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公众参与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显着的成就,正在经历一个由无到有,由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过程,并且实践中近些年异常活跃和蓬勃兴起的公众参与事件,也预示着公共参与正在到来.但总的来讲,我国公共参与制度中还存在亟待发展和完善之处。对于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将在这一章节中进一步探讨。
3.1 环境立法中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3.1.1 公众参与的主体结构失衡。
我国公众立法参与的基本制度框架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立法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34 条、第 58 条。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我国公民虽然具有环境立法参与权,但是在真正的制定过程当中,对环境立法的建立是非常渺小的,几乎可以忽略。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我们环境保护的真正参与者是非常局限的,虽然公众具有参与的权利,但是在立法过程当中起到的作用是小之又小的,公众参与制度的机制并没有真正的建立。所以公众参与制度的操作性还有待提高。立法法过程的民主参与机制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这也影响了公众参与的热情和整个参与活动的实效。
3.1.2 参与方式单一。
我国公民参与环境立法工作的法律依据,仅局限为检举权、控告权和污染损害救济权。环境立法中执法部门通过上级审批,再依次向下级征求相关意见建议,所以公众参与意见能否被采纳也是很难确定的。就现在所看,法律中并没有对公众参与的途径和渠道做统一规划。所以我国与法国和俄罗斯法律相比,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公民参与度很低。
基于此,在"环境保护法"的公民参与权利的特殊环境法律法规的影响下是可怜的,一般仅限于参与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征求意见活动和投诉和其他权利,任何政策的实施,只有通过对多方面意见的调查与总结,才能够保证政策的完善性。
实践证明,公众参与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扩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其受益者不光是公众本身,对于环境也是一种保护,环境保护真正的融合到公众生活当中,它也可以促进政府环保透明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工作,使政府得到人民的支持。
3.2 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3.2.1 信息披露的范围模糊不清。
目前,我国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并没有做到透明化,没有详细的去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清单,仅列出了几项的国家、商业机密和环境信息不得公开。如《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 11 条,第 12 条第 2 款的规定。
在规定当中,还有很多粗略缺乏细节的规定,例如不得危及国家安全等,在实施中缺乏可实施性,这些无疑成为了义务主体的挡箭牌,所以信息公开很难得到真正可行的操作办法。一般来说,对环境信息披露的范围更广泛,内容更全面,更能满足公众的需要。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叙述出作为机密的到底涵括了哪些范围,指代是模糊不清的。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除外十二条不公开过于笼统,实际操作很模糊。
现实生活中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存在着定密随意、解密不及时等不规范现象,一定程度上对环境信息的有效公开与利用造成了影响。因此,行政机关涉及国家秘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提供证明。
3.2.2 责任机制和救治机制缺失。
信息公开的救济措施以行政强制措施为主要方式,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硬性规定,具体规定例如,单位和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等。尽管如此,对于很多企业来说,罚款的最高限额仍规定为十万元,使得罚款与企业所获得的利益相比根本不值得一提。这种行政处分可以说是无关痛痒,因此,这种行政处罚对于污染企业来讲,很难对污染企业构成威胁,最初的警示目的也就难以实现。对于这种不公开的行为,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详尽的法律法规去加以监督和管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无从追究了。另一方面,救济途径的局限化,规定不明确,救济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束缚,权利也就成为了空谈。
环境信息的公开制度是环境对于公众参与的保护屏障,如果公众被剥夺了知情权,那么公众对于环境问题便一无所知,只会追求短期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忽视了环境问题所带来的长远问题。因此,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必须对方公布相关环境信息,一旦发现欺诈手段,必须严惩。不单单只是教育警告,而且还涉及到刑事法律责任,以法律的强制性作为手段,让他们在隐瞒环境信息时望而生畏。
3.3 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制度的不足。
3.3.1 环评主体的规定不够具体。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在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主体方面规定的过于宽泛,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参加的形式,以及参加主体在环境评论当中所占比重到底有多大,这些都是模糊不清的,很难实施和操作。公众的范围有很宽泛的指向性,然而政府部门的建议会很大程度上影响环境评价,但是专家意见未必是公众所想,而我们在真正实践中,环境评价听证会只能看到政府人员和一些所谓的"民意代表",这些都是法律疏漏所埋下的危机,在环境评论当中, 在环境评论当中必然会朝着不好的一面发展。相反来讲,如果公众主体过于扩大化,也会增加立法者的难度,难以监管和加大成本,降低执行力,使得真正意义上感兴趣的各方忽视和掩埋,所以,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对法律的制定要求也是一项技术。
3.3.2 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不够广泛。
公民在项目规划中只能参与专项规划,在综合利用的环节,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在我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非常有限,没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决策、新产品或技术的开发等做出评价的要求,仅仅对一些具体的建设项目和开发规划才规定要进行环评。与美国相比,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是很狭义的范围,而欧洲国家正不断完善化,趋于成熟化,乃至公民参与了整个过程。
3.3.3 公众介入环评的时间晚。
关于公众参与环评的时间,《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公众介入的最早时间是在规划草案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在其他阶段公众都是无权参与的。这与国外公众参与环评的整个过程是无法比拟的。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政府处于决定性的位置。首先,公众没有被赋予对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权利,是牢牢掌握在施工单位手中和政府手中。第二,公众参与环评过程效力作用缓慢。第三,公众参与的门槛很高,参与方式由政府机关设立,所以公民很难参与其中。我国虽然在一些法律上规定了一些公民参与的方式,但是政府部门最终掌控了参与方式,所以还是形式主义。新《环境保护法》第 56 条尽管硬性规定了要采纳公众意见和建议,但究竟如何让法律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还需进一步的研究探讨。
3.3.4 公众参与的方式和程序存在缺陷。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公众参与方式包括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但对形式的具体步骤没有做出规定。《暂行办法》则对参与方式做了衍伸和扩宽,归纳总结出了五种基本形式,并加以限定了每个形式的具体程序。
该法律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五种不同的调查形式是并列的,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具体使用哪种方式,许多政府以此大做文章,使用自己可以掌控的调查民众意见和专家认证两种方式,而最有效的听证会被摒弃了。调查公众意见能够在问卷中避重就轻,逃避主要问题:专家论证更是显而易见的,专家全是相关单位委派,必然会带有偏向性。二是在听证会相关程序上有一定的漏洞。首先听证会的启动权掌握在相关单位手中,公众并没有权利启动;二是听证会组织者会安排主持人,所以难以保证能否公平公正;三是由组织者去选取听证会议的代表,多欠考虑;最后,听证记录没有正规化,难以在日后形成有效证据,使得听证会失去意义性。
3.4 环境诉讼中公众参与的问题。
3.4.1 诉讼主体资格受限。
尽管公民可以对环境污染提起公益诉讼,法律也为其提供了不少依据,但是诉讼的主体却被限制成"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单位",诉讼主体的范围明显被缩小了。除此之外,将主体限制为政府部门,其公平公正性也就显得不那么透明化了。
新《环境保护法》第 57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但"举报"只是个含义模糊的法律概念,并不是具体完善的方式途径,并不能当做公民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依据。新《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公民参与问题,普通公民并没有真正进入环境诉讼当中,只是对"社会组织"做了细致的规定,环境诉讼在我国只是一个雏形,公民在环境诉讼中并不能切实实施自己的权利,这是致命的缺陷。
3.4.2 诉讼标准和证明规则单一。
如何界定单一主体和团体之间的诉讼能力和证明规定,这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这样单一主体难免在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渠道上受到阻碍。在国外针对不同主体已经做了很详尽的规定,政府、团体、企业、个人几种不同诉讼主体之间所主张的事项要做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被采纳,才被认定为证据充分。目前我国只有《民事诉讼法》对环境诉讼做出了一些程序规定。那么,标准的环境诉讼证据过程中如何做出更为具体的行为规范,只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3.4.3 诉讼保障机制的缺失。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法院真正接受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说是少的可怜,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太低,还需要相关配套法律体系的支持。据报道,近年来,河南,海南、重庆等地和其他地方的 7 公益诉讼,都以驳回或者未被受理告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在所要面临的问题有很多,诸如当有人侵犯法律明文规定的诉权该如何处理之类,如何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保障公益诉讼顺利进入程序,这些都是要去面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