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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的范围界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17 共577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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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中德离婚财产分割法律制度对比分析
  【第一章】中德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概述
  【第二章】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理论设计与司法实践
  【第三章】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的范围界定
  【第四章】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地位
  【第五章】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和基于婚姻关系的给予
  【结论/参考文献】中德离婚财产处理规制探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的范围界定

  一对德国夫妇汉斯和莎拉,在婚姻存续期间采用法定财产制,但是由于感情不合,于 2009 年 2 月 3 日起开始分居。根据莎拉的请求,汉斯向莎拉提供了一份自己的财产清单。这份财产清单上显示,汉斯在分居时拥有财产 50 万欧元。汉斯于 2010 年 6 月 7 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莎拉请求汉斯自发生诉讼系属之时重新提供财产清单。此时,汉斯提供的财产清单上仅有 40 万欧元。对于汉斯在分居期间财产的减少,汉斯有义务证明其并非是由于他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导致的,否则应当将减少的财产计入终结财产,也就是说将终结财产的时间点界定为分居之时。

  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终结财产的终结时间点为发生离婚系属之日,但是在存在分居的情形时,夫妻相互之间有答复财产询问的义务。对分居财产询问的答复期限有两个时间点,一是在分居之时,二是在发生离婚系属之时。原则上,对分居时夫妻双方的财产调查,并不影响财产增益总额的计算,但财产减少的情形除外。如果两次的答复存在差距,财产存在减少的情况,则配偶一方有举证义务,证明财产的减少有正当原因,例如房产的贬值、股票价格的下跌等。如配偶一方无法证明财产减少的正当原因,则将分居时的财产计为终结财产。

  第一节 中国法中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的界定

  无论是中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还是在德国夫妻财产增值情况的计算,都需要考虑婚姻财产制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因此都需要计算财产在婚姻存续的开始时和终止时的价值,也就是初始财产和终止财产。初始财产与终止财产的范围界定直接影响到离婚分割财产的范围,是财产分割的基础性问题。由于中德法律都将婚姻的概念严格限定为国家机关登记的婚姻,因此在初始财产的计算问题上,中德两国是基本相同的,都始于婚姻关系被法律承认的时刻,即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结婚证时,鲜有争议。

  一、相关制度规定与救济

  由于中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诉讼中终结财产的计算结束点为离婚判决生效,故从夫妻感情破裂到一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直到离婚判决生效,这样三段时间持续时间较长,在此期间,离婚财产易被夫妻一方恶意的单方面处置。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法律对这一期间出现这种情况后的补偿救济进行了相关规定。

  对于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夫妻双方,在离婚判决做出之前,对于离婚财产分割产生的利益冲突,通过《婚姻法》第 47 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 条来调整。具体而言,在离婚财产分割前,对离婚财产进行恶意转移,以试图占有离婚财产或者损害另一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应由夫妻双方协商进行。

  二、离婚财产清算问题的局限性

  将离婚诉讼中终结财产的界限定为离婚判决生效之时,为夫妻一方财产转移提供可能性,增加了离婚财产争议的风险。从个人情感方面,进入离婚诉讼阶段的夫妻,一般而言是矛盾冲突相对激化的时期,较为容易出现夫妻双方各自为自己的利益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从法理方面,夫妻财产在法院判决离婚生效之前的离婚诉讼阶段始终为共同共有,虽有法律限制不得擅自处分,但是夫妻双方均有拥有财产所有权的外观,为其擅自转移处分财产提供便利。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家庭生活具有隐秘性、私人性等特点,因此一般很难获取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夫妻一方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财产的行为。除此之外,当存在第三人取得财产时,第三人主观实施这种行为的善恶意无法做出任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夫妻一方转移财产,且存在主观恶意,且第三人知情,共同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害一方有权请求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进行赔偿,但是由于财产转移行为已经完成,夫妻可分割共同财产额明显减少,夫妻双方各自分得的财产也会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赋予受侵害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进行赔偿,也会因为对方无财产或财产少而无法执行,其实际结果必然是一方利益受损。因此,对我国夫妻离婚诉讼期间财产数额进行确定,避免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意义重大。

  另一方面,夫妻离婚财产清算还需要考虑到消极财产,即债务。一般而言,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因其具有夫妻共同生活外观,第三人出于一般人的考虑,均会认为其适用共同财产制。另外,夫或妻一方向第三人借贷时,也不会签订书面协议对外宣称采取分别财产制,故第三人根本无法得知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这一事实。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债权,即使知道该约定,也会谎称不知,这种情况下,该条法律规定将难以发挥其效用。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夫妻无论是采用约定财产制还是采用法定财产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都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这对于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极其不利,离婚不仅是对感情生活的打击,更意味着有可能背负巨额债务。

  除上所述外,后续追索救济过程繁琐,也不利于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如同上述案例所述,为了救济财产权益,当事人将卷入链条式的诉讼程序,涉及到民事、行政,涉及到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这不仅仅增加了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和诉讼的难度,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二节 德国法中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的界定

  如上文所述,中德两国在初始财产的界定问题上具有一致性,均始于夫妻关系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证时,因此鲜有争议。但是,由于中德两国夫妻财产制度不同,同样的初始财产界定范围,却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也就导致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后果的大相径庭。同时,德国法中的终结财产的界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的风险,但是仍然存在争议性的问题。下文将对德国法中的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的制度特征及其局限性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相关制度规定与救济

  《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第 1374 条规定,初始财产是指夫妻财产制开始之时,在扣除债务后,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这意味着,夫妻财产制开始于结婚时,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之时是离婚财产计算的始点。实施增益补偿制度时,在增益财产清算问题上,往往会遇到这样的风险,即补偿义务人通过转移占有财产,减少增益补偿的费用。

  根据旧的法律规定,由于将财产清算的时间点定为离婚裁定发生既判力之时,致使配偶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有机会转移财产,从而减少对另一方的补偿义务。由此,德国法对此进行了一项法律变更。对于"在离婚情形下财产增益和均衡债权额的计算时刻"有以下规定:婚姻离异的,离婚申请的诉讼系属的时刻作为夫妻财产制终止的时刻。故此我们可以得知,德国法中夫妻财产制因离婚终止的,适用特殊规定:计算时刻不是离婚裁定发生既判力之日,而是离婚申请发生诉讼系属的时候。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离婚诉讼提起的时间作为终结财产的计算时刻,时间点可能会提前一段时间,会对离婚诉讼期间的夫妻收益产生影响,但是已经大大减少了一方离婚诉讼期间因逃避补偿而发生的隐匿财产的现象,这对于保护弱者一方的财产利益,保障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公平正义意义重大。

  德国婚姻法中除了将终结财产的计算时刻规定为离婚申请发生诉讼系属外,在 2009 年通过的《关于修改增益补偿的结构改革的法律》中还规定计算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时也考虑消极财产,并且应该根据终结财产估价时的货币情况对初始财产进行换算,以防止因虚假增益给夫妻一方带来不公正。

  《德国民法典》第 1375 条终结财产规定,配偶一方的终结财产少于其在分居时的答询中所告知的财产的,配偶一方应当对财产的减少做出解释说明,说明财产减少不是出于挥霍财产或是恶意减少对方财产的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过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挥霍财产等方式,或故意采取其他行动,对财产造成不利的,这些财产应当被计算入终结财产。

  二、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界定的局限性

  在德国的增益财产共同制中,以财产价值为计算标准,而不是通过实物和价金来计算。如果初始财产价值发生意外改变,财产的增值会导致终结财产的增加,并且由于终结财产增加而导致增益财产增加,也就是说这种财产增值会流入增益财产中,导致配偶另一方在增益补偿中获益。例如,一块地产,在夫妻结婚时属于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此地产意外增值,与配偶双方的贡献并没有关系,而在双方离婚时,这种意外增值将被计算入财产增益中,配偶另一方将享有分配该增益的权利。离婚夫妻一方没有贡献而多分得另一方的收益,这将会导致财产分配实质上的不公平。这就体现出我国以实物和价金为标准分割离婚财产的优越性。尤其是在当今社会,房地产价格持续走高,如果以财产价值来计算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不仅使财产分割程序过于繁琐,也会如同上述举例一般,造成财产分割结果的不公平。

  而在离婚的情况下,由于法律将离婚申请提交的时间作为终结财产的计算时刻,当事人就可以通过选择终止财产计算时刻来影响增益。例如,在经济繁荣时期,有可能获得增益补偿的配偶一方为了让另一方多挣钱,会可以推迟提交离婚申请的时间。或在行情下跌时尽快提出申请,以便在较高的价位获得另一方所属的有价证券。因此,将终结财产的计算时间界定为离婚系属发生时,也存在着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争取转移财产的时间,从而减少增益财产的分配。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中是难以取证的,只能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三节 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界定之中德比较

  在汉斯与莎拉离婚财产分割案例中,汉斯两次被要求提交财产清单,并对分居期间财产的减少予以解释说明,说明财产减少不是由于挥霍财产或是恶意使对方财产减少的意图等不忠诚的行为,以保证终结财产计算的准确公正。这一方面说明终结财产的计算时间为提起离婚诉讼之时,防止了在离婚诉讼持续期间,因配偶一方对财产的恶意转移而造成的不公平;另一方面,在分居之时和离婚诉讼系属发生之时对汉斯的财产进行两次查明,更加有效地防止配偶一方在感情危机期间操纵其财产,从而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对终结财产的计算时间点界定在提起离婚诉讼之时,甚至在分居之时对财产的查明和监督就已经开始了,这展示了德国法对离婚财产的清算的严谨性。在诉讼离婚的情形下,中国法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终结点定位于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因此,自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始,至离婚判决生效期间,对财产的变动并没有合理的监督和控制。如果配偶一方提出,对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则其负有举证责任,这对该配偶一方来说,存在着较大难度。

  中德两国法定财产制度背景不同,中国侧重于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德国更侧重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增益的分享。终结财产计算时间点的确定问题至关重要,这一时间点的确定涉及到对弱势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旦时间点确立错误,极易发生虚假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财产计算的初始和终止时间的界定上,两国有一定的差别。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并没有严格规定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界定方法,而是笼统地规定,婚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此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夫妻关系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证时,终于办理离婚证明或向法院起诉,做出的离婚判决生效时止,或夫妻双方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发生该法律事实时止。也就是说,离婚诉讼中的共同财产的范围终止于离婚判决生效之日。

  与中国不同的是,在德国婚姻法中,终结财产的计算时刻不是离婚裁定生效之日,而是离婚申请发生诉讼系属的时候。

  笔者认为,中国婚姻法应当在坚持"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约定分别财产制为例外"的基础上,合理吸收德国婚姻法中关于终结财产计算时刻的规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结婚登记时起至法院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修改为"由结婚登记时起至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系属之日止".一旦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制就应该终止,转而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样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利益。实际上,从提起离婚诉讼到法院判决离婚这一阶段是特殊的时间段,夫妻关系处于不稳定甚至恶化的阶段,夫妻财产因此而变的更加不稳定,极易容易发生夫妻一方为多分财产而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对这段时间进行定性至关重要。

  借鉴德国终止财产的时间界定,有利于减少因离婚而导致的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发生,以保护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和透明性,也有利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估算与分割,避免产生一系列不必要的诉讼,提高法院关于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案件的审判效率。当然,如果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终结时刻界定为发生诉讼系属之日,会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发生本质性变化。不仅避免诉讼系属发生之前的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期间发生变动或引起争议,也使诉讼期间的夫妻双方的收益变成了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这种变更并无不宜之处。因为离婚诉讼的结果如果是判决离婚,无论从情感还是法律方面,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各自的收益都没有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如果法院判决不支持离婚请求的,便无从涉及判决财产分割的问题。因此,将离婚诉讼期间的夫妻财产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各种难题,对于保护弱者一方利益,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公正的分割意义重大。

  中国法中规定的离婚包括两种形式,即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德国,与中国非常不同的一点是,解除婚姻关系只能够通过诉讼,以判决的形式做出,而不能通过协议和登记的方式。德国夫妻增益共有制中,夫妻任何一方实际上是享有一种增益共有请求权,通过诉讼来实现具有可行性。

  然而,在中国大部分离婚夫妻,是通过协议来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引入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的具体界定方法,在夫妻离婚协议中难以实施,缺乏可操作性,也提高了离婚成本。因此,在借鉴德国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的计算方法的同时,应该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仅在诉讼离婚时适用,在协议离婚或者离婚夫妻协议分割财产时,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双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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