救济进行惩罚的一种违法行为, 更无从谈起如何使用救济手段来遏制这种违法的垄断行为。面对庞大的垄断行为实施主体, 相关法律知识的匮乏不免让私人主体产生无力感, 更别提对诉讼积极性的产生了。
在目前的反垄断法司法实践上来看, 适用公共执行的比例远超私人执行。在所占比例如此弱势的情况下, 该部分提起的私人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更多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群体, 关注审结结果, 又会发现胜诉率低仿佛是私人执行诉讼案件的代名词。面对垄断行为实施主体, 不仅要面临相关法律法规的匮乏的困境, 还要解决垄断行为举证复杂繁琐的难题。以垄断行为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诉求更是变成了象征性的数额赔偿。私人执行在实施反垄断法比公共执行更有优势, 在我国的具体实施情况上来看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看来我国在重视、完善私人执行方面还有很长的路需要去探索。
4 私人执行立法的思考与借鉴
美国是最早确立反垄断法的国家, 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实行也进入了成熟的阶段, 与我国现阶段公共执行为主要执行方式的国情相反, 在美国以私人执行制度处理的反垄断行为案件占据绝大部分比例。私人执行的胜诉率也与我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大大的保障了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
我们不禁思考, 美国反垄断法能够行之有效的实行的关键之处是什么?本人认为私人执行在其中起到了最直接的作用。而私人执行制度的成功实施离不开的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设立。
首先, 集团诉讼的设立是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实施的重要一环。前文提到, 私人诉讼个体受害者受损小, 胜诉率低, 诉讼成本高, 导致私人诉讼积极性极低。与之相比, 集团诉讼便大大不同了, 集团诉讼在狭义中也可以理解为代表人诉讼, 适用于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 基于同一诉讼请求, 又无法全员到庭所采取的一种诉讼形式。法律所产生的后果约束全体相关人员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集体诉讼的人数优势不仅可以集合更多的资源力量, 又能降低参与诉讼的成本。诉讼积极性自然高涨。我国想要确立集团诉讼制度需要参考学习先进的经验, 美国的三倍赔偿制度的优势之处在于提高了民事诉讼赔偿的数额, 美国反垄断法规定凡是因反垄断行为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权利, 甚至有胜诉之后诉讼费、律师费也由对方承担的规定。高额赔偿、诉讼成本的压低再加上可诉讼的范围之大, 直接鼓励了私人主体产生诉讼的积极性, 也对垄断行为人在实行垄断行为时对激增的私人主体诉讼案件所造成的高额违法成本进行理智权衡, 从而达成对垄断行为人的威慑和制衡。然而美国三倍赔偿的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 正因为高额赔偿、诉讼成本下压、立案门槛之低反而会诱发怀有赌博心理的恶性私人诉讼主体的存在, 利用诉讼权利向正常经营者榨取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导致合法经营者为了自身产业在市场中的商誉以及与利益不成正比的诉讼费用不得不选择了让位。使其在公司发展决策时受到了极大的掣肘。我国在借鉴国外制度时也需要多加思考, 取其精华, 更好的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制度构建。不光是美国的三倍赔偿, 包括欧盟从实质补偿到接近双倍赔偿、日本独特的禁令对我国来说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其次, 我国目前采用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不足以支撑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在诉讼过程的需求。垄断行为主体往往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了支配地位, 占有市场的大部分份额, 市场行业的规则往往由其指定, 在垄断局面的掩盖下, 其实施的垄断行为往往更难察觉, 绝佳的市场优势加上行动的隐蔽性, 使受到侵害的私人主体想要有充足的证据对该垄断行为进行认定并进而提起诉讼的难度大大增加。美国采用的是审前证据公示制度。优势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都必须将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提交公示出来, 不仅扩大了证据种类的范围, 也平衡了私人主体起诉时面临收集证据难的问题。若一方拒绝提供公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皆要面临严厉的处罚, 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甚至在有些西方国家, 违反该项证据制度将面临监禁或剥夺诉讼权利的严惩。完善的证据制度有利于查清复杂的案情, 更能平衡当事人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诉讼地位。为举证双方的行为提供了保障也提供了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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