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分别财产制家庭的家务补偿制度,而未规定共同财产制家庭的家务补偿制度。即依现行立法,在共同财产制家庭模式下,任何主体都不享有家务补偿请求权,但共同财产制家庭恰恰是我国家庭的主流模式,现实中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少之又少,这也是该法条无法得到广泛适用的原因之一。立法者将处于主流地位的共同财产制家庭排除在家务劳动补偿制的适用范围之外,其理由耐人寻味。有学者认为,在共同财产制家庭中,离婚时财产采用均等分割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工作收入为家庭出资,另一方用家务劳动为家庭出资,资金和劳务的付出在离婚时通过均等分割共有财产已得到体现,若再另行对家务劳动进行补偿,实质上使家务劳动者获得了双重补偿.
这种分析不无道理,但却严重忽视了在双薪家庭中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的补偿。另外,我国还存在大量的由老人承担家务的两代复合家庭。在这种两代复合家庭中,年老父母为年轻的成年子女家庭(包括已婚育子、未婚育子和未婚未育子) 承担家务,年轻夫妻之间的家务劳动补偿关系,转化为年老父母与成年子女夫妻之间的家务劳动补偿关系,这种新型关系之下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该如何设立,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共同财产制家庭、分别财产制家庭和两代复合家庭中均存在因家务劳动导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均有必要通过建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予以平衡。
一、共同财产制双薪家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建构
双薪家庭应做广义的理解,不仅指夫妻双方的收入都来自财政或企业的薪金家庭,也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家庭自主生产或经营收入型家庭。因此,“双薪”是指家庭的财产性收入的承担者是“夫妻双方”,而不论其收入是工资还是生产经营所得。
在共同财产制的双薪家庭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财产性收入均有贡献,按照平等原则,对非财产性的家务劳动,夫妻应当各承担 50%,或可称之为同等家务。在同等家务情形下,财产性收入贡献均等,家务承担均等,离婚财产分割均等,不需要适用家务补偿制亦可实现双方权益对等。因此,值得探讨的是家务承担不对等的情况下,该如何适用家务补偿制平衡双方权益。
(一) 借鉴交通事故责任类型确立家务量认定标准
要实现家务补偿,必须对家务承担进行量化判断。家务量的认定标准有两种思路: 一是分解量化的精确公平标准,二是粗略的相对公平标准。笔者认为第一种思路是不可行的。家务劳动是包含了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综合性劳动,如果采用分解量化方式,将多种复杂家务逐一分解,分别赋予工作量,必然导致计算上的繁杂性,不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夫妻双方都不可能将精力放在每日家务劳动量的计算上,举证也无法实现。因此,立法应当选择第二种思路,即粗略的相对公平标准。可以借鉴交通事故责任类型,来确定家务量的认定标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一方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双方同等责任; 法官对家务量的认定也可分为一方完全家务、主要家务、次要家务以及双方同等家务。在共同财产制双薪家庭模式下,同等家务无需家务补偿;一方完全家务即为承担家务 100%,相对方即为 0;主次家务的比例可由司法解释确定为 70%-80%与 30%-20%,由法官依具体情形在此区间内自由裁量。对家务量进行认定应当以 5 年为一个周期,而非以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个周期。以 20年的婚期为例,法官应当做出 4 个判断,分别给出在每一个 5 年内,夫妻双方家务量承担的主次情况。
因为,事实上可能是第一个 5 年夫为主要家务,后三个 5 年妻为主要家务; 而如果以整个婚期为周期,法官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这 20 年夫为主或妻为主。
很显然,以 5 年为周期的判断比 20 年为周期的判断更符合劳务付出的实际,在具体计算补偿数额时会更为公平。选择 5 年而非 3 年或其他时长的理由是,在婚后第一个 5 年,绝大部分家庭子女生育已完成,包括照顾子女在内的各种家务已呈现,并且已经形成夫妻间较稳定的家务承担格局,在以后的各个5 年中,即使发生工作变动等引发家务承担格局变化的因素,有 5 年时间也可以调整形成新的家务承担格局。
(二) 家务承担情况证明可作为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证据
家庭的私密性导致婚姻家庭案件的取证尤为困难。家务补偿请求权能否实现,家务补偿制度能否真正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取决于该项权利的证据制度设计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在共有财产制家庭中,家务补偿请求权应当在离婚时提出。举证责任应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家务补偿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家务劳动事实的持续性、长期性,故不宜采用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可以选择书证。笔者建议做如下规定: “请求权人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务承担情况证明。”由于家务劳动的隐秘性和长期性,家务承担情况证明不应由街道办等外在的组织,只能由家庭成员证明。在现有家庭成员结构下,由于家庭成员间的亲属关系也会使相互间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大大降低。因此,夫妻自证是唯一可行之法。家务承担情况证明可以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 5 年签署一次,应注明在 5年期间夫或妻承担了完全家务、主次家务或同等家务,并由夫妻双方签署姓名和日期,一式两份,各执一份。
(三) 家务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可参照本地区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
共同财产制家庭的家务补偿金在离婚时支付,其金额可以由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成的,可以参照本地区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家务劳动是一种饱含情感和爱的劳动,以增进家庭成员温馨幸福感为目标,其所创造的价值很难用金钱来衡量。尽管如此,法律仍必须以显性化的金额唤起社会对家务劳动的正视和尊重,而家务补偿金的确定又必须结合社会实际,综合考虑其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以及离婚时双方的承受能力。之所以建议以“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是因为家务劳动本身符合服务业的性质,且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比其他行业年度平均工资相对较低,便于大部分家庭承受,能使该制度具有广泛适用的可能性。
以一个婚期 20 年的共有财产制家庭为例,假设诉讼离婚时妻子向法院提供 4 张家务承担情况证明,证明第一个 5 年丈夫承担主要家务,后三个 5 年妻子承担主要家务。即说明夫妻双方在前 10 年家务量持平,后 10 年妻子为主要家务,丈夫为次要家务,若法官将主次比酌定为 80%-20%,妻子扣除自己应承担的 50%,比丈夫多承担 30%,家务补偿金的计算即应为: 本地区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 ×30% × 10 年。
二、共同财产制单薪家庭家务补偿制度的建构
单薪家庭是指由夫妻单方负责家庭财产性收入,另一方负责家务劳动的家庭模式,如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模式。在共同财产制单薪家庭中,一方取得的财产双方共有,离婚时均等分割,表面上看来,家务承担方因享有共有财产权已经得到补偿,双方利益是平衡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常常处在“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
.并且在这表面公平的背后,掩盖了财产价值和家务价值的特性区别。因为财产可能会耗尽,而家务劳动产生的价值则会持续保有甚至大幅增值。如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离婚时可分割财产过分低于家务劳动价值的。假设一个家庭婚期 20 年,男主外,女主内。离婚时共有财产为 2 万元,儿子在妻子的一手抚育下已满 18 岁,品德良好,考入大学; 丈夫身体健康; 卧病在床 10 年的婆婆因妻子照料有加,病情基本好转,生活可以自理。如婚姻结束,妻子用 20 年辛劳换来的成果将继续由丈夫保有,而自己则只能拿着分割的一万元离开家庭。且不论儿子长成,丈夫康健,这一万元单就连婆婆 10 年的护理费也远远不够。此种情况如果不辅之以家务补偿制度,则导致结果严重不公平。
其二,离婚时无共有财产但家务对预期收益有较大贡献。假设丈夫为科研工作者,但薪金拮据,妻子为支持丈夫放弃自己的职业发展,全心照料家庭,婚后10 年终因无法忍受丈夫痴迷于科研完全不顾及家庭,妻子带着一双儿女离开。离婚时无共有财产可供分割,离婚一年后丈夫得科研大奖获得巨额奖金。
此种情形下,显然丈夫巨额收益的取得有妻子的功劳,如果不能以家务补偿制来平衡,也将导致结果的严重不公平。
综上,在共同财产制单薪家庭中,仅依照家庭共有财产均等分割原则无法保证实质的公平。笔者建议,实行均等兼顾公正的原则。即离婚时,仍以家庭共有财产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但如果依均等分割原则将会导致家务劳动承担方利益严重受损时,则可突破均等原则而采用公平原则分割财产。即可采用家务补偿制度来平衡双方权益。如前文所述,可先参照上年度本地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家务补偿金数额,立法上可规定为: “财产分割时,家务承担方可分得的一半共有财产之数额过分低于家务补偿金的,应适当提高其分割份额; 离婚时无共有财产可供分割,家务付出对相对方预期收益有贡献的,家务承担方提出从对方预期收益中获得家务补偿的,法院应当支持。”
三、分别财产制家庭家务补偿制度的完善
《婚姻法》第 40 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空白”,使家务补偿成为一项法定权利,意义深远。但该规定将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分别财产制家庭,且没有对补偿的方式和标准作出规定,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也未作相关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适用范围过窄以及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广受诟病。
分别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从公平角度论,双方对家务仍有均等分担的义务。如果不能形成同等家务格局,而形成一方完全家务或双方主次家务格局,则可适用前文所述在共同财产制双薪家庭模式下,家务补偿制度的证据及计算规则,此不赘述。但在家务补偿的请求时间和支付方式上应区别于共同财产制家庭,共同财产制家庭财产在婚期内双方共同共有,不可分割,故家务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提出。但在分别财产制下,婚期内双方财产始终各自独立,这就使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随时提出和实现成为可能。夫妻双方可就家务补偿的请求和支付周期自行约定,如每年、每 3 年、每 5 年支付一次均可; 夫妻双方对家务补偿未约定或约定不清导致争议的,不论是离婚时还是婚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均应当受理。
四、两代复合家庭家务补偿制度的建构
目前,有很多年轻夫妻在生育子女后要求年老父母帮忙带孩子,因此形成很多两代复合家庭。两代复合家庭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父母离开自己的住所地进入异地成年子女家庭,父母被称为“老漂”;二是父母在本地帮子女照顾孙(外孙) 子女。
“老漂”是指对孙(外孙) 子女无法定义务,进入异地成年子女家庭承担包括照顾孙(外孙) 子女在内的家务劳动持续达 6 个月以上的老人。“老漂”家务补偿制度的权利主体是老人; 义务主体是年轻的夫妻双方,也包括未婚但独居的成年子女。“老漂”家务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老人进入成年子女家庭 6 个月后。这是因为目前绝大部分“老漂”进城始于孙(外孙) 子女出生,在孩子出生后的 6 个月内,年轻夫妇角色的转变和适应确实需要老人的帮助,老人也有此情理上的义务,并且在这段时期内老人会因新生命的诞生精神较愉悦,精神权益受损较少。6 个月的期间也可以检验老人是否能基本适应新家庭。
子女所在地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可作为“老漂”家务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老人的年度家务补偿金即为子女所在地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双漂”老人(老夫妇一同进入子女家) 不以两人计算,只计一份。是采用“私营单位”还是“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则可由当事人协定或法官酌定。如 2013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 27476 元,即可作为该年山西省“双漂”老人的家务补偿金。“单漂”老人(与老伴分离独自进入子女家) 的精神和健康受损程度要比“双漂”老人严重,其家务补偿金可比照“双漂”老人补偿金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最高不超过 50%.“老漂”家务补偿金的支付周期可自行约定,但最长不超过三年。不论周期长短,每年的家务补偿金均以当年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准。老人承担主要家务的期间,年轻夫妻相互间不产生家务补偿关系。
在本地照顾孙(外孙) 子女的老人,也可向其成年子女夫妻(成年子女) 请求支付家务补偿金。但是本地老人与“老漂”相比,精神权益受损的程度相对较低,所以家务补偿金可参照“老漂”家务补偿金适当减少,但最低也不能少于“老漂”家务补偿金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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