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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中离婚自由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概述
【第二章】我国登记离婚规制的法理分析
【第三章】我国登记离婚体制的现状分析
【第四章】离婚制度之各国比较及评析
【第五章】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登记离婚法律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4 离婚制度之各国比较及评析
4.1 德国的离婚制度
4.1.1 德国离婚制度的基本内容
德国统一的离婚法始于 1900 年《德国民法典》,在经过 100 多年的发展中也几经修改,离婚法也从过错离婚向破裂离婚转变,直到 1976 年《关于改革婚姻法和家庭法的第一号法律》的颁布,其离婚法内容基本稳定下来。德国离婚法中的离婚是指基于一定的离婚原因,通过法院裁判而面向将来的解除婚姻。法律规定"只在经婚姻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法院判决后,方得离婚。
婚姻随判决的发生法律效力而解除。"德国婚姻法所认定的离婚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已存在分居的客观事实,二是两方共同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两者缺一不可。法律规定的离婚程序有:或者是当事人双方分居一年以上,双方均申请离婚或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则推定婚姻破裂;或者是当事人双方 5 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则同样推定婚姻破裂。
德国在对于"分居"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在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停止共同生活,并各自建立属于自己的生活方式的状况。通常情况下,即使夫妻双方仍然同住于一个屋檐下,但只要彼此已分房,各不相干,在满足一定时间条件下,那么在法律上即可认定为夫妻分居。
通过以上的方式,婚姻关系可以得到解除,但为保护婚姻解除过程中家庭关系相关人的利益,为了避免离婚当事人滥用这项权利,为了挽回那些已经陷于破裂边缘的婚姻,法律还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离婚条款(第 1568 条)。这些严格的离婚条款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①在充分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情况下,维持婚姻状态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将有不利结果,②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解除婚姻关系将造成拒绝离婚的被申请人严峻的处境,所以在兼顾申请人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能维持此段婚姻关系也显得如此必要。这两种情况均是在考虑了婚姻当事人或是相关人的切身利益下而提出的,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4.1.2 德国离婚制度的特点
一、在德国设有专门审理离婚案件的家庭法庭,家庭法庭是隶属于初级法院之下。家庭法庭是专门管辖社会家庭内部各种关系的专门法庭,其管辖的范围主要包括婚姻关系的解除,夫妻之间财产与人身关系的争议,还有亲属权之间的问题纠纷。如此一个专门解决家庭关系的法庭,提高了法院的办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更利于婚姻方面事务的合理解决。在离婚诉讼发生时,离婚当事人应向夫妻共同居所地的家庭法庭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配偶一方可以向家庭法庭提出除解除婚姻关系外,还有夫妻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离婚双方之间的经济辅助等各项离婚后问题同时做出判决,这也提高了法律诉讼的效率。
二、德国离婚法中编有夫妻双方婚后扶养的法律规定。婚后抚养请求权是德国法律从人性角度着手,从经济利益出发,赋予离婚后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提出经济抚养帮助的权利。现行的德国家庭法第 1573 条是关于婚后扶养权的规定,婚后抚养权首先是确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夫妻双方离婚后依然有对前伴侣的生活福利负责的义务存在,法律也给出了特定条件的范围:①如果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后因无法找到适宜工作或是工作无法维持生活时,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对此有扶养帮助的义务;②如果当事人双方离婚后虽然都有工作收入,但收入差距较大,则他们在离婚后仍需要,这样可以让离婚后的当事人双方都在最大限制上维持离婚前的生活品质。通过此项法律规定无疑在无形中加大了离婚的难度,夫妻双方为避免在婚后遭受沉重的经济压力,离婚当事人自然会对离婚问题慎重考虑,因为在法律层面上一旦是婚姻关系,他们就不仅仅是共同的生活伴侣,共享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甚至可能在离婚后同样对前伴侣具有抚养帮助的义务,分割婚后的收入。
三、针对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生活方式,离婚后女方老无所养的情况下,德国离婚法的供养补偿制度填补了此项空白。对于男方或是强势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的养老金或保险金等的福利权利,而女方或是弱势一方无任何福利权利可享,特别是在年老无力时或健康受损时,这样在离婚诉讼进行时同样可以进行分割。因为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下,强势一方(通常为男方)在工作过程中取得的养老福利的期待权,而弱势一方(通常为女方)由于为参加家庭劳动和教育子女而无法获得,这造成离婚后生活水平的巨大差异显然有失公平。因此,照此法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为没有参加社会工作无法获得养老福利等经济利益,离婚后依然可以向养老金等福利机构提出要求,请求分得原配偶福利中应得的那部分金额。
4.2 法国的离婚制度
4.2.1 法国离婚制度的基本内容
法国在经过法国大革命之后,摆脱了禁止离婚主义,实现了"离婚的世俗化",在 1792 年,法国颁布法律首次承认了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离婚。在之后的一百多年时间内法国许可离婚制度曾一度经过反复,直到 1884 年再度承认离婚制度。
《法国民法典》第 229 条规定:"下列情形得宣告离婚: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过错。"可见法国的离婚法具有有责主义和破裂主义并存的特点。
在法国的协议离婚制度中,婚姻关系的解除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而发生改变。夫妻双方离婚的请求必需双方各自的律师分别向法院提交,或是两方共同选择的律师代为向法院提交,法院在分别受理审阅了各自的离婚申请或是共同的离婚申请之后,法官会对离婚申请内容部分进行审查,审查的过程是相当严谨的,对每个当事人包括代理律师都进行会面,在保证离婚当事人的意愿是真实的情况下,才能够宣判离婚,但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无须向法官说明离婚的具体原因,而只需向法官表达同意离婚的合意和就离婚后达成的一致的协议,法官通过对以上情况的审核再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但法国对于协议离婚有三项限制性条件:①对于结婚不满六个月以上的夫妻协议离婚不能适用;②对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的协议离婚,只有在三个月的考虑期之后重新提交离婚申请,否则不能离婚;③法官在判决离婚过程中拥有较大的权利,如果法官认为协议离婚的后果将造成一方或者是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损时,可以认为离婚协议不具有合理性而拒绝批准离婚。
此外,法国协议离婚还存在另一种方式,那就是"认诺离婚".认诺离婚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提出离婚之后,而夫妻另一方也接受离婚的方式。在认诺离婚中,夫妻一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请求权,在向法官提出证明无法与对方维持夫妻关系的具体事实之后,而与此同时,夫妻另一方也承认了这些事实的真实性,那么法官可以径直判决婚姻关系的解除,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承认这些事实,则法官不能径行宣判离婚。在认诺离婚中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只不过是在离婚过程中所形成的,因此,这只是一个时间上的差异,但无法改变其协议离婚的本质。
4.2.2 法国离婚制度的特点
在法国,有特定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机构--大审法院,只有它有权对离婚及其后果做出宣告。同时,大审法院会专门委派一名法官负责离婚后各项家庭事务,这对于离婚家庭的后续问题更具有针对性。
在依据共同申请而离婚的情况下,从离婚申请提出到婚姻关系正式解除的时间可能较长,为了更好地保护夫妻各方和子女的利益,夫妻双方应在临时性协议中自行规定各项临时措施,临时性协议是原告递交的起诉状的附件。当协议中的条款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有权让当事人取消或是修改此条款。
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依两人合意确定的补偿金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在经过法官的批准认可之后,具有与法院的判决一样的执行力。若是此合意不公平者,法官有权拒绝认可。这项规定给予了法官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赔偿参与权,更能保障离婚当事人的权益。
4.3 英国的离婚制度
4.3.1 英国离婚制度的基本内容
12 世纪中叶到 16 世纪期间,英格兰规范婚姻关系的法律是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教会法禁止离婚,认为婚姻是在配偶双方与上帝间建立的不可解除的永久的关系,不能用世俗力量解除婚姻关系,直到 18 世纪,国会才以国家立法形式确认可以解除某一具体婚姻关系。
1969 年英国颁布了《离婚改革法》,将"破裂原则"引入离婚法,从而使英国离婚法发生了巨大的变革,规定夫妻婚姻关系的彻底破裂成为唯一的离婚原因。对破裂的认定,遵循以下事实:通奸,并使对方无法共同生活;使对方无法合理地要求与之共同生活的行为;遗弃配偶一方至少 2 年以上;双方已至少分居两年,并且夫妻双方有离婚的合意;夫妻一方提出离婚之诉之前已连续分居 5年以上。其中有一个限制条件即自结婚 3 年之内不得提出离婚申请,以防止轻率离婚。在之后几十年的离婚法的发展中,逐渐对离婚程序进行了简化,1984 年颁布的《婚姻及家庭案件程序法》修改了 1969 年离婚法规定的自结婚之日起 3年内不准申请离婚的期限规定,缩短为 1 年。
1996 年英国颁布了新的离婚法,提出了全新的离婚程序:第一,参加信息会议;第二,离婚破裂声明;第三,反省和考虑期间;第四,离婚判决的申请。然而新法公布后,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人们对新离婚制度表示怀疑,觉得新法使得离婚程序变得冗长,这无疑是破坏了原有的婚姻制度,而非完善。因此,1996年离婚法的实施只得在中途夭折。
英国离婚法在制定及实施的过程中始终贯穿两个原则:选择离婚时的慎重考虑原则和在离婚过程中重点保护劣势一方和子女权益。在立法过程中尽力使得离婚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所受收的影响和伤害可以减至最低;法院及法官在处理婚姻问题的时候应坚持在任何情况下都尽力维持夫妻双方之间和未成年子女之间和谐的关系,使得婚姻关系可以在平和友好的环境下结束,这不论对于夫妻双方还是子女都是值得提倡的。
4.4 美国的离婚制度
4.4.1 美国离婚制度的基本内容
美国作为英国的前殖民地,其法律体系受到英国的影响较大,其离婚法也继承了英国一些离婚法的传统。在美国,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即使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也要法庭裁判。如果夫妻双方对于配偶在财产、债务分割或子女抚养等问题上,没有不同意见,那么其离婚案属于无争议离婚,也可称为协议离婚。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将"婚姻关系的彻底破裂"这一理由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而美国大多数州法律是结合有过错与无过错相结合的离婚制度。美国离婚法律规定了三种无过错离婚理由:①婚姻关系彻底的破裂;②分居;③不和谐,也规定了四种有过错离婚理由:①虐待;②通奸;③遗弃;④其他各种离婚理由,如重婚、酗酒、吸毒、恶疾等。
在美国离婚诉讼过程中,为了禁止夫妻任何一方转移、抵押、隐匿婚后共同财产,或是禁止一方打扰、妨害另一方或任何子女的安全等情况,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此外。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了离婚程序中必需的"分居",即在当事人主观上具有离婚意愿的前提下,夫妻双方不共同居住超过一段时间之后,便可以向法院提交离婚的制度。
4.4.2 美国离婚制度的特点
《统一结婚离婚法》作为美国联邦的统一法律,在离婚问题上主要体现了三个特点:
一、在法律层面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照顾。在美国,共同监护的概念已然出现,共同监护是指父母一方双方分担子女的监护权,对子女生活方式的决定权都由父母双方共同享有。法院和立法机构都将共同监护作为可选择的形式之一,但无论是单独监护还是共同监护,子女的最大利益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最基本标准。
二、对弱势一方的法律救济,由于有相当一部分美国女性结婚后不再外出工作,法官考虑到离婚后,女方会在一定时期内丧失生活来源,因此在分割家庭财产时,法官的天平会向无过错的女方倾斜。
三、离婚过程中过错一方可能因此遭受损失,法官在了解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而且因此导致婚姻关系的结束,则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官会偏向无过错一方,给予过错一方一定的惩罚。
4.5 外国离婚制度之评析
第一、欧美大多数国家都对离婚设置了限制性条件来防止当事人双方滥用离婚制度。限制条件主要包括:一是结婚在满足一定期限之后才能提出离婚申请,如法国离婚法规定:"结婚最初 6 个月内,不得提出双方同意的离婚".英国《离婚改革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自结婚之日起 1 年内不准申请离婚的期限规定".
二是各国离婚法中都规定婚姻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后,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才能够办理登记离婚,德国离婚法中包含如果婚姻双方分居一年并且双方均申请离婚或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则推定婚姻破裂;如果夫妻双方 5 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则推定婚姻破裂,在英国和美国也分别有分居制度。
第二,各国离婚法大都规定了离婚抚养制度,要求离婚当事人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在经济上给予帮助。法官只有在确认离婚协议能够充分保护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利益的情况下,对离婚协议中相关问题审查,明确离婚协议中就双方财产分配、子女抚养问题、以及补偿性质的经济抚养达成一致的意志,才能认可离婚协议并宣告婚姻结束。英国离婚法规定,法庭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发布要求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和其子女提供生活费的命令,使另一方能够抚养自己和抚养子女,并能够维持必要的家庭生活开支。
第三,各国的离婚制度都充分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据前所述,德国在离婚程序中有为保护未成年子女而制定的苛刻条款:"出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虑而必须在例外情况下维持已经破裂的婚姻".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 402条规定:"法庭应使有关监护权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法官应充分考虑在离婚过程中所有有关未成年子女的事实情况,其中有:未成年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想法;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想法;未成年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环境的适应以及个人的精神及健康状况等各方面。目前,世界各国正在努力完善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制度,以实现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具体化明确化,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第四,各国离婚制度中法院都发挥了审查批准的重要作用。据前所述,法国和美国等国的协议离婚均要求经过诉讼程序,也就是当事人就其离婚及离婚后的各项事务达成协议,形成合意,只需要经由法院批准就实现离婚的目的。而德国和英国只允许判决离婚的方式来实现离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夫妻双方的离婚问题上,国家公权力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甚至在德国和法国都设有专门管理离婚事务的专门法院,这使得法官们更具专业性,在问题的处理上更加合理。还体现在法官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配偶抚养以及子女监护等各项问题,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决定是否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