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之一
一、夫妻别体主义(civil—law property scheme)
“夫妻别体主义,也称夫妻异体主义,是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平等,独立享有和承担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立法主义以个人为本位,源于古罗马万民法的无夫权婚姻,在近现代国家立法中,是逐渐得到确立的。”
19 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主张天赋人权,在法律面前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早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如法国、英国、德国等,逐渐摆脱“夫妻一体主义”影响,开始赋予妻子独立的权利。夫妻关系平等原则成为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 8 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从而保证了平等、自由、安全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标之实现。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成为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在婚姻家庭法中,男方与女方结婚后各自保持人格的独立与平等,婚后的夫妻的人格并未丧失其独立性。婚姻并不影响夫妻人格的独立。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成为现代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立法基础。其理论基础是夫妻别体主义,这体现了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
在大陆法系,“1804 年《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子未经其夫同意或法院许可,不能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并规定由夫单独管理夫妻财产。到了 1893 年,法律终于确认妻子有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能力。”
“现行《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独立且平等的管理、处分权。”
“1900 年《德国民法典》规定,丈夫有权决定婚姻内一切事务,而妻子则无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德国于 1957 年颁布《男女平等权利法》,将男女平等原则引入婚姻家庭领域,对原有的夫妻关系法作了重大调整。在财产关系方面,该法以剩余共同财产制取代由夫管理夫妻财产的联合财产制,规定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财产权。”
在日本,1947 年第 222 号法律对民法亲属篇作出全面修改,确立了夫妻权利平等的内容。宪法中专条第 24 条对家庭生活中个人的尊严与两性平等作出规定,指出:“在权利平等基础上,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协力,维持婚姻。有关配偶的选择、财产权、继承权、住所选定、离婚以及婚姻与家族其他事项的法律规定,应当以个人的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
在英美法系,根据 1935 年英国通过《法律改革法(已婚妇女和侵权人)》与1962 年通过的《法律改革法(丈夫与妻子)》规定,夫妻各自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意味着他们对各自取得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以及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和彼此签约的权利和对外签约的权利。
上述法案将分别财产制规定为法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确立至今。在早期的美国普通法中,奉行夫妻一体主义(myth of marital unity),婚后,丈夫与妻子的人格合为一体,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妻子丧失了独立人格。婚后妻子丧失了财产的所有权,丈夫不仅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权,还对妻子的不动产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权。然而,情况发生变化。1861 年制定的已婚妇女财产法(The 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s)确立了分别财产制。
妻子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包括其个人收入,继承的财产或接受他人赠与的财产,均归妻子个人所有,夫妻双方对其取得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1950 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因此,以夫妻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夫妻关系平等原则,成为现代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和英美法系各国的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夫妻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构成现代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础。在夫妻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基础之上,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不存在依附关系,夫妻之间的人格不再发生混同。婚姻当事人在婚前和婚后的人格并未发生改变,人格保持独立性是现代夫妻关系的重要特征。因此,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为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体现的是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
二、夫妻别体主义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别体主义下的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分别财产制和剩余共同财产制。其二是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是一般共同财产制和婚后所得共同制。
(一)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
1、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并各自独立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不受对方的支配和干涉的财产制。“古罗马时期万民法所确立的“无夫权婚姻”是分别财产制的雏形,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以夫妻别体主义为立法思想,确立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近代夫妻分别财产制之发源地应属英国。”
“1882 年英国《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凡 1883 年 1 月 1 日后结婚的妇女,有权以其婚前所有或婚后所得的动产及不动产作为分别财产,单独行使所有权或处分权。英国 1935 年《法律改革(已婚妇女与侵权行为人)法》进一步规定,已婚妇女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有对任何侵权行为、契约、债务、义务主动或被动地承担责任的能力。英国法律还规定,为满足婚姻共同生活及抚养教育子女的需要,夫妻之间可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订立婚姻财产协议。”
《美国纽约州家庭法》规定:“已婚妇女现在所有的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按本章规定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由这些财产产生的租金、利息、收入和利润,如同婚前一样,是她个人所有的财产,既不受丈夫支配或处分,也不对夫的债务承担责任。”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用这一制度,大陆法系日本、奥地利、希腊等国,也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日本 1947 年修订后的《民法典》第 762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所得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属其共有。”还有相当多的国家,如德国、瑞士、法国、意大利等把分别财产制作为当事人可选择的一种约定财产制类型。
分别财产制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形态之上。市民社会是在封建社会崩溃之后成立的,其与封建社会是完全对立的两个社会,从而规范此二相对立的社会之法的理念,亦各自站在相反的立场。亦即封建法的理念是支配与服从,而市民法的理念是自由与平等。市民社会的成员之间,无上下服从的关系,而是洛克所说的,每个人都处于自由、平等、独立的自然状态,人人有了自由、独立的人格,则不受他人的支配与干涉。总是,市民社会里不因男女之有别,而生权利义务之不同,只要是市民社会的一分子,就具有自由、平等、独立的人格。在各种形态的夫妻财产之中,分别财产制正符合市民法的理念。
分别财产制下,实现了婚姻与财产的分离,婚姻成立不改变彼此的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没有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之分,也无所谓个人特有财产。婚姻共同生活所生费用由夫和妻共同分担。按照这一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和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仍归各自所有。夫妻财产制是对女性人格与自由的尊重,体现了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
但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各自享有本人财产的所有权,而婚姻共同生活又必然产生密切的经济联系,因而在普遍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中,法律常常限制拥有产权的配偶一方对房屋等重要财产进行任意处分。分别财产制为夫妻的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提供了保障,尤其是保护了已婚妇女的财产权利。但分别财产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在家庭生活中,妻子往往要生育并抚养孩子,从而丧失了个人就业的机会,分别财产制导致家庭妇女实质上无50法取得自己的个人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往往少于男子,男女之间经济收入的事实不对等,分别财产制则放大了这种不平等的现实。
为此,一些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国家已在分别财产制中引入共同财产制的因素,以补救其缺陷。目前,在一些实行分别财产制的英美法系国家,例如,在澳大利亚,离婚诉讼中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平等的原则,作出变更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命令,体现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非直接经济贡献之价值。“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离婚时法院可依法对夫妻双方公平分配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在美国,大部分中州授予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时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公平”地分配“婚姻财产”。”
2、剩余共同财产制
“剩余共同财产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为延期的共同制,有的称为所得参与制,有的称为净益共同制或剩余共同制,而有的称为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该财产制实际上是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折衷或复合形式,最初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1920年瑞典婚姻法,后为丹麦(1925年)、娜威(1927年)、芬兰(1929 年)所采用,被称为新斯堪的那维亚式制度。以这一财产制为蓝本,法国和瑞士创立了所得参与制,德国创立了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
“剩余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由夫妻双方分享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剩余共同财产制虽名为共同制,而其实为分别财产制。”
因为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取得的财产仍然归各自分别所有,仅在婚姻关系终止时,配偶最终财产扣除婚前财产后的剩余财产,剩余财产较少的一方对剩余财产较多一方有剩余差额二分之一的请求权的财产制度。
由于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都有其不足和缺陷,分别财产制的价值在于保护婚后夫妻各自取得之财产的独立性,有利于夫妻保持人格的独立,但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的妇女来说未必是一个公正的法律制度。而共同财产制规定婚后夫妻各方取得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进行了保护,但共同财产制使夫妻丧失了财产的独立性,不利于夫妻之间保持独立的人格。因而一种可以折衷两者优点而弥补其缺点的新型财产制形式即剩余共同财产制便出现了。“此种复合形态之夫妻财产制,融合市民法原理与社会法原理,既顾虑到夫妻双方之经济独立,又可保护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确实有其独到之处,而受世界各国所爱用”。
当然,适用这一财产制的国家,虽然在形式上都共同采用了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混合形态,但在实质上还是有差异的。如所得参与制下的所得分配请求权有的国家将其确认为物权,而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下的剩余分配请求权却是债权。在法国只是作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而在德国、瑞士却作为其法定财产制。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废除联合财产后,确立了剩余共同财产制。其中第1017、1018、1023、1030 条确定了剩余共同财产制,其主要内容为:“夫或妻之财产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
(二)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
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类型,主要包括一般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和劳动所得共同制。共同财产制,也称共有财产制,是指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所有财产,双方平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制度。
共同财产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财产混同,男女双方结婚后,一方或双方婚前取得的财产或婚后取得的财产合并为夫妻共有财产,体现出财产一体的特征。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别体主义的变体,尽管婚后夫妻的人格各自独立,但夫妻的财产成为一体。这一财产制度起源于日耳曼之古法,芬兰亦曾有之。
从共同财产制的起源来看,“早在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就有共同财产制之存在。世纪之前的法兰克时代,管理共通的观念支配着日耳曼诸种族法的夫妻财产制。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的进化,女子之地位逐渐向上,加之,受基督教教义夫妻一体观念的影响,以夫妻之监护关系为基础的管理共通制,渐渐地被夫妻共同财产制所取代。11 世纪以后的日耳曼几乎是共同财产制的天下”。
到了近代,在 1804 年的《拿破仑法典》中沿用传统的习惯,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近代资产阶级在民主革命中,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在民法典立法中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夫妻财产制中,仍然坚持了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基础,仍然体现了浓重的夫权色彩,夫妻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对等。
体现在民法典中就是:夫为婚姻共同体的首长,单独管理共有财产,不须妻子的同意就可将共有财产出卖、转让或抵押,而且在管理上对妻子没有报告的义务;夫可以管理妻子的特有财产,且收取其果实或利益,妻子在处分其特有财产时,须要夫之协力,等等。到了现代,前苏联在 1926 年颁布的《婚姻、家庭、监护和户籍登记法典》中废除了十月革命胜利后曾实行过的分别财产制,而以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前苏联所实行的共同财产制与古代与近代的共同财产制不同,其建立在夫妻人格平等基础之上,其法律基础是夫妻别体主义。现代夫妻共同财产制提倡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使用权和处分权,同时这一财产制使“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内部与外部的一体,既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又保障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人较低配偶一方的权益,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的夫妻平等。”
因而仍具有生命力,被许多国家采用为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的一个种类。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也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夫妻法定财产制。从共同财产制的发展变化过程可以看出,“20 世纪之前的共同财产制是受以夫为家长之基督教教义影响之制度,随着时代的变迁而逐渐被修正,于今日,或以其共有之基本形态或以与分别财产制共存之复合形态而继续存在着。惟今日之共有制原理别于往昔之共有制,而具有特殊的时代意义”。
共同财产制到现代仍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它所呈现出的特征是各不相同的。在共同财产制下,根据夫妻财产共有范围的不同,它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简称一般共同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据我国 1950年《婚姻法》第 10 条、23 条规定及有关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就是除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特有财产外,夫方婚前财产及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归双方共有的一般共同制。在这一财产制之下,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最为广泛的,它既包括了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也包括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巴西、荷兰等国家以一般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瑞士、德国将之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形式。”
2、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度。”“1804 年法国以动产及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史尚宽认为,“这种共同财产制不外乎以动产与不动产为是否共同财产标准之一,如双方之动产与不动产相去悬殊,则双方之财产亦相去悬殊,未免失平,故三种共同财产制(指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财产制和所得共同制)之中此种似不可用”。
3、劳动所得共同制
是指夫妻婚后劳动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因继承、接受赠与等非劳动所得归所得者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一财产制之下,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仅限于劳动所得,因而夫妻共有的财产范围是几种共同财产制中最为狭小的。前南斯拉夫以此为法定财产制。
4、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制。“这一财产制为当今许多国家所采用,但各国立法对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不一。“1965 年,法国将法定财产制由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改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 1980 年《婚姻法》及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也采用这一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
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国家由于国情不同、现实条件不同,采用的共同财产制类型也就各不相同。但在现代社会,如选择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则主要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如法国和我国。而选择为约定财产制形式的,则以一般共同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多,如德国和瑞士等国。
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不少国家,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把婚后一定范围的财产依法定或约定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分为法定的个人财产和约定的个人财产两种形式。法定的个人财产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婚后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在国外立法中,以法国为例,法国民法典第 1404 一 1408 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其一,夫妻双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其二,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述财产,仍为其个人财产,其主要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个人财产的收益或交换所得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增值;夫妻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要的劳动工具;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依其财产性质属于其个人特有的财产,主要有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生活用品,人身伤害的赔偿或个人财产的损害赔偿,其他具有人身性质的所有财产以及专与人身相关的一切权利。
而约定的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婚姻当事人可在婚前或婚后均可约定,但为了对抗第三人,须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薄,未登记自前,只在配偶及继承人之间发生效力。
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中既包含夫妻个人财产,又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并存,是对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夫妻个人财产为夫妻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实质上属于部分的分别财产,故其效力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即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权予以管理和处分,但在作出重要财产的处分时,应取得夫妻另一方的许可,并对其管理和处分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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