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定作人任意解约问题
有学者认为,如果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将不利于遏制船东视市场行情而任意毁约的随意性,易破坏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因为中国立法赋予了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下可以随时解约的权利---一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的特殊的法定解除权。[47]P13实务中,船东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毁约一方、损失一片、麻烦不断"的严重后果,因为船舶建造项目往往涉及成百上千的设备供应合同、保险合同、融资协议等。换言之,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后,服务于船舶建造合同的上述诸项合同均将受到影响。
反之,如果将船舶建造合同界定为买卖合同,买方将无单方更改协议或单方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即任意解约权) ,这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船东利用此项解约权,并提高船舶建造合同的履约率。[30]事实上,虽然中国《合同法》第 268 条对定作人的任意解约权未做限制,但是,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因情势变更等原因而使得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保护定作人的利益,并以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可见,定作人的解约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因此,为均衡双方利益,定作人解约权应在时间上受到限制---解约权仅存续于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如果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工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而不得任意解约,[48]因为合同的性质在工作成果完成后已与特定物买卖合同无异---定作人任意解约权的基础已不复存在。[49]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文义解释,定作人在工作成果完成之后仍具有解约权,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法律行为自由系存在于一个由国家法律所给定的范围之内。[50]P298更为重要的是,定作人的上述解约权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定作人有权选择是否行使解约权[51]或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解约权做出限制。[52]P387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有关船舶建造合同标准格式对船东、船厂终止合同的情形做了明确约定(如"上海格式"第 27 条第 1 ~ 2 款) ,却未明确规定是否禁止船东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对此,不能适用"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53]P261 -269的原则,在解释上认为这种约定已经实质上排除了船东的任意解除权,[54]P72 -81因为适用合同法任意性条款的基本原则是: 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合同无约定或无不同约定的,适用立法。
因此,有必要在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了船东解约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兜底条款---明确禁止船东在合同列举的解约权限范围之外随意解除合同,以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约权。可见,如果将船舶建造合同视为承揽合同,其所面临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得以避免或解决。
四、狭义船舶建造合同性质新说之弊端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和学者认识到船舶建造合同的复杂性、非单一性。即使在以买卖合同说为代表的英国,其法院在处理船厂与买方之间的具体争议问题时,也充分认识到船舶建造合同所具有的"建造合同"的特点,并适用有关建造合同的法律制度来解决有关争议。因此,有学者主张船舶建造合同兼具货物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属于混合合同。[7]P424该主张认为,如果对船舶建造合同简单地加以类型化,一概地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都是不合适的,因为实务中造船合同存在着不同的情况,难免会对某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反之,混合合同说则较为准确地反映了船舶建造合同的双重属性。
混合合同是指由两个以上有名合同应有的内容合并为其内容的单一合同。其中,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即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并不重视合同的个别性,而是将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对待,故混合合同在性质上是一个合同,并区别于合同联立。[55]P28混合合同在类型上又包括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类型结合合同和典型融合合同等。不同类型的混合合同,其适用法律的规则不同,有的采用结合说,有的则采用吸收说。[31]P27 -29理论上,就狭义船舶建造合同而言,该合同不属于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纯粹非典型合同范畴[56]P95,因为船舶建造合同下关于合同价款、所有权转移及风险承担等众多事项的合同条款符合典型买卖合同的要件,而船东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的监督检查权则符合承揽合同法下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要件。
同时,由于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在法律适用原则上仅适用主要部分的合同规范,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而船舶建造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或英国法所称的建设合同) 的性质,且无法通过吸收说解决合同所涉所有纠纷。也就是说,买卖合同规则和承揽合同规则均不能排他性地解决船舶建造合同所涉及的所有的实体法问题。
因此,船舶建造合同不是该类型的混合合同。
其次,二重典型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分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然而,船舶建造合同下,船厂所负主要义务是建造并交付船舶、审批图纸、接受船东监督检查等,船东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则是支付船款、及时审批图纸、监督检查等。可见,船舶建造合同下双方当事人所负义务可以同时划归至承揽合同这一典型合同之下。因此,船舶建造合同不属于二重典型合同。
再次,尽管《货物买卖法》和《货物与服务供应法》有关货物质量、所有权、说明等默示条件极为类似,但是,二者在标准等方面仍然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所以,船舶建造合同所包含的船舶质量标准(这是船舶建造合同中最为接近可以同时适用货物买卖法和建造合同法的部分) 等给付义务不可能同时属于不同的典型合同。同时,船舶建造合同下船东对建造中船舶的监督检验等内容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却不能归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因此,船舶建造合同也不属于典型融合合同。
最后,从船舶建造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负义务来看,船东的各项义务(如及时审批图纸、监督检查等)似乎可以统一划分至承揽合同范畴,而船厂所负义务却很难划归至买卖合同这一典型合同范畴之下,如设计并审批图纸、接收监督检查、亲自完成主要制作工作等。那么,船厂所负义务是否可以统一划分至承揽合同项下? 换言之,如果将承揽合同法适用于船舶建造合同下船厂所负义务,是否存在立法尚未规制的问题? 依据中国《合同法》第 124 条规定之法律准用原则,即使现行承揽合同法规对船舶建造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权转移、风险承担、标的物交付、违约救济等许多事项未做明确规定,也不存在立法不周延之嫌疑。其原因在于: 典型合同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典型合同的具体规定,但是,在适用分则的具体规范解决系争案件会出现极不适当的结果时,仍将适用合同法乃至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外,买卖合同规范相对于众多双务合同而言都具有准用性,而承揽合同规范相对于许多服务性合同也具有参照价值。
因此,承揽合同法未规定的,船舶建造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所以,船舶建造合同似乎也不属于类型结合合同,因为类型结合合同要求数个给付分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退一步讲,即使船舶建造合同下船厂建造船舶的义务属于承揽合同范畴,而交付船舶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属于买卖合同范畴,该合同构成混合合同,也可能会引发以下两个问题。首先,船舶建造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应视为买卖合同? 或者,船舶建造合同的哪些具体条款具有买卖合同性质? 有学者主张,船舶建造合同的基本性质应归为承揽合同,但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可适用买卖的规则,如所有权归属和转移、风险的承担等,而其他领域仍适用承揽规定。也有学者主张,若无所偏重或轻重不分时,则为承揽与买卖的混合契约: 关于工作物的完成,适用承揽的规定,而有关工作物财产的转移则适用买卖的规定。
上述主张的确能合理地解决船舶建造合同所涉实体法问题,实现实体正义。但是,船舶建造合同的管辖权应依据买卖合同性质还是承揽合同性质来确定? 在同时涉及船舶建造合同下买卖合同性条款和承揽合同性条款的纠纷时,是否需要分别确定其管辖权? 显然,这极易导致船舶建造合同在程序法和冲突法的适用上产生困难或混乱,进而引发实体权利义务的冲突,并因重复提交证据、质证等导致当事人、法院遭受损失或浪费时间,造成诉讼不经济的后果。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以船舶建造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作为其本质内容说的具体化,即以特征性履行行为作为确定合同本质内容的标准,并据此来界定合同的法律性质。
具体而言,船厂与船东之间有关审批图纸、建造船舶、监督建造、彼此协助等义务则充分体现了该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应构成船舶建造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同时,这些特征性履行行为均体现出较强的承揽合同性质。这不仅能简简单单地解决船舶建造合同的所有法律适用问题,且不会面临进一步区分该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标准不特定化的问题,否则,极易导致船舶建造实务与立法之割裂,陷入制定法实证主义之缺陷。值得注意的是,船舶建造合同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有权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在不违反强制法适用的前提下,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船舶建造合同为买卖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应被视为买卖合同。
五、结束语
船厂依据建造事实而享有交付之前的船舶所有权,除非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因此,材料说、意思说、所有权转移说、合同目的说等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标准均失去了其原有的理论基础,因为无论采用哪种标准,船厂均需转移船舶所有权。船舶建造合同买卖合同说、承揽合同说均有其合理性,分别强调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和船舶建造过程,但是,二者均不能排他性地界定船舶建造交易的性质和范围。此外,混合合同说有利于合理地解决船舶建造合同的实体法问题,实现实体正义,但其极易导致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不确定性,且面临如何进一步确定船舶建造合同在何种情况下或哪些条款是买卖合同抑或承揽合同的标准等问题。
现行中、英两国有关承揽合同的立法均强调一定成果的生产、制作过程。船舶建造合同涉及图纸审批、船舶技术规格、船舶的建造及船东的监督监造、相互协助义务、分包等事项,体现了合同以"完成船舶的建造"为核心因素。因此,船厂设计、建造船舶的行为构成船舶建造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
广义船舶建造合同属于合同联立。就狭义船舶建造合同而言,应以船厂设计、建造船舶的特征性履行行为作为合同的本质内容,并据此来确定该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而将其视为单一的承揽合同。此外,船舶建造合同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有权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将船舶建造合同视为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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