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我国法律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不完善
环境信息是否及时、全面公开是农民能否有效行使生态参与权的前提。然而由于经济、政治和技术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
(1)对承担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范围规定较为狭窄。按照现行环境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为两类 :一是政府,二是企业。尽管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2014)将承担公开环境信息义务的政府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环保部门扩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看似弥补了旧法的缺陷,但还是未将基层政府包括在内 ;而且对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限定在可能造成重度污染的企业,对于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企业,特别是对应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并且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则没有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
(2)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清晰。《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列举了 17 条政府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仅在第12 条规定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且不论这 17 条应予公开的环境信息是否全面,光但书的内容就很模糊,为政府恣意行使裁量权提供了空间,在缺乏监督制衡的机制下仅靠政府自律很难保障环境信息公开裁量的正当性。
(3)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从法律文本来考察,我国传统环境立法是以行政权力为本位,这种环境立法模式认为环境保护是政府的责任,公众只能被动的遵守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却忽视了环境问题的公共性需要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调动公众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8].传统环境立法的这种弊端会导致许多的环境法律规范对公民环境知情权救济的缺失。尽管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呼声已在相关环境法律规范中得到了体现,如《办法》规定倘若政府部门或企业怠于行使职权未披露相关信息,权利人可以举报或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法院只接受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行政主体的侵害的案件,而知情权在行政诉讼领域尚未得到肯定,也难以实现。
4 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保障
4.1 立法上明确农民的生态权
首先,确立公民生态权的宪法地位。目前,将公民的生态权在宪法中予以明确,在生态环境保护的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达成共识。那么,如何在宪法中确立公民的生态权呢?笔者认为,可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这样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也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其次,在生态保护法律中明确农民生态权的具体内容。
生态权既有实体性的内容,也有程序性的内容。因此,一方面,在生态保护法律中可以运用概括加列举的模式明确生态权的实体性内容,包括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使生态权的内容具体化[10].另一方面,对生态权的程序性内容,如生态知情权、生态参与权、生态表达权、生态救济权等予以明确化。
最后,在农村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中确立生态补偿制度。针对农村资源开发中农民的生态权屡屡被侵犯的情形,应建立保障农民生态权实现的农村生态补偿制度。
一是确立农村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对象。农村生态补偿的主体应该是政府、农村生态资源的开发主体,而受偿主体应该是村集体和农民。二是扩宽农村生态补偿的筹资渠道。
除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生态税费外,还应通过发行国债、为环保企业的上市提供优惠等方式吸引社会闲散资金。三是确立多元化的补偿方式。应确立政府补偿、市场补偿相结合、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相结合、“输血型”和“造血型”补偿相结合等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式。
4.2 完善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体系
(1)制定统一《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农村生态保护的专门立法,而有关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规范分布比较分散,所以应制定一部适用于农村生态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在该法中明确各级政府的环保职责、农民的环保义务、环境破坏者的法律责任,将农村生态环境的防治、管理与监督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为有效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业资源,减少和控制农村环境污染提供法律保障。
(2)修改现行法律规范,使之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相衔接与配合。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农村生态保护的内容,同时加快修订《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中有农村生态保护方面的规定的,使有关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相协调,促进法律规范之间的互动和协调。
(3)制定有关农村各个生态环境要素的单行法律规范。除了制定综合性法律外,在符合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全国性立法基础上,还应加强针对农村的有关生态农业的立法、农村畜禽养殖污染立法、农村土壤污染立法和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立法等,弥补农村生态保护立法在这些领域的空白。
4.3 明晰农村环境资源的产权
产权问题在任何时候都是权利行使和制度创新的核心问题,因此要保障农民生态权的有效行使,加快农村环境资源的产权制度创新是根本。其具体措施有 :首先,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主体认识到自然环境的不可逆性和自然资源再生能力的有限性,从而树立自然资源应该有偿使用的价值理念,同时要求其摈弃传统的对资源价值认识不足的观念,以此作为建立农村生态资源产权制度的观念支撑 ;其次,针对农村不同的环境资源的性质,建立多样化和多层次的农村自然资源产权结构体系。对于产权不容易分割的大气、海洋以及地下水等环境资源,建立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有产权结构 ;对于土地、森林、矿产等产权容易分割的环境资源,应引入私人所有权主体制度,在平衡公益与所有者、使用者私益的前提上,根据其外部性和公共性的大小,建立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多元化产权结构体系 ;再次,构建确立环境资源价格的制度支持平台。包括建立和完善资源产业管理制度,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制度以及资源价格管理制度等[11].
4.4 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首先,应扩宽农村环保信息公开的主体。除应增加基层政府部门的环保信息公开的义务外,还应增加公开环境信息义务的企业主体,将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由造成重度污染的企业扩展到一般企业。同时针对农村的环境污染的特点,增加村委会为农村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村委会虽不是行政部门,也非企业组织,但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企业的产生经营活动都要经过村委会的允许,因而应将村委会确立为农村环保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其次,应明确农村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将农村水源质量、大气质量情况、土壤环境质量及时定期向农民通报,同时将农村农药污染情况、工业排放物污染情况、农民生活产生的废弃物污染等环境信息向农民公开,特别是对可能造成的农村环境污染的农村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应提前告知农民,认真听取当地农民的意见并及时做出反馈。
最后,农村环境信息的公开方式要因地制宜。要求环保部门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对农村环境信息的质量应定期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大众传媒向农民群众公布,对通信不发达地区的农村采取流动车播放喇叭、发放传单等有利于农民获取信息的方式公开。对于农村环境信息中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术语,应由专业人员对农民进行讲解,减少在农民参与生态保护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确保农民享有实质性的生态知情权。
4.5 完善农民生态参与的程序性规定
为保证农民有效参与农村环境保护,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农民生态参与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在程序上明确下列内容:
(1)明确农民参与环境保护的事项范围。鉴于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生态保护主要是一种事后参与方式,而这种末端参与具有严重的弊端,所以在立法中应扩大农民参与生态保护的事项范围,将参与范围扩展到环境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的全过程以及环境立法和执法的全过程。
(2)明确农民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规定生态参与在不同的情形下可以综合运用听证会、座谈会、专题会、咨询会、网络民意调查、书面建议、检举和控告等形式反映情况和表达利益诉求。
(3)规范公众参与环保的听证程序。首先,明确规定环境听证会不仅适用于一切对公众的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环境执法行为中,而且也适用于环境公共决策和环境立法中。
其次,优化听证会代表的结构。为使农村环境保护的听证会真正发挥其作用,应打破实践中环境听证会主要由专家组成的不合理结构,增加农民代表,其比例至少要一半以上。再次,发挥听证会的意见听取和沟通反馈功能。对于农民在听证会上所反映的意见,相关政府部门要认真听取,应将最后的环境决策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且对农民的意见不管是采纳还是不采纳的原因要予以说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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