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王甲与赵乙均在丧偶后经亲朋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登记再婚,二人的第一次婚姻均各有一个10周岁孩子,王甲的女儿叫王小凤,赵乙的儿子名叫张高飞。一家四口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05年,王甲与赵乙终因家庭矛盾而离婚。2008年,王甲因病去世,对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一处房产,其女王小凤来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员询问时得知王甲离婚后未再婚,王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已与王甲离异的赵乙也应继承人王小凤的请求来公证处确认该房产属于王甲离婚后取得,其无权继承王甲的遗产,但是对于其子张高飞是否有权继承继父王甲的遗产,赵乙表示不了解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张高飞本人也表示对于自己是否有继承权不得而知,但确定其放弃王甲的遗产。遗产最终由王小凤一人继承这个结论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如何在公证书中表述张高飞的身份关系却让承办公证员陷于两难境地,张高飞的生母赵乙与继父王甲离婚后,张高飞还是王甲的继子吗?张高飞究竟是不是王甲的法定继承人?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27条和《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子女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继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44号)中认为生母与继父协议离婚后,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虽然,该批复已被废止,但废止的原因却不是该批复中所认定的意见不正确。另外,现在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另一条批复性的司法解释文件即《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9号)中也持同样观点:尽管继母与生父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继子女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依据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见,既然法律规定继子女对于已经离婚的继父母仍负担赡养的义务,则说明他们之间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之间依法互为继承人。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是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而形成,既然生父与继母已离婚,那么,以婚姻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不存在,应自然解除。未成年的继子女,由于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而消灭其与继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非继父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 既然继父母子女间的亲属关系消灭了,那么曾经的“继子女”自然也就不能继承曾经的“继父母”的遗产。而最高院[1987]民他字第44号批复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的观点与此相悖,故被废止了。
上述两种观点皆有可取之处。之所以会产生上述争议,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目前法学界、实务界长期受最高院[1987]民他字第44号批复精神的影响,混淆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与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区别,以为继子女因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而与之形成的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身份关系消灭后还将全面延续下去,我们公证员也是延续了这种思维模式进而将本案的关注重点放在张高飞因与王甲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自然终止。因为这种观点都是建立在最高院[1987]民他字第44号批复精神的基础上论证的,但是该批复自2013年被废止后,结论是否会有转变,目前尚无人对此问题继续研究。
[1987]民他字第44号批复的主要精神是:继子女与继父母既存在姻亲关系,又存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扶养关系的情形下,虽然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了,但这种已经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不能消失,故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首先明确最高院公布的该批复被废止的原因是已被继承法所代替。其次,从44号批复所解决的请示问题来看,似与继承关系毫无瓜葛,上海市高院请示的问题是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没有提及继父母或生父母死亡发生继承的问题,而且,纵览继承法全部条文,仅有第10条作出了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而无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如何解除或终止的规定,这二者之间不是同一个问题,如何能代替?但是我们国家2001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第27条却对继父母子女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笔者作出一个大胆的猜测,即最高院作出的关于废止第44号批复的决定可能是因笔误,将本应是被“已被婚姻法代替”,却误写成了“已被继承法代替”。
实际上,正确理解《婚姻法》第27条的立法本意,是解决此类继承问题的关键。
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权利义务均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不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因其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这种婚姻关系消灭的原因有二:一是离婚;二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2.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不必然与权利义务关系挂钩。如果双方并未形成扶养关系,则这种继父母子女之间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形成了扶养关系,则具有法律拟制的生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当身份关系消灭后,已被法律拟制的“生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则不随身份的消灭而自然消灭。就是说,扶养赡养关系在继父母子女关系消失后仍然存续。反向推理,如果离婚后,继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不消灭,子女赡养父母则是法定义务,那么最高院又何必再专门出台批复规定继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呢?由此可以推断,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消灭,受继父母抚养教育过的继子女还有义务赡养继父母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最高院才会作此批复。这个批复仅仅是解决赡养的问题,却不能反推出继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延续的结论。
虽然,继子女因其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而消灭其与继父母间的身份关系,但是,他们之间因抚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将存续,即,如果子女未成年,而未成年子女又愿意跟随继父母在一起生活的,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如果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身份关系消灭,但是年老的继父母仍然有权要求成年的又有经济能力的继子女赡养,如果继子女赡养了曾经的继父母,那么他有权依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要求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遗产。这就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此时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与身份关系同步。
从理论再回到实际,本案中张高飞因与王甲共同生活了10年,应当认定形成了扶养关系,当其生母赵乙与继父王甲离婚后,张高飞已经成年且没有再随继父共同生活,双方的亲属关系应当自然解除,因此张高飞不能列为王甲的法定继承人,但公证员可以向其告知,在王甲去世前,如张高飞对王甲尽了赡养义务,则其有权向王甲的女儿王小凤主张分得适当遗产。
参考文献:
[1]蒋月 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3版,第227页.
[2]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195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4-7-24访问.
[4]韩枚: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
[5]韩枚: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