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业环境污染与农业环境侵权
(一)我国农业环境污染现状
从2010年国务院公布的面源污染普查报告来看,农业已经超越了工业和城市生活污染,成为中国面源污染第一大来源,农业造成的污染远大于工业和城市,但是今天人们讨论农业现代化的时候,也似乎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农业是我国第一大面源污染。
在二三十年之前,中国农业还是一个创造正外部性的行业,能够按照生态规律的要求形成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实现农业资源的永续利用;农业的第二重正外部性是它实现生物性的再生产,提供安全的食品,那时候几乎听不到有今天这样的各种各样的食品安全事件。但是现在,农业创造双重负外部性——严重的资源环境破坏和污染以及食品不安全。我国农业污染的来源主要有三个:一是工业活动造成的污染,伴随着城市化和小城镇建设的进程,城市当中的工厂向城郊乡村搬迁,成为了农业环境的污染源;农村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鼓励开办乡镇企业,政府对这些小型企业疏于监管,企业本身没有能力或者出于成本考量不愿采用污染治理技术,造成的污染严重破坏了农业环境。二是农业生产活动本身造成的污染,化肥、农药、农膜的滥用,养殖业对畜禽粪便疏于管理,这些都形成了污染源。三是生活污染,城市生活垃圾的填埋以及农村生活垃圾的粗放管理使得生活垃圾成为了农业环境的污染源,这些生活垃圾的渗出液属于高浓度污水,严重污染水域、水源和土壤。
(二)农业环境污染的特点与农业环境侵权
我国第一部农业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中规定: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农业环境污染就是指污染物进入农业环境,使得环境质量下降,以致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影响农业生产的现象。
农业环境所承载的作用较之统称的环境更加细化,其本身也是农业生产的一个核心要素,所以农业环境污染较之一般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正是要针对这些特殊性进行法律规制,才需要将环境侵权制度细化为农业环境侵权制度。农业环境污染的特点归纳如下:
第一,环境要素在农业环境污染中具有双重属性。环境要素在环境保护领域内,是作为环境资源以及污染传导介质;在农业环境领域内,是作为参与农业生产所必需的自然物质。这是农业环境污染最为重要的特征,也是使得农业环境侵权需要从一般环境侵权中细化出来进行专门规制的根本原因。
在一般的环境污染事件当中,水体、土壤、大气等环境要素是作为污染的传导介质,这些要素受到污染损害,进而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但是在农业环境污染当中环境要素不仅是作为污染行为的传导介质,同时这些要素也是完成农业生产活动不可或缺的部分,在遭受污染之后,环境介质会发挥传导作用导致人身权、财产权损害,其自身农业生产价值的降低也侵害了环境要素所有者、使用者的权益。并且环境介质在农业环境污染中的农业生产要素属性使得农业生产环节进入了农业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之中,突破了环境侵权的一般模式,需要就其法律关系进行新的考量,农业环境侵权制度正是式针对这些新问题、新特性进行设计的。
第二,农业环境污染行为的整体性。在一般的环境污染当中,可以按照环境要素分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但是我们在研究农业环境侵权的过程当中不能进行这种简单的分类,因为在农业生产过程当中,环境介质既有农业生产要素的属性,水土光热气需要综合作用才能完成农业生产的全过程,一个环境要素受到污染对整个农业生产活动都会有影响,并且农业污染行为多是长期性的,污染在各类环境要素当中会相互传导和聚集,我们在探讨农业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侵权行为时要将这些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环境要素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待,突出其整体性以及生产要素属性。
第三,农业环境污染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非难性。农业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农业人口众多、农业基础薄弱、资源稀缺是我们面临的客观事实,在我国中西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民在为改善物质生活而努力,不可能抛开经济问题对其空谈环保问题,只能是在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同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维护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要实现这样一个利益的权衡,需要完善的法律规范,农业环境侵权法律制度有望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在农业环境保护中实现实质的公平。
二、农业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分析
(一)环境侵权定义的选择
农业环境侵权作为环境侵权的下位概念,对其进行研究的首要前提是明确环境侵权的定义。国内学者关于环境侵权的定义很多,只有在明确了环境侵权定义的基础上,借用该定义的框架来分析农业环境污染问题,找出现有制度的盲点,最后结合农业环境污染的特性来定义农业环境侵权,探讨法律规制。
本文选取了福州大学邹雄教授在其所著《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一书中关于环境侵权问题定义的论述作为分析农业环境污染行为的基本框架,书中很好地定义了环境侵权、环境权等基本概念。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进而间接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行为。
这个定义有两个特点,一是把环境侵权的客体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包含其他如环境权一类的权利;二是突出了环境侵权最本质的特征,即环境侵权行为首先损害环境介质,继而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如果只是通过环境介质造成损害,不能称之为环境侵权。对环境介质本身受到污染怎么来依法救济,邹雄教授提出了侵害环境权这一概念,厘清了环境权相关概念的范畴。环境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而侵害环境权是指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危及人的生存与发展,并且对环境的破坏是不可逆转和难以逆转的,较之环境侵权,体现的是公益范畴而非私益,区分这两个概念,将环境侵权控制于民事法律规范可以调整的范畴内,避免了将环境侵权制度保护范围无限扩大或者是环境权范围无限制的扩大,避免了环境权概念与现行法保护范围的重合、冲突,解决了公益范围难以界定等问题的出现。
(二)农业环境侵权类型化示意图,如下图:
一般环境侵权
(三)对农业环境侵权类型化的分析
如图所示类型一,结合前文所述环境侵权的定义,这一类行为并不能称为环境侵权行为,如在畜牧养殖中临时的粪便堆放尽管散发的恶臭对周边村民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但是这种行为并没有对环境介质造成损害,可以通过一般侵权或者经过相邻关系来解决。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规范进行处理的还有类型二和类型五,类型二是典型的环境侵权,在现行法的规制范围之内。类型五是前文所述的侵害环境权的行为,环境权目前仅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判断一项行为是环境侵权还是侵害环境权,关键在于对环境的污染破坏是否是不可逆转或者有不可逆转之虞的,土壤的荒漠化和水土流失,对于土壤资源来说都是不可逆转的破坏,类似这样的情形才可以归于侵害环境权的行为。
类型三和类型四所展示的法律关系才是需要专门提出农业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来进行针对性规制的。两个类型在行为的表征上具有同一性,可以说是由一个污染行为引发两个法律关系,前文说到环境介质在农业环境污染这一领域当中具有双重属性,一是作为污染传导的介质;二是农业生产当中的必需的自然要素,环境介质在这两个法律关系当中所展示的不同属性导致了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的不同,所以才需要分为两个类型进行讨论。在类型三中,环境介质发挥在一般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当中的污染传导作用,但是在致害过程上和一般的环境侵权不同,此时污染经过环境介质的传导并没有直接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是通过农业生产行为使污染物在农作物当中不断富集,最终通过农作物造成危害,整个过程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如果污染行为直接导致了显性的后果,如造成农产品的减产绝收,这是侵犯了财产权的环境侵权,可以归类于类型二,适用一般环境侵权来进行规制。类型三的典型代表事件是2013年发生的湖南镉大米事件,土壤遭受重金属镉的污染,由于镉污染所特有的生物富集性,镉会在水稻当中富集,但是这种富集对水稻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实验表明当镉元素浓度在5mg/kg 时对水稻的生产是有促进作用的,但是含镉在0.4mg/kg以上的大米人类就不能食用,长期食用后会受到严重的镉中毒。
类型四讨论的同样是一种现行法没有进行规制的情况,农业环境污染行为可能损害的对象有三类:环境生态功能、环境介质(如水、土壤等)本身、因污染而变坏了的环境介质又间接地损害到的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前文谈到侵害环境权的行为关注的是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和环境介质本身遭受了不可逆转或者有遭受不可逆转侵害之虞的情况,环境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受到损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样的划分看似包含了农业环境污染行为可能损害的所有对象,但如果环境介质遭到的破坏并且这种损害是可以修复的,这种侵害应该如何来进行救济?现行法不能处理这一种情况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传统侵权客体的束缚、损害赔偿原则的局限,我们很难把受损的环境介质作为某一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不知道应当适用哪一个法律关系来保护相关的权利。对其权利的定性是一个财产权还是应当归于第三类人权的范畴,享有权利的主体是一地、一国还是全人类,这些基本问题无法厘清的情况下,对于环境介质的保护以及破坏之后的救济是无从谈起的。要克服这一系列问题,应当将环境介质置于一个确定的背景使其具有了确定的作用才能进行讨论,细化于农业环境当中便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三、农业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制
结合前文所述,纳入农业环境侵权这一概念当中的情形有两类:一是污染经过环境介质和农产品两次传导导致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情形;二是污染行为造成了环境介质的损害,但把这种损害限制于农业生产意义来进行讨论。所以,可以把农业环境侵权定义为: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得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环境要素遭受损害以及污染通过环境要素传导使得农产品遭受污染,由此而引发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第一种情形在现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按照现行法处理负外部性较强,法律效率较低。如果把侵权过程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可以依托的现行法只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该法属于行政管理类法律,适用于行政机关对于食品安全在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更多的是具有处罚性,不能很好地对受害者进行救济。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考虑,可以把从污染发生到致害这个过程分隔开来,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从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介质经过传导致使农产品受到污染,这一部分归属侵权责任法调整,由污染者来承担侵害农民财产权的侵权责任;农民将农产品出售,消费者购买农产品食用进而造成损害,这一部分应当归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这两个法律关系中涉及到同一个主体——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前一个法律关系当中,农民是受害者,在后一个法律关系当中,农民是有害食品的生产者。农民作为弱势群体,缺乏相关环保知识、法律常识,无法在侵害发生时有意识地搜集相关证据保护自身利益,身处农村自身也缺乏政府环保监督的保护,从生产环境被污染到农产品致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其生产有害农产品的行为具有不可非难性。但是损害发生后,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并且这种维护不是主动进行的,而是被动的,因为消费者受到了侵害之后要进行维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能追责于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不得不进入到环境侵权的诉讼当中。一个“无辜”的主体,被动卷入两次诉讼,一方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参诉的农民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就整个过程的法律效果来说,最终有可能达成纠纷的合理解决,但是这个过程的效率无疑是低下的。纵观整个过程,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具有因果联系的,但这种因果联系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于前文的分析,可以将农民这一主体分离出来,通过农业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使得污染者与污染农产品受害者之间建立法律关系,从而提升法律效率。农业环境侵权在规范的适用上可以借鉴环境侵权制度,污染者作为侵权人,农产品购买者是被侵权人,同样有三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侵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上同样适用倒置,但较之一般环境侵权,被侵权人需要提供更多证据的部分在于证明其所购买的农产品来源于有可能受到侵权人污染的地域,而在侵权人无法证明其行为不能导致农产品污染或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的情形下,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种情形当中,讨论的是环境介质在农业生产背景下其功能受损之后如何来进行法律救济,对其背景和功能进行限制,目的在于明确权利的主体和权利的内容。《宪法》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了自然资源和土地的权属,但是这些规定宣示性多于实用性,在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污染防治类法律中,关注的是污染行为的监督管理而不是受损环境介质的救济恢复。对于污染行为的法律规制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在对污染进行控制的同时也需要把“谁污染,谁治理”的赔偿制度引入对被污染环境介质的恢复当中,不能要求国家对受损环境的治理负全部责任。被人类利用的自然资源存在着地域性划分以及功用的多样性,因其功用的不同,在宪法的背景之下称呼其为自然资源,在环保法的背景之下称呼为环境介质,在农业环境侵权的语境下称之为农业生产要素,只有明确了背景和功用,才能明确使用者并将其作为权利的主体,之后才能进行权利的定性,进而确定其权利的权能,功用具体化之后损害也才能进行量化,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才能建立环境介质的保障制度、赔偿制度。
本文限制环境介质的作用,只强调其农业生产作用,将其定性为具有农业生产价值的一种财产权,环境介质受损对农业的减产和未来生产的影响以及修复损害所需要的费用,现有的技术手段是可以进行测定的。以耕地为例来具体分析,耕地的所有权为国家和集体享有,经由农民承包之后使用权归承包农民享有。土壤这一环境介质表现出的生产能力可以称为地力,这种生产能力是伴随着使用权而存在的,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享有者的一项财产权。污染行为致使土壤受损地力下降,进而导致农产品的品质、价格下降,农用土地污染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农业生产过程当中造成的污染,二是农业生产之外因素导致的污染。由农业生产自身导致的地力下降,在土地承包期限到期或者转租于第三人的时候,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可以提出治理费用的要求,或者要求补偿未来可确定的损失。土地承包者的不当使用使得土地使用权出现了瑕疵,但是我们又不能单纯将这种行为视为侵害财产权的一般侵权,因为被损害的土壤作为环境介质的一种,使得侵权行为具有了环境侵权特有的因果关系等复杂特性,农业生产的特殊性也决定了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于一般侵权,需要较长的时间跨度和细致的后续责任承担。由农业生产之外因素导致的污染,同样兼具环境侵权与农业生产侵害的特殊性,因为这些特殊性的存在,所以需要建立农业环境侵权制度来进行规制。
需要强调的是,农业环境侵权是环境侵权概念的细化,利用农业环境侵权制度来保护受损的环境介质,需要依托环境侵权制度,保留环境侵权制度现有的特点。但应在客体方面,增加受损害的环境介质,但是对于这些环境介质要限制其功用,强调是农业生产方面的作用受损,不可扩大为损害了环境介质就需要进行赔偿,否则将大大降低整个制度的可行性。在责任的承担上,前文提到农民在农业生产当中造成的污染具有不可非难性,赔偿制度需要充分考虑农民的弱势群体地位,可以突出社会化救济手段,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既能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确保对受害者的救济,又能分散农业生产风险和管理不确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