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合同法论文

商事合同中解除权行使的限制规则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11609字
  摘要

        引 言

  
  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对民商事合同并未予以区别,虽然《合同法》中一些条文体现了商事合同的特征,但难免在具体制度与规则设置上顾此失彼。商事合同注重效益,遵循商事交易规律,因此商事合同解除权具有独特的行使规则。虽然有些学者已经关注到商事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1〕但立法上仍缺乏统一的商事法律适用规则。由此导致商事审判中同案不同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不利后果,检察监督也缺乏法律依据。商事合同解除权因合同解除原因的不同,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民商事的差异性也比较突出,尤其是商主体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规则较为混乱,因此本文以该问题为研究重点。
  
  研究商事合同解除权,必须先对“商事合同”的概念进行学理上的界定。各国对于商事合同概念的界定虽不相同,但大多建立在“商主体”与“商行为”的概念基础之上。〔2 〕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并没有直接对“商事合同”的概念予以界定,而是通过合同的主体是否属于商主体,或者合同交易的性质是否具有商事性来判断是否属于商事合同,这一做法值得借鉴。〔3 〕本文对商事合同的界定,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做法,以“商主体”及“商行为”为中心,即商事合同是指商主体之间签订的,以营利性为目的,进行商事交易的合同。我国《合同法》中涉及商事交易性质的合同有: 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合同等十四种合同。〔4 〕但商事交易内容发展日新月异,新形式的无名合同层出不穷,上述十四种合同很难涵盖所有商事合同的类型。本文将通过对几种典型商事合同中解除权行使的限制规则进行分析,进而归纳出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限制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原因
  
  对于商事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是相较于民事合同而言的。商事合同解除权具有特殊性,其行使应受到限制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 一) 商事合同解除权设置的基础与民事合同差异
  
  与民事合同追求公平的价值取向不同,商事合同更加注重效益。由于基本价值取向的差异,商主体订立商事合同的目的在于营利,而民事合同则更多体现的是诚实、信用,两者在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的设置上必然存在不同。例如,民事委托与商事委托的合同基础不同,在传统民法上“受托人的承担义务并不需要对方付出代价,因此,也可以单方面的解除合同。但根据诚信原则,中途辞职不得在不利于委托人的时期进行,否则即视为有过失,须由其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确有正当理由的,如重病、出征等,自当别论。”〔5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委托人任意解除权,其设置基础在于民事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相互信赖,一旦信赖基础发生动摇,委托人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商事委托中,商主体订立合同的基础是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若赋予商事委托人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则很可能有失公平。又如,《合同法》第232条规定了出租人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该条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设置,更多的考虑的是对于民事出租人利益的保护,但在商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于租赁的房屋可能基于商业用途,投入了大量的成本,若在商事租赁合同中不加区分的适用《合同法》第232条,不仅会损害商誉、造成经营收益的减少,还可能使商事承租人丧失赔偿请求权。
  
  ( 二) 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可能影响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是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商人从事商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 〕虽然民法中也有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但民法中的公共利益一般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商法中的公共利益更多涉及到“市场秩序和经营利益”.〔7 〕某些商事合同的可能会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对于这些合同的解除一般会有商事特别法予以规定和限制,在必要时,公权力会介入这一私法领域中,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进而达到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所以,这些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更加严格。例如,一些商事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后,需要履行一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才能生效,在完成审批程序并生效后,这些商业合同不可能再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恢复到合同成立之间的状态。较为典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投资人协议。协议签订完成后,若有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经协商,可以解除协议。不过,如果投资人协议与公司相关文件都已经递交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工商管理部门也做了相应的记录以后,这样的协议就不能随便解除。如果一个投资人没有按照协议要求缴纳出资,其他投资人不仅不能解除合同,还要共同对外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投资人协议经过工商部门审批后,公司依法成立,其不仅是投资人之间的协议,还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对第三人承担商事交往中的公司责任。投资人协议具有不再仅具有私法属性,其还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协议的解除要受到《公司法》等商事特别法的调整。即使投资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其也应当履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解散的有关规定,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公司清算程序,甚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与投资人协议相类似,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可能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等因素,其解除程序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更加严格,仅可以通过诉讼和仲裁解除合同。
  
  ( 三) 商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循商事交易规则
  
  商事活动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一些商事活动经过长期的发展,其已经具有一定的固定模式,甚至形成了行业惯例,商事合同作为商事活动的主要载体,合同的解除也必须要符合商事交易的惯有规则。例如: 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与普通的债权让与合同不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银行不良债权的处置政策性强,风险性高,收益也高,与等价交换合同有很大差别; 实物资产的不良债权交易是一种收益和风险的转移,并不是一般物品的买卖关系,所以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解除受到特殊的限制。在最高法院公报中的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银胜天成公司) 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 以下简称华融沈阳办)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银胜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了含有债券资产及实物资产的资产包。后因部分实物资产 ( 不动产) 存在权属争议不能过户,银胜天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部分转让款。一、二审判决均判定按照协议,银胜天成公司已经向华融沈阳办支付了所有转让的款项,可是华融沈阳办却没有将实物资产转到银盛天成公司,造成了银胜天成公司的损失,判处合同解除,华融沈阳办部分返还合同款。最高法院进行了改判,其在审判中认为资产包在买卖时都是以整体的形式,当然交易取消时也是整个的取消,资产应当全部返还。该案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的实物资产和所涉债权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肆意分割,银胜天成公司将资产包中的剩余部分返还,这么做对于华融沈阳办来说并不公平,因此合同不能解除。最高法院充分考虑了不良资产转让中风险承担规则的特殊性,资产包应整体转让,不得拆分,作出了符合商事交易规律的公平判决。〔8 〕
  
相关标签:商法论文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