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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周章明
发布于:2018-07-17 共4356字
  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有序建设起到重要作用, 对婚姻法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修改都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对婚姻家庭制度和体系的不断完善。但是, 结合我国婚姻法立法施行和实践情况, 仍存一些不足, 本文以此为出发点探究不足背后的原因, 以及从几个角度对婚姻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设意见。
  
  关键词:婚姻法; 实践; 完善;

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修正, 修订后的新婚姻法加上三个重要的司法解释使婚姻家庭制度更具有科学性, 也加强了其可操作性, 但由于社会高速发展及婚姻法立法本身的局限性等种种原因, 婚姻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婚姻法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
  
  (一) 婚姻法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第一, 婚姻法自身立法有违法律的规范性和具体性, 多元的法规使我国婚姻法体系缺乏统一性。首先, 《婚姻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 整部法律从形式到内容都在提纲契领式的方式;其次, 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 法条表达过程中, 其概括性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些立法空白, 尽管这是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 但实践中许多婚姻家庭问题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制度;再次, 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过度分散, 除了《婚姻法》以外, 例如《继承法》、《收养法》、《婚姻登记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 都有对婚姻家庭制度的相关规定, 但其很多内容在《婚姻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立法依据。立法上的不同步导致许多问题缺乏统一依据, 婚姻法体系难以完整统一, 有违法律的稳定性和规范性。
  
  第二, 婚姻法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缺乏可操作性。婚姻法中的部分内容难以解决当今高速的社会发展引发出的众多家庭婚姻问题, 在实践中往往有失一方公平, 法律制定的社会有序目的存留在形式上而未发挥真正的作用。例如, 我国离婚制度中对协议离婚的相关规定较笼统简陋, 实践中就遇到一部分人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 浪费了我国的司法资源;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要求强制结婚登记, 这使得有些当事人弄虚作假, 采取“假结婚”的形式而获取相关利益;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问题也有所争议。
  
  (二) 婚姻法不足之原因分析
  
  我国婚姻法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与立法的创新性精神是相抵触的。尽管婚姻法不断进行着调整和修改, 但结合中国国情分析,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 大力鼓励和支持市场经济发展, 人们的社会观念也发生了改变, 为首的扭曲的“拜金主义”婚姻观念甚至得到了部分女性的认可, 以往大众普遍认知婚姻择偶观、婚姻价值观念、女性生育观念等也都不再保守;婚姻关系中出现越来越多的“闪婚闪离”现象与未婚生育现象, 同时注重物质经济追求的社会风气使一些人出现贪图享乐、奢靡腐化的精神思想, 养情夫 (妇) 和“小三”成为破坏万千幸福美满婚姻家庭的重要因素。总的来说, 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严峻挑战, 但是婚姻法立法对此有很大的空白性, 与现代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创新法律规范亟待作出调整。根据一些年度报告, 在司法实践中, 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受理的有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有突出的有以下几种: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扶养关系纠纷案件、离婚债务清偿纠纷等类型, 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 呈现复杂多样化的特点, 家事案件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相对集中在:按揭购房相关问题、离婚夫妻财产认定和分割问题、父母出资购房相关问题、非婚生子女相关问题等等。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婚姻家事的法律规定零散, 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 有些法律条文规定模糊甚至存在法律漏洞, 给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案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对婚姻法进行进一步制度完善和明确法律适用的标准。
  
  二、针对新婚姻法中存在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完善建议
  
  婚姻法是有利团结亲属关系, 稳定社会秩序的法律规范, 有利于我们人类社会的良性发展。婚姻法亟待需要完善与发展, 这是广大人民和法学界多年的期待, 本文从以下几点谈谈对婚姻法的完善问题。
  
  (一) 实现婚姻法名称与内容相符
  
  婚姻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婚姻法, 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 除狭义婚姻法的调整范外围外, 还规范因婚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我国现行的婚姻法, 是广义的婚姻法, 是确认和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由此可知, 婚姻法的调整对像包含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婚姻法》在其内容上不仅超越此名称应具有的内涵, 而且在司法解释上也包含了对家庭关系的调整, 其法律文本的内容大于名称, 这表明了婚姻法认识上的偏差或错觉。在实践中, 全国法院一审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 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房产的买卖、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占有重大比例, 这也说明了婚姻法法律规范应做扩大处理, 婚姻法其内容应与名称相符。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命名为“亲属法”, 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名称一般也是“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也均在“民法典”中制定亲属法、家庭法。因此, 从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而言, 婚姻法名称也宜改为婚姻家庭法, 以求名符其实, 满足规范内容扩大的需要。
  
  (二) 完善离婚制度
  
  首先, 夫妻双方请求法院判处离婚时, “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理由, 但是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质证据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充分证明。很多申请离婚的人难以在现实生活中, 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夫妻一方通奸、重婚的证据;另外, 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一些理由涉及隐私问题、性格问题、三观问题等, 理由复杂, 难以一一言明。因此, 建议离婚理由需要有效证据时, 可以引入其他有关机关的证明, 例如对重婚行为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重婚罪”判决或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证明;没有婚姻法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作为离婚理由请求法院判处离婚时, 法官可以试用分居判决, 分居时长可以定为半年或一年, 在分居期间, 夫妻双方可以自我考察感情是否已破裂, 确以破裂再判处离婚。其次, 在分割财产制度上争议话题最多的是婚姻过错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笔者认为, 应该逐渐将过错方承担离婚责任规范化, 以更好地维持社会秩序和树立道德风范。离婚过错方承担的精神损失赔偿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 但精神损害不能以绝对的金钱方式计量和赔偿。因此立法除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 还应规定可请求给付抚慰金。此外, 婚姻法也可以效仿侵权责任的规定, 采取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两种责任方式, 以更好地维护婚姻关系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 完善女性权益保护制度
  
  我国婚姻法在内容上对夫妻之间的生育权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为了保障夫妻之间共有的生育权, 可以在婚姻法中增加对夫妻的生育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随着现代生育繁殖科技的发展, 试管婴儿、胚胎移植、人工代孕等繁殖方式引发的子女与父母的关系认定问题和子女财产分割问题应该得到必要的重视, 也应该在法律中做出相应的规定。另外, 社团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民的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的权利, 也应该付赔偿责任。另外, 婚姻法在女性权益保障上力度不够, 在司法实践中, 要注重保护女性合法权益。例如, 帮助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妇女, 法院可减免其诉讼费, 主动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加强对女方的保护, 如果离婚女方不清楚对男方的的具体财产数额, 对于女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 倘若其能给出证据线索即认为已经举证, 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具体有效证据, 再由双方进行质证, 根据实际情况和质证结果, 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判决;要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贡献和付出, 给予女方合理、适当的补偿。离婚案例中, 应当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 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女性一定经济补偿数额, 再将剩下的共同财产实际公正合法分割。
  
  (四) 完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
  
  我国应健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制度, 从他们的人身利益到财产利益保护制度都应得到完善。要注重保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益。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应该补充父母子女间的其他关系, 如在夫妻双方离婚后, 一方的探视权受阻的情况下, 未成年子女就读的教育机构在委托的情况下可以协助没有共同居住的父亲 (或母亲) 探视;同时, 探视权受阻可以成为有力改变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同时, 特别应注意在父母关系面临破裂危机时, 社会相关机构应有出面干涉的权利, 采取合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行动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临时监护。子女财产应有自己的独立地位, 父母可以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合理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并可用于未成年子女成长之需要, 未成年子女成年后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父母有权确定适合未成年子女成长的住所, 当未成年子女被非法带离住所时, 父母有及时请求司法救助权利。婚姻法要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从人身到财产的合法权益, 保障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健康成长。
  
  (五) 完善夫妻财产及共同债务制度
  
  现实生活中由于离婚引发的夫妻财产认定、分割及共同债务偿还问题, 婚姻法缺乏明确性和合理性。第一, 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分割中, 按揭购房的房子归属没有明确的公平合理定性。例如, 男方婚前购房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 婚后和另一方共同还贷, 离婚时房价翻倍, 依照婚姻法将房子判给男方, 这显然对共同还贷一方有失公平, 所以建议婚姻法应对考量各方面因素, 可以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金额的比例及时间、双方对房屋财产增值的贡献、房子购买后的添附 (比如装修) 所占比重、未成年子女及婚姻中弱势一方等问题入手加以完善。第二, 对于争议较大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 婚内债务的处理缺乏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 存在代理权限不明的问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中, 常常因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权, 第三人很难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经过对方同意, 夫妻一方也很难拿出有效证据证明是一方个人债务, 以至在实践中常常忽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判决。建议婚姻法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重, 而不是单单追求存在实践搜集困难的简单证据, 加强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代理的相关问题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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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周章明.《婚姻法》的不足分析与完善探究[J].法制博览,2018(18):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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