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21 共3341字
我国现行婚姻法颁布于改革开放之初。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各方面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姻婚家庭法学研究工作也有许多重大突破。社会现实已将修改完善现行婚姻法的任务摆在了我们面前。由于婚姻家庭立法间题涉及到千家万户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事先进行广泛深入反复的讨论尤其必要。本着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经过多方位思考探索,我认为修改完善我国现行婚姻法应该从以下诸方面入手。
一、法典名称和总则有待改进之处
首先,从法典名称的科学性来看,我国现行婚姻法典名称应该由婚姻法改为家庭法。这样才名实相符。
众所周知,家庭可以包括婚姻,而婚姻则无法包容其他家庭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典虽名为婚姻法,实则许多条款调整的是婚姻以外的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关系、收养关系、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由此造成许多不必要的误解。一些国际友人以为我国婚姻法典之外还有家庭法典。国内的婚姻法讲义也不得不领外把婚姻法解释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有的学者把我国现行婚姻法典解释为婚姻家庭法的简称,沿用了我国立法习惯。我认为,作为一个国家正式立法的法典名称一般不宜简称。即使简称,用家庭法的名称更科学些。至于立法习惯,也应当以科学化不断改进之。
其次,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典似应考虑司法实践的要求,在今后修改时确立专门的家事法庭的地位。也就是说,用总则条文把家事庭从民庭中分离出来。今后,随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财产的增多,民事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必然增加。两种纠纷同归民庭审理,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质量。浙江绍兴市开设婚姻庭的实践经验亦说明“分家势在必行”。
再者,我认为根据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和涉外婚姻家庭的发展趋势,家庭法典总则部分应设立专门的保护涉外婚姻家庭的条款。“文革”期间涉外婚姻家庭关系遭受的摧残告诫人们,一般的政策法规不足以保护这种关系,根本法和基本法应特别保护这种特殊的日益增多的婚姻家庭关系。借此,也可以使海外游子看到祖国长期开放的决心和大家庭的温暖有保障。同时,为处理这类纠纷或单独立法确立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进一步完善结婚有关的规定
民政部近年颁布了不少结婚方面的新规定。我个人认为,这些规定不一定都必须规定到婚姻家庭法典中,但一些基本原则应反映到法典上来。
首先,婚约问题应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婚姻既然要以爱情为基础,大家又公认先结婚后恋爱不可取,那么,恋爱婚约期就不可或缺。一般的恋爱婚约纠纷由道德制约或行政处理即可,但重大的纠纷行政机关处理不了,法院再不管,则往往容易酿成恶性案件。据调查,有的当事人为了维持恋爱婚约关系倾家荡产或牺牲自己的终生前途或多次做人工流产,解除婚约时得不到任何补偿或司法帮助,只好自己挺而走险,一些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因此受到侵害。对此,我认为可以借鉴一下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婚约不得强制履行,因婚约遭受财产、职业、人身重大损失的,可以保护妇女儿童和有无过错的原则请求适当赔偿。
其次,应当补充必要的亲等计算方法。婚姻法规定了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对此由于缺少计算方法,界限模糊。司法实践和法制宣传中常出现讹误,不是少算,就是多算,甚至电视讲座中也出现漏算甥子女的错误。我认为,要么补充一种科学的计算方法,要么采取明确列举的办法。
再者。应该明确禁止养父母子女间、继父母子女间、直系姻亲间缔结婚姻关系。这些亲属之间尽管没有血亲关系,但若允许他们结婚,必然严重危及家庭和睦,损害社会主义伦理,搅乱亲属辈份和称谓。
另外,我认为家庭法典结婚一章还应有不符合结婚条件缔结的婚姻如何处置的规总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违法婚姻采用离婚的办法解除。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对这类婚姻所生子女和财产怎么处理没有规定。从法典结构的完整性和现实治理违法婚姻的需要考虑,法典既然规定了结婚条件,就应当有违背了这些条件制裁的办法。从法典的简明扼要出发,我建议在结婚一章最后加一条“违背本章规定缔结的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其自始无效’。
三、家庭关系一章摇要补充的地方
目前,几种家庭关系都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新间题,法典只能提供一个解决的原则,其他枝节间题可以留给司法解释灵活处理。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突出的间题是对夫妻同居权应有所限定,这直接涉及到是否可以处丈夫强奸罪的间题。目前各地法院对夫妻间强行同居情节相仿的案件判决罪名各不相同。一些法院以夫妻有同居义务,不存在强奸罪,而以虐待罪处之。山西省一法院则以丈夫强奸妻子罪判决了一例。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发展趋势和我国保护妇女人身权的实际需要来看,夫妻同居权不能是无限的,严重伤害妻子人身的强行同居将会以婚内强奸罪名处罚。但不能让所有的丈夫陷入人人自危的境地,一般的违背妻子的意志的同居行为,不会象没有婚姻关系的,一概判处强奸罪。这就需要家庭法典对同居权限定一个合适的范围。
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今后的家庭法典应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所限定,即划出婚后所得价值不大的日用品和专用品为个人特有产,明确指明不能为夫妻共有的继承和受赠财产为个人财产。有人主张婚后继承和受赠财产一律为个人财产,我认为不妥。在我国,出嫁多年的妇女客观上对父母尽义务少,依遗产分割原则应少分或不分。如再不把丈夫继承的遗产作共有,则妇女事实上无继承权。但如让虐待公婆的儿媳也能得到公婆的遗产则与立法明确规定的剥夺继承权的精神相违背。所以,我认为采用本文主张的限定办法比较合适。日常礼尚往来的受赠财产一律作为个人财产也不可能。所以我建议采取类似继承财产的处理办法。至于个人特有产的划出,是司法实践中一贯的做法,只是法律提供个明确的依据更好些。
在亲子关系方面当前需要补充的是如何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亲关系的规定和他人供精生育的子女如何处理的规定。我主张,规定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亲关系自然解除,生父母死亡时继亲关系不得自行解除,由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在解除继亲关系后对继父母仍有赡养义务。现实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办的。对他人供精生育的子女,我认为只要丈夫同意的一律视为亲生子女,不得以离婚或生母死亡逃脱抚养义务。有人认为我国对婚生否定的规定是个空白。我认为婚生否定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可以不规定。如婚生身份遭否定夕可按现行法律关于继亲关系处理的原则来办,即这种继子女如已与遭否定婚生身份的继父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解除和赡养义务可按前述继亲关系相同的办法处理。在祖孙和兄弟姐妹之间,今后立法应注意权益的相互对等。也就是说,在相同的条件下,兄姐与弟妹的权利义务不应该再有区别。在被扶养人确实需要扶养而又无其他人扶养时,有负担能力的祖孙和兄弟姐妹都有抚养义务。
四、离婚方面有必要补充的法律规定
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标准是基本可行的,不足之处在于感情确已破裂难以掌握。于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十儿条包括婚姻无效情况在内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我认为,今后立法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十几条规定中抽出几条最常见的比较客观的标准,在感情破裂或婚姻共同生活破裂的原则下列举出来。既便于法院掌握,也让一般公民知法守法。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朝合夕离、草结草离的现象,我主张立法限定结婚半年或一年内不得离婚,以严肃法律,给当事人慎重考虑期。此外,对宜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引起的离婚纠纷亦应有相应的规定。我认为只要是确实两年以上无音讯的,可以一概判离,以减少失踪人返回或宣告死亡人生还引起的一系列麻烦。
在离婚后的夫妻财产分割方面,今后立法应补充几项原则。现在立法上已有男女平等、约定先于法定、照顾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还应该再加上照顾无过错一方、方便生产生活、考虑财产来源和结婚时间长短的分割原则。这儿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论,对是否应该考虑贡献大小有争论。我认为有了考虑财产来源的原则,不要贡献大小的原则也可,亦能避免因考虑贡献大小导致侵害妇女利益的后果。现实应该注意的是无形财产的分割间题。我主张对无形财产诸如文凭、技能证书等作价分割应有特殊规定。有些妇女为了对方读书或获得某种技能,省吃俭用、含辛茹苦,法律不能置这种特殊财产于不顾。限于篇幅,还有许多新间题本文未能探讨,期待大家今后共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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