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结婚登记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 只有进行结婚登记, 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因婚姻登记瑕疵〔1〕而产生的纠纷,如代理或冒名顶替他人进行婚姻登记的、以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一方欺诈结婚登记的、登记手续不完善的,等等。 这些纠纷的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 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但因结婚登记瑕疵的情形不同,审判实践的同案异判现象比较突出。 因此,应当对结婚登记瑕疵进行深入研究,破解困惑。
一、结婚登记瑕疵纠纷裁判现状
(一)同案异判
1.代办代领结婚登记案件[案例1]2000年2月,孙某与杨某相识并同居生活,次月,在孙某未到场的情况下,杨某代办了结婚登记。 孙某在2012年3月因外出打工需婚姻证明,得知其和杨某办理过结婚登记,遂于次年12月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认为,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依法判决确认结婚证无效。
〔2〕[案例2]1996年7月,王某与李某相识,同年12月李某让其弟携带双方的身份证、 户口簿及照片等资料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3年,王某以民政部门颁发结婚证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未查明双方亲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违反了《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判决撤销结婚登记。
〔3〕上述案例均是行政诉讼, 其裁判结果分为确认结婚证无效和撤销结婚证两类。
2.姐妹兄弟互换名字结婚登记案件[案例3]王红因不到结婚年龄又急于结婚,便冒用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 结婚17年后王红与丈夫离婚,却因用了其姐姐的身份证不能离婚。 其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红与丈夫的婚姻登记行为。 法院遂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
〔4〕[案例4]弟弟因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用哥哥的身份证与妻子领取结婚证。 4年后,弟弟以婚姻登记错误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妻子与“哥哥”的婚姻无效,因不存在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而被判决驳回。〔5〕
3.虚假身份结婚登记案件[案例5]2001年小凯与邵某登记结婚。 2013年3月,邵某因早年曾涉嫌参与抢劫被判刑5年。 邵某真实姓名为郭某,邵某结婚登记时所用身份证及户口簿均系伪造。 后小凯诉至法院请求与其离婚。 裁判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对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应当按照离婚案件进行审理。〔6〕言外之意,婚姻有效。
[案例6]2005年,高某与“张振哲”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出具了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签字声明,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书。 后“张振哲”下落不明,经查无“张振哲”的身份信息。 裁判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 应承担登记行为被撤销的行政责任。〔7〕
4.没有婚姻登记档案案件[案例7]1997年 ,孙某与王某同居生活 ,并生育一子取名孙甲。 1999年,领取了结婚证。 发证机关栏内加盖有驻马店市民政局印章,还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该结婚证没有登记档案。2013年,孙某要求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王某出示了结婚登记证,孙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 裁判认为,结婚证没有档案,不显示有审查程序,因此办证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结婚证。〔8〕
5.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案件[案例8] 杨某无论是从2003年为周某以夫妻名义转迁户口,还是杨某于2007年填写“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时的行为,都能认定杨某应当知道自己与周某已办理结婚登记。 杨某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杨某起诉。〔9〕
(二)观点相争
纵观上述司法实践,既有行政诉讼,也有民事诉讼;既有认定婚姻有效,也有认定婚姻无效,还有撤销婚姻登记,等等。 不同裁判代表了不同观点。
1.婚姻有效说。提起民事诉讼,按照离婚案件处理。只要结婚登记证上所载的当事人不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即应解释为婚姻登记真实有效,按照离婚案件处理。 如案例5以假名登记结婚认定婚姻有效。
2.婚姻无效说。提起民事诉讼,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的, 所形成的婚姻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法院应依法判决宣告婚姻无效。〔10〕案例1在裁判评理中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正如学者所言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 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 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11〕因此,对于结婚登记瑕疵案件,宣告婚姻无效于法无据。
3.婚姻撤销说。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司法解释将结婚登记瑕疵情形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赋予了行政审判随意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尚方宝剑”,也形成了“法打鸳鸯”的局面。 案例1、案例2、案例7、案例8等即 为 典型 ,本可 以按照民事诉讼,认定婚姻有效,却提起了行政诉讼,不当撤销。
4.婚姻成立说。 凡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完成了缔结婚姻的全部形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 婚姻成立与否,主要以当事人是否完成履行法定结婚形式或方式为判断标准。 只要双方结婚登记是自愿的,即使欠缺某些非必要的形式条件,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12〕
二、关于结婚登记瑕疵的规定存在不足。。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于结婚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 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提起行政诉讼处理。 但是,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在实务和司法中遭遇尴尬。
(一)婚姻登记部门对结婚登记瑕疵仅能“被撤销”
依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结婚当事人只有因受胁迫结婚的,才能向婚姻登记部门主张撤销结婚登记。 同时,该条第3款对撤销结婚登记作了限定,即“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 ”言外之意,受胁迫结婚者若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困难。 同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亦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正基于此,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普遍拒绝受理撤销结婚登记瑕疵是不合适的。〔13〕基于行政法规和规章未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撤销权,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造成婚姻登记机关陷入依法“被撤销”的尴尬,这正是案例3、案例6不能自行撤销或变更登记的症结。 正如学者所言,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实际上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婚姻关系纠纷, 其合理性还有待商榷。〔14〕
(二)最高法院对结婚登记瑕疵规定并不统一
《婚姻法解释(三)》将《条例》第25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规定的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撤销权给 “捡回来”, 而该条在《条例》已经被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司法解释是承认结婚登记瑕疵的婚姻效力。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 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答复是:这样的婚姻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离婚处理。 因而,结婚证的瑕疵不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存在。 该函复属于准司法解释,代表了最高法院认可结婚登记瑕疵的婚姻为有效婚姻。 因此,最高法院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司法立场是多变的,由民事诉讼转向了行政诉讼,让人“困惑”。 若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就会出现大量运用司法权“棒打鸳鸯”的可能性。
首先, 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身份因登记瑕疵成 “同居”。 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15〕结婚登记瑕疵根据其程度不同,可分为两类:
明显重大违法;违法或不适当。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指出:“行政瑕疵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 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 修正违法之处, 让此行为重行获得合法性。 ”〔16〕因此,针对结婚登记瑕疵的个案情形,应当明确该瑕疵是重大明显违法,还是违法或不适当。 若属于前者,结婚登记行为应当被撤销;若属于后者,则不一定都要被撤销。 因为,对违法或不适当的结婚登记瑕疵情形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限制, 即要考量个案具体情形是否能满足信赖利益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 一般而言,撤销结婚登记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通常都会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 因此,应当更多地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的结婚登记。〔17〕
然而,司法解释把“皮球”踢给了行政诉讼,而行政审判对存在结婚登记瑕疵情形是“一刀切”:判决撤销或确认结婚证无效,截止目前尚未发现“补正”或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 在案例1、案例2中,结婚10余年,仅因“未到场”而判决撤销结婚证,让其十几年的夫妻变成了“同居”的尴尬。
其次, 行政诉讼因结婚登记瑕疵超过起诉期限处于“两难”。 从《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事由是采取穷尽式列举,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法定事由。 因此, 婚姻是否有效、 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均由婚姻法决定,《婚姻法》 中并未规定存在结婚登记瑕疵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司法解释存在法律适用的“障碍”。这是由于《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一般情形下, 因结婚登记瑕疵而发生的纠纷均会超过60日,则行政复议之路被“封死”。 行政诉讼亦是如此。 众所周知,《条例》仅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可在1年内由行政机关撤销。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 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 最长的起诉期限是5年, 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结婚登记瑕疵长达5年以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并不鲜见,裁判时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否撤销,存在“两难”,撤销登记于法无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婚姻行为又无法解决。 然而,《婚姻法解释》并没有对该行政行为作出特例规定,也不可能作出例外规定。 因此说, 司法解释也只是“权宜之计”,仅仅是把矛盾推向行政诉讼而已。
三、结婚登记瑕疵情形应区别对待,审慎裁判
婚姻经过登记而产生法律效力,特别是产生夫妻身份关系问题,若因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而被判决撤销或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则双方不存在身份关系,不产生法律上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因此,涉及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决不能“一刀切”。 因为,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 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或认定行政行为无效。〔18〕同时,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情形比较复杂,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一定要进行利益考量,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形,审慎审判。 正如学者所言,“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 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19〕
(一)代办代领结婚登记案件的处理
1.“被结婚”的处理。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保持异议,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在一起同居而领取了结婚证,该种情形称为“被结婚”。 此时,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有效婚姻。 若“被结婚”,则结婚登记的效力涉及到民政部门。
从民事审判角度看,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20〕
2. 代办代领结婚证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但双方当事人领取了结婚证,并在一起同居,此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 凭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 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21〕案例1领取结婚证3年多,案例2、案例3领取结婚证十几年 ,均以领证程序违法而使由夫妻关系遭遇尴尬,实属“机械”司法。
(二)兄弟姐妹互换名字结婚登记案件的处理
1.建议当事人首先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变更登记,让其恢复“本来面目”。 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进行补正是可行的。〔22〕
2.若当事人依据《婚姻法解释(三)》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婚姻法解释(三)》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登记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然而遗憾的是没有了“下文”。 因此,建议明确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处理。
3.若当事人坚持走民事诉讼之路,建议认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一起生活的夫妻的婚姻为有效婚姻,“名义夫妻” 因缺乏结婚实质要件而认定婚姻关系不存在。 其实,当事人登记结婚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缔约婚姻关系的“婚约”,当然,该“婚约”没有法律强制力。 从契约角度来看,“名义夫妻”之间更本不存在“婚姻”,虽说“名义夫妻”是形式上的“合法夫妻”,但缺乏两性结合,应认定该婚姻关系不存在。
(三)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案件的处理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 且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证件系伪造,以骗取钱财为目的而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 该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 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不符合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 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因此,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23〕
(四)没有结婚登记档案或存根案件的处理
因个中原因, 当事人的结婚证在婚姻登记部门无存根或无结婚登记档案。 该种情形,只要查明双方当事人所持的结婚证的有关印章是真实的,该婚姻就受法律保护。
无须考究婚姻登记部门无存根或无结婚登记档案的原因。 正如学者所言,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未进行登记或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 法律责任应由登记机构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当事人。〔24〕案例7即为典型,裁判法院不顾当事人十几年的夫妻生活,以裁判权撤销结婚证,可以说是“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五)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案件的处理
一般而言, 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并非绝对撤销,应受到如重大公共利益限制、信赖利益限制、除斥期间限制等。在某种限制条件存在时,相应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不适当,就不应当被撤销。
〔25〕就结婚登记瑕疵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而言, 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案例8;有裁判认为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受期限限制。 我们赞同学者的观点,为了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取向, 因结婚登记瑕疵纠纷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 因此,超过起诉期限的,按照离婚诉讼处理。
四、结婚登记瑕疵应纳入民事诉讼
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结婚行为的确认。
〔26〕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严格审查程序是否存在问题,并不区分是否是“明显且严重”的瑕疵,用“一刀切”的方式判决撤销,夫妻身份关系处于随时可能被撤销的状态。 “这种模糊不定的婚姻生活,无疑会给当事人带来潜在心理的威胁,不利于婚姻义务的认真履行。 ”〔27〕因此,确有必要对结婚登记瑕疵进行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的完善,将结婚登记瑕疵由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双轨制”纳入到民事诉讼的“单轨制”。
(一)司法解释层面:取消行政诉讼,纳入民事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将结婚登记瑕疵纳入了行政诉讼渠道解决, 应当修改为一律纳入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上文已论述结婚登记瑕疵行政诉讼渠道解决弊端凸显。 首先,行政诉讼严格依照程序规定,不分瑕疵的轻重,一律撤销结婚登记,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对社会会造成极大的不稳定。 因此,仅以程序违法而撤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行为,显然有悖婚姻法重实质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8〕其次,存在法律适用障碍。 结婚登记瑕疵的起诉期限受到制约,造成当事人“无路可走”的局面。 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乱象的症结就在于司法解释本身。 正如学者所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图。 事实上,某些情形下,对行政行为的评价与对婚姻关系的效力判断并不完全一致。〔29〕因此, 婚姻效力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条例》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无效作废”。 由此看来,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受理“受胁迫结婚的情况”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可撤销婚姻。 但有学者作了扩张解释, 申请权人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核申请人的陈述情况,符合婚姻无效条件的,依法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书。〔30〕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撤销婚姻的权利,法律并没有授权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31〕当然,《婚姻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利,作为法院内部分工,这些权利的行使只能由民事审判庭或专门的家事法庭行使。 因此,结婚登记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应当通过由民事诉讼解决。
(二)法律法规层面:将欺诈列为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婚姻法》第11条仅规定了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立法将受胁迫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惟一法定期限。在结婚登记瑕疵情形中多数涉及欺诈情形, 而被排出在可撤销婚姻之外。 因一方受欺诈而结婚的行为,既妨害了婚姻登记管理秩序,又违反了婚姻自由的法定原则。 因此,为了弥补法律、法规的漏洞,确有必要将欺诈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合同法》将欺诈(不损害国家利益)列入可撤销范畴可资借鉴。 《民法通则》将欺诈列入了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之一,而《合同法将》欺诈(不损害国家利益)列入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之一。 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这种契约行为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在欺诈婚姻中, 当事人一方在婚姻问题上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欺诈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是完全合理的〔32〕同时,将欺诈婚姻是否撤销的权利交由当事人行使, 当事人在进行各方面利益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审慎行使, 更利于保护婚姻自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