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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彩礼对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影响及其消除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8-30 共4762字
论文摘要

  一、引言

  婚约彩礼又名聘礼、纳彩,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送给另一方的财物,一般指现金或者贵重物品。婚约彩礼这一习俗自古以来就在我国存在,特别是在我国农村地区较为常见。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打工,城市发达的经济、先进的文化促使农民工追求更高更好的生活方式,追求他们自己的幸福。在这一情形影响下,我国婚约彩礼解除纠纷越来越多,诉讼标的也越来越高,这不仅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引起司法制度适用的缺陷,还会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所以,加大对婚约彩礼的正确引导,完善法律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婚约彩礼这一落后习俗对我国法律文化的影响。

  二、婚约彩礼对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影响

  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是指与社会主义法律有关的各种活动的成果,如人们对法以及法的现象的看法,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法律文化主要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等。婚约彩礼的负面作用不仅会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法律制度,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当事人的家庭、财务甚至心理负担,是一种陋习,应该从法律的角度予以取缔。

  ( 一) 婚约彩礼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婚约彩礼早在西周时就存在于我国。依照《礼记士婚》的记载,男女双方在订婚时,男方应给付女方一笔聘金才算正式订婚。我国古代“六礼”制度中的纳征即现代彩礼的来源。在古代,女子社会地位低下,在自己的婚姻上不能当家做主,全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订婚时由于收了男方的定金即彩礼,只好“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个扁担跟着走”。在婚姻生活中也没有自由,听从父命、夫命及子命。中共中央苏区政府在 1934 年4 月8 日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废除了聘金、聘礼及嫁妆等内容。我国 1950 年、1980 年的《婚姻法》及 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也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婚姻自主、个性自由的今天,彩礼作为旧婚姻制度的产物,极大地影响着广大青年对幸福生活的追求,是一种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相悖的民间习俗,虽不同于买卖婚姻,有其合理成分,但绝不可取。

  ( 二) 婚约彩礼案件定性难凸显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缺陷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多元化的价值取向已经打破了传统社会的“彩礼”规则,婚约解除早已是司空见惯,彩礼纠纷不断,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却没有跟上这一形势发展的需求。我国的《婚姻法》中没有关于婚约的具体规定,彩礼纠纷的解决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于是当婚约纠纷起诉至法院时,婚约法律问题就处在一个十分尴尬的状态,无法可依及各地风俗习惯的不同导致了彩礼纠纷案的“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着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机制,在起着事后调整补救作用的同时,也要做到事前指引,这是法本身的要求。相关法律的缺失使得在婚约彩礼中法律的事前引导功能落空,人们没有一个统一的行为规则作指引,反过来又引发了大量的婚约纠纷。

  首先,婚约诉讼主体及被告的界定问题。“彩礼”一般情况下是由男方父母筹集以给女方使用的名义交付给女方父母,有的是通过媒人交付,有的是直接交付。所以,一般情况下男方的父母及男方都可以作为诉讼原告。但是,遇到男方父母去世,当事人又有一定程度的智障,这种情况下发生的纠纷,彩礼就很难讨回。另外,被告的界定也相当复杂,因为在实际彩礼纠纷案件中,被告往往因不想退还彩礼而相互推诿。媒人只是彩礼交付的中介,一般情况下不能把媒人确定为被告,除非媒人从中渔利。其次,彩礼退还的范围问题。恋爱交往中的男女,在一起吃饭、出去游玩是常见的事。出去玩就有费用产生,如果俩人分手,算不算彩礼,可不可以要回呢?

  如果俩人同居却没有结婚,可不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何为彩礼的司法解释比较模糊,所以,关于彩礼返还的具体范围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最后,彩礼返还的条件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中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三种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彩礼纠纷案千差万别,仅凭最高法院一条司法解释,很难适应所有案件。

  ( 三) 婚约彩礼案件逐年递增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打工,农民工在城市的生活较农村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方面,他们的收入增加了,精神生活也丰富了许多,有的还在城市找到了自己的爱情,于是,以前在农村订婚的就面临着退婚问题,彩礼纠纷亦随之产生。另一方面,城市高涨的房价、生存的压力使得农民工在城市生活的梦想难以实现,许多人选择了回乡结婚生子,潜在增加了婚约彩礼纠纷的概率。订婚是许多农民工结婚的必经阶段,高额彩礼则成为男方一大经济负担,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也在迅速增加。不但如此,农村与城市生活的反差使得已婚青年婚变增加,彩礼风波不断上演,因彩礼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逐年增加。据课题组成员在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的调查显示,自 2010 年以来,因彩礼纠纷上诉至法院要求调解的不下 300起,且每年都有增长的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影响了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 四) 多种形式的骗婚增加了司法机关办案的难度

  一是拖婚。这种情况多产生于彩礼给付后,双方登记结婚,有共同的家庭生活,无子女生产。但女方以打工名义在外多年,回家要求离婚,这种情况的彩礼纠纷就很难处理。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多是女方收了男方的彩礼,不想与男方结婚却因还不起男方的高额彩礼,只好用这种方式来拖婚。二是无感情婚姻。和拖婚有相同之处,女方父母收了男方的高额彩礼,无力退还,女方虽主观上不愿意,但还是与男方结婚组建家庭。这种无感情婚姻的存在都是彩礼文化造成的,这种情况在农村比较常见。三是骗婚。女方以与男方恋爱结婚为由,收取男方的高额彩礼,在与男方生活几天后逃跑,即使男方报案,侦破的可能性也不大,因为农村青年男女结婚多不领取结婚证,无法律保护,加之骗子行骗之前都是想好了逃跑和反侦察的办法。所以,造成了男方彩礼的损失,这种情况经常见诸报纸、电视等媒体。社会上的婚介所,有的也利用这种彩礼文化进行诈骗活动。即便是公安机关介入了调查,由于案件涉及较多的个人隐私问题,也很难调查清楚。

  三、消除婚约彩礼现象对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影响的应对措施
  
  ( 一) 加大对婚约彩礼危害性的宣传力度

  婚约本是中国传统婚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意在敦促订婚的男女双方要好好珍惜结婚对象,以便早日完婚。彩礼也有其善意成分,是想让对方接纳自己的一种表现。在古代,送高额彩礼不但是男方家庭实力的象征,也有买娶媳妇之嫌疑,所以古代的妇女在家庭中没有发言权。从这点上讲,彩礼本身也是一定的陋习的体现,应该去除。现在社会的青年男女,在追求爱情生活的同时,却继承了彩礼这一落后的文化习俗,受地方习惯做法的影响,订婚时大要彩礼,没有彩礼好像自己就没有面子,从而给男方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当婚约发生变化时,则会发生彩礼纠纷,甚至闹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

  此外,高额婚约彩礼已使许多有情人难成眷属,两个相亲相爱之人,由于付不起女方父母提出的彩礼而只好分手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种妨碍青年人爱情的“彩礼”绳索,要彻底地斩断它。所以,加大对婚约彩礼危害性的宣传刻不容缓。

  ( 二)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婚约彩礼纠纷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无婚约彩礼的相关规定,只有最高院 2004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条对婚约彩礼问题作出了简短的规定,这也是目前我国关于婚约彩礼纠纷案判决的唯一依据。但司法解释( 二)中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约登记手续的”,法院可以支持彩礼全额退还的规定就不甚明确。农村社会中,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不少青年男女都有同居行为,但领结婚证的人不是很多,因为大多数人判断结婚的标准是是否举行婚礼宴席而非婚姻登记行为。所以,全额返还彩礼是否有失公平还有待商榷。司法解释( 二) 第十条中规定的后两种情形均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且是全额返还,这样的规定与民间习惯也有不符的地方。在我国民间,订立婚约十分普遍,一旦解除婚约,会给男女双方带来物质财产、人际关系、社会道德等方面的损失。加之婚约本身就是一种陋习,所以,法律支持全额返还彩礼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这种风气,甚至会造成鼓励解除婚约的不良后果。因此,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婚约彩礼相关法律制度甚有必要。

  第一,应明确婚约彩礼的内涵和范围。婚约是男女双方为将来缔结婚姻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婚约当事人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 婚约可由当事人合意解除,也可由当事人单方解除,从而敦促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要更加谨慎,切不可草率行事。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今社会,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双方随时会有财物的赠与和往来,而且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赠送的财物不论在品种还是价值上都发生了较大变化。财物种类也从一般消费品发展成为汽车、房子、手机、电脑、珠宝首饰等贵重物品。那么,这些赠予的财物能否认定为彩礼呢? 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相互赠予的财物并不都是彩礼,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在婚约存续期间给付另一方的较大数额的财物。这个财物数额的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的物质生活水平、家庭的经济实力以及当地习俗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以 1000 元为认定标准,超过 1000 元的可以被纳入彩礼的范围。若在赠与财物时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就算赠予物的价值未满1000 元,也可认定为彩礼。

  第二,确立彩礼退还要遵循的原则。一是要遵循农村的风俗习惯。彩礼文化多发生在广大农村地区,老百姓判断彩礼退还的标准“是男方原因导致联姻失败的,彩礼一般不退还,如果是女方原因导致联姻失败,则必须退还所有彩礼。”这就与现行的司法解释存在不一致。如果仅仅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断案,不但不符合农村习俗,还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抵触态度。所以,在彩礼纠纷案的实际审理中,不但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要照顾到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若联姻失败,不能机械地依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要求女方退还彩礼来处理纠纷,还要结合农村的习俗来作出裁决。二是要照顾联姻中的无过错方。男女双方因缔结婚姻一方付给另一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在联姻解散时需要退还对方。退还时要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如果是男方原因导致联姻失败的,彩礼退还时要照顾女方利益,不能要求女方全额退还彩礼。如果是女方过错导致联姻失败的,则要照顾男方的利益,依法退还彩礼,但退还的数量还是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避免彩礼这一陋习的滋生蔓延。

  ( 三) 缓和社会矛盾,加强彩礼纠纷的调解力度

  随着婚约彩礼纠纷的逐年增加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彩礼纠纷案件不断地困扰着基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彩礼纠纷本来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之所以有纠纷的产生,给付彩礼的一方除了想要回付出的财物之外,更多的是为了和对方争个输赢。

  其实,旷日持久的彩礼纠纷不但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还让其内心不得安宁。在农村,订婚的男女双方多是熟识的乡亲和邻村的居民,有的父母还是好朋友甚至世交,闹到最后,不但影响友情、亲情,还会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应该以调解为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挑选有代表性的案件到当事人所在村庄进行公开调解,积极邀请当地村民参加。公开调解,不仅订婚的男女双方碍于面子更容易息事宁人,理解对方,有利于具体纠纷的解决,而且,现场调解还会向在场的老百姓宣传婚约彩礼的相关知识,间接教育旁听群众,有利于减少彩礼纠纷案的发生,发挥法律事前指导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社会主义法律文化[EB/OL]. 2006 - 07 - 31.
  [2]王建文. 论婚约的法律规制[J].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2( 9) .
  [3]曹正华. 男方主动解除婚约 订亲彩礼也该退还[N]. 山东科技报,2007 -07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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