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冷暴力是指家庭成员在产生矛盾时,通过恶意诋毁、讽刺挖苦、冷淡、漠视、疏远和放任等非暴力方式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1〕。它的主体是施暴人与受害人,且他们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行为人实施冷暴力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家庭冷暴力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家庭冷暴力不仅给家庭及成员带来伤害,而且给社会的稳定也带来隐患。为此,我们有必要分析家庭冷暴力的司法现状 ,探究防治家庭冷暴力的法律对策,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一、家庭冷暴力应纳入法律调整范畴
家庭冷暴力属于精神暴力,它是与身体暴力、性暴力并存的家庭暴力形式。尽管身体暴力、性暴力也包含精神伤害成分,但它们是通过伤害对方身体进而伤害对方精神的,而冷暴力则是直接指向对方精神方面的伤害。据统计,目前,家庭冷暴力已成为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其发生率已居三种家庭暴力形式之首,它对家庭、社会及未成年人的危害不容忽视,具体表现在:家庭冷暴力使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如有的已形成心理伤痛和精神隐疾,有的甚至自杀或走上犯罪道路;家庭冷暴力也使其他相关家庭成员遭受创伤,造成家庭成员间的怨恨和疏远,甚至导致个别家庭破裂、亲人离散〔2〕;家庭冷暴力使许多未成年人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甚至有的离家出走或无家可归,给社会稳定带来很大隐患。
法律调整要适应时代的要求,当一种矛盾成为社会普遍现象时,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减少或化解矛盾。将家庭冷暴力纳入法律调整范畴,是实现反家庭暴力法的宗旨所不可缺少的。我国法学界关于家庭冷暴力是否有必要 进行立法调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家庭“冷暴力”纳入法律调整范畴,其理由是:第一,家庭冷暴力难以界定,冷只能是感官感受,没有统一的识别和鉴定标准;第二,对冷落、漠视、不作为,法律很难干预,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必将形同虚设;第三,可能影响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因为反家庭暴力法首先应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如将家庭暴力的范围无限扩大,会使最基本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法可依,受害者主张权利时于法无据,导致法律救济相对滞后,施暴者无所畏惧。面对当今家庭冷暴力范围的普遍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制定包括冷暴力在内的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是社会所必需的,这样就可名正言顺地依照《婚姻法》和《家庭暴力防治法》来追究施暴者的精神暴力损害赔偿责任。
国外许多国家都将家庭冷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加以规范。法国议会 2010 年通过法律,认定对伴侣恶语相向等“心理暴力”属于“家庭暴力”范畴,法国因此成为世界首个专门立法禁止“心理暴力”的国家。根据美国《家庭暴力标准法》第 2 条规定,令家庭成员产生生理和心理恐惧的属于家庭暴力,这表明美国将家庭“冷暴力”已作为精神暴力在法条里明确规定。另外,美国法院受理受害人的精神慰藉诉讼,并将家庭“冷暴力”作为提起精神慰藉之诉的法定事由,可见,家庭“冷暴力”在美国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得到慰藉。2012 年,英国首次明确将非肢体暴力压迫与威胁纳入家庭暴力,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只是肢体暴力,长期以来的心理和情绪上的压迫和威胁也是家庭暴力,规定禁止家人外出等类似行为也能够被起诉。新西兰 1996 年实施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包括身体伤害、性伤害和心理伤害,其中心理伤害就是指冷暴力。这些关于冷暴力的法条规定和研究成果,都为我国家庭冷暴力立法提供了借鉴。
二、防治家庭冷暴力面临的困境
(一)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尚没有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更没有专门预防家庭冷暴力的立法。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首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但并未对“冷暴力”作出具体规定。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 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里的“家庭暴力”仅限于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家庭“热暴力”,没有包含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冷暴力”。该司法解释虽然提到了“精神伤害”,但特指通过作为的身体暴力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不属于精神暴力的“冷暴力”范畴,可见,家庭冷暴力立法在我国目前尚属空白〔1〕。
(二)司法认定难
家庭冷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时,以冷淡、漠视、疏远、放任等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精神上的伤害,由于实施冷暴力没有伤痕、不见鲜血、没有明显的痕迹,无法进行伤情鉴定,这就使冷暴力在客观上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3〕。加上我国法律对家庭冷暴力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统一的识别和鉴定标准,因而,法院在判定此案时无法可依,在判断冷暴力行为方式、实施冷暴力的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方面很可能就存在一定的主观局限性。由于冷暴力的司法界定存在一定难度,使得制裁冷暴力无从谈起。
(三)受害人举证难
家庭冷暴力的举证困难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取得证据难。家庭冷暴力既不同于针对身体伤害的热暴力,也区别于以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精神暴力,它是以不作为方式伤害人的精神,没有伤痕、看不见鲜血、无法进行伤情鉴定。对于精神的损害程度,医院也难以开据相应证明,而且冷暴力发生在特定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受害人举证非常困难,法院也难以调取证据,这就使得家庭冷暴力因缺乏证据导致无法判、不能罚的后果。第二,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难以确定。法律承认的证据需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冷暴力取证最大的障碍在于关联性的证明。由于冷暴力伤害结果不明确,导致受害人很难证明收集到的证据与损害结果之间有联系,这就使很多受害人千辛万苦收集到的证据,最后法庭却不能采用。
(四)追究法律责任难
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以损害结果为基础,以证据为依托。追究法律责任需满足危害行为、损害事实、危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条件,而这四个条件需要证据来体现,没有充足证据,法庭就不能作出判决,而且,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对家庭冷暴力作出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就会无法可依。所以,就算法院认定家庭冷暴力行为存在,由于损害结果难于确定,追究施暴一方的法律责任也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三、防治家庭冷暴力的对策
(一)应出台《家庭暴力防治法》
目前,全世界约有 60 多个国家制定了单行家庭暴力法〔4〕。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自己国情,尽快出台我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以规制家庭冷暴力。明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法律责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及法律保障,将冷暴力作为与身体暴力和性暴力并列的一类暴力予以详细规定。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明确将冷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行为,将家庭冷暴力明确规定在家庭暴力的范围之内,这样就可严格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这是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必然选择,它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也符合我国的立法1〔1〕。
(二)扩大证据形式
家庭冷暴力具有隐蔽性,其行为的结果通常看不见伤痕,无法进行伤情鉴定,其所伤害的对象是人的精神和心理等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但这并不等于受害者就无法获得证据。实践中,应充分收集证据,扩大证据形式,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如公安机关的报警、接警、出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保存的调解书、保证书、担保书、物证等;医疗机构保管的诊疗材料、病例、鉴定等;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涉及家庭暴力的证言等,都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只有向法院提交曾受侵害的证据,如病历本、伤情鉴定书、暴力行为的长期性及其伤情是加害人所致等证据,才能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冷暴力的受害人是原告,通常是弱者,冷暴力的私密性、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受害者举证更为困难,常常因举证不能而放纵施暴者,不利于受害者的保护。建议家庭冷暴力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当受害人提出受到冷暴力侵害时,如施暴者否认自己实施了冷暴力,就得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冷暴力,如不能举证则认定实施了冷暴力〔5〕。这样可使诉讼当事人合理分担诉讼风险,进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四)受害者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家庭冷暴力给家庭成员造成精神损害,法院可以根据受害者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表现判定给予受害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使受害者得到救济,施暴者得到惩罚。司法实务中,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现实社会纷繁复杂,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都较抽象、原则,对现实中各类家庭暴力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显得力不从心〔6〕。尤其是家庭冷暴力频发,当事人维权需要有法律化的家庭暴力规范,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在司法实务中就难以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施暴者就可能会逃避法律的制裁。
因此,只有对家庭冷暴力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才能使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有法可依,破解界定难、收集证据难、追究法律责任难等困境,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其可能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危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 考 文 献〕
〔1〕刘洪华.家庭冷暴力的立法思考〔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2〕田 雨.浅析家庭冷暴力〔J〕.法制与社会,2009(3).
〔3〕张翼杰.家庭冷暴力的界定、现状及危害〔J〕.人民论坛,2014(3).
〔4〕王琴辉.家庭冷暴力的危害及其预防对策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08(9).
〔5〕肖仁辉.家庭暴力的内涵、特征及其防治〔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6〕侯 琦.对我国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律思考〔J〕.理论导刊,20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