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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彩礼及嫁妆的性质及其立法问题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8-11 共4938字
论文摘要

  彩礼及嫁妆在我国自古就被认为是男女婚姻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中国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常把订婚视为结婚的前置程序,而订婚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送彩礼。彩礼及嫁妆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根源。随着我国青年男女婚姻自由观念的加强,彩礼及嫁妆返还纠纷越来越多。因此,对彩礼及嫁妆的性质及其立法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彩礼及嫁妆的概念

  (一) 彩礼及相关概念的界定

  彩礼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长期形成的一种习俗,但也有特定的含义。我国西周时期,彩礼习俗就已普遍存在,如当时的“纳币”,就非常类似于现代的彩礼,指求婚男方派媒人送礼品到女方家。到了唐代,彩礼被称为“聘财”,“婚礼先以聘财为信”,男方求婚,女方如许婚,就以接受对方送来的聘财来表示。如果女方接受了财礼,而男方中途悔婚,那么女方就不退还财礼;如果女方提出悔婚请求,男方表示同意,女方须退还财礼,如果男方不同意,则女方不能悔婚。

  缔结婚姻时给付彩礼,不为我国法律所提倡,亦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作为一种社会习俗却在我国广大地区普遍流传。大部分人认为,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的主体不一定只是男女双方,可以是男方或者是女方本人,也可以是男方或女方的亲属。给付彩礼,表面上看好像是自愿的,但实际上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是非自愿的,往往都是迫于当地习俗及社会压力而为之。

  因此,笔者认为,彩礼首先是一种习俗,相当于古代的一种婚约,是指一方为了和另一方缔结婚姻,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这种给付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非自愿的,男方的给付被称为彩礼,女方的给付又被称为嫁妆。此处的财物是不是包括房产,值得商榷。根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似乎没有将房产包括在彩礼之中。

  (二) 嫁妆概念的界定

  在古代嫁妆又称“妆奁”“添箱”,是女子出嫁时娘家为其准备的带到夫家的财物。通常嫁妆主要是生活用品,如被褥、布料、铺席和衣服,梳妆台、柜子、箱子等家具也是必不可少的。较富裕的家庭准备的嫁妆还包括土地、房契、金银首饰、宝石玉器等贵重物品。人们常用“十里红妆”形容旧时嫁女的壮观景象。嫁妆就是现在人们俗称的“陪嫁”,是结婚时由女方带到男方家的钱财和物品,也可以是女方在婚前送给男方的财物。

  二、彩礼及嫁妆的性质

  关于彩礼及嫁妆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某种事实作为解除赠与的条件,当解除条件的事实成立时,这种赠与就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行为发生后就对赠与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赠与人不能随便解除这种约束。但赠与人赠与的原因是要缔结婚姻,所以当没有缔结婚姻或者虽然缔结婚姻但后来又发生了离婚,那么解除这种赠与的事实发生,赠与彩礼的一方就可以行使解除权而撤销赠与。而嫁妆是以将来离婚为解除条件,因为女方之所以赠与嫁妆就是因为男女双方要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如果将来离婚,违背了赠与的本意,解除条件成立,女方作为嫁妆的赠与就应该可以解除。

  附义务的赠与说。按照法理,附义务的赠与指的就是赠与人赠与财物时给受赠方附加一定义务,只有受赠方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赠与方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一般认为,在彩礼和嫁妆的给付过程中,按照习俗,这种给付不是无原因的给付,而是附有义务的给付,即受赠者要履行与对方缔结婚姻并与之共同生活的义务。如果接受方没有履行这种义务,给付彩礼或者嫁妆的一方可以不履行其赠与义务,或者虽然履行了给付义务,却又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即要求受赠人返还彩礼或者嫁妆。

  目的赠与说。目的赠与,顾名思义就是指赠与的时候具有一定的目的。在赠送彩礼以及嫁妆的时候,赠送的一方是具有一定目的的,即将来能够与对方结婚。如果这种目的达到了,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成立,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这种赠与行为有效成立。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给付彩礼或嫁妆的行为因其目的没有达到而被认定无效,此时,接受彩礼或嫁妆的一方就应将彩礼或嫁妆返还。

  司法机关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般将彩礼和嫁妆的性质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理由是这种赠与一般都不是自愿的,大多是迫于风俗,是为了将来缔结婚姻而无奈给付对方财物。所以,一方给付彩礼或嫁妆时往往具有一定的无奈性和目的性。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接受财物就意味着答应给付方所蕴含的缔结婚姻的要求,如果接受方接受财物后拒不缔结婚姻,或者虽然结婚但又离婚,就失去了取得彩礼或者嫁妆的基础条件,成为一种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彩礼与嫁妆从本质上来说虽然是一种赠与行为,但它们又不同于一般的赠与,也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附条件的赠与。否则的话,所附的条件或者义务就只能是将来结婚或者结婚后双方不准离婚。按照这种理解,则当接受彩礼或者嫁妆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赠与方就有权强行要求对方履行上述义务。这在表面上看起来好像合情中理,但实际上所附条件显然违反了法律禁止包办和买卖婚姻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婚姻自由的现代婚姻制度,将不结婚或者不离婚理解为解除条件,有买卖婚姻及强迫婚姻之嫌。笔者赞同目的赠与说,理由是作为婚姻当中的赠与不应当有条件,婚姻是自由的,不能用条件来限制当事人结婚或者不结婚;但这种赠与确实有一定目的,那就是将来缔结婚姻。一方给付彩礼或嫁妆后,受领方如果不能按照给付方的意图行事,受领给付即欠缺法律上的正当性,此时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接受一方应当返还。

  三、对彩礼及嫁妆返还制度的缺陷分析和立法建议

  (一) 我国现阶段彩礼及嫁妆返还制度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彩礼的返还是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以及是否导致生活困难这些客观因素为条件的,并未考虑主观方面的因素,这显然不符合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因此,该规定虽然对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指导作用,但显得过于粗略。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彩礼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因未履行结婚登记义务而要求返还彩礼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从恋爱和人身自由这个角度考虑问题,那么情况就可能比较复杂。有些男女双方虽然在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婚姻关系,但如果已经履行了夫妻之间的婚姻之实,开始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此时彩礼实际已经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如再让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显然有失公平。另外,男女双方同居后出现了新情况,如女方已经怀孕或者生子,男方有过错或其他种种原因致使双方未能办理登记手续,此时要求无过错的女方全部返还彩礼,也有悖于法理。

  同时,该规定未提及嫁妆的返还问题,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嫁妆是参照彩礼的规定进行返还,还是按照婚前个人财产进行返还,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女方家人在出嫁时陪送的房屋,且登记在女方名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离婚应当返还给女方。

  但对于女方陪送的其他财产,该司法解释没有进行规定,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一定困难。绝大多数人认为,如果嫁妆是用男方彩礼购买,应按彩礼的返还制度来确定归属,如果为女方家人自己购买的财物,则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由于对问题的理解不同,各地法院在处理嫁妆纠纷时做法不一,甚至出现了不同审级之间相互矛盾的现象。

  (二) 彩礼及嫁妆返还制度的立法建议

  1. 对彩礼及嫁妆的概念进行界定。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对彩礼及嫁妆的概念进行界定,这就给实践中彩礼及嫁妆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关于彩礼,过去的传统观念认为,是男方亲属向女方家庭给付的财物,一般为金钱,而且该财物一般最终归女方家庭所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这种传统观念在逐渐发生着改变,现在的彩礼一般不再归女方家庭所有,女方父母一般都会在女儿出嫁时将彩礼部分或者全部给予女儿让其自己支配,或者用该彩礼购买家庭用品交与女儿在夫家使用。同时,彩礼的种类也在发生着变化,过去一般认为彩礼就是金钱或其他动产,但现在出现了女方索要房屋、汽车等现象,而且要求该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嫁妆也是如此,过去的嫁妆一般都是一些价值不高的生活用品,如被褥、床、家电等,但现在开始出现女方陪送汽车、房屋、首饰等现象。

  这些新现象,如果不进行统一的规定,很难正确地适用法律。而且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对彩礼的返还做出了规定,《婚姻法解释三》又对房屋做出了单独的不同规定,从这个层面上讲,审判机关似乎将房屋限定在了彩礼之外。

  2. 对于彩礼的返还,应引入过错原则。笔者认为,彩礼给付一方在给付时并非完全出于自愿,因此如果一方给付彩礼后没有实现给付彩礼的目的,即未实现双方在一起同居的目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如果彩礼是在另一方未提出要求而给付方主动提出自愿给付的除外。同样道理,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如果已经共同生活,已经具有夫妻之实,并且彩礼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或者用彩礼购买了房屋、家具,一方要求返还时应当将此部分扣除,但给付方给付时是自愿赠与的不应返还。另外还应当规定在共同生活期间如果女方怀孕或者流产,因女方已经履行了夫妻义务,且身体遭受了损害,彩礼不应当返还。

  同时,还应考虑时间因素,在排除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合理怀疑后,彩礼就不应当返还或者不应当完全返还。这里的时间因素应以 2 年为宜,也就是说,如果男女婚姻持续在 2 年以上的,离婚时彩礼不应返还,如果婚姻持续在 2 年以下的,离婚时一方要求返还的,应结合上面所提的过错原则来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

  3. 对于嫁妆,应区别彩礼进行不同的规定。嫁妆与彩礼的性质不同,彩礼一般是指男方为了将来缔结婚姻而给予女方的财物,其目的是将来缔结婚姻,其性质是对女方或者女方家属的赠与物;嫁妆一般是指结婚时女方家属为了使女儿婚后生活富足或受到男方家人的尊重而给予女儿或夫妻双方的财物,其性质就是对女方或者夫妻双方的赠与物。嫁妆与彩礼的不同性质,决定了对彩礼和嫁妆要区别对待。嫁妆的来源为女方个人出资购买或家庭为其购置和亲友所赠,更符合女方个人财产的特征,把嫁妆当作彩礼,不符合立法原意和中国现实。因此,对于嫁妆应区别彩礼进行不同的规定。

  4. 对于彩礼和嫁妆不应以给予时是否办理登记来划分。根据历史传统,一般彩礼是在举行结婚典礼前给付,而嫁妆是在举行结婚典礼当天给付。

  随着时代的发展,未婚同居、未典礼先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及结婚不办登记手续的越来越多,但结婚典礼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约束力,法律是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来判断是否具有夫妻关系。如果简单的认定在办理结婚登记前给付的为彩礼或嫁妆,结婚登记后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符合彩礼和嫁妆的原来含义。因此,不应对彩礼和嫁妆以是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或后给予来进行划分,而应统一认定为彩礼或嫁妆,这样才更符合彩礼和嫁妆给付时的目的。

  5. 将不动产和动产进行统一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后”给予的不动产进行了单独的规定,这里的“婚后”是指结婚登记以后,但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的婚礼,此时彩礼及嫁妆的给付实际就发生在法律上的“婚后”。因此该规定实际上是将彩礼及嫁妆限定在动产的范围内,而对于不动产进行了单独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对具有彩礼和嫁妆性质的不动产和动产进行统一规定,这样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离婚时净身出门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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