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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贸合作法律规范建设经验与探索成果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20 共661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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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阿经贸合作法律体制构建探究 
【引言  第一章】阿盟及其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基本情况 
【第二章】中阿经贸合作及法律制度建设现状 
【第三章】国际经贸合作法律规范建设经验与探索成果 
【第四章】中阿经贸合作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中阿经贸合作法律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国际经贸合作法律制度建设经验与探索成果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世界经济就逐步呈现出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并行的趋势。随着跨国贸易与国际投资的飞速发展,国际贸易信赖关系的维护与保障也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关于国际贸易法律保障制度的建设,尤其是在发展程度较高的区域经贸合作组织内部,受到了高度重视。诸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等贸易合作机制,都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为区域内国际贸易合作的开展保驾护航。此外,与中阿合作有诸多相似之处的中非合作,虽然兴起不久,但专家学者们也对中非合作中的法律制度建设展开了很多有益的探索。这些宝贵的国际经验,都值得我们在中阿经贸合作法律制度建设中加以学习借鉴。

  3.1 典型区域经济合作法律制度建设经验

  3.1.1 欧盟的法律制度建设

  作为目前国际上较为成熟和典型的区域经济合作组织,欧盟比普通的区域性经济组织有着更为完善且严密的法律制度构建。欧盟的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源自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欧盟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以及欧盟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整个法律制度体系所涵盖的法律规范既包括了最基本的欧盟宪法、欧盟组织法与欧盟行政法、内务合作法,同时也包括了欧盟共同市场法以及对外关系法和人权法等等。这一特殊的区域组织法律体系涵盖面广且严谨缜密,论起规模与复杂程度,不仅优于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甚至能与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相媲美。

  欧盟的法律渊源有很多层次。且不同级别的法律渊源有其对应的效力范围,欧盟第一级的法律渊源是由欧共体章程和修改其章程的基本文件构成的。第二级的法律渊源是立法机构(欧盟议会)的立法,当中有欧盟和第三方国家和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欧盟第一级的法律渊源是国与国协商谈判签订的,第二级的法律渊源的制定是在委员会、部长理事会进行的,其结果是权力机构行使职权。尤其是欧盟的部长理事会,这个组织承担了一大半制定法律法规的任务。在这种法律渊源里,有些成员国可以全部适用,有些成员国却须要经过法的转化,有些法律只对成员国有效用,有些是对某些行业的法人有效。

  欧盟法各个级别的渊源里,由政府与政府谈判产生的只有欧共体章程还有其加入的条约,其它的法规都是欧盟议会订立的。这些法律能够面世是各个成员国政府间相互谈判与退步的结果,也是融合各成员国的民众意见,符合各国利益的结果。所以欧盟的组织比一般的组织结构更为完善。

  欧盟法具有繁杂的立法程序,欧盟议会在订立法律时有极其严苛的过程要走。与其产生鲜明对比的是别的具有区域性质的国际法在立法的程序上依旧是分散的状态。欧盟法较其他区域法有了很大的突破,尤其是强制性实施方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欧盟含有附属于本身的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法院,其它的仲裁机构或国际司法机构却不能实现这样的权利。除此以外欧洲法院还通过大量的审判促进了欧盟法的完善:其一,审判产生的判例形成了许多欧盟法的法律原则,而且常常当作先例进行引用,由此成为了欧盟法的又一个渊源;其二,欧盟法的一些法律,比如竞争法,比较宽泛,其操作性不是很强,经常需要法院用司法解释来补充。

  第二,欧盟司法机构与其成员国司法机构由欧盟法建立了一种特殊联系。

  办理案件时成员国的司法机构假如有欧盟法的相关疑问,欧盟法院都可以做出初步裁决,尽管这种裁决不是终审裁决,但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第三,执行委员会可以强制实施欧盟法,除此以外,欧盟法的代理执行机构也是由各个成员国的政府与其相关的立法部门组成的。这一机制投入后,在一定时间内维护了欧盟法的统一性。欧盟法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在欧洲法院判例中的两个重要原则中得到充分的说明。

  欧盟法律一般在调整联盟内的经济和社会关系起作用,还在成员国之间实现经济与货币的联盟,欧盟法律不仅用于成员国之间,而且用于成员国公民中。

  欧洲法院判例中所确立的以下两个原则体现了欧盟法与其成员国法律的关系。

  第一,优先遵循原则,就是要以欧盟法为第一要务,当欧盟法和欧盟成员国内法产生冲突时,首先遵从欧盟法。各个成员国都适用欧盟法律,但这就会有成员国的法律和欧盟法律相矛盾的问题。虽然欧洲的法院都是按照巴黎条约所订立的,不过该条约没有赋予假如欧盟法与国内法相抵触时,国内法无效的权力。

  如此一来,假如要让欧盟法代替和它矛盾的成员国的法律,只好用欧洲法院的判例用以决定欧盟法的地位在成员国法律之上。

  欧盟法与欧盟一体化进程一样具有渐进性,就是从个别领域慢慢到各个领域,就是从刚开始的的个别经济部门慢慢发展到其他的经济部门,一直到实现货币、经济与政治联盟这一长远目标。

  第二,直接效力原则,就是在一些案例中,欧盟法律在一些成员国的国内能够适用,进而建立由成员国内法院保护的利于单个个体的权利。换句话来讲:

  欧盟法给成员国自然人一些特定的权利,自然人可依照欧盟法律要求成员国国内法院受理,即便是国内法与这些权利相矛盾也不能不保护。

  为了避免所有成员国对两法之间相矛盾产生纠纷,《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

  规定,对于其中相冲突的某些条例或者法律,遵从欧盟法律且这些法律只对欧盟成员国适用,这一点在条约一百八十九号条中得以充分说明。所以指令不能为单个个体直接设立权利,从而不具备直接适用性;决定不仅可以向欧盟成员国,而且可以对个体做出,不过只对某些对象具有约束力,所以并不具有普适性。

  有了欧盟法律的基础,成员国之间的经济与政治的合作终于有了协调性与预见性。在欧盟法的规制里,欧盟不仅建立了共同市场和关税同盟,各个成员国中还形成共同的农业、商业与环境政策,成员国中的冲突率极大的降低,尤其是因为额度、税费的收费以及市场等问题而引起的不和谐就更少了,直至今日,各个欧盟成员国之间互惠早已完全超过了自贸区的范围,中国与俄罗斯自由贸易区也将借鉴欧盟的种种法律制度。

  3.1.2 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法律

  在北美地区的经济与政治水平发展到特定水平要开拓的情景下,美加墨三国在一九九二年的八月十二号签署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TradeAgreement),希望用这个经济贸易区,在世界经济的大环境下同日本与欧洲一同血搏。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从名词上就可以看出他限定的区域在北美,而其颁布的时间是1994年的元旦。自由贸易区是指在一个国家的特定地区,比如在中国的上海,外来国家的企业在这里交易都不需要缴纳税收也没有规定交易的次数。

  这个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第一,自1994年元旦开始,北美地区国家之间的贸易,有八成的交易税收设定为零,另外的两成交易税收将在一个长期的过程中逐步设置为零,这个过程期限为十年左右。税收的降低将极大的促进贸易额的增加。

  第二,该协议为了保护协议内国家的贸易利润,设置了相关的规定,主要的内容为:如果协议内的国家向另外的国家销售商品,该商品应该超过半成的比例是由协议内的国家完成的。比如说美国的手机进入墨西哥的市场,那么手机的主板、芯片、组装等一系列的程序,有超过一半的工作量是由美国的劳务人员完成的,而不是美国借由其他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完成后,直接将手机卖给墨西哥。

  第三,对于农业的发展跨国限制自由制度将在十年左右完成,其中对于墨西哥的玉米、红薯,美国的大豆等农产品的跨国贸易税收将在十年后设置成零。

  而加拿大的棉纱工业产品的关税改善进程将会比上述的产品更快。这些国家主要的出口商品将迎来出口的黄金时期。

  区域内的三个成员国,在一开始联盟时候的协议并不被政府认可。该区域内的贸易主要监管单位是加拿大、美国、墨西哥的最高行政机构派遣的人士。他们的监管任务主要是维持自由区内正常的贸易交易秩序。他们的监管职权并没有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应,但是也不排除例外,在特定情况下,秘书长也可以有法官一般的职权,处理不公平的贸易交往。

  在北美的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因为身处的地域不同,他的意义也有细微的差别。如果是美国,那么他就像规定一样,是一个特殊的法律条文,也就是说这个协定里面的所有内容都是特殊的,这种特殊就像我们平常说的“王法”一样。在美国之外的北美贸易国家,该协定的作用也大致是这样。

  关于处理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这三个国家之间因为历史发展的缘故而产生的商贸的差异,比如食品在美国的保质期是三个月,但是相同的产品在墨西哥却认为可以延迟到六个月,这与两个国家的地理位置有关,还与经济水平相联系,针对这种情况,商品的贸易就需要一个协调的部门。北美的自由贸易区建立了这样一个协调部门,其职能主要是解决上述类似问题,他一切工作的原则是“求同存异”,并且保持自由区域内的贸易秩序健康可持续的进行。当矛盾发生时,也需要这一部门进行具体的磋商。

  北美自由贸易区建立的市场监管部门的职权行使时,有点类似中国的太极拳,用谦逊而柔和的外援手段去接触其他的国家,用很强硬的强制的措施去解决贸易中存在的问题。但是贸易区域内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贸易的行为,因此在很多方面监管部门做不到真的惩罚不正当贸易行为的企业或者商家。从这个角度来看,北美贸易区有很多值得完善的地方。这也是未来北美贸易区重点解决的区域。

  北美自贸区内的贸易争端主要通过NAFTA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该机制融合了外交与司法两种手段,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与非强制性。NAFTA主要包含了五个不同范畴的争端解决机制:(1)缔约国与缔约国的投资者之间;反倾销与反补贴税的审查与争端解决;一般争端解决;根据《北美环境合作协定》确立的环境问题争端解决和根据《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确定的劳工问题争端解决。

  根据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要求,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几个成员国协定了一旦在国家间的贸易出现问题时,到底应该怎么面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商家或企业在国外进行的商贸活动受协定的限制;第二,贸易壁垒的相关规定;第三,在不公平贸易中寻常的面对措施;第四,是保护国家的资产。国家的资产包括公民、空气、土壤和水等。

  以上可以看出,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的协定因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实施起来就不能够强制那些非法的贸易行为,在市场秩序的维护上有一定的无能表现。但是从另外的角度看,正是这样的无能,才真正实现了贸易区域内的自由。

  成员国在建立之初,就决定了所有区域内的贸易是没有税收的。这样的前提下,为了避免那些外面的产品,比如日本来的汽车,中国的丝绸等在贸易区内从一个国家销售到另一个国家谋取太大的利润差,就规定区域内的商品必须有超过半成的劳动生产是由成员国的劳工完成,或者生产的丝绸棉花是由墨西哥或者美国加拿大本地种植。

  综上所述,欧盟的政治、经济、司法都相当的复杂,而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的联盟恰好相反。从以下几个角度就可以看出来,首先欧盟是一个整体,英美大国为主导,捷克、波兰等小国家为随从,他们始终保持着地缘关系,经济、军事、政治等各个方面的一致性,协同合作,共同前进。但是北美这个联盟,他们像是三匹跑往不同方向的马车,各奔东西。然后,也因为第一个前提,在行动上,欧盟保持高度的一致,北美松散的像一盘沙。最后,就是具体在贸易上,欧元可以在冰岛买咖啡,可以在新西兰喝牛奶,但是比索只能在墨西哥购物,在美国,对不起,请先兑换。加拿大、美国、墨西哥之间也没有相同的农业追求,他们耕种着不同的粮食产物。在军事上,美国是世界的军火销售商,而墨西哥的战乱让墨西哥更多的成为了武器的进口国,因为这种社会因素的存在,美国不可能把军事的技术无保留的贡献出来,因此他们在军事上存在合作关系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此外,北美自由贸易区还有很多的差别,这些都不同于欧盟之间政治、经济、军事的“坦诚相见”.从中国的现实出发,北美自贸区的模式对于中阿经贸合作而言似乎更值得借鉴。

  3.2 中非经贸合作中关于法律合作与制度建设的探索

  与中阿经贸合作相类似,中非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亦是源远流长。随着近年来中非之间各类投资与贸易合作的跨越式发展,为使中非经贸合作中出现的各类摩擦与分歧能得到合理解决、避免争端,搭建一个长期稳固的中非合作法律框架迅速成为中非各界共识,亦成为中非关系继续欣欣向荣的必然趋势。中非双方都坚信,唯有在法律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才能促进双方更好地了解彼此的法律制度与规则,进而稳固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为了加强中非经贸合作中的法律合作,中非合作论坛专门开设法律论坛,汇集中非各路专家学者与政府要员,就中非经贸合作中法律合作问题展开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这些探索对于中阿经贸合作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3.2.1 中非各国投资自由化与便利化的法律问题及对策探索

  专注于商法学、隶属于中国法学会研究分会的副会长兼秘书长、清华大学着名商法学教授朱慈蕴主张,为了使外国企业在华投资更为便利、自由,应该充分掌握特别法、一般法的具体要求,发现它们的区别,规避在华投资的法律风险,从而在国内市场具备很强的综合竞争能力。而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赵威指出,目前中非各国合作存在无法通过法律来保障权益的问题,特别是国内企业到非洲国家投资时没投资协定,这就使得中方权益得不到保障。有关非洲国家法律法规的国内研究较少,停留在表层,没有深入进去,非洲国家与我国相比,其法律法规存在诸多漏洞,这就使很多国内企业不敢去非洲投资,大大降低了非洲各国的吸引力。除此之外,法律法规不透明,投资享受的优惠条件少,投资的要求多等,使得中国与非洲国家的投资不够便利和自由。

  3.2.2 中非经贸合作纠纷的解决机制与法律服务的探索

  中国与非洲国家在对外贸易往来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不可避免的矛盾,这种矛盾将伴随经济合作的深化而增多。只有解决了这些矛盾,双方合作才能更进一步,最终实现双方经济的共同发展。在这些纠纷与矛盾的解决机制方面,国内学者存在诸多建议。刘敬东是国际法方面的专家,他主张可以通过第三方仲裁机构、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成员国纠纷解决规定、双方开展交流论坛等外交途径这三种方式来解决贸易矛盾和争议,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应该相互体谅、相互谦让、彼此友好、相互商议,并在合作前签订贸易协定,严格遵守协定中的规定和WTO规则。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副司长张要波指出,目前WTO中有40多名非洲国家成员,我国既然作为WTO成员,那就应该遵守WTO规定,我国与非洲各国在外贸过程中的外贸与争议应该严格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解决成员国争议的规章制度,并应该以第三方仲裁或者外交的方式进行友好协商。但是,在过往的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中,全部是通过外交的方式,从来没有介入第三方仲裁机构。湘潭大学国际法教授朱伟东发现,仲裁才是最能适应非洲目前情况且解决中国与非洲各国均认可的解决争议的最好的方式。

  突尼斯的波西2和开罗的拉奥乌夫3均表明他们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制与配套程度绝对能够较好的处理中国与他们在外贸过程中的矛盾和争议。同样来自湘潭大学的教授洪永红,在研究非洲各国法律问题时,主张为了处理中国与非洲各国贸易往来中的矛盾与争议,应该双方共同组建仲裁机构。

  在中国与非洲国家深入合作的过程中,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就会增加,这就需要中国和非洲各国的法律界进行深入合作。而在中非法律服务合作探索方面,有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各自的建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副司长何敏认为,可以通过组织中非法律交流活动加深双方对彼此法律法规的理解,促使双方政府进行相关资料互换,支持各自在另一方设立法律服务办事处,鼓励双方法律界人士参加法律论坛等方式来促进双方在法律方面的深入合作。1知名律师王雪华则主张通过相互沟通的方式来提高服务质量,并指出中国与非洲国家的法律服务合作是保障双方经济深入合作不可或缺的。马拉维的阿里德是一名法学会成员,他以自己所在地区的法律视角阐明了进行双方法律服务合作的意义2.

  综上所述,不管是中国与非洲国家在外贸往来过程中产生矛盾与争议的处理,还是双方的法律服务合作,诸多专家、学者等都认为进行相互的法律合作,加大沟通力度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双方法律都比较完善并深入合作,才能促使双方在完善的法律环境中解决纠纷,法律服务拥有质变的飞跃,双方经济获得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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