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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隐私权和夫妻相互知情权的矛盾与调和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1 共5051字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快速进步,人们对于自身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也日益重视,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时有发生。作为隐私权中的夫妻个人隐私权,具有其特殊性。夫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它具有其他社会关系所没有的特殊性,即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掌握着比其他任何第三人都多的对方个人隐私信息,特别是一些可能是只有配偶才知道的极其隐秘的个人隐私信息。为了今后更好地协调和解决夫妻个人隐私权和夫妻相互知情权的冲突,以及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笔者就夫妻个人隐私权和夫妻相互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夫妻个人隐私权与相互知情权概念界定

  隐私权是一种自然人固有的,与其他人格权一样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夫妻个人隐私权是指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各自的个人隐私权,如夫妻各自的过往经历、通信秘密、社会关系情况等。夫妻各自独立拥有个人隐私权,权利主体是夫妻个人; 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包括其配偶一方; 客体是夫妻各自的私人隐私。夫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它具有其他社会关系所没有的特殊性,即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掌握着比其他任何第三人都多的对方个人隐私信息,特别是一些可能是只有配偶才知道的极其隐秘的个人隐私信息,例如: 一方的生理缺陷、婚恋史、生活怪癖等。

  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随意公开对方个人隐私,会给对方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这种伤害往往比对身体的伤害更严重,影响也更加恶劣。因此法律更应当加强保护夫妻各方的隐私权,对配偶另一方所负有的不侵犯义务有特别的要求。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还没有专门规定。为了促进夫妻间更融洽的生活和更坦诚的相处,英国有案例称,夫妻即使离婚后,相互间仍不得公开对方从前的私人隐私,否则受害一方有权通过诉讼申请强制令和请求相应赔偿。

  在我国适用英国判例的香港地区,就有“夫妻间有代守秘密的义务,即使离婚后亦然”的要求。知情权是指自然人对于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有必要了解的事情享有的相应的知晓权利。

  学术界对于知情权的性质尚无定论,许多人将知情权作为人权的一种。夫妻知情权,与平常所谈的知情权有所区别,是指夫妻之间基于配偶关系,对另一方与婚姻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私人信息享有得知、获知和知情请求的权利。

  在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一方的必要真实信息对保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极大的影响,法律应当保护平等的夫妻相互知情权。在对于配偶权的讨论中,目前的主流学术观点认为,基于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包括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为配偶权的基本内容。但笔者认为,主流学术观点对于配偶权的分类更多的是基于对夫妻性生活的要求而进行的定义,此种理解过于片面,配偶权的内容应当是更加广泛的。这是因为夫妻关系并非仅仅建立在性的基础上,而是涉及更多的方面,如夫妻双方家庭关系、子女问题、共同财产的分配和处理等等内容。因此,配偶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夫妻性生活,还应当涉及到家庭生活中的其他各个方面。而夫妻相互知情权作为配偶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理,夫妻相互知情权也应当涉及夫妻生活的更多方面。但是,配偶间的知情权同样应当受到限制。

  如上文所述,个人固有的权利,如隐私权,不会因夫妻关系的建立而丧失,只是其范围由于此种特殊关系的建立,而受到了一定限制。此外,由于建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彼此享有独立的人格,因此配偶间知情权只有在配偶权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且在涉及配偶利益的情形下,不得被滥用。

  二、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冲突表现

  在现实社会中,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相互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 因“私房钱”引起的冲突

  在现代家庭中,婚姻男女在自己的“小金库”里藏“私房钱”已经是一种较普遍的现象了。一方为了“购买”个人自由空间,在未与配偶方协商的情况下,建立自己的“小金库”,被配偶方发现后,就可能产生这样的冲突: 以知情权为由要求对方交出,而另一方则认为藏“私房钱”属于夫妻个人的隐私,没有必要必须对配偶方坦诚并交出,这就是冲突所在。

  (二) 婚外恋引起的冲突

  在由婚外恋引起的离婚案件中,为了证明过错方的过错,并让过错方承担离婚的相关责任,无过错方有可能会偏激地采取偷拍、擅自查阅对方私信等侵害对方个人隐私权的不合法方式来获取对方出轨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个人隐私权与相互知情权的冲突便产生了。

  (三) 结交异性朋友引起的冲突

  每个人的感情生活包括亲情、友情和爱情,很多人往往不能很好地处理这三者的关系,尤其是友情和爱情。很多人对于异性朋友的处理往往会引起配偶方的不满,这对于爱情中的两个人来说都是比较敏感的话题。虽然与异性朋友的关系是属于夫妻个人隐私范畴的,但是在婚后,如何恰当地处理异性朋友与伴侣的关系成为一个影响夫妻感情、家庭幸福的重要因素,配偶方从某种角度来说又拥有一定的知情权,有时候,夫妻一方与自己的异性朋友相处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很可能因此引发夫妻矛盾,这也是引发夫妻个人隐私权与夫妻知情权冲突的重要原因。

  (四) 因婚前个人隐私而引起的冲突

  一般人都是先恋爱再结婚,在恋爱当中,两个人互相了解,判断对方是否为自己合适的伴侣,但是因为双方在恋爱过程中都试图展现自己最好的一面,对于一些自身的缺点或者隐私加以隐藏,这就为婚后的冲突埋下了伏笔,有些男女在结婚后才发现对方的一些对婚姻来说的重要缺点或者一些个人隐私信息,这便是冲突所在。

  (五) 因隐瞒传染性疾病引起的冲突

  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两人就形成了一个家庭利益共同体,但有时候家庭利益和夫妻个人利益是会发生冲突的。夫妻一方的传染性疾病往往会对配偶甚至后代的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前以及婚后对配偶方的健康状况是享有知情权的,但是夫妻一方的传染性疾病信息又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隐私,所以在一些情况下夫妻一方会对此进行隐瞒,这样就形成了冲突。

  三、夫妻个人隐私权与相互知情权冲突协调规则

  对于夫妻之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目前学术界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 当隐私权所涉及的利益与知情权涉及的利益处于相似或相等的情况下时,出于法律对隐私权的特别保护,知情权应适度让位于隐私权,通过对自身一定的限制,来求得此种情形下二者的平衡。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采用双方宽容协调的态度来应对两种权利的冲突。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皆有缺陷。第一种观点片面强调了隐私权的重要性,忽略了知情权,违背了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必要情况下,两种权利都应当彼此让步。而第二种观点则有将道德与法律混同之嫌。诚然,在家庭生活中,宽容协调是维护正常夫妻关系的重要态度,但仅限于道德层面。对于涉及权利冲突的问题,应诉诸法律的原则、规则或规范,而非道德准则。因此,将特殊情形下两种权利的让步纳入清晰明确的立法,是处理上述冲突的根本方法。

  (一) 因“私房钱”引起的冲突协调规则

  这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况,其实我们可以在《婚姻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以解决这个问题。在《婚姻法》中有如下规定: 夫妻财产有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对于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双方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 对于婚后未约定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依此,对于“私房钱”,可分为两种情形,以及相应的两种处理办法: (1)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于自己的工资、奖金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有完全的支配权,不受另一方的干扰,这是属于夫妻个人隐私权,对方无权擅自窃取、刺探和公开。即此时,夫妻个人隐私权优先于夫妻相互知情权。(2)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的共同生活紧密相关,因此夫妻双方对于这部分财产的情况享有共同的知情权,夫妻一方不得以夫妻个人隐私权为由对此进行隐藏,非法剥夺对方使用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商量如何对这部分财产进行支配。即此时,夫妻相互知情权优先于夫妻个人隐私权。

  (二) 婚外恋引起的冲突协调规则

  婚外恋是否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婚外恋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构成了最本质的挑战,同时严重影响到家庭这一社会基本组成单位的稳定。因此,其“公”的属性较其“私”的一面而言,表现的更为明显。故婚外恋是不应当被作为隐私权而受到保护的。此外,由于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互相负有忠实义务,而对于忠实义务的承担,则要求夫妻双方对其涉及忠实义务的信息内容享有知情权。因此,当婚外恋的情形出现,无过错一方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包括拍照、跟踪、偷看信件等方式) 。但此种权利不可被滥用,且对于此种方法搜索到的证据只能用于合法目的,否则,则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三) 结交异性朋友引起的冲突协调规则

  社会交往是不论夫妻哪一方都必须面对的,它不仅是人性的需要,也是个人发展和家庭利益的需要。由于社会本身就是由男女构成,因此结交除配偶之外的异性是不可避免的人之常情,但同时也是造成夫妻猜疑的主要原因之一。那么,一方所交往的异性及其相关情况是否属于个人隐私? 夫妻知情权是否应当涉及配偶一方所交往的异性的相关信息呢? 此类隐私与知情权的界限又在哪里? 其实,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而这种契约关系并不完全剥夺一个自然人作为社会人的存在。但同时,婚姻又伴随着夫妻相互的忠实义务。

  因此,上述问题的所提出的界限便一目了然: 对于能够对婚姻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异性交往信息,便应当纳入知情权的范畴。而与仅有一般友情的异性交往的相关,则应当纳入夫妻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当然,此类分类仅有其理论意义,因为在实践中,对于超出一般友情的异性交往,夫妻一方都不会轻易向另一方透露。

  (四) 因婚前个人隐私而引起的冲突协调规则

  对于婚前隐私是否应当被纳入隐私权的范畴,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婚前隐私主要包括: 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性行为史,婚前感情状况、是否存在疾病(此处指并非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 等内容。从社会角度、家庭角度来说,我们提倡夫妻双方彼此坦诚,这样有助于婚后生活的健康和稳定。但从法律角度说,坦诚并非结婚的法定要件,仅为道德义务。法律也不可能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前将一切婚前隐私事无巨细的告诉对方,且为因隐瞒该类隐私而所谓“受伤害”的一方提供的相应救济,因为这样的伤害无法界定,也超出了私法可以涉及的公民生活范围。从情理上讲,婚姻在乎的是双方的现在而非过去,彼此了解各自的过去的并不能成为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理由。在私法中,法不禁止即权利,而法律并未也不会禁止保护婚前隐私的行为。因此,婚前隐私应当被作为一种权利而为夫妻双方所享有。夫妻任意一方不得以行使知情权为理由,要求对方披露婚前隐私。

  (五) 因隐瞒传染性疾病引起的冲突协调规则

  传染性疾病不仅对个人的安全构成了威胁,同时也威胁到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健康和安全。夫妻一方的传染性疾病不能成为夫妻个人隐私,而应当属于夫妻相互知情权的内容,因为它关系到夫妻个人及家庭的利益,不在仅仅是夫妻个人的利益。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缺乏对隐私权的完整保护。不光是对夫妻个人隐私权,对隐私权的法律概念也没有明确界定,未将隐私权作为独立人身权进行保护。要使法律真正发挥保护作用,不仅要规定为尊重他人人格权是所应履行的义务,而且还应该规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立法未将隐私权确立为一种独立的人身权,所以法律也不可能作出一套系统完整的侵犯隐私法律责任的规定。其次,我国在涉及隐私权的相关立法中,众多法条也显得相当零散和杂乱无章。宪法中关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也并未通过相关民事立法予以落实。而夫妻个人隐私权与隐私权一样,并未被作为一项单独的人身权进行保护。这种情形,直接造成了实践中相关司法解释的大量应用甚至是滥用,影响了涉及共同隐私权案件的可诉性和审判的公正性。如有的法条虽然使用“隐私”一词,但均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加以确立。这些隐私权的相关缺陷和问题都值得思考和解决。

  四、结语

  夫妻个人隐私权是隐私权中的一种,而夫妻个人隐私权与相互知情权的冲突作为权利冲突的一种表现,具有其特殊性: 一方面,隐私权与知情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晰,权利边界模糊,为此类冲突的产生埋下了隐患,也给该类冲突的平衡增加了难度; 另一方面,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范围不同于一般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各自享有隐私权,而同时在婚姻关系中又互负忠实义务,对另一方的隐私有一定的知情权,需要予以特别关注。从现实意义来看,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婚姻法的修改,以及社会风气的冲击,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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