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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区独特的婚姻习惯法及对策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21 共623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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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后藏农区村落婚姻纠纷处理机制研究  
【引言】习惯法下后藏农区婚姻纠纷化解分析引言 
【第一章】后藏地区婚姻习惯法概述  
【第二章】后藏地区农民婚姻纠纷解决的现状 
【第三章】后藏农民婚姻纠纷解决的困境及前景 
【第四章】藏区独特的婚姻习惯法及对策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后藏农区婚姻纠纷解决制度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主要结论及研究展望

  一、主要结论

  在对待藏族习惯法的问题上,学术界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无害论、废除论和改革论①。笔者以为对民族习惯法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上文的理论分析和田野调查中的案例分析,笔者得出的结论是要一分为二地看待藏区独特的婚姻习惯法。

  (一)法治视野下的婚姻习惯法

  一方面,在法治视野下作为违背我国制定法原则性规定的存在,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必须予以彻底废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

  藏民族的独特文化中有精华也有糟粕--进一步说,有些习惯法在某些时期对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有所助益,所以即使与制定法相冲突也不应该完全否定其价值。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当这些独特的风俗习惯以及与此相关的民族习惯法日渐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阻碍法治进步的障碍时就应该将之抛弃。生活在世界屋脊之上的藏民族有无数的民族文化成果和至今颇具存在价值的习惯法,但从实际调查结果来看,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婚姻形式绝不是其中之一。事实上,笔者以为现在是彻底废除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形式的最佳时期,原因有三:①从经济理性角度分析,被多数学者认为是一夫多妻和一夫一妻制存在的根源的封建农奴时代的土地制度和劳役制度不再存在,代之以现代化的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在新的土地制度下,有很多小家庭,甚至单身家庭都可以通过协商和互助的方式能够解决生产中的任何问题,多偶制婚姻以及大家庭模式下的内部分工不再是必须的。②从非经济学角度分析,认为严酷的地理环境引起的生存压力是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婚姻存在的根源。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我国西部开发政策的实施,这种生存压力显然已经大大减小,在类似达麦村的后藏农区可以说是基本不复存在。③认为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可以增加劳动力,形成规模效应,有利于家庭经济发展的观点也被现实存在的反面例证所削弱。以达麦村为例,村中经济状况最好的家庭都是一夫一妻婚姻组成的家庭(或者是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婚姻失败分家后发展起来的)。反过来,曾经的几个大家族在一次又一次的一妻多夫婚姻以及随后不断的纠纷和分家过程中逐渐衰落。此外,根据 2010 年第六次全国普查数据,后藏地区男女性别比为 105.3,和全国总人口性别比 105.2 基本持平,不存在特别严重的男女比例失调现象。综上所述,现在支撑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形式继续存在的只是一种民族文化遗存和心理惯性。这种民族心理惯性决定了想让这些陋习自动退出历史舞台还需要一段时间。与此同时,农村婚姻状况的混乱和由此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以及这种混乱状态对身处其中的人们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而且随着西藏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藏传佛教的进一步世俗化,类似的婚姻纠纷会在将来一段时间内呈上升趋势。同时由于其违背《婚姻法》规定的性质决定了这些纠纷的难以解决性。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和漠视以及调解组织者或主持人对这种情况的默认无疑在给西藏的法治建设埋下障碍。综上所述,为藏区婚姻纠纷解决机制有效、长远的运行,必须首先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后藏农区得到全面的普及,确保一夫一妻制婚姻在基层真正得到实行。具体来说就是要整合各项资源形成合力,发挥一切可以发挥的积极作用,通过行政干预、文化宣传等方式,逐步移风易俗,推动一夫一妻制以及婚姻登记制度在基层农区扎根,以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一致性:

  首先是行政干预。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而且针对藏区特殊的婚姻习惯法,自治区制定的变通条例中增加了"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的新内容。但是由于对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现实有效的惩罚性后果,地方政府对不登记的婚姻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所以这些规定在基层农牧区还只是"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由于政府行政部门和社会成员的接触最多、对其生活的影响最大,掌握的资源也最多,所以有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推进国家法律在基层得到真正实行的任务是最切实可行的。具体做法有:①在政府常年开展的各种创先争优类的活动中,把当地婚姻形式是否合法以及不合法的婚姻形式存在的比例作为考核指标之一,切实有效地推进一夫一妻制度;②充分发挥驻村工作人员的能动作用,由他们负责宣传、监督本村的婚姻形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结/离婚登记;③由基层政府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奖励机制,对坚持一夫一妻婚姻制以及按规定进行婚姻登记的家庭予以奖励,逐步形成"遵守《婚姻法》光荣"的舆论导向。

  其次是文化宣传。充分运用电视广播等媒体的作用,普及《婚姻法》有关知识。在这方面,相比内地城市和农村,西藏自治区已经有一套成熟、高效的宣传机制,尤其是 2008 年 3·14 事件①以后。以电视媒体为例,自 3·14 以后,XZTV一套在每天早晚间新闻直播后有一段长达十分钟的"新旧社会对比"栏目,宣传"旧西藏的苦"和解放后新西藏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以教育人们珍惜眼前的幸福,坚决反对民族分裂活动。但是这种栏目内容过于单调,节目内容重复的次数多到让年龄最大、理解力最差的农民都会看到发烦的程度。

  笔者以为,在这类宣传性栏目中,适当添加法制内容,尤其是与西藏本土法(如婚姻形式、"赔命价等)相冲突的有关《婚姻法》和《民法》《刑法》的内容,以确保国家制定法在基层社会生活中起到指引、评价个体行为的导向作用,逐渐改变与制定法相冲突的习惯法赖以生存的社会"土壤".这样既可以避免节目内容单调的缺陷,同时可以起到很好的法制宣传甚至文化启蒙的效果。和内地大城市的居民不同,后藏农区的基层群众对电视广播的内容以及对政府的命令是非常相信和服从的,很少提出质疑。所以这种宣传方式一旦实施其效果会非常明显。

  (二)解纷实践中的婚姻习惯法

  在大力宣传新的法律传统,强制推行《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必须对历史遗留问题予以关注。如上所述,虽然我国婚姻法和自治区变通条例均不承认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但现阶段在后藏农区存在大量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是一种现实问题。如何解决由此引发的婚姻纠纷,以及在纠纷解决中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解决习惯法和制定法的价值冲突,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因此,从另一方面来看,作为一种解纷依据,在现阶段涉及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婚姻的纠纷解决中,部分习惯法必须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予以承认,以维护纠纷各方的现实权益。通过下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其必要性:

  案例 5、索取抚养费的大嫂 MCMC 在 2003 年的时候嫁给达麦村 D 家两兄弟成立了一妻多夫家庭并育有一儿一女。她是从外县嫁过来的,因"脑子有点慢"被称为"傻女".D 家耕地面积不大,经济条件一般,家庭收入很大程度上要依靠老二的画匠手艺。婚后第四年老二在外另外成立家庭。2012 年,D 家老大因病去世,留下 MC 大嫂和两个年幼的孩子:女孩 8 岁,男孩 6 岁。此时 D 家老二依靠其手艺在县里已经拥有一间店铺,生活较为富裕。生活困难的 MC 大嫂决定向老二求助。

  从制定法的角度来说,假设此案进入法院,MC 大嫂的请求只能被驳回。第一,她和 D 家老二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老二当时是净身出户,不存在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第三,如果想证明两个孩子与老二存在血缘关系只能做亲子鉴定,其费用和程序都在 MC 大嫂的能力范围之外。即便县司法局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鉴定后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两个孩子和老二不存在血缘关系的可能性占 50%.可是从习惯法的角度来看,两个孩子是 MC 和老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这种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是当地所有人公认的,属于社会规范中的情理、道德规范,是受习惯法保护的。如果仅仅依据制定法的规定作出裁决其结果对 MC大嫂和她的两个孩子是不公平的,合法但明显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一妻多夫制度应该予以承认,为合理合情地解决此类婚姻纠纷提供依据。

  另外,从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来看,类似这样的案例最好是通过调解方式予以解决。因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即便法官对当地习惯法了然于胸,裁判时也很难在现行法律中寻求合理的支持依据。实践中,藏区少数进入法院的涉及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婚姻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调解结案的;更多的则是通过民间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故而,要构建解决后藏农区婚姻纠纷的合理有效机制,就必须完善人民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其解纷息讼的作用。

  二、研究展望

  由于我国区域间经济文化上的差异,导致各地方在法治建设方面存在很大差距。为建立符合藏区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使我国《人民调解法》从"纸面上的法"成为"行动中的法",在藏区--尤其是在法治发展较落后的基层农牧区扎根,为藏区纠纷解决--尤其是适合调解不适宜进入诉讼程序的婚姻家庭纠纷提供有效的程序、方法,适当学习、借鉴其他民族地区的优秀经验是必要的。

  (一)其他民族地区值得借鉴的几个纠纷调解模式

  1、彝族:传统"司法官"--"德古"

  在调解中的作用彝族是位于四川境内的西南少数民族,因地理环境和历史原因,古老的彝族习惯法在当地至今发挥着重要的秩序功能。其中"德古"作为彝族习惯法的掌握者和执行者,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大调解"格局时,彝族地区充分利用了"德古"在调解中的作用,形成了别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模式:

  一是成立"特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形成一套符合地区情况、可以口头立案且高效便民的解决纠纷模式,充分发挥"德古"解纷工作的灵活性,并为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地区的村民提供上门调解服务,有效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同时也保证了民族习惯法在解纷过程中的适用,促成"案结事了".

  二是将"德古调解"融入"大调解",通过对彝族地区民间调解活动加以引导和规范,对"德古"进行统一管理和培训,将其纳入现代法治体系,以促进国家法和习惯法的良性互动。

  2、苗乡侗寨的"民歌调解"模式

  贵州省黔东南州是多民族聚居之地。因地处苗疆腹地,世代居住于此地的苗族和侗族形成了独特的民族习俗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在推进法治化进程过程中,当地司法局结合国家法律政策和当地独特的风俗习惯,建立了独特的"民歌调解"解纷模式:

  苗族、瑶族都是能歌善舞的少数民族,"饭养身,歌养心"是当地人常挂在嘴边的古训,在他们的传统中"歌"除了怡情之外,还有传承伦理道德以及劝世说理的功能。结合此类地域特色,当地司法工作者将将婚姻和谐、邻里和睦、民间借贷、土地承包、赡养抚养、尊老爱幼等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编入苗侗双语普法民歌,组建民歌法制宣传队在民闲时节、民族节日广为传唱,提高当地群众的法制意识;同时,建立"民歌调解室", 聘请民间歌师为调解员,以民歌互动,以歌释疑、以歌说理、以歌劝和起到了很好的解纷止争的作用。

  3、金秀瑶族的新石碑调处模式金秀瑶族是全国最早成立的瑶族自治县,地处广西中东部的大瑶山。金秀瑶族人民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了特殊的民族习惯法,其中最具特色的是石碑律。

  传统石碑律是指解放前金秀瑶族人民为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自发建立的具有自卫自治性质的制度和社会组织"②。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推行,传统的石碑律渐渐衰落。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形成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金秀瑶族各村落将传统的民族习惯法和"村规民约"结合起来,形成了新石碑调处模式。这些新石碑内容和形式上靠近国家制定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民族习惯法,形成了有效且具有民族亲和性的纠纷调处依据和程序灵活、成本低廉的解纷模式,有效促进国家法和习惯法的良性互动。

  (二)立法建议

  2011 年 1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正式实施,使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有了国家法律的支持依据。但是《人民调解法》作为在总结全国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颁布的全国性的法律,很难考虑到各个地方的特殊性。

  基于此,为使人民调解制度真正在西藏社会--尤其在偏远的农牧区发挥其解纷止争功能,就必须因地制宜,充分运用我国《宪法》①和法律②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立法权",对全国性的《人民调解法》在某些方面进行变通和补充,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笔者在深入调查后藏农村婚姻纠纷及其解纷形势的同时,借鉴国内外各民族的优秀经验,为进一步推进人民调解制度在西藏基层农牧区得到落实,为解决当地复杂的婚姻家庭纠纷和其他各类民间纠纷提供保障,提出立法建议如下:

  1、制度设置方面:

  应进一步细化、明确乡镇司法所和乡镇、行政村、自然村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的设置要求,强调在偏远农牧地区构建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改变目前人民调解制度在西藏各地区间、城乡间发展严重不平衡的局面。

  2、成员选择方面: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选择上,除了《人民调解法》第八条第三款③规定的妇女和少数民族成员之外,应学习凉山彝族的经验,聘请传统的权威人士--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村中长者和宗教人士充当人民调解员;同时,将现有的基层驻村干部补充进去,以保证在纠纷解决中兼顾国法和"情理",在国家法和习惯法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保证纠纷各方的权益得到平等的保护。

  3、调解员的义务、培训和教程:

  为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应对调解员的平等义务、中立义务以及保密义务作出详细规定。由于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身份的不同,尤其因成员中驻村干部的双重身份④,必须强调调解员的平等义务、中立义务。又由于婚姻纠纷的财产、人身双重属性,以及乡村熟人社会舆论对当事人的压力,必须严格强调调解员的保密义务,以鼓励、吸引人们通过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此处可借鉴欧洲各国的法律规定,如《德国调解法(政府草案)》第四条①。

  同时,应细化、补充调解员的培训及其教程的内容。为使《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②落到实处,应该详细规定调解人员培训机构的设置以及教程内容。相关内容可参照《奥地利民事调解法》第六节之规定③。针对藏区农村存在的上述婚姻问题,培训内容应该包括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自治区妇联和有关妇女组织应适当进行介入。

  4、针对婚姻纠纷的补充规定:

  针对藏区现存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应该进行专门的补充规定。为全面、公平、公正地解决涉及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婚姻形式引发的纠纷,更好的保护纠纷中各方的利益,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和儿童的权益,应该依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 1994 年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内容,明文规定在人民调解中必须予以关注和监督的内容,包括女性权益的保护,如对现存的、已成既成事实的一妻多夫或一夫多妻制婚姻中女性要求对方同等忠实的权利、女性性自由的权利、离婚纠纷中女性的财产权以及家庭暴力问题。由于受教育程度低且法律意识淡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婚姻中的女性本身对这些权益缺乏认识,也就没有维权的意识。人民调解委员在这些问题上应该起到启蒙者和监督者的双重作用,以彰显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同时,必须强调一妻多夫或一夫多妻婚姻中的子女抚养权和抚养义务,保证这种婚姻家庭模式下的子女正常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避免这类子女成为习惯法和制定法冲突下的牺牲品。此外,还可以适当借鉴日本的"调停前置主义"④。具体来说,就是涉及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婚姻的案件,由于其违背《婚姻法》的性质,法院审判可能会存在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必须先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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